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立康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六八九六‧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六一七七九,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小學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係坐落新店市○○段第八六-一六地號土地(按現編地號為原八六一六、八七-一、八八-一七號等三筆土地整編合併而成)(以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一00、000之六一、七七九之所有權人(附件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岡公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證一),並指定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軒公司)名下,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原證二),康軒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康橋國小)(原證三)。詎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秀岡公司承諾應給付土地價金之最後期日,秀岡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幾經催討,仍未置理,原告遂依法通知秀岡公司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合先說明。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秀岡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合意時,約定由秀岡公司指定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人,而秀岡公司亦指定康軒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權利人,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以對秀岡公司間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康軒公司。從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秀岡公司即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本件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康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故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八月二十日列印)系爭土地謄本,始得知康軒公司早於秀岡公司承諾給付買賣價金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康橋國小,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而此一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原告請求康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權利,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秀岡公司指定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所辯向訴外人張秀政買受乙節,自始為原告所不知,且亦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社會經驗常情: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康軒公司與張秀政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已為被告康軒公司所明知,此參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即明,且為被告康軒公司所不否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一狀貳-四),然被告康軒公司竟以高達總價二億四千三百四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原對外向媒體宣稱以三億四千萬元購買),向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張秀政買受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顯然有悖一般不動產買賣經驗常情。添
(二)又系爭土地屬大台北華城都市計劃之學校用地,並位於秀岡山莊自辦市地重劃第二期重劃區內,而被告康軒公司與張秀政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又約定:「...乙方(即張秀政)擔保本約土地所在之學校用地所有權全部歸屬台北縣政府,並擔保甲方(即康軒公司)可順利取得『承租權』。惟乙方應於市地重劃作業完成時,『分配』臨近學校用地邊如附圖標示位置之位宅區土地一七
一五.四一坪,...予甲方(康軒公司)...分配之位宅區土地面積如有誤差,雙方同意差額部分按每坪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計算,互相找補,但甲方不負擔何重劃費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特約事項一),則據此特約事項以觀,被告康軒公司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物,應為秀岡山莊自辦市地第二期重劃作業完成後,臨近學校用地邊之「住宅區土地」一七一五.四一坪,而學校用地僅是向台北縣政府取得承租權,故被告康軒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康橋國小供作學校用地使用,顯然非被告康軒公司與張秀政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否則系爭土地約計有八
一二八.0六九一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示,被告康軒公司僅買受其中之百分之六十二即五0三九四.坪,且尚得分配「住宅區土地」一七一五.
四一坪(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特約事項一),而買賣價金之尾款為伍仟萬元,張秀政仍須分成五年,每年捐贈壹仟萬元給康軒公司與辦學校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並取得一至二席之董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六),足證被告康軒公司所辯已支付張秀政一億九千餘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絕非對價,更遑論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均已贈與康橋國小,而非所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百分之六十二。
