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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煥瑤

吳成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立普律師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劉瑞麒

駱慧明劉志塽郝景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林政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 告 祁青

劉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複 代 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謝祚娜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張玉華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王梅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將各自所有訴外人武祥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司)出資額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00 萬元,分別虛偽移轉予被告駱慧明及郝景織,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及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移轉行為無效;再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及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關於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移轉行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前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劉瑞麒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2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68號、469號及4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8、5樓之9、5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長春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慧明,以及被告劉志塽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45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8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93之711號房地(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郝景織。嗣被告駱慧明將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再移轉予被告祁青,而系爭長春路房地則依序經被告駱慧明、被告劉雪莉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玉華;另被告郝景織將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依序移轉予被告劉雪莉及王梅洲,將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系爭松江路房地,則移轉至被告謝祚娜名下等情。原告先於民國95年2月14日追加祁青、劉雪莉、謝祚娜,復先後於96年7 月10日、98年7月21日分別追加張玉華、王梅洲為被告(分見本院1卷第236頁、本院4卷第13頁反面、本院7卷第13

3 頁反面,原告先後追加、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最後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以及塗銷系爭長春路及系爭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上開財產之原狀(下稱備位之訴㈠)。原告又於96年12月31日主張武祥公司出資額或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如有不能回復,則追加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依虛偽移轉財產標的之價值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備位之訴㈡,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整理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所提起本件原訴、變更及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被告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系爭長春路及松江路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原告係因武祥公司出資額、系爭長春路及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更迭,基於情事變更而追加被告祁青、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及王梅洲等人,並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使之前進行所得之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於87、88年間利用彼等投資設立之香港鈺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鈺祥公司)對原告進行移民詐欺,原告乃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提起訴訟,案經美國加州法院於92年8月5日作成GC025444號第二次修正民事判決(下稱系爭GC025444號判決),判命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應與香港鈺祥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3,366,363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執系爭GC025444號判決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其中美金5,166,363元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許可執行確定在案。詎被告劉瑞麒、劉志塽為避免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 日將其所有武祥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房地,以虛偽贈與方式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駱慧明,嗣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18日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以虛偽買賣方式轉讓予被告祁青,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長春路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雪莉,再由被告劉雪莉於96年2月8日以相同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華。被告劉志塽先後於91年8 月18日、同年8月30日將其所有武祥公司400萬元出資額及系爭松江路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配偶即被告郝景織,嗣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劉雪莉,而被告劉雪莉復於96年7月3日以相同方法移轉予被告王梅洲;被告郝景織於92年12月22將系爭松江路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謝祚娜。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確認被告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以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王梅洲依序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且被告駱慧明、郝景織、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應塗銷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縱認被告間之就上開財產移轉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行為,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非真實交易,導致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整體財產減少趨近於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㈠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及財產移轉行為,及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於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後,命被告祁青、駱慧明依序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瑞麒,被告張玉華、劉雪莉則應依序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駱慧明所有,被告駱慧明並應塗銷就系爭長春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另於撤銷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後,命被告王梅洲、劉雪莉、郝景織依序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志塽,被告謝祚娜則應將系爭松江路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郝景織所有,被告郝景織並應塗銷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被告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財產交易及轉讓行為,經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倘因故不能返還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按彼等虛偽移轉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之價額,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爰以備位之訴㈡請求被告劉瑞麒、駱慧明、祁青應連帶賠償原告400 萬元,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王梅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 萬元,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張玉華應連帶賠償原告12,765,300元,被告劉志塽、郝景織、謝祚娜應連帶賠償原告90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瑞麒、劉志塽、駱慧明、郝景織則以:原告所援引之系爭GC025444號判決,其中僅本金美金5,166,363元及自9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固經我國法院准予許可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至少已受償美金9,118,863.29元,已非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債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利益存在;另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移民詐欺情事,而係原告為逃漏稅捐,乃透過訴外人劉志立匯款至香港鈺祥公司帳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祁青已依約支付購買武祥公司出資額之價金500 萬元予被告駱慧明,被告劉雪莉已依約支付購買系爭長春路房地之價金470 萬元予被告駱慧明,被告劉雪莉已依約支付買受武祥公司出資額之價金500 萬元予被告郝景織,被告謝祚娜已依約支付買受系爭松江路房地之價金90

