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賜茂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臨五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叁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賜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賜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賜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願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賜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原告借款共三百萬元,經展期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借款本息一併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賜貿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賜貿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在美金二十萬之元額度內循環借款,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隨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出具借款申請書七紙,向原告借款共美金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三角四分,用以支付國外進口貨款,經原告墊付在案,詎被告賜貿公司於按期繳納利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三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借款申請書、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賜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賜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願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賜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原告借款共三百萬元,經展期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借款本息一併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賜貿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賜貿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在美金二十萬之元額度內循環借款,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資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隨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出具借款申請書七紙,向原告借款共美金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三角四分,用以支付國外進口貨款,經原告墊付在案,詎被告賜貿公司於按期繳納利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三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借款申請書、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三角四分及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