(三)再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惟依被告等所呈付款明細(被證二),其中付款摘要「建校購地第一-三期」明細,其開立傳票及開票日期,均為早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按之其餘另三紙付款摘要分別為「康橋校地第四期款」、「秀岡地三階段代墊重劃款」之付款明細,其傳票開立及開票日期及支票到期日均為同一期日,而異於前者,足證其中應有不實。甚且,倘如被告等所辯,前開各紙付款明細均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款,則何以付款名目又非一致,而有建校購地第一至三期、第四期及秀岡地三階段代墊重劃款等之不同?且付款又分別簽發有華銀、彰銀、台支等支票或電匯方式,則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究否為被告康軒公司?又電匯何人帳戶?代墊款之對象為何?均不明瞭,實難謂被告等就買受系爭土地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所辯要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已支付買賣價金一億九千三百四十萬零三千零二十元,亦與所呈(被證二)付款明細所列總金額(一九
四、八五六、四六九)不相符合,益證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等均係臨訟拼湊,毫不足取。
(四)復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四期價款須俟甲方(即康軒公司)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取得重劃後之住宅土地所有權狀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予乙方(張秀政),然觀之付款明細所示,被告康軒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尚且在支付「代墊重劃款」,足證伊時秀岡山莊自辦市地第二期重劃尚未完成,被告康軒公司亦未取得「住宅區土地」所有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支付第四期尾款,並將「重劃代墊款」併為第四期款,非惟與契約付款條件背離,更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而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康軒公司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各分別支付張秀政五千萬元土地價款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但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訴外人張秀政應於簽立該契約同時,將經由被告康軒公司選定,坐落秀岡段第八八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九三一六公頃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康軒公司,以為張秀政履約之擔保,康軒公司則應於重劃完成得「應分配土地」之同時,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而該特約事項緊接於第一項:「...乙方(張秀政)應於市地重劃作業完成時分配臨近學校用地邊如附圖標示位置之住宅區土地一七一
五.四一坪...」記載之後,且與被告所辯支付第一至三期購地款一億五千萬元遙相呼應,從而縱如被告所辯屬實,該一億五千萬元亦係用以支付「將來」重劃作業完成後,被告康軒公司依約所應受分配住宅區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系爭土地實已堪認定,否則殊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約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康軒公司所有,而張秀政仍須提供經被告康軒公司選定之秀岡段八八-三六地號土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更須待至重劃完成,被告康軒公司取得應分配住宅區土地後,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之理。
(六)末查,被告康軒公司辯稱已依約給付第四期款四千三百四十萬元,姑且不論該第四期款之支付時期有違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且夾雜有「重劃代墊款」,已如前述,且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被告康軒公司得逕自第四期款中扣除一千五百萬元張秀政承諾提供之保護區景觀工程費,被告康軒公司非但未逕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九日給付第四期款項中扣除,甚於十月二十五日仍代墊重劃款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參被證二),此等顯明之矛盾不實,何足信其買賣契約及付款為真正,所辯要無置取。
二、原告與秀岡公司之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一)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秀岡公司為辦理秀岡山莊土地開發重劃案,敦請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以利重劃案之進行,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予其指定之人後,給付原告相應之土地價金一億八千萬元,買賣標的及價金總額均屬明白確定,此有原告所呈切結書(原證一)在卷可按,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依秀岡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後,秀岡公司均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四)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副知被告康軒公司,是無論切結書所載何筆款項屬土地價金須雙方共同確認,事實上秀岡公司確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而非給付買賣價金,自無關全部或一部之解除被告抗辯原告與秀岡公司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有無對價關係?是否有遲延給付情形等,要有誤會。
(二)原告與秀岡公司買賣契約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時,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發生,當時雖未為價金之請求,實乃受雙方所立切結書之拘束,於九十一人四月三十日前依約不得請求,否則原告自無無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之理,此與本件返還土地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方法,要有不同,實不容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故被告康軒公司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康橋國小,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係指利益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契約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利益第三人,或撤銷利益第三人之約定,而非利益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縱契約有撤銷或解除之原因,債務人均不得行使,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益明,被告康軒公司抗辯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享受其利益),原告即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有誤會,並不足採。添