0 萬元予被告郝景織,顯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再者,原告係於91 年9月27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追加被告劉瑞麒、劉志塽為判決債務人,而美國加州法院於92 年4月25日始作成GC025444號第一次修正民事判決,命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應與鈺祥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同年8月5日作出系爭GC025444號判決,惟外國法院判決非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於我國並無執行力,故原告是否為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之債權人,應以系爭GC025444號判決經我國許可執行確定時為斷,則本件以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於91 年8月、同年10月間為本件財產移轉行為時點而觀,原告顯非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債權人,更何況被告劉瑞麒、劉志塽當時移轉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在美國及我國仍有房地及其他財產,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㈠,為無理由。另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郝景織、祁青、劉雪莉於買受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僅以被告郝景織及劉志塽間為配偶關係,被告祁青、劉雪莉與劉瑞麒間為親友關係,遽認被告等人為明知,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於92年間即提起本件訴訟,惟遲至96年12月3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備位之訴㈡,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祁青、劉雪莉則以:被告祁青、劉雪莉均係出於投資目的,各以500 萬元分別向被告駱慧明、郝景織買受武祥公司出資額,被告劉雪莉另以470 萬元向被告駱慧明買受系爭長春路房地,確有資金往來證明為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被告祁青、劉雪莉向被告駱慧明、郝景織買受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是否對原告負債,也不知上開交易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就所主張被告祁青、劉雪莉明知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武祥公司登記案卷於93年7月7日送達本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早知悉該撤銷原因,詎原告遲至95 年2月14日始追加祁青、劉雪莉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顯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祚娜則以:伊於92年10月、11月間因聞悉被告郝景織欲出售系爭松江路房地,乃與其談妥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後,將辦理產權移轉事宜所需相關資料,交由代書申辦,並交付面額總計900萬元之支票9紙予被告郝景織,用以支付買賣系爭松江路房地價金,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又伊係查閱系爭松江路房地登記謄本確認產權無誤後,始與被告郝景織洽商購買事宜,當時謄本並無訴訟繫屬之註記,伊無從知悉前手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撤銷訴訟有何保全之必要,且原告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玉華則以:伊於96年1月9日向被告劉雪莉買受系爭長春路房地,約定價金為12,765,300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支付127萬元,第二期支付127萬元,第三期支付10,225,300元,伊依一般交易程序支付價金外,並同時向訴外人施重禮購買相鄰於系爭長春路房地之台北市○○區○○段5小段466、467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466、467 建號房地),確屬整體財務規劃之交易行為,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應就其主張伊與被告劉雪莉間係假買賣或惡意購買系爭長春路房地,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梅洲則以:伊與被告劉雪莉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屬合法有效,且均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原告應所主張被告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伊善意信賴公司登記買受出資額,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告無權請求伊將武祥公司出資額400 萬元返還予被告劉雪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其在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贈與轉讓予被告駱慧明,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28日再將武祥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轉讓予被告祁青乙節,此有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武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3頁至44頁、第249頁至254頁)。

㈡、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在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復於92年11月28日再將武祥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雪莉,被告劉雪莉又於96年7月3 日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王梅洲乙節,此有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武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43頁至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本院7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㈢、被告劉瑞麒於91 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慧明,被告駱慧明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雪莉所有;被告劉雪莉則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玉華所有乙節,此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建物權利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51頁至第180頁、本院5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1卷第261頁至262頁、本院第4卷第25頁至33頁)。

㈣、被告劉志塽於91 年8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松江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則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被告謝祚娜所有等情,此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建物權利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81頁至第194頁、本院5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卷第267頁、本院4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㈤、原告於92年間向我國法院提起許可執行系爭GC025444號判決,其中本金美金5,166,363元及自9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准予許可執行確定(其餘金額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系爭GC025444號判決書暨中譯本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分見本院3卷第209頁至第220頁、本院5卷第130頁至第135頁)。

八、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王梅洲等人依序將武祥公司出資額分別返還予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等人塗銷彼此間關於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以備位之訴㈠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王梅洲等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備位之訴㈡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債權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所提先位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於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所為財產移轉行為時,是否為渠二人債權人?上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原告於89年間主張遭訴外人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之移民詐欺,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香港鈺祥公司為被告,並聲請增列香港鈺祥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及訴外人劉志昇為判決債務人,案經美國加州法院於92年8月5日作成系爭GC025444號判決,判命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及劉志昇應與香港鈺祥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3,366,363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系爭GC025444號判決,其中本金美金5,166,363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准予許可執行確定等情。雖被告劉瑞麒、劉志塽、駱慧明、郝景織辯稱:系爭GC025444號判決經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確定之金額僅美金5,166,36

