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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元,折合銀元伍佰柒拾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尚欠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