三、被告辯稱「秀岡公司縱有未依限支付價款之情事,核屬遲延給付,秀岡公司所負之遲延責任為遲延利息或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逕為解除契約依法無據,自不發生解除之效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查本案依原證一切結書第三條規定,秀岡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土地價金,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秀岡公司於上開期限未給付價金,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幾經關係人乙○○先生、丁○○先生代理原告催告履行,秀岡公司均未付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是屬有據。
四、被告提示被證八之支票辯稱「張秀政於取得被告支付之後開土地買賣價款後,秀岡公司曾交付張秀政開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十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支票共四張予原告兌領...故原告辯稱秀岡公司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乃明顯不實」。但查:
(一)緣張秀政與丁○○間原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原證五),前揭五千萬之支票確係張秀政為清償其積欠丁○○之款項所簽發,丁○○並要求張秀政直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作為丁○○借予原告承攬台北市○○○道工程之工程資金使用,上開事實,鈞院可傳喚丁○○到庭說明,即足證明系爭五千萬元非關本案土地價款,而是張秀政償還丁○○之欠款,而由丁○○轉借予原告,供作工程周轉金使用。
(二)況且,系爭土地價款為一億八千萬元,縱或系爭五千萬元為土地價款亦未合於契約約定,秀岡公司仍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
五、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原告與秀岡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開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秀岡公司即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契約所生抗辯為本案之主張,洵屬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康軒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該契約既已解除,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依據即不存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康橋國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三)綜上所論,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抗辯事由為訴之聲明之主張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為請求權之競合,且無礙於被告之抗辯,爰此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追加,併此說明。
肆、證據:附 件: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整編合併表。
原證一:切結書影本。
原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影本。
原證三: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四: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四七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秀岡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秀岡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康軒公司名下,以及秀岡公司承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土地款並開具支票交原告收執,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被告否認此事實。該切結書及其內容為被告向張秀政買賣系爭土地時所不知,被告否認其真正及其內容。
二、被告係欲興建學校才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雖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台鳳公司等名下,惟因賣方張秀政(乙方)特別擔保「本約土地學校用地所有權現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之部分,乙方應擔保使該第三人依本約約定配合提供必要證件、書類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參被證一第五條條文),是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康軒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學校(被證十一);嗣原告並依張秀政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印鑑證明、簽蓋土地移轉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康軒公司,原告先後出具上開同意書及土地移轉同意書、印鑑證明當時,被告均未獲告知上情,設如秀岡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土地價款,原告理應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時、要求秀岡公司或康軒公司支付款項,但實際上並未為之,顯違常情,故原告執切結書主張渠與秀岡公司間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被告否認之。
三、退萬步言,揆該切結書內文記載略以:「秀岡公司為進行秀岡山莊土地買賣及開發事宜,敦請原告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附件二約九七五坪土地移轉予秀岡公司,日後土地移轉給買受人時,另應給付原告相對應之土地價金,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願給付原告土地價金(何筆款項屬土地價金,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共一億八千萬元」。依該條文內容觀之,該等土地應係由原告提出土地予秀岡公司開發銷售,秀岡公司再將相對應之土地銷售價款給付給原告,其情形似係將供擔保之土地釋出銷售,再以銷售所得清償債務,故解讀該切結書文義,原告與秀岡公司間應非一般之土地買賣關係。依切結書約定,秀岡公司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日前支付一億八千萬元予原告,惟該等款項似非附表一、二土地買賣之對價(因該切結書記載:何筆款項屬土地價金,需經雙方共同確認方足當之),如無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土地移轉之合意。
