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吳姿璉律師複代理人 鄭伯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非「主觀之預備合併」,亦非「選擇訴之合併」,而係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可分之共同訴訟」,被告就此即有誤會。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因被告博訊公司怠於對被告亞太公司行使請求貨款債權,而由原告代位被告博訊公司向被告亞太公司請求貨款,並「代為」受領上開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上開代位受領之金額,並非當然歸原告所有。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基於太電公司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地位,依太電公司與被告博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請求,是本件起訴自係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司)向訴外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乙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太電公司已按上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於期限內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博訊公司收受,並經被告博訊公司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且太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乙方(即太電公司)於交貨時應開立發票交付與甲方(即博訊公司)。」之約定,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博訊公司收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太電公司對被告博訊公司即有貨款債權二千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又太電公司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依原告與太電公司間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博訊公司(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經被告博訊公司函覆知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博訊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博訊公司固已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而給付原告部分系爭貨款債權七百一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惟餘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博訊公司竟執其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甲方(即博訊公司)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方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太電公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即其客戶被告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尚未給付予伊為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三)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
1、原告仍為本件對被告博訊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亦即買回權約定未因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日仍未受償而條件成就生效:
(1)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見解:「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原告與太電公司關於「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第二款固約定:「有追索權承購方式:相對人之信用風險由甲方(即太電公司)承擔,概與乙方(即原告)無涉;若乙方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日後四十五天仍未受償,甲方應無異議買回該等逾期帳款,並償還乙方先前針對該無帳款債權已支付之價金加計利息...」。細譯該條既約定:「風險由甲方(即太電公司)承擔」,此意即係為保障原告風險利益之有利約定,是上開約定依當事人之真意,即應解釋真意為「若原告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天仍未受償者,原告始有權決定太電公司應否無異議買回該等逾期帳款」,始符雙方之真意,亦值認事理之平。
(2)是本件茍縱「屆清償日後四十五日,仍未受償」者,然原告未決定是否要求太電公司應支付價金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前,原告之前受讓於太電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仍屬有效。然系爭貨款債權太電公司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及利息買回,原告自仍係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仍亦係被告傅訊公司之貨款債權人。是原告基於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博訊公司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並代為受領該貨款金額;足以認定被告博訊公司有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請求系爭貨款,自有理由。
(3)原告否認被告博訊公司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太電公司已達成協議,並已由太電公司取回系爭讓與債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蓋太電公司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致被告博訊公司,稱「說明今因與前述銀行達成協議,並取回本債權,故自文到之日起恢復原債權債務關係,由本公司收取本債權。」(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然查原告並未與太電公司有上開協議,而由太電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取回之事實;尤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接獲被告博訊公司上開事實通知後(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郵局第九○七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博訊公司,略以:「另臺端於(九二)寬字第一○○號函表示曾受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仍由太電數位收取債權云云。惟查本件並未同意撤銷債權讓與,依法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權收取筆貨款,特此敘明。」(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被告博訊公司接獲上開原告存證信函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發函太電公司,略以:「...玉山銀行並未同意撤銷債權讓與,太電公司如有異議,請於文到後七日內,書面向玉山銀行及本公司(即被告博訊公司)表示,否則本公司將不得不依玉山銀行之催告辦理。」(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然查太電公司接獲被告博訊公司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律師函後,始終未向原告及被告博訊公司表示任何異議或意見,是被告博訊公司倘主張系爭讓與債權,業已經太電公司支付價金及利息向原告買回者,應由被告博訊公司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被告博訊公司有消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告博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
(1)被告博訊公司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即以「亞太公司交付貨款予伊時」為「支付貨款予太電公司」之條件,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時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又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見解:「當事人間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四號決例參照)。
(2)由上實務意旨而知,被告博訊公司怠於對被告亞太公司行使權利,或故意不對被告亞太公司行使訴訟權利,即「或不為起訴、或不為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而消極阻其條件之成就,致原告無法從被告博訊公司為上開債權之受償,則被告博訊公司顯有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上揭實務及判例意旨,應視為被告博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清償期己屆至,爰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暨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3)按太電公司與被告博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於有效成立時,太電公司對被告博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即已發生,至於上開請求權何時始能行使,僅係繫於被告博訊公司是否存有抗辯權而已。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博訊公司)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方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太電公司)。」,該此約定即係以「甲方客戶交付貨款於甲方時」作為「甲方給付乙方貨款清償期屆至」之條件,即係以條件是否成就時,作為決定本件債務之清償期屆至之時;要言之,係以「被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博訊公司」該事實發生時(條件),作為「被告博訊公司給付太電公司貨款之清償期」屆至時(期限),惟無論如何,依前述實務上之見解,該條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4)被告博訊公司故意消極不為上開公權利之行使,除有怠於行使權利外,亦有消極阻其條件之成就;尤其,被告亞太公司抗辯被告博訊公司迄今尚未履約交貨,苟此為事實者,則更足資認定被告博訊公司有故意阻止其條件之成就。
(四)原告得依被告博訊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博訊公司,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予被告博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1、被告博訊科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亞太公司之價金請求權:
