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聶齊桓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元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魏永篤)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仟25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
18 日具狀追加會計師法第1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冊第67頁反面)及93年6月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冊第151頁),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並非魏永篤,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未補正,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重訴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部分確定在案,原告即於
94 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訴之聲明「連帶」2字刪除,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與許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祿公司)之股東。被告於83年11月8日製作一份極機密之「出售土地、建物之相關資金及稅賦可行性方案分析」(下稱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給安祿公司,該報告中分析3個方案,被告就3個方案之利弊得失加以說明,最後建議:為能使安祿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出售資金移轉予股東其承擔最少之稅負,以方案三「安祿公司將處分土地之稅後淨利轉列資本公積,再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增資),俟後再辦理減資程序,發還現金予股東。增資減資程序完成後,可再進一步考慮安祿公司是否要解散清算」為最有利方案。安祿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因尊重被告之專業,且信任被告所為之利弊分析,因此決議依被告所建議之方案三處理,該次會議並有被告之代理人王妙五列席。安祿公司即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並於84年8月委託被告為其及其股東擬定租稅規劃等事項,安祿公司並依被告所擬之租稅規劃,將上開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於84年11月30日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億7仟890萬元,旋即於85年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85年3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退款,金額為1億9仟470萬2,600元(原告甲○○取得6仟261萬5,000元、原告乙○○取得2仟零44萬6,000元),最後安祿公司於87年6月16日經臺北市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後,開始辦理清算程序,而相關之會計、稅務事項,均委由被告辦理。由於被告強調一切合法,安祿公司為謀股東之最大利益,且信任可提供極佳品質之會計服務,乃同意支付被告100萬之報酬,安祿公司並按約如期給付。惟原告於91年間竟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營利所得(即上開減資退款之所得),除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外,並科處原告甲○○罰鍰1仟251萬6,800元、原告乙○○403萬9,100元。然原告所漏報之營利所得而遭科處罰鍰部分,均係被告錯誤之租稅規劃,始造成原告漏報。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仟25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無為原告製作發出「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且該報告被告確實依據當時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下稱69年函釋),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有關股東取得之記名股票課稅疑義。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下稱81年函釋)規定之內容所製作,其符合當時之稅法函釋規定。惟財政部又於84年3月22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下稱84年函釋),而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臺北市國稅局科處罰鍰,係因上開84年函釋之規定,而84年函釋與69年函釋規範情形並不相同,原告遭科處罰鍰,與被告僅受安祿公司委託增資、減資及清算等程序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受安祿公司委託為安祿公司及其股東作租稅規劃。
(二)原告依所得稅法本即有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未依法申報遭處罰鍰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原告被科處之罰鍰不僅只因漏報上開營利所得,原告甲○○尚有漏報薪資及中獎所得,原告乙○○尚有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足見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確實為何,未詳為舉證。況且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且無違反會計師法之情形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安祿公司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利用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4年11月30日以上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億7仟890萬元);另於85年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85年3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退款(金額為1億9仟470萬2,600元)等程序,均委託被告辦理。此有被告出具之84年8月1日勤會004號代理申請資本公資轉增資暨減資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各項服務之文件(本院卷第1冊第9頁)、安祿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及修正公司章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1冊第11頁)、被告簽名出具之84年12月4日「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1冊第14頁)、安祿公司減資及修正公司章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1冊第12頁)、被告簽名出具之85年3月26日「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院卷第1冊第15頁)、本院92年12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冊第49頁)為證。
(二)安祿公司87年6月16日經臺北市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後,辦理清算等程序,均委託被告辦理。此有「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MEMO」(本院卷第1冊第175頁)、安祿公司87年6月8日委託被告辦理該公司解散等事宜之委託書(本院卷第2冊第36頁)為證。
(三)安祿公司因上開等事項,支付被告50萬元以上之報酬。此有被告出具之84年8月1日勤會004號文件(本院卷第1冊第9頁)、原被告94年2月23日庭呈資料(本院卷第2冊第
47、48頁)為證。
(四)原告甲○○、乙○○分別遭台北市國稅局科處罰鍰1仟251萬6,800元、403萬9,100元。原告甲○○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84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冊第62頁),原告乙○○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80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冊第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受訴外人安祿公司委託為該公司及其股東作租稅規劃?(二)被告所為之租稅規劃是否為不法行為?(三)被告所為錯誤之租稅規劃,有無故意或過失?(四)被告所為之租稅規劃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六)原告損害額若干?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有無受訴外人安祿公司委託為該公司及其股東作租稅規劃?