四、被告康軒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坐落於新店市○○段86-16、8 7-1、88-17地號、持份62%之土地,雙方約定土地總價款貳億肆仟叁佰肆拾萬餘元(參被證一),嗣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將買賣總價款縮減為壹億玖仟叁佰肆拾萬叁仟零貳拾元,此有協議書為證。至於買賣價金之所以調整、係因雙方原約定張秀政應將尾款五千萬元捐贈予康橋小學(見被證一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六項),嗣因雙方合意取銷捐贈,故乃再立協議將價款縮減五千萬元(被證九第二條)。康軒公司業已依約支付張秀政前揭土地買賣價款,即:第一期款: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期、面額伍仟萬元之支票予張秀政、票款並已兌現。第二期款: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伍仟萬元之支票予張秀政、票款並已兌現。第三期款:開立九十年一月五日到期、面額伍仟萬元之支票予張秀政、票款並已兌現。第四期款:原契約約定第四期款為餘款肆仟叁佰肆拾萬叁仟零貳拾元,應嗣張秀政依約定取得第二期重劃後之住宅土地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其後因第二期重劃區遲未完成重劃,雙方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 (參被證九),約定由張秀政先將四期重劃區土地過戶,嗣二期重劃土地完成後再互換,並協議將原買賣契約之金額減為壹億玖仟叁佰肆拾萬叁仟零貳拾元,原第四期款之支付方式改為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支付貳仟壹佰柒拾萬元。此有康軒公司開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票款並已兌現可證。第二階段支付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此有康軒公司開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支票、票款並已兌現可證。第三階段支付壹仟萬叁仟零貳拾元。因張秀政原應支付重劃保固金及重劃服務費共計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故雙方協議由康軒公司直接支付予重劃會以代價金之支付 (參被證九、第 三條3項)。此並有康軒公司交付重劃會之三張台支、面額合計壹仟零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交付張秀政面額壹佰叁拾叁萬元之支票可證 (被證十四)。
五、上開買賣價款之支付,均有被告康軒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張秀政、經張秀政背書兌領之支票可查、並有被告康軒公司匯款予受款人張秀政之匯款單、以及康軒公司申請台灣銀行開立台支支票、經張秀政代理人簽收台支之相關憑證可稽,更有康軒公司提供之彰化銀行、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可資與上開支票票款互相比對勾稽相符並證明票款確已兌領 (以上均參被證十),故原告指稱被告無法證明已確實付款乙節、要不足採。
六、雖原告質疑上開有關代繳重劃費部分之價款,併聲請鈞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經台北縣政府覆函略以「新店市秀岡自辦事地重劃區除第二期尚未完成土地分配作業,於第一、三、四期已辦理完竣」,證明被告前述「因第二期重劃區遲未完成重劃,雙方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秀政先將四期重劃區土地過戶,嗣二期重劃土地完成後再互換,並協議將原買賣契約之金額減為壹億玖仟叁佰肆拾萬叁仟零貳拾元」,係其來有自,並非被告虛捏;另該函又以「查市地重劃作業係一自償性業務,該自辦市地重劃會先行籌措財源辦理市地重劃業務」;為此,秀岡公司與張秀政等地主乃成立「台北縣新店華城秀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被證十二),該重劃會需籌措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財源,而因張秀政原應支付重劃保固金及重劃服務費共計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故雙方協議由康軒公司應付之土地款中撥付開立抬頭為新店市公所之支票交給重劃會、由重劃會繳交予新店市公所 (被證十三),此即為辦理秀岡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會先行籌措支付予新店市公所之財源。
七、綜上說明,被告確已付清張秀政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無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效。被告已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供鈞院查驗,另並提供分期支付買賣價款之付款證明文件及憑證 (匯款單、支票、台支)等為據,該等付款文件均為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有案可稽,不容原告任意誣攀;且被告康軒公司將土地贈與康橋小學、康橋小學已於土地上興建校舍並至今並已持續招生二年,校譽卓著,土地使用情形眾目睽睽可鑑,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
八、被告康軒公司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知該等土地係分別登記於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 (86-16、88-17地號)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87-1地號)名下,但因張秀政保證取得該等土地毫無問題、並於買賣契約第五條保證「本約土地學校用地所有權現登記第三人名義之部分,乙方 (張秀政)應擔保使該第三人依本約約定配合提供必要證件、書類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 (參被證一),按買賣他人土地亦為有效,故原告執此認被告係惡意,實屬無據。其次,被告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興建學校、故與張秀政簽定買賣契約後,原告新祥記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康軒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學校 (被證十一),故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出售予被告;被告並無隱瞞買賣之事實。嗣原告新祥記公司及訴外人台鳳公司並依張秀政指示,於民國89.12.27出具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康軒公司之書面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簽蓋印鑑於土地移轉契約書)供被告康軒公司辦理移轉土地 (參被證三),康軒公司並分別於90.01.01、90.01.16,因登記取得系爭持份62%之土地所有權 (被證四),被告並已將全部買賣價款支付予張秀政,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反對,被告亦已付清價款,且買賣亦為真實,何來又何從通謀虛偽之有?況如秀岡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土地價款,原告理當於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時、要求秀岡公司或康軒公司支付款項,但當時原告等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前述與秀岡公司買買土地之抗辯、原告更未曾告知被告上情,故被告自始不知原告與秀岡公司間是否有如何之土地買賣法律關係,豈能因原告事後與秀岡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而推論被告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欲詐害原告之債權。
