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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地號為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經編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二號房屋)。二號房屋本為原告所有原配與被告之父陳鵠為宿舍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六號房屋)之周圍庭院,然陳鵠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斯時已成年,依規定不得續住,被告自應將擅自增建之二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雖其謂自費加蓋於市地之鐵皮屋乃經前市長同意,然其所言並不實在,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雖稱願意配合,請求和解,但囿於法令,原告無法同意。

㈡被告未返還土地並擅自於庭院增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有不當得利

,是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爰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估計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每平方公尺為九萬七千三百元:87/1~89/6:73000元×51平方公尺×10%×2.5年=930750元89/7~92/8:

97300元×51平方公尺×10%×3年2個月=0000000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修建之二號房屋乃四十六年十二月及四十八年四月經前市長黃啟瑞先生核准建築臨時房屋,並於前代市長周百鍊先生任內核准翻修兩次,尚與被告之父配住之六號房屋無關,且被告自四十八年開始即在系爭獨立門戶之二號房屋居住,何來侵占之事實,又如何續住宿舍?可證原告所言為不實指控。系爭房屋乃暫時借調市府短期文書工作所需,被告自費修建後,迭經市府各單位會核、門牌、間被告並曾多次函請市府財政局核發租地契約、聲請配租市有國民住宅居住,資格皆因稅捐處查有自用住宅而不符,請求拆遷亦未給付拆遷費,實有反人道關懷。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地號為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二號房屋,分別為附圖A部分之雨棚九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之建物四十二平方公尺,共計五十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一四四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十頁)等文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二號房屋,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雖抗辯係經前任市長之核准搭蓋並翻修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辯稱二號房屋之門牌、均屬合法核准等語,然亦無從證明就占用系爭原告管理之土地有何私權上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為可採。至於兩造間就是否配住國民住宅未能達成和解,實與本件無關,被告以此為由抗辯,亦無足取。

六、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鄰近台北市○○○路及公園路口,緊鄰捷運台北車站,位於台北市交通樞紐地段,商店林立、往來人潮眾多,生活機能相當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堪稱允當。

㈡茲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

⒈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適用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萬三千元,無權占

有之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總計三十個月,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73000×51×10﹪÷12×30=930750 元)⒉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適用公告地價九萬七千三百元,無權占有之面

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總計三十八個月,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97300×51×10﹪÷12×38=0000000)000000元)⒊以上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利而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