1、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8日有為訴外人安祿公司製作租稅規劃之「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惟被告辯稱該「可行性方案分析」僅為草案,並且符合當時69年及81年函釋之規定,且被告並無為原告製作發出該報告云云。經查,該「可行性方案分析」共分析3個方案之利弊,方案一:安祿公司直接以股份轉讓方式將公司售予他人,因未直接出售系爭土地,則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缺點須繳納約42萬元之證券交易稅;方案二:安祿公司處分土地後解散清算,其缺點為清算所得超過原始投資部分,此部分於返還股東時,將課徵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依40%稅率計算,股東須繳納約6仟8百萬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方案三:安祿公司將處分土地之稅後淨利轉列資本公積,再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增資),俟後再辦理減資程序,發還現金予股東。增資減資程序完成後,可再進一步考慮安祿公司是否要解散清算。第三方案之優點有3,其一:按公司法第239條之規定,資本公積不得發放現金股利,僅能撥充資本或填補虧損。因此將土地處分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後再轉增資部分,非屬盈餘之分配,不列為股東當年度所得。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增資配股之股票,按財政部69年函釋規定,應只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該稅目前停徵。若減資的話,資本公積轉配股及原始投入股本勢必同比例下降。原始投入股本之返還,自不用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二:安祿公司如要解散清算,因安祿公司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甚小,解散清算亦不置有太大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其三:若欲轉讓股票,因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不列為股東當年度所得,故此時應按全部移轉價格作為移轉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惟目前停徵該稅。而方案三之缺點有2,其一:先增資後減資,過程繁雜。其二:股票移轉,須繳納約51萬證券交易稅。被告綜合上述三方案之利弊後,為能使安祿公司之土地及建物出售資金移轉予股東其承擔最少之稅負,建議採以方案三最為有利,此有原告所提「可行性方案分析」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冊第70頁)。次查,安祿公司隨即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並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再於84年11月30日辦理轉增資,金額為1億7仟890萬元,旋即於85年2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85年3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退款,金額為1億9仟470萬2,600元,最後安祿公司於87年6月16日經臺北市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後,開始辦理清算等程序,而上開相關之事宜均委託被告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安祿公司上開自84年起至87年止所為之租稅安排行為,均依循首揭「可行性方案分析」方案三所建議之內容進行,此經證人簡培火即安祿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
93 年4月21日審理庭訊問證實外(本院卷第1冊第113頁),並有83年11月8日被告之助理傳真之傳真表頭(本院卷第1冊第154頁)、安祿公司83年11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前開可行性分析之決議,被告派其代理人王妙五列席之議事錄(本院卷第1冊第72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有製作首揭「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之事實,堪屬認定。
2、又被告抗辯未為訴外人安祿公司及其股東為租稅規劃云云。經查,被告於84年8月1日以勤會004號文件,通知安祿公司其受託處理該公司申請資本公積轉增資暨減資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各項服務事宜,其中說明一(三)有租稅規劃之約定,及說明二約定工作範圍包括(一)至(三)項,並須收取公費100萬元,而分別於增資手續完成收取50萬元,減資手續完成收取50萬元(本院卷第1冊第
10 頁)。而所謂租稅規劃,係指經由周密安排,使其經濟行為應負擔之租稅,達至最低程度之事前設計而言。若被告辯稱僅為原告辦理增資、減資等程序,惟該程序並無涉及任何減少稅負之租稅規劃,被告竟收取高達50萬元以上之報酬,與常情不合。次查,安祿公司乃屬少數股東之家族型企業(本院卷第2冊第34頁),為了使整個家族成員最終能負擔最小稅負,其委託被告為租稅規劃,依常理而言自應包括安祿公司之股東。況且,安祿公司於84年3月間出售土地,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亦屬免稅所得,此部分安祿公司原本即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何須作任何租稅規劃,是安祿公司支付被告50萬元以上之報酬,應有委託被告為安祿公司及其股東作租稅規劃,此亦可由首揭「可行性方案分析」報告,被告最後建議安祿公司以股東負擔最少稅負之方案三進行、證人簡培火於本院93年4月21日審理庭訊問證實(本院卷第1冊第1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訴外人安祿公司及其股東為租稅規劃,尚屬可採。
(二)被告所為之租稅規劃是否為不法行為?
