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健雄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告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甲○○分別於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門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帳戶)。被告丙○○為從事股票買賣,向原告借調現金,並按月依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下同)6元至6.5元不等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原告大部分將借款匯入系爭存款帳戶,於該帳戶內進行股票扣款交易。該帳戶之印鑑章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丙○○無法自行提領,兩造金錢往來僅屬單純借貸關係。系爭存款帳戶自原告開戶迄民國89年6月12日止,原告乙○○共存入37,543,603元,原告甲○○共存入181,900,000元;惟原告於89年6月13日發現上開金額疑似經被告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
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即使持真正之存摺,但若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取款,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相對人不能謂其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存款帳戶金額既係由被告丙○○以偽造之印鑑章提領一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損害賠償,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受託物,並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前已聲請保全本案之重要證據取款條。因取款條印
文用肉眼實不易區辨究否為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原告僅記得約略蓋印數次取款條交予被告丙○○提領金錢支付利息款項,不得已請求就全數取款條印文加以鑑定。另被告丙○○盜領後偶有自行另存入之情形,是其非法取得致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原告將於鑑定後委由專業機關予以核算,由其盜領之總數扣除其回存之總數,始為原告之損害。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丙○○間乃單純之借貸關係,並未授權被告丙○○為原告買賣股票、處理與股友之資金融通事宜。
①原告與被告丙○○間借貸模式如下:原告擔任被告丙○
○丙種金主之角色,而證券業者擔任丙種資金角色者,為保障貸與金錢之安全及控管擔保股票(即借用人以借用之錢買進之股票),其貸與方式即限制借用人須於擔任丙種資金者之股票集保帳戶(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買進賣出股票,且因目前股票交易之股款交割概採直接透過金融帳戶交割方式,是無論買進賣出所需或所得金額,均需透過與同一股票交易集保帳戶之相同名義人之金融銀行帳戶進行交割,一旦借用人所買進之股票跌價幅度超過一定比例時,丙種金主即可將借用人買進之股票賣出(因集保在丙種金主或其借用人之帳戶),以換取現金,保障丙種金主借用之資金不致因股價長期下跌而減少。易言之,無論股票交易或現金,均在丙種金主可控制之帳戶下進行,是丙種金主只需控制集保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中股票及現金之存取即可,亦即丙種金主者只需控制兩帳戶之印鑑章即可。原告與被告丙○○貸與金錢之模式即如此。
②被告丙○○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為確保貸與之金錢及
控管被告丙○○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乃指定被告丙○○需在以原告名義開設之致和證券股票集保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進行交易。因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係其用以購買股票,非固定不動,是隨被告丙○○借貸所需及購買股票之情況,原告不時會匯入其擬借之金額。故原告請求金額係歷次匯入金額之累計,非一次匯入此金額;而隨被告丙○○購入或賣出股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會隨時變動,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存款帳戶內應有多少利息。
⑵被告合作金庫未查印鑑之真偽,甚未依洗錢防治法之規定
確認客戶之身分,即將原告所有寄存於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錢給付第三人,已損及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合作金庫依法即應對其未依約給付之款項負責。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本件應審究被告合作金庫之金錢給付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條件,若未符規定,對原告即未生清償之效力或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此部分之認定與原告和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無涉。
⑶被告合作金庫主張:縱被告丙○○提領之金錢,係蓋偽造
印鑑之取款條,對原告仍生效力云云。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上字2965號判例述有明文。依該判例,縱被告合作金庫就印鑑之真偽辨識無過失,其因而給付之款項,對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存款帳戶之給付若未符債之本旨,依法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或應對原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失。故原告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存款,實無不許之理。倘被告合作金庫主張該部分生清償之效力,須為舉證。
