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626號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四季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三悅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三悅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四季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九十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三悅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確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三悅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悅行公司)對被告四季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軒公司)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每月有新台幣1,000,000(合計為12,0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因原告就本件訴請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租賃標的(即被告向訴外人三悅行公司所承租之房屋)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爭訟中之92年10月23日承受上述租賃標的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經由執行處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92年11月4日起即為上述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三悅行公司對被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之每月租金債權1,000,000元之存在之情事即有變更,故變更為確認訴外人三悅行公司對被告自91年10月20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之每月租金950,000元(計11,400,000元)及92年10月20日至9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000,000元,合計12,40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惟原告願僅減縮訴請確認租金金額為12,000,000元,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能否就訴外人三悅行公司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之對執行命令異議,乃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三悅行公司有180,000,000元之債權,原告依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14日以北院錦91執辛字第2295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三悅行公司收取對被告四季軒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四季軒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三悅行公司清償。詎被告四季軒公司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嗣於92年8月26日發轉知原告,原告認其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又因原告起訴後,其於92年10月2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租金債權之租賃標的,並於同年11月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已取得系爭租賃標的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四季軒公司對被告三悅行公司自91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19日每月950,000元租金債權及92年10月20至同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有1,000, 000元之租金債權(按合計為12,400,000元)。惟其減縮訴請確認被告四季軒公司對被告三悅行公司自91年10月20日至92年11月19日租金債權12,000,000元存在。
㈡至被告四季軒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三悅行公司於91年12月11
日協議自91年12月20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600,000元,且其等就租金是否再降雙方尚在協議中云云,原告否認被告四季軒公司提出承諾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被告四季軒公司與三悅行公司間有減少租金之協議及事實。況被告四季軒公司於91年8月23日收受本院91年民執辛字第22957 號執行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扣押命令於91年8月23日已發生扣押之效力,縱被告辯稱其應被告三悅行公司要求,將90年10月20日至92年9月20日之二年租金支票須一次開立交付,其亦已交付該二年份租金支票,並進而主張租金支票之交付視為租金已付云云。惟前開支票交付並不能視為租金已支付,且被告四季軒公司交付被告三悅行公司之支票自91年9月起即已退票,益證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另被告四季軒公司抗辯其因被告三悅行公司對其提出民事遷
讓房屋之訴訟,其之營業受損,被告四季軒公司依民法第
195 條第1項規定,對三悅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並與應付三悅行公司之租金債權予主張抵銷云云,原告亦否認被告四季軒公司確因被告三悅行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四季軒公司抗辯前揭事由,係執行法院扣押後始為發生,被告已不得主張抵銷。其爰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對被告三悅行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 0,
000 元,與其應付被告三悅行公司之租金予以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且況被告四季軒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被告前開辯解,亦乏所據。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三悅行公司對被告四季軒公司有12,000,000之租金權存在。
二、被告四季軒公司則以:㈠被告三悅行公司與其之租約雖約定91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
19日每月租金950,000元,92年10月20日至93年10月19日每月租金1,000,000元,然被告三悅行公司已於91年12月11日承諾租金調降為每月600,000萬元,且其所付租金亦確為每月600,000元,被告三悅行公司收取被告所交付91年12月20日至92年9月20日之支票10張,每張面額630,000萬元(含稅)之發票金額6,300,000萬元。
㈡本院91年民執辛字第2295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於91年8月
25日送達被告四季軒公司,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提出聲明狀聲明租金支票俱已交付三悅行公司,按被告與三悅行公司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於每年其起始前3日(即每年10月17日)應將當年期之各月租金支票(以每月20日為到期日)一併交付甲方,由甲方按月提示兌領,並因被告三悅行公司要求其90年10月20日至92年9月20日
之二年租金支票須一次先行開立交付以確保租約,被告同意並即先行預交90年10月20日至92年9月20日之二年份租金支票,被告三悅行公司於91年8月13日簽收,嗣於91年8月25日被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禁止其給付租金予被告三悅行公司,因被告三悅行公司已轉付第三人,由第三人提示,基於票據無因性,此租金支票之交付視為租金已付,其乃向執行處陳報租金已付清,事後其與被告三悅行公司協議減租為每月六十萬元,其就九十二年九月前之租金已付清,故該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