(1)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所謂「權利」,依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則泛指一切權利,不僅限於私權,即公權利亦括在內(即訴訟上權利,起訴、聲請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見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一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縱被告博訊公司曾催告被告亞太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惟該此行為仍無足實現其債權,蓋被告博訊公司足以對被告亞太公司行使公權利,即對之起訴請求或先行對之假扣押執行,惟被告博訊公司故意消極不為上開公權利之行使,有怠於行使權利。
(2)被告博訊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亞太公司之上開系爭價金請求權,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再行催告被告博訊公司應儘速向被告亞太公司請求其餘系爭貨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惟被告博訊公司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全上開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受讓債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被告博訊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博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博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亞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一)按依原告併同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而言,無論係以一訴無理由而請求他訴為裁判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或擇一為勝訴判決之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均認對於被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故應認原告起訴之被告不確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依原告提呈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第二款(被告誤載為第七條第二款)有追索權之承購方式:『相對人之信用風險由甲方(即太電公司)承擔,概與乙方(即原告)無涉;若乙方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天仍未受償,甲方應無異議買回該等逾期帳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本件原告向太電公司承購太電公司對被告博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業因「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天仍未受償」之條件成就,致原告與太電公司間有關前揭「買回權」之約定生效。換言之,本件原告前受讓太電公司對被告博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業因買回權之條件成就生效,而回復為太電公司所有,是原告仍以債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無請求權之違誤。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不得依被告博訊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博訊公司,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予被告博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博訊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博訊公司迄今尚未履約交貨,是被告亞太公司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博訊公司之義務。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
(一)原告非為本件對被告博訊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亦即買回權約定因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日仍未受償而條件成就生效:
原告起訴主張太電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惟太電公司則主張「因與前述銀行(即原告)達成協議,並取回本債權(即系爭債權),故自文到之日起恢復原債權債務關係,由本公司(即太電公司)收取本債權。」(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太電公司。
(二)被告博訊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亞太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博訊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被告博訊公司與太電公司間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博訊公司)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方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太電公司)」(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被告博訊公司之客戶即被告亞太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博訊公司前,太電公司對於被告博訊公司尚無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受讓自太電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博訊公司自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博訊公司無消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故不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告博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
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本件太電公司與被告博訊公司間並未約定被告博訊公司應為一定行為,促使被告亞太公司付款,故無以消極行為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二、原告不得依被告博訊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博訊公司,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予被告博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一)被告博訊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亞太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被告博訊公司自系爭貨物出貨驗收後,即屢屢催告被告亞太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此有被告博訊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供證明,且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原告為何昧於事實,指摘被告博訊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亞太公司之系爭價金請求權,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或清償期)之發生云云,委實令被告難以理解。被告博訊公司業已催告被告亞太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亞太公司之遲延付款,實與被告博訊公司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亞太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即指摘被告博訊公司有何「不正當之行為」,而謂被告博訊公司亦應同負遲延責任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原告與被告博訊公司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決定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而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果否存在無關(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九十三頁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太電公司對被告博訊公司之貨款債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貨款餘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核其起訴之內容,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即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無涉,被告亞太公司辯稱:原告已非被告博訊公司之債權人,仍以債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一訴同時行使代位權與自己之請求權,並無不法:
1、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此與請求權之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者,並不相同,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債務人權利之實質內容並不因代位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就債權人言,其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係直接及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得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因此,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與債務人間成立寄託關係,如經債務人請求,應隨時返還之,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物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惟有依強制執行程序,獲經債務人同意,始得將受領之給付物抵償債權(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一一、六二○、六二二頁參照)。
2、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被告博訊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博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博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其第一項聲明係以代位權為請求權基礎,第二項聲明係以貨款給付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雖係一案起訴,同時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參照),且倘原告二項聲明均有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給付,其效果係直接及於被告博訊公司,而非由原告自行受領以之清償其債權,既非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亦非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亞太公司所辯,尚有未洽。