⑷被告丙○○盜領金錢後,欲將金錢匯與何人,實非原告有
能力置喙。且不問被告丙○○將金錢匯往何處,皆無掩盜領之事實以及被告合作金庫未盡保管責任之情。
㈤聲明⑴原告乙○○部分:
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乙○○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請求,如一被告已履行,則在該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原告甲○○部分:
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乙○○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請求,如1被告已履行,則在該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另1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合作金庫答辯稱:
㈠系爭存款帳戶係供原告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有價證
券所開立,有原告親自簽章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及委託書可證。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並約定有存摺取款密碼,系爭存款帳戶即所謂股票交割戶,其目的在於專供股票戶買賣股票交割之用,與一般存款帳戶係專供儲蓄之用,並不相同。原告於開戶時並未於「本戶請勿寄發對帳單」文句加蓋原留印鑑。被告合作金庫亦依規定對原告寄發對帳單。
㈡被告丙○○係於系爭存款存續期間,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地下操盤員自居,專為特定人士操盤買賣股票。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僅保管原告之存款存摺及買賣股票明細之集保存摺,印鑑則由原告自行保管。若然,顯見原告分別授權被告丙○○為原告買賣股票及處理原告與股友間之資金融通事宜。原告加蓋印文於取款條並書寫取款提款密碼時,當然知悉其所有進出金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已不攻自破。原告主張其至89年6月13日始發現系爭存款帳戶疑由被告丙○○以偽造之印鑑陸續提領一空,顯然不實。
㈢依被告電腦製作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乙○○於開戶
日至89年6月13日止,以存摺、取款條及提款密碼取款之金額(即摘要欄代號為CHWP-轉帳支出及CSWP-現金支出部分),共有27筆,合計高達84,599,372元,其中下列16筆更係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轉至原告乙○○本人及共同原告甲○○(原告為姐妹關係)之帳戶,合計即高達43,701,779元,早已超過原告乙○○所主張存入之37,543,603元:
⑴轉至原告乙○○本人部分,共9,411,307元(被證4):
①88年6月11日,5,000,000元。
②88年6月21日,5,000,000元中之2,698,000元。
③88年10月20 日,369,000元。
④89年6月2日,1,127,707元。
⑤89年6月15日,216,600元。
⑵轉至原告甲○○部分,共34,290,472元(被證5):
①88年6月14日,5,000,000元。
②88年6月21日,3,000,000元。
③88年6月28日,1,430,000元。
④88年7月13日,1,500,000元。
⑤88年7月16日,1,200,000元。
⑥88年7月20日,2,000,000元。
⑦88年7月21日,3,820,472元。
⑧88年8月18日,2,610,000元。
⑨88年9月6日,2,700,000元。
⑩88年9月9日,6,640,000元。
⑪89年4月19日,4,390,000元。
故原告乙○○主張其匯入或存入之37,543,603元均遭被告丙○○以偽造之印鑑領取一空,豈非編造之謊言?㈣依被告電腦製作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原告甲○○於開戶
日至89年6月13日止,以存摺、取款條及提款密碼取款之金額(即摘要欄代號為CHWP-轉帳支出及CSWP-現金支出部分),高達179筆,合計高達613,207,837元,其中亦有轉帳或匯至原告甲○○本人及原告乙○○之帳戶者。故原告甲○○主張其匯入或存入之185,200,000元均遭被告丙○○以偽造之印鑑領取一空,亦不足採。
㈤原告之兄李輝煌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業已
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437號判決肯認李輝煌與被告丙○○間為授權操盤關係,並認毋庸就往來交易交互計算,最高法院亦予以支持:
①就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437號之訴訟事實以觀,該
事件與本件相同。李輝煌主張:其於被告合作金庫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丙○○為從事股票買賣操作,乃向其借調現金,由其匯入該帳戶借予被告丙○○使用,利息為每萬元每日6元至6點5元不等,該帳戶之印鑑章則由其自行保管,惟上開帳戶自其開戶迄89年6月12日止,計存入69,10萬元借予被告丙○○使用,竟遭被告丙○○以偽造之印鑑章陸續提領一空,不能認被告丙○○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合作金庫亦不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第226條至第23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重疊競合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6910萬元及利息等語。
②該判決認:李輝煌係以該帳戶授權委託被告丙○○操作買