㈢至原告雖稱「其與被告三悅行公司之減租合意(即於91年12
月11日由每月租金950,000元調降為600,000元)是否違反執行法院91年8月21日之扣押命令而對原告無效,又被告於接受上述扣押命令後對執行債務人任意清償租金(即每月陸拾萬元)原告是否亦得主張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但基於契約自主原則,其與被告三悅行公司議訂租金金額,應屬合法有效,況租賃行為非處分行為,且原有租賃關係租金調降,亦非法所不許。
㈢被告三悅行公司於90年3月5日對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惟其
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0年北簡字第3452號裁定駁回,又於91年11月4日對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嗣因理虧而撤回,惟被告三悅行公司一再請求其遷讓房屋,致遭世華銀行及中華銀行查封,並因而導致其在台北商銀信義分行之帳戶支票跳票拒絕往來,商譽受損,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三悅行公司賠償其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被告三悅行公司主張抵銷,亦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三悅行公司有18180,000,000元之債權,其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1年8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一項規定,以以北院錦91執辛字第22957號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三悅行公司收取對被告四季軒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四季軒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三悅行公司清償。經被告於91年8月26日以依約交付90年10月20日至92年9月20金部租金23,310,000元,被告三悅行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轉知原告,惟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嗣於92年8月間,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14日,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一項規定,以北院錦91執辛字第22957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三悅行公司收取對被告四季軒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四季軒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三悅行公司清償。惟被告四季軒公司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於92年8月20日以其與被告三悅行公司調降租金為每月600,000元,並因被告三悅行公司對其負有損害賠償,經其抵銷後,被告三悅行公司亦已無租金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2年8月26日轉知原告,原告認其聲明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8月21日扣押命令、92年8月26日扣押命令、被告四季軒公司92年8月20日聲明異議書為證,復有被告四季軒公司提出之其91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書可參,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辛字第22957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8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命令)予被告四季軒公司時,經其於91年8月26日以其已約繳付金部租金,被告三悅行公司對其已無租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轉知原告,惟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已如前述,是被告四季軒公司抗辯其收取該扣押命令時,對被告三悅行公司未負有租金債務乙節,即非無據。況被告就其抗辯聲明異議事由乙節,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三悅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簽收租金支票明細之收據(簽收日期為91年12月11日)在卷足憑,被告四季軒公司抗辯其確已支付迄至92年9月20日止之全部租金乙節,即非無據;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三悅行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參,原告空言否認,惟卻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四季軒公司對被告三悅行公司自91年10月20日至92年9月20日每月950,000元租金債權存在乙節,即乏所據,而難認可採。
五、第查,原告另稱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2年8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四季軒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命令),並已為送達被告乙節,此雖經被告四季軒公司聲明異議,惟被告四季軒公司亦自承其自92年10起租金即未給付,其確有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見被告92年10月16日答辯狀),是被告四季軒公司確實負有給付被告三悅行公司租金義務,殆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此提起本件之訴,即非無據。惟被告四季軒公司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承諾書、支票、起訴狀、民事裁定、起訴狀、撤回狀為證,是就此兩造厥有爭執者,乃㈠被告四季軒公司是否得主張抵銷抗辯?㈡自92年10月起,每月租金金額若干?(見本院9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玆述如下:
㈠查被告四季軒公司抗辯其遭被告三悅行公司於90年三月5
日、91年11月4日民事告訴,受有名譽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起訴狀二件在卷可憑,惟觀之上開被告三悅行公司起訴狀所載係以被告四季軒公司其應繳租金支票退票,且即未依約繳租,核屬出租人權利行使,何有侵害其名譽可言?況被告四季軒公司嗣即另交付租金支票,此有被告四季軒公司提出支付租金支票明細之簽收單在卷可參,被告四季軒公司執行辯稱其對被告四季軒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核屬無據,是被告四季軒公司執之主張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8月2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
禁止命令),經被告四季軒公司於91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惟原告未據起訴,已如前述,則被告嗣於91年12月11日協議自91年12月20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600,000元,則難遽認其等協議無效。從而,原告謂自92年10月起,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金額仍為1,000,000元,即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悅行公司自自92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11月4日,對被告四季軒公司每月有600,000元之租金債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乏所據,而無可採;被告四季軒公司抗辯其得主張抵銷抗辯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三悅行公司對被告四季軒公司有900,000元之租金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