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一千萬元,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向被告提示,遭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曾正芳向被告為止付通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則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准予公示催告,原告則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惟曾正芳經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均置之不理,嗣前開公示催告程序經承辦法官宣示終結,故曾正芳所為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提出訴外人蔡瑞卿與被告類似狀況之判決,多次請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未經法院判決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於太電公司存款或信用契約所定之數足敷支票系爭支票金額時,拒絕給付,致原告前開票款不能因提示而獲清償,嗣經參與分配僅受償二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元,尚有七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未清償,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依原告已受償票款二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合計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前開損害,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曾正芳於十日內期間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公示催告聲請人若未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即無從聲請除權判決,得類推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之規定,仍有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2、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故公示催告撤回聲請時,亦應類推適用撤回起訴之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原告已於申報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供法院查核,聲請人曾正芳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到庭,均置之不理,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宣示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曾正芳亦未於二個月內聲請指定新期日,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其所為止付通知,自應失其效力。況曾正芳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撤銷公示催告,其所為止付通知,亦應失其效力。
3、原告於提示期限內遵期提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獲悉蔡瑞卿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宣示判決結果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曾多次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惟被告均以原告未有法院判決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支票所為之止付通知,既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發票人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且尚未遭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查封,被告即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4、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為票據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而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限定須提出「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止付通知才失其效力,亦未限定「付款人須知悉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支票執票人始得向付款人主張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權利。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修正送經財政部金融局備查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就銀行同業間處理掛失止付程序之規範,而非就止付通知是否失效之法令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止付通知是否失效之依據。
三、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七九○四號偵緝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曾正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喪失系爭支票為由,通知被告掛失止付,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被告受理後即自發票人系爭支票帳戶內依法保留一千萬元之「止付保留款」,以供備付。而曾正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公示催告聲請後,即持公示催告聲請狀交付被告,證明及完成掛失止付程序。嗣前開止付保留款經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同年五月及八月間依執行命令將止付保留款解繳法院。被告受理自稱為票據權利人曾正芳之掛失止付,且曾正芳業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之通知,並於五日期限內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掛失止付通知即已生效,被告依規定應將系爭支票票款留存止付,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五條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其占有票據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者,以「業經止付」論,是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通知且發生止付通知之效力,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未有違誤之處,且被告對於掛失止付之通知,依法亦不負認定之責,曾正芳既然通知被告票據喪失,並辦妥公示催告之聲請,掛失止付之通知發生效力。
(二)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計有,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聲請人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之情形。系爭支票業經完成掛失止付手續,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規定,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須就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提出如上之證明,始有因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恢復付款之情,倘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未提出如上之證明,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之效力仍持續有效,尚不得恢復付款。
(三)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非「駁回」,且該公示催告聲請亦未經聲請人「撤回」,並因已有申報權利人主張權利而「不得撤回」之情況,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恢復付款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除未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之撤回或被駁回」之證明,亦未取得「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之證明,更無提出「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是故皆不符合「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恢復付款」之要件。受公示催告之利害關係人,就其權利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期間內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之目的,在使法院斟酌應為除權判決與否 (即是否宣告該證券無效之依據),並非確定申報之權利 (因申報權利人並無須檢附理由),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僅為法院使程序易於「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即使就證券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依一般訴訟以解決之,申報權利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仍應由申報權利人與掛失止付人為訴訟以確定權利。而公示催告因票據占有人申報權利終結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付款行應將支票金額留存,以待將來之訴訟結果,非得申報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令發票人動用。被告據此自得將系爭票據之「止付保留款」為留存。嗣玉山銀行就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被告依執行命令解繳法院,並無不合,且亦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法,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於系爭止付保留款解繳法院後,迅即發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
(四)占有票據人對於付款人之直接訴權,必須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票據金額,而發票人未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倘支票持票人於付款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時,執票人得直接向付款人請求支票票款之權利。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發票人太電公司位於被告處未有信用契約,縱有足額存款 (即止付保留款),止付通知未失其效力,被告台新忠孝分行自不得付款,此為付款人之付款責任。嗣後,因法律上原因 (即強制執行介入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致生法律上不能,系爭票據之「止付保留款」業已全數解繳鈞院,已無任何「止付保留款」可供支付,已與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之要件不符。系爭票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後七日提示,係因系爭票據業經掛失止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付通知失效日)為由而拒絕付款,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付款。原告不得主張直接訴權,並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五)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本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施行前發生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 (即修正條文前)所生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公示催告程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終結,其終結之時點,係在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自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且申報權利人為權利申報時,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即無所謂撤回或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餘地,係原告對於原法官所為之宣示不服,且施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內容即為改正修法前於實務上爭議,此等不服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義務就此等公示催告程序為任何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發生時點均在新法施行前,被告否認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被告,況電話通知內容為何?系爭票據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已提出系爭票據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證明?被告均無法得知,被告又如何將系爭票據恢復付款?縱原告雖以電話通知,被告又如何知悉發話者即為本案原告?縱有恢復付款之情,發話者是否其即為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證明?此部分仍需由主張權利者提出,惟原告當時均未提出證明,付款人又如何能恢復付款?對於原告主張權利時,不論向法院或向其他第三人,除應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己有利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