賣股票,並讓被告丙○○知悉系爭帳戶密碼,被告丙○○以與李輝煌留存之印鑑章極為相似、使被告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肉眼難以分辨之另一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代李輝煌及其妻買賣股票,顯為李輝煌同意授權,被告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予丙○○提領,並無違背李輝煌之授權,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李輝煌自不得於事後指稱係遭丙○○盜領,反向被告合作金庫求償。故其依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第226條至第23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重疊競合請求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給付6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不應淮許。原審駁回其對被告合作金庫之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李輝煌嗣於本院改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至少達84,868,507元,並非6910萬元,請求就系爭帳戶中所有之440餘筆往來交易應予交互計算云云。惟本件係李輝煌以系爭帳戶授權委託被告丙○○操作買賣股票,並讓被告丙○○知悉系爭帳戶密碼,同意被告丙○○以與李輝煌留存於合作金庫東門分行處之印鑑章極為相似之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代李輝煌及其妻買賣股票,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遭丙○○盜領,前已詳為論斷,李輝煌究匯入系爭帳戶多少金額與其餘帳目往來交易情形,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等語。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8年5月27日開立系爭存款帳戶。
㈡原告乙○○自開戶日起至88年8月9日止,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將下列金額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合計37,543,603元。
①88年6月14日,匯入500萬元。
②88年6月17日,匯入500萬元。
③88年6月25日,匯入140萬元。
④88年7月12日,匯入650萬元。
⑤88年7月13日,匯入1000萬元。
⑥88年7月19日,存入3,995,685元。
⑦88年7月21日,匯入3,845,472元。
⑧88年7月26日,匯入119,502元。
⑨88年8月9日,存入1,639,659元。
⑩88年8月9日,存入43,285元。
㈢原告甲○○自開戶日起至89年5月19日止,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將下列金額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合計185,200,000元:
①88年6月10日,存入50萬元。
②88年6月10日,匯入500萬元。
③88年6月29日,匯入250萬元。
④88年7月8日,匯入350萬元。
⑤88年7月9日,匯入150萬元。
⑥88年7月12日,匯入50萬元。
⑦88年7月13日,匯入310萬元。
⑧88年7月13日,匯入690萬元。
⑨88年7月22日,匯入336萬元。
⑩88年7月27日,匯入1000萬元。
⑪88年8月21日,匯入800萬元。
⑫88年9月28日,匯入100萬元。
⑬88年9月28日,匯入100萬元。
⑭88年9月28日,匯入180萬元。
⑮88年9月28日,匯入1,850萬元。
⑯88年9月28日,匯入120萬元。
⑰88年11月23日,匯入400萬元。
⑱88年12月7日,匯入200萬元。
⑲88年12月14日,匯入600萬元。
⑳88年12月29日,存入215萬元。
㉑88年12月29日,匯入182萬元。
㉒88年12月29日,匯入292萬元。
㉓89年1月7日,存入600萬元。
㉔89年1月12日,匯入200萬元。
㉕89年1月12日,匯入650萬元。
㉖89年1月25日,匯入450萬元。
㉗89年1月27日,存入140萬元。
㉘89年1月27日,匯入60萬元。
㉙89年1月31日,匯入450萬元。
㉚89年2月15日,匯入350萬元。
㉛89年2月25日,匯入550萬元。
㉜89年3月2日,匯入350萬元。
㉝89年3月20日,匯入1000萬元。
㉞89年3月30日,匯入500萬元。
㉟89年4月10日,匯入2000萬元。
㊱89年4月14日,匯入1000萬元。
㊲89年4月15日,匯入415萬元。
㊳89年4月26日,匯入350萬元。
㊳89年4月26日,匯入75萬元。
㊵89年4月26日,匯入75萬元。
㊶89年5月19日,匯入580萬元。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與原告是否有借貸關係?被告丙○○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按月給付利息予原
告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其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受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尚難認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疑似遭被告丙○○以偽造之印
文提領一空等語,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然依原告所主張,其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款項,係貸予被告丙○○之借款,則借款應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被告丙○○自有處分所借得款項之權利。故縱然被告丙○○曾以異於存款印鑑章之印文提領,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㈡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取款金額是否已依消費寄託之約定返還