九、被告康軒公司為配合康橋小學興校進度,於91.4.24將前揭所購買取得之86-16、87-1、88-17地號土地持份全部辦理贈與登記予康橋小學 (參被證四),係屬一般興學建校所常見,並非原告所稱故意於秀岡公司91.4.30付款日前六日將土地贈與給康橋小學。經原告聲請鈞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台北縣政府以93.1.6北府地劃字第0920772073號函覆鈞院內容,證實康橋小學現所在地:即新店市○○段○○○○○○號,確為「台北水源特定區計劃大台北華城都市計劃」之「學校用地」,權屬被告「康橋小學」無訛,且現確供康橋小學供作學校使用,本件根本無原告所影射假借購買校地詐害原告債權之情。
十、被告康軒公司係與張秀政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原告與秀岡公司間之切結書而取得,故被告自非原告與秀岡公司間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縱令被告康軒公司為利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反面規定,第三人 (康軒公司)如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並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利益後,原告公司及秀岡公司即不得解除該契約,準此,不論原告公司能否解除其與秀岡公司間之契約;即令能解除契約,因康軒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利益,原告自亦不得以解除對抗康軒公司。此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參被證五)及司法院 (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函就相關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關於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要約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時,未經第三人之同意,是否得解除契約,學者間見解不一,惟從實務上觀察,利他契約,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利他契約,其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蓋利他契約,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若許要約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無由發生,應認為以採否定說為當。二、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補償關係),與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如對價關係之原因不存在,亦僅得由要約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影響於利他契約之存在。三、本件甲向乙購屋贈與丙,既經丙表示受領之意思,甲在未得丙之同意前不得解除契約,丙自得訴請乙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討論結論採甲說並無不當。至甲丙間贈與,如有無效之原因,亦僅得由甲訴請丙不當得利之返還,與利他契約之成立無關。」可資參照。
十一、丁○○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限期秀岡公司給付,其解除契約係不合法,故本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宣稱秀岡公司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惟依原告與秀岡公司簽署之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秀岡公司曾提出附件三之支票、用以擔保支付土地價金及土地移轉有關之稅費,且若秀岡公司未依切結書日期履行付款,原告可提示該票據。然原告起訴所附證物竟故意漏列該等支票,而據被告向秀岡公司查證,附件三為張秀政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到期日91.4.30、受款人為丁○○之支票 (被證七),故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可兌領該支票取得土地款。抑有進者,據查,張秀政於取得被告支付之後開土地買賣價款後,秀岡公司曾交付張秀政開立到期日分別為90.1.5、90.2.10、
90.3.5、90.4.5,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支票共四張予原告兌領 (被證八),咸信該等票款即為秀岡公司支付原告所謂之系爭土地價款,故原告辯稱秀岡公司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乃明顯不實。原告宣稱「秀岡公司未付價款」乙節,如果屬實,充其量僅係遲延給付,揆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文,並未約定原告於此情形得解除契約;而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債務人陷於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並不得直接解除契約。本件依原告目前所提出解除契約之資料 (詳原證四),至多僅能證明渠曾經向秀岡公司以書面聲明解除契約,惟該存證函並未敘明解除契約之根據為何?則該函是否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自應回歸契約或法律為判斷。原告依解除契約之主張,進而要求撤銷贈與或回復原狀,自亦失所附麗。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證明「原告確實有透過丁○○催告秀岡公司給付土地價金,從而解除 (原證四)契約應合法有效」。惟依證人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規定,「定期」催告「秀岡公司」:證人證詞偏頗不可採:緣證人證述,「之前我是新祥記的股東,後來我退出了」、「新祥記也有欠我錢」、「原告新祥記公司是伊學長的公司,九十年張秀政還我錢的,我請他開給新祥記公司,作為我借給他的,金額是五千萬元」。如果證人所述屬實,足見證人與原告公司不僅曾有股東投資關係、學長學弟關係,更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利害關係匪淺,故證人證言自然偏頗原告而有不實之情,是以證人乃有後述證詞前後反覆之情。證人對於原告與秀岡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內容根本不清楚,自不可能代原告為催告土地款之行為?針對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切結書具體買賣內容,諸如買賣何筆土地?應如何給付價款?證人並不知悉,此有證人證述「 (切結書簽約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事後送來給我的」,而鈞院提示原證四切結書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被證七)詢問證人是否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時,證人亦證述「與我沒有關係,至於他們誰付錢,只要我拿到錢就可以了」,而為進一步釐清證人是否有催告秀岡公司給付土地款之事實,經詢問證人這擔保票是買哪幾塊地的擔保票?是否附件一、附件二的保證款?證人回答「我不清楚是買哪幾塊地。總之他們買地就要付錢給我,可是我並沒有拿到錢」,再詢問是否土地買賣的時候他們要簽約的時後再通知你?