(六)曾正芳雖為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其公示催告登報延後或不登報?或是否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或掛失止付人曾正芳於當時就系爭票據為實體上權利之爭執或訴訟?付款人均無判斷之義務,更無須就曾正芳是否能聲請除權判決為論斷,此皆非付款人之責任,付款人僅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辦理,即占有票據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辦理恢復付款。因實務上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應依法院指定規定之日期或期間登載,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公示催告業經於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而宣告「終結」在案,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僅為法院使程序易於「終結」之作法,「終結」後,即使證券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依一般訴訟以解決之。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非系爭票據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原因之一。
(七)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既不存在,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系爭票據之掛失止付通知人曾正芳,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惟此刑事訴訟程序尚處於刑事檢察官起訴階段,尚未進入刑事審判,更無取得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且確定之情,故系爭票據之掛失止付通知之效力,於檢察官起訴時,仍未失其效力,被告並無法源依據得為恢復付款。況檢察官起訴時,玉山銀行業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命被告將系爭票據之「止付保留款」全數解繳,被告之付款責任,亦隨該「止付保留款」之繳付而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時,系爭票據止付通知尚未失其效力,且原告又未檢具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相關證明,依當時狀況,實無法律依據得據以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更遑論被告台新忠孝分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字六八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七三三號執行命令、收據、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催字第四八二八號、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六二八號卷、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太電公司簽發,被告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向被告提示後,遭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系爭支票雖經曾正芳向被告為止付通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惟原告已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而曾正芳經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後,置之不理,該公示催告程序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承辦法官宣示終結,且曾正芳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撤回公示催告聲請,曾正芳所為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多次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被告均以未經法院判決為由,拒絕給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被告與蔡瑞卿間相類似之判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付款,當時太電公司之存款仍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惟被告仍然拒絕給付,致原告前開票款不能因提示而獲清償,嗣參與分配僅受償二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元,尚有七百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未獲清償,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已受償金額二百八十六萬零三百元之利息損失即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該損害係因被告遲延付款所致,爰依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曾正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辦理公示催告,並交付公示催告聲請狀予被告,證明及完成掛失止付程序,被告依法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留存止付,而經掛失止付之票據,其票據占有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者,應以「業經止付」論,原告嗣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並無不合,被告在止付通知失效前,依法不得給付票款。原告嗣以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提出蔡瑞卿與被告間類似情形之判決,請求被告付款,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與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提出蔡瑞卿與被告間相同情形之宣示判決筆錄,並未確定,不能證明止付通知失效,被告拒絕付款,非無正當理由。系爭「止付保留款」嗣經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執行命令解繳本院,太電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可供支付系爭票款,被告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太電公司簽發,被告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向被告提示遭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曾正芳於通知掛失止付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准為公示催告,原告在申報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二八號公示催告聲請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止付通知」何時失效?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有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票據掛失止付規範第十三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故占有票據人主張止付通知失效者,應依票據掛失止付規範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除權判決被告駁回確定或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止付通知始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苟票據占有人於止付通知後提示票據並主張有前開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而未提出證明者,因票據付款人不負查證止付通知有無失效之情形,則付款人以止付通知尚未失效為由,拒絕付款,即無遲延付款之可言。而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止付通知失效之情形,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被告與陳秋桂間之宣示判決筆錄,證明曾正芳所為之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請求被告付款。惟原告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係被告與陳秋桂間之判決,其案情雖雷同,但該判決尚未確定,目前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以此主張提出止付通知失效之證明,尚無可採;而聲請人曾正芳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公示催告聲請,此有公示催告卷附撤回狀足參,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提示付款時,並未提出該證明,被告拒絕付款,亦無遲延之可言。
(二)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一百三十九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十八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止付通知而未付款票據,一旦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經證明非由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而不合法時,付款人即喪失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而應本於執票人先前合法之提示付款。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示付款,並未提出止付通知失效之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被告與蔡瑞卿間之宣示判決筆錄,因該判決尚未確定,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非票據權利人所為,而有止付不合法之情形,故被告拒絕付款,非無正當理由。
(三)原告雖另主張曾正芳未依法院所定十日期間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惟前開公示催告程序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終結,,已如前述,其已終結後之程序,無使程序回復再適用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可能;又原告並未於請求被告付款時提出曾正芳未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或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是否得類推適用撤回起訴之規定等情,且前開主張涉及訴訟程序法之爭執,被告不負認定之責,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告提示付款通知時,以止付通知尚未失效,拒絕付款,非無理由;而系爭保留款業經玉山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五月五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止付保留款解繳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執行卷可參,被告將系爭保留款解繳本院後,已迅即通知原告參與分配,原告亦因此受分配二百八十萬八千零一十七元等情,亦有執行卷附強制行案款通知足稽,且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亦無遲延之可言;原告雖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書,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曾正芳所為之止付不合法云云,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始對曾正芳提起公訴,此有卷附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起訴時點發生於原告提示付款後,難認原告於提示付款時,已提出止付不合法之證明。
四、綜據右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因公示催告程序終結而失效,或非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不合法之證明,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提示付款時,以止付通知尚未失效,拒絕付款,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而「系爭止付保留款」已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解繳本院,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縱經本院認定止付通知因曾正芳撤回公示催告聲請而失效,因太電公司之存款並不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且被告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經止付通知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