三、被告亞太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博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太電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乙批,約定總價款為二千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太電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並經被告博訊公司驗收完成,且太電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依約開立發票交予被告博訊公司收執。(二)被告亞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被告博訊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乙批,約定總價款為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元,並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被告博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如期交貨,被告亞太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三)太電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署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依約將上開太電公司對被告博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博訊公司,經被告博訊公司合法收受,事後被告博訊公司亦給付原告部分貨款七百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惟就餘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博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亞太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予原告。(四)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博訊公司,表示其與原告業已達成協議,並取回債權,自文到之日起恢復原債權債務關係,由太電公司收取債權。此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出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博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律師函、產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太電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被告博訊公司同年四月一日之律師函、原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被告博訊公司同年五月六日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六、六十二至六十五、七十七至八十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亞太公司雖具狀否認被告博訊公司業已交付貨物云云,惟被告博訊公司嗣後提出經被告亞太公司職員簽收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被告亞太公司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認被告博訊公司之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
1、原告是否仍為本件對被告博訊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亦即買回權約定是否因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日仍未受償而條件成就生效?
2、被告博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亞太數碼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博訊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3、被告博訊公司有無消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告博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
(二)原告得否依被告博訊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博訊公司,請求被告亞太數碼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予被告博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
1、原告是否仍為本件對被告博訊公司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亦即買回權約定是否因屆清償日後逾四十五日仍未受償而條件成就生效?
(1)依原告與太電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有追索權承購方式:相對人之信用風險由甲方(即太電公司)承擔,概與乙方(即原告)無涉;若乙方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日後四十五天仍未受償,甲方應無異議買回該等逾期帳款,並償還乙方先前針對該無帳款債權已支付之價金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準此,倘原告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期後四十五天仍未受償,太電公司即應買回該等逾期帳款,亦即太電公司負有買回債權之義務,原告享有請求買回債權之權利,須待太電公司與原告間另有一買回債權之行為,非謂一有逾期未受償之情事即當然回復原始債權債務狀態。
(2)查被告亞太公司、博訊公司辯稱:太電公司業已買回系爭貨款債權云云,並以太電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亞太公司、博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被告亞太公司、博訊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太電公司既尚未買回系爭貨款債權,原告仍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
2、被告博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亞太數碼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博訊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依被告博訊公司與太電公司所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前條總價款,甲方(即被告博訊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向乙方(即太電公司)給付:甲方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即被告亞太公司)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支付款項予乙方。」(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3)被告博訊公司所負之給付貨款義務並未附加停止條件:①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以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四五三頁參照)。
②查被告博訊公司與太電公司固約定於被告博訊公司交貨予被告亞太公司、
被告亞太公司驗收完成並付款予被告博訊公司時,被告博訊公司始須支付貨款予太電公司,然被告博訊公司對太電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已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給付貨款之時間取決於被告亞太公司之給付貨款行為,縱被告亞太公司未為該項行為,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貨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被告亞太公司完成該項行為,太電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貨款而已。故被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博訊公司,應係被告博訊公司履行給付貨款予太電公司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4)查被告亞太公司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已於前述,是以被告博訊公司對於太電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自無給付之義務,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
3、被告博訊公司有無消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告博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該事實之發生,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博訊公司對太電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係以被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博訊公司時為清償期,已於前述。茲原告主張被告博訊公司有消極阻止條件成就(不確定事實發生)之情形云云,惟此為被告博訊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被告亞太公司單純未行使對被告亞太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為由,即謂被告博訊公司消極阻止清償期之屆至,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博訊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消極阻止被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於法無據。
(3)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係以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不確定事實發生),與本件係以第三人即太電公司之一定行為(給付貨款)為清償期之情形不同,自無法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被告博訊公司與被告亞太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博訊公司,請求被告亞太數碼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予被告博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博訊公司對被告亞太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博訊公司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自不符合代位權之行使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被告博訊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被告博訊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請求被告博訊公司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博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