證人回答「他們之間如何算帳,我不知道,至於他們要付土地價金的時候會通知我付錢給我換回這張擔保票」,足見證人根本不清楚秀岡公司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標的以及土地價款若干,如何可能進行催告?依證人證述,其並非「為原告」催告土地款、而係「為自己」持有之本票票款為催告:有關原告所指其與秀岡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參原證三切結書),證人雖證述秀岡公司依該切結書所開立之附件三支票、為擔保秀岡公司履行支付買賣土地價款予原告之保證票,惟該保證票竟然開立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人,造成買賣擔保當事人與票據關係當事人不一致之情形,如此豈能達到擔保之效力?甚難令人理解。姑不論前述錯謬之處,茲證人根本不知道原證四切結書買賣契約之內容,如何可能代理新祥記公司催告土地款?而依證人證述「切結書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與我沒有關係,至於他們誰付錢,只要我拿到錢就可以了」,「為什麼他們要跟秀岡簽約而不是跟新祥記簽約,我也不清楚,只要他們付錢給我就好,其他我不管」,再徵諸證人自述其持有張秀政簽發之保證本票,且張秀政也欠他錢,足見證人係為自己持有之本票,向張秀政為催討,並非為新祥記公司催討土地款。證人催告付款之對象為本票發票人張秀政本人,而非秀岡公司、催告內容為票款借款而非土地款:承前所述,及證人證述「張秀政欠我錢,我與他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有好幾億」,加上證人對於原告與張秀政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根本不清楚也不關心,其只對所持有之本票能否拿到錢有興趣,故經詢問證人壹億五千萬元本票有無兌現時?證人證述「沒有兌現,時間到了,我有代表新祥記向張秀政要這個錢。張秀政說他的錢都押高雄企銀,如果高雄企銀解決他就有錢。」,而經進一步詢問去找張秀政要錢有無談土地買賣的事時?證人亦明確證述「我只是去要錢,沒有談到土地的事」,故證人催告之事項係對張秀政之票款,而非對秀岡公司之土地款,甚明。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詢問證人「你剛才說去要錢,是去要這一億五千萬元,還是幫新祥記要土地的買賣價金?」證人隨即改稱兩個都有。惟原訴代係誘導訊問證人,且證人此部分敘述明顯偏頗且與其前所陳述事實 (不清楚土地買賣內容,只要拿到錢就好)不符,自不可採。原告未對秀岡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解除契約不合法:縱認証人丁○○已為前述催告,惟按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固負遲延責任,然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尚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茲證人僅證述有向張秀政要錢,但並未給予相當期限之履行期,證人之催告並未定相當限期,是原告逕予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並不生解除之效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對秀岡公司聲明解除契約(詳原證四存證信函),係本訴繫屬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後所為,原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權利、充其量於92.10.2後始發生。本件原告既自承對被告之請求係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法,故其起訴時、所指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其對被告聲明返還土地自有未合。
十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實務見解數則可稽 (參被證六)。故原告欲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必須係原告對康軒公司有債權、以及該贈與有害及原告當時已存在之債權;而是否害及債權亦端視請求人是否為債權主體、及該等擬撤銷之債權發生時間、內容而定。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2.10.2始對秀岡公司聲明解除契約,故所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係於斯時始成立;其對秀岡公司 (或康軒公司)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即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係於92.10.2解除契約時或之後始成立,惟查康軒公司係早於91.4.24即將前揭86-16、88-17地號土地持份全部辦理贈與登記予康橋小學,故姑不論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發生當時、顯然原告尚未為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對康軒公司之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未發生,故贈與當時並無害及任何債權人之任何權利甚明。雖原告辯稱,渠與秀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發生,被告間之贈與自有害及伊對秀岡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云云,惟此項論證實係張冠李戴,蓋原告如欲於本訴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客觀上必須原告為所謂之債權人、康軒公司為債務人、原告對康軒公司有債權、而康軒公司對康橋小學有贈與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雖引伊與秀岡公司之買賣契約為憑,惟該契約形式上之債務人為秀岡公司,康軒公司並非買受人或契約當事人,且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康軒公司既為所謂之賣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康軒公司對原告僅享有利益,而不負擔任何債務益明;原告對被告康軒公司更無任何債權存在可言,原告自無據此對康軒公司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此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並應從該等債權及債務人財產之客觀價值綜合判斷之,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見解認為「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經鑑定結果,足以清償上訴人李○妹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千三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等語,倘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有否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李○妹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視李○妹之財產而定,與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無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屬可議。」、及「本件李秋妹與賴郁仁、賴貞仰、賴煥光間,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贈與房屋,原審未調查其行為當時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以判斷其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法院調查之擔保物鑑定價格,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本金最高限額之金額」即明。故如康軒公司於贈與土地當時貲力無虞者,本項撤銷訴權之要件即不具備。本件退一萬步如原告所述,其基於買賣契約對於秀岡公司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則康軒公司贈與系爭土地予康橋小學,充其量僅減少康軒公司之不動產,然康軒公司贈與系爭土地後、本身之財務狀況非常健全、貲力無虞,甚至,已達可申請上市之標準,故該等贈與行為並無害於任何人之債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康軒公司之贈與系爭土地,有害及其債權,並無理由。
