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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以九十二年重附民字第八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九十九萬元及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減縮請

求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化名「李家惠」之女子等共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由「李家

惠」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建物。「李家惠」當場交付定金五十一萬元,約定於同年月廿五日交付第二期款七百零九萬元,始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並將過戶申請書交予買方,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簽約當日原告僅交付印鑑證明書。詎被告竟偽造原告之印鑑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八百九十九萬元(買賣價金九百五十萬元扣除定金五十一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判決,被告目前上訴三審

中。賣房子的代書是原告自己找的,被告亦為受害者。錢是被告領走的,但是被告有交給代書。系爭不動產業經銀行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乙○○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乙○○與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家惠」、「徐翠翎」(均女子)、「謝代書」、「潘先生」(均男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謝代書」、「潘先生」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乙○○二十萬元之酬金,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先推由「李家惠」出面,佯以九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

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約妥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甲○○相偕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徐翠翎」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李家惠」為取信甲○○,並當場交付五十一萬之現金及合計八百九十九萬元(即全部尾款)之本票二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徐翠翎」二人,其後並依約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

㈡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取得上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各一),並於不詳時地另偽造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總價款為九百三十萬元,由「甲○○」與「乙○○」簽訂之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八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乙○○除於契約上蓋用先行偽刻之「甲○○」之印章(大)及偽造「甲○○」之簽名外(偽造印文共十一枚,印文位置含契約末「賣主」欄、手寫、更改、騎縫等處,偽造之「甲○○」之簽名則僅有一枚),並接續於蓋印於契約末之「交款條」上,而偽造「甲○○」之印文(大)及偽簽「甲○○」之簽名各三枚,以表示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四日,收受乙○○所繳付之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六百八十萬元價款,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為順利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除又偽造「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二契約上,計蓋有偽造之「甲○○」之印文(小)五枚,以下簡稱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蓋有偽造之「甲○○」之印文(小)六枚)外,並分別於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各偽造「甲○○」之印文(小)一枚及三枚,略以原房屋所有權人甲○○委託乙○○代辦契稅申報、領取契稅繳款書等(契稅申報書部分)及義務人甲○○委託乙○○代辦土地現值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部分)等情。

㈣完成前述偽造之文件後,乙○○、「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

生」等人即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偽造之公契、偽造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取得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由乙○○持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印鑑證明、稅、契稅繳款書、偽造之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蔡佳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為乙○○此一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賦核課、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同年月十六日,乙○○、「李家

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為供貸款之用,除於不詳時地偽造乙○○於遠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聖公司)任職、領薪之扣繳憑單外,乙○○並以自己係遠聖公司之業務主任,填寫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各一份,再推由「潘先生」於同一日持前開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調查表、前開土地、房屋權狀、偽造之八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偽造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龔美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六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遠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

㈥迨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潘先生」立即於同日

,偕同不知情之乙○○之女友許美春、不知情之龔美娟代書之子黃偉明四人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內容不實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乙○○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各乙紙,許美春為連帶保證人,補正申貸手續。臺灣中小企銀審核資料後,不知有詐而同意借款;其後,渠等即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申辦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同意所請,而核發內容不實即土地所有權人為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潘先生」取得後,即持該等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撥款,而行使之,臺灣中小企銀不知有詐,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將六百二十萬元撥入乙○○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一二二—六二—00四八一一號帳戶,乙○○於同日領取後,即將款項全數交與陪同領款之「謝代書」、「潘先生」二人,「謝代書」、「潘先生」並給付乙○○五萬元,「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旋即捲款逃逸無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甲○○提示前開七百零九萬元之本票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以:被告亦為受害者,錢是被告領走的,但是有交給代書,系爭不動產業經銀行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和我聯繫的人為「謝代書」,我只知道他姓謝,我都叫他「謝代書」,他在本案之前一、二個月前打電話給我聯絡這件事,我不知道「謝代書」為何會有我的手機號碼等語,並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甫出獄,擔任泥水工工作,一天薪資約一千五百元,從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卷第七七、七八及八十頁),顯見被告與「謝代書」先前並不認識,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被告又無堪以信託財產之資力或經驗,「謝代書」竟特意將財產信託與被告藉以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再被告根本未曾任職於遠聖公司,卻在記載有被告為遠聖公司業務主任之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調查表中簽名,不論資料內容是否為被告填寫,被告顯非僅是前開房地之受託人,實極明確,其為獲取「謝代書」、「潘先生」二人允諾之利益,而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足可認定。至於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申請貸款,並以其女友之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係自暴行藏,然其為貪圖利益,藉詞信託,挺而走險,並不違常情。可知被告與「李家惠」、「徐翠翎」、「謝代書」、「潘先生」等人先自原告處騙得本件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再偽造原告印章以偽造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偽造被告扣繳憑單,併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取貸款朋分花用,已可認定。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李家惠等人自原告處騙得本件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再偽造原告印章以偽造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偽造被告扣繳憑單,併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取貸款朋分花用,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錢有交給代書、系爭不動產業經銀行拍賣云云,並不能解免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貸款,其未依約繳款而經台灣中小企銀行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一八四號拍賣分配執行完畢,原告已不能回復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前揭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⒊依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一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內對系爭不動產之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又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為損害發生時,是以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與李家惠李人自原告處騙得本件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再偽造

原告印章以偽造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偽造被告扣繳憑單,併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詐取貸款朋分花用,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