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焦春綢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不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並於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