參、證據:被證一:康軒公司與張秀政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暨附件、附圖影本一份。
被證二:土地價款付款明細影本一件。
被證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謄本一份。
被證五:最高決要旨影本一件。
被證六:實物見解數則影本一件。
被證七:切結書附件三: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八:支票影本四件。
被證九: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土地價款支付證明文件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秀岡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業經其解除、撤銷,秀岡公司指定被告康軒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康軒公司即係該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原告於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撤銷後,得對抗被告康軒公司,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被告康橋國小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康軒公司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惟該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店市○○段第八六-一六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秀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壹億捌仟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完畢,康軒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橋國小。詎秀岡公司未依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經原告數度催討無效,乃通知秀岡公司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又原告與秀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由秀岡公司指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秀岡公司亦指定被告康軒公司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該買賣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以對秀岡公司依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康軒公司。惟原告與秀岡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撤銷,秀岡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康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被告康軒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康橋國小,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損及原告請求康軒公司返還登記之權利,原告就此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故被告應回復原狀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欲興建學校才向訴外人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因張秀政提出特別擔保,而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簽蓋土地移轉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依原告前與秀岡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之記載,應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秀岡公司開發銷售,秀岡公司再將相對應之土地銷售價款給付予原告,其情形似係將供擔保之土地釋出銷售,再以銷售所得清償債務,非一般買賣關係。是被告康軒公司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後,依約支付張秀政前揭土地買賣價款,其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效,自得處分該土地。且被告康軒公司將土地贈與康橋國小後,已於土地上興建校舍並至今並已持續招生二年,土地使用情形確實,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顯無詐害原告債權。況被告康軒公司係依據其與張秀政訂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非基於原告與秀岡公司間之切結書而取得,非原告與秀岡公司間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縱令被告康軒公司為利益第三人,如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並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利益後,原告即不得解除該契約。又證人丁○○僅證述有向張秀政要錢,不能證明係為原告催告,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有未合。