1、租稅規劃必須在法律範圍內為之,因此有賴對於稅務法規之精通,而稅法規定日臻複雜細密,良好之租稅規劃常有賴會計師之專業知識,否則錯誤之租稅規劃,不僅無法節稅,亦可能造成「稅捐規避」之逃稅者。所謂「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若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2、本件原告及安祿公司並非對於稅法精通者,因此安祿公司委託會計師身分之被告為該家族型公司及其家族成員為租稅規劃,惟被告為安祿公司所為上開之增資、減資,雖屬兩階段之行為,形式上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惟其增資、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為使安祿公司之股東經由增減資方式所可取得之營利所得之經濟效果;且又規避安祿公司個人股東因取得營利所得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依上述租稅規避之要件,被告為安祿公司所為之租稅規劃,為「租稅規避」行為甚明,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3號、95年度判字第801號判決確定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上開所為之租稅規劃乃屬不法之脫法行為。
3、被告抗辯安祿公司委任被告於85年間係完成增資及減資變更登記程序後,安祿公司仍持續營運2年後,始於87年間辦理清算,安祿公司在85年間及87年間均無84年函令之問題云云。經查,如上所述租稅規劃,係指經由周密安排,使其經濟行為應負擔之租稅,達至最低程度之事前設計而言。而租稅規劃是一種整體性之計畫,且此種周密安排常須將「時間因素」列入規劃之範圍,因此被告為安祿公司所為上開之增資、減資至清算,雖屬不同階段、不同時間之行為,形式上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惟被告所為之租稅規劃,應整體通盤考量其合法性,不可如被告以分段式解釋,來逃避相關法規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為採。
(三)被告所為錯誤之租稅規劃,有無故意或過失?
1、本件安祿公司委託會計師身分之被告為租稅規劃,惟被告為安祿公司及其股東所為之租稅規劃,如上所述雖形式上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惟其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為使安祿公司之股東經由增減資方式所可取得之營利所得,規避課徵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被告為安祿公司所為之租稅規劃,乃為「租稅規避」行為,業已如上所陳,而被告身為為專業之會計師,對於安祿公司所為之委任,未本其專業為安祿公司為合法節稅之租稅規劃,難謂無過失。
2、被告辯稱其83年11月8日所製作之「可行性方案分析」符合財政部69年函釋及81年函釋,且當時84年之函釋尚未公布云云。經查,被告為安祿公司所為之租稅規劃係純粹以惡意及無實質增減資之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乃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身為稅務之專業人士,為此錯誤之租稅規劃,實難以卸責。另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釋示甚明,被告為租稅規劃時,本即應遵守稅法之相關規定,不得以脫法之方式來降低租稅負擔,而安祿公司於84年3月出售土地,若將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本屬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即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被告為安祿公司所為之租稅規劃,竟以迂迴方式來規避安祿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惟此錯誤之租稅規劃,不僅未使安祿公司股東享受最低稅負,最終仍使安祿公司之股東遭臺北市國稅局處以高額罰鍰,是被告所為上開租稅規劃縱無故意,亦實難謂無過失。
3、又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文規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六二)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該函釋財政部業已於84年3月22日公布,被告於84年11月30日為安祿公司辦理轉增資,旋即於85年3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退款,最後安祿公司於87年6月16日經臺北市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後,開始辦理清算等程序,均係在該函釋發布後,被告竟未依84年函釋之規定,仍執意為上開錯誤之租稅規劃,致使安祿公司股東相信該租稅規劃,因而遭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補繳綜合所得稅之本稅及處高額之罰鍰,是被告實難謂已盡稅務專業人士之注意義務,其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告所為之租稅規劃與原告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1、訴外人安祿公司於84年3月出售土地,若安祿公司將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本屬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即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然被告為安祿公司為上開之租稅規劃,認為安祿公司上開土地增益部分,可經由增資、減資及清算之安排,即可將上開土地增益以現金分配予股東,亦可免徵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被告為安祿公司處理稅務事務時,亦未告知安祿公司上開營利所得,須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填具扣繳憑單,寄送各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甲○○因持有安祿公司股份35% ,取得上開現金6仟261萬5,000元、原告乙○○持有安祿公司股份11.429%,取得2仟零44萬6,000元時,於申報85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因信任被告之租稅規劃即未申報上開營利所得,最終遭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安祿公司係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該項轉增資配股,自非屬證券交易性質且與分配盈餘性質相若,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而核定原告漏報上開營利所得而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及各處1仟251萬6, 