寄託物?⑴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縱係由被告丙○○以異於存款印鑑章
之印章所為,應屬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難認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得辨識:
原告既主張:因系爭取款條之印文用肉眼實不易區辨究否為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原告僅記得約略蓋印數次取款條交予被告丙○○提領金錢支付利息款項,不得已請求就全數取款條印文加以鑑定等語,且原告自所主張發現系爭存款帳戶遭盜領之89年6月13日起至今,始終未具體主張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中何者為真、何者為假,顯見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中縱然有異於原告所留印鑑章之印文者,亦難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其不同。故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存款帳戶曾由被告丙○○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提款,亦難謂被告合作金庫於付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存款帳戶縱然由被告丙○○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提款,亦應認被告合作金庫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①原告實際上並未管控系爭存款帳戶取款情形:
原告自陳其借款予被告丙○○之方式,係將款項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被告丙○○僅取得存摺,印鑑章則由原告保管等情,有違一般借款常情,已難認為真實。且原告雖主張:上開方式係為保障貸與金錢之安全及控管擔保股票,一旦借款人買進之股票跌價幅度超過一定比例,原告即可將借款人買進之股票賣出,保障原告之資金不致因股價長期下跌而減少,故原告僅須控制集保交易帳戶及金融交割帳戶之印鑑章即可等語,然原告亦自陳被告丙○○拿取款條給原告蓋章時,原告不看存摺等語,則原告於不核對存摺之情況下,顯然難以瞭解被告丙○○要求提領者,究為被告丙○○買賣股票之盈餘或原告存入之款項,從而難以管控系爭存款帳戶之取款額度。參諸原告自所主張發現帳戶遭盜領之89年6月13日起至今,始終不能陳報究有哪幾筆款項係其親自蓋章所提領,並坦稱無記帳習慣,亦顯見原告未積極瞭解系爭存款帳戶取款情況。故縱然原告於形式上為印鑑章之保管人,亦難謂其有管控系爭存款帳戶之實。
②原告應已將系爭存款帳戶授權被告丙○○使用:
⒈依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存款帳戶取款情形既未記帳
,又於被告丙○○拿取款條來蓋章時,不看存摺,已難認系爭存款帳戶係由原告控管。再參諸原告於取款條上蓋章後委由被告丙○○自行取款,使被告丙○○得以知悉提款密碼,則依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之使用方式,實難謂原告非放任被告丙○○自由取款。⒉再者,原告坦稱依被證4、5所示系爭原告乙○○存款
帳戶之取款條提領款項中,有9,411,307元係轉入原告乙○○他行帳戶、34,290,472元係轉入原告甲○○他行帳戶等情,則縱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取款係被告林慧貞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所為,亦應認係為原告乙○○而提領,且係被告丙○○經原告乙○○授權所為。另原告對於被證17所列系爭原告甲○○存款帳戶以系爭取款條提領款項中,有多筆轉入原告他行帳戶之情形,並不爭執,則縱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取款係被告丙○○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所為,亦應認係為原告甲○○而提領,且係被告丙○○經原告甲○○授權所為。系爭存款帳戶中既有多筆取款可認係原告授權被告丙○○所為,應認原告已將系爭存款帳戶授權被告丙○○使用。
⒊從而,被告丙○○縱然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填載
取款條而取款,亦應認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合作金庫據以付款,並未違背受託意旨。
⑶縱然原告未將系爭存款帳戶授權被告丙○○使用,其遭被
告丙○○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提款,其危險亦應由原告負擔:
衡諸常情,存款帳戶之存摺應由存款人自行保管,取款印文樣式及密碼亦應保密,以免他人取得存摺又知悉密碼及取款印文樣式後,即得據以偽造印文取款。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丙○○保管,取款方式係由被告丙○○拿取款條給原告蓋章,原告既不核對存摺,亦任由被告丙○○知悉取款密碼及印文樣式,則原告使用系爭存款帳戶之方式實不合常情,且係將系爭存款帳戶置於被告丙○○隨時得以極近似之印文自行取款之危險狀態。此時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因被告丙○○擅自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提領,其危險仍應由被告合作金庫負擔,即不符誠信原則。故依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系爭存款帳戶遭被告丙○○擅自以極近似於印鑑章之印文取款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而仍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寄託物。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返還借款、損害賠償,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返還受託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