被告康軒公司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康軒公司之贈與系爭土地與康橋國小,有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亦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契約有給付期之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須於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他方當事人始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茲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秀岡公司間所簽訂之切結書,依其契約之性質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雙方亦未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應予嚴守之合意,則秀岡公司縱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必須經債權人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秀岡公司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秀岡公司之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康軒公司後,秀岡公司並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依原告與秀岡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之約定,秀岡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土地價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秀岡公司既未於上開期限給付價金,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秀岡公司而秀岡公司仍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雖陳稱其曾經關係人乙○○先生、丁○○先生代理原告催告秀岡公司履行,惟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稱:「新祥記欠我錢。他們要簽約的時候要通知我,他們要付土地價金時會付錢給我,我也不清楚土地為何不是在秀岡的名下,為什麼他們要跟秀岡簽約而不是跟新祥記簽約,我也不清楚,只要他們付錢給我就好,其他我不管」、「(問:去找張秀政要錢有無談土地買賣的事?)我只是去要錢,沒有談到土地的事」、「(問:是去要這一億五千萬元,還是幫新祥記要土地的買賣價金?)兩個都有。」等語,則證人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經向張秀政催討欠款,尚難證明係為原告之利益向秀岡公司催討土地價款;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但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故此二證人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定期催告秀岡公司履行契約,則其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四、次按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或撤銷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曾定期催告秀岡公司履行契約,其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縱原告對秀岡公司已合法催告,得對之主張解除契約,秀岡公司因此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秀岡公司之切結書係屬雙務契約,約定原告應將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康軒公司,原告固得於秀岡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前,拒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惟康軒公司僅為債權人,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仍不得對之請求履行秀岡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康軒公司非原告與秀岡公司間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軒公司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秀岡公司而非被告康軒公司。則原告以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當時已存在之債權,請求撤銷之。惟是否害及債權,須視請求人是否為債權人,被請求人是否為債務人,及該等擬撤銷之債權發生時間、內容而定。經查:本件原告所引其與秀岡公司之切結書,其債務人為秀岡公司,非康軒公司,康軒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康軒公司即無債權存在。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發存證信函對秀岡公司聲明解除契約,而康軒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康橋國小,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解除契約,其對康軒公司之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未發生。因此原告並非債權人,康軒公司亦非債務人,被告間為前開贈與行為當時,自不發生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次查: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債權行為,出賣人非不得出售非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且訴外人張秀政於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康軒公司時特別擔保「本約土地學校用地所有權現登記於第三人名義之部分,乙方應擔保使該第三人依本約約定配合提供必要證件、書類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該買賣價格是否超出市場價格而屬高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所指被告康軒公司與張秀政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該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康軒公司竟以高價向張秀政予以買受,有悖一般不動產買賣經驗常情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印鑑證明、簽蓋土地移轉同意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康軒公司時,均未曾告知康軒公司:秀岡公司有積欠原告土地價款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康軒公司向張秀政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屬明知,堪認被告康軒公司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張秀政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付清價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暨附件、土地價款付款明細、土地價款支付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該等證據,惟無法舉出反證加以推翻,仍應予以採認),其嗣後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康橋國小之處分行為,自非屬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皆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康軒公司與康橋國小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康橋國小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康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