800元及403萬9,100罰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3號、95年度判字第80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綜合所得稅漏報營利所得致遭處高額罰鍰,均係因被告錯誤之租稅規劃所造成,兩者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2、被告辯稱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即有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與被告之租稅規劃無關云云。經查,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申報案件,此可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77號判決(本院卷第2冊第1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28號判決可證。因此原告業已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原告甲○○所漏報之所得6仟268萬零628元,即有6仟261萬5,000元,原告乙○○所漏報之所得2仟零57萬1,050元,即有2仟零44萬6,000元,均係因被告上開租稅規劃中所計畫無庸繳稅之部分,原告始未申報上開營利所得,是原告漏報營利所得遭國稅局科處之罰鍰,大多數確實因被告錯誤之租稅規劃所造成。次查,如上所述安祿公司乃屬少數股東之家族型企業,為了使整個家族成員最終能負擔最小稅負,其委託被告所為租稅規劃,應包括安祿公司之股東,況且安祿公司上開土地增益,依據所得稅法規定,本屬免稅所得,安祿公司原本即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何須為安祿公司作何租稅規劃,然安祿公司卻支付被告50萬元以上之報酬,依一般經驗法則,安祿公司不可能僅要求被告為其辦理增資、減資等單純事務性之程序,應包括為其家族成員股東之租稅規劃,是原告因被告錯誤之租稅規劃,造成國稅局對於原告科處上開漏報營利所得之罰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純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可採。又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會計師,其受訴外人安祿公司之委託,為其租稅規劃,惟其上開錯誤之租稅規劃,為被告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造成,致使安祿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遭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科處高額之罰緩,是本件原告尚主張依據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五)原告損害額若干?
1、本件原告甲○○部分:原告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營利、薪資及中獎所得計6仟268萬零628元(其中取自安祿公司上開營利所得為6仟261萬5,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仟787萬7,711元,淨額為6仟658萬2,327元,並就短漏稅額2仟504萬9,450元,依法酌情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仟251萬6,800元。本件原告因漏報上開營利所得,所處之罰鍰為1仟251萬1,600元[計算式:62,615,000*(25,049,450/62,680,628)*0.5=12,511,600],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77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錯誤之租稅規劃,遭臺北市國稅局科處1仟251萬1,600罰鍰,原告業已於95年10月16日以合作金庫銀行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支票金額1仟251萬6,800元)繳清罰鍰,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冊第106頁),是原告上開罰鍰1仟251萬1,600元部分之損害,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原告乙○○部分:原告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等所得計2仟零57萬1,050元(其中取自安祿公司上開營利所得為2仟零44萬6,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仟350萬2,882元,淨額為2仟281萬1,882元,並就短漏稅額810萬7,843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403萬9,100元(計至百元)。本件原告因漏報上開營利所得,所處之罰鍰為402萬9,200元[計算式:20,446,000*(8,107,843/20,571, 050)*0.5=4,029,200],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28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錯誤之租稅規劃,遭北市國稅局科處4,029,200罰鍰,原告業已於95年8月18日繳清罰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冊第106頁反面),是原告上開罰鍰402萬9,200元部分之損害,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及會計師法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仟251萬1,600元、40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