3 元,惟原告業已受償美金9,118,863.29元,已非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債權人,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係為逃稅始匯款至香港鈺祥公司,故原告所提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云云,惟查:

⑴外國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僅係賦予外國確定

判決得於我國境內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至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仍應以外國確定判決為據,如我國法院認定外國判決具備認許要件而判決准予許可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僅就認許之法定要件是否存在具有既判力。查原告與被告劉瑞麒、劉志塽間之移民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美國加州法院作成系爭GC025444號判決,認定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3,366,363元,而原告執系爭GC025444號判決聲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金額,雖目前經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確定之金額為美金5,166,363元,但此係原告目前得在我國對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並非謂原告對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債權額亦僅止於此。另被告劉瑞麒、劉志塽、駱慧明、郝景織辯稱:原告已與訴外人匯通銀行成立和解,並自Mei Hui Lin、駱黃雲英、林君君、劉璇芬、劉璇婷、劉志玲、劉志康、Susa

n Liu、Annie Liu等人(下稱Mei Hui Lin 等人),合計受償美金9,118,863.29元,原告已非債權人云云,惟查,Mei

Hui Lin 等人均非系爭GC025444號判決所載之債務人,而匯通銀行亦非應與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及劉志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匯通銀行和解後已撤回起訴,匯通銀行已非系爭GC025444號判決之債務人等情,此觀諸卷附系爭GC025444號判決書暨中譯本即明。況被告劉瑞麒、劉志塽、駱慧明、郝景織等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自匯通銀行及Mei Hui

Lin 等人所獲償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GC02544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應賠償原之債務,則被告所辯原告所執系爭GC025444號判決債權額業已受償美金9,118,863.29元,原告已非債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執系爭GC025444號判決主張對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具有侵權行為債權等情,前已詳敘,則被告間關於原屬於劉瑞麒及劉志塽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之轉讓效力,攸關原告得否就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即被告就上開財產間所為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償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⑶另「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為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

程序已確立之原則,是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自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僅於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必要時,始例外為有限度審查,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即明。而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不認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查系爭GC025444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劉瑞麒、劉志塽辯稱:原告為逃稅才匯款至香港武祥公司帳戶,並非移民詐欺云云,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執此辯以原告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劉瑞麒、駱慧明與祁青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與王梅洲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與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劉志塽、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劉瑞麒、駱慧明與祁青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贈與移轉予被告駱慧明,嗣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出資額連同自己原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合計5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祁青等情,此有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武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就武祥公司4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贈與及轉讓行為,及被告駱慧明與祁青間就相同武祥公司出資額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況被告祁青係以500萬元價金向被告駱慧明買受武祥公司出資額,並分別於92年12月18日給付90萬元、同年12月19日給付80萬元、同年12月23日給付95萬元、同年12月25日給付80萬元、同年12月29日給付90萬元、93年1月15日再給付65萬元,合計500萬元價金予被告駱慧明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同之被告駱慧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被告祁青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4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54頁至第

155 頁),足徵被告祁青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駱慧明,則彼等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真正,並無原告主張並無資金而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情事存在。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係夫妻關係,被告劉瑞麒於91年

8 月20日美國訴訟審理時仍宣示作證為武祥公司之股東,主觀上並無移轉武祥出資額之意,被告祁青為被告駱慧明胞妹之妯娌,被告祁青在給付價金後,被告駱慧明帳戶即有大批現金提領記錄,是否回流至買方尚有可疑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股權移轉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以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係夫妻關係,以及被告祁青付款後,被告駱慧明帳戶出現提領現金情況等情,遽而主張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再次買賣行為皆係屬通謀虛偽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自無可採。

⑵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與王梅洲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移轉予被告郝景織,嗣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上開出資額及自己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武祥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劉雪莉,被告劉雪莉復於96年

7 月3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500萬元移轉予被告王梅洲等情,此有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武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49頁至第254頁、本院7 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被告郝景織與劉雪莉間、被告劉雪莉與王梅洲間關於武祥公司400 萬元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云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無配合原告主張須先行提出上開交易資金等反證之義務,原告更不得執此而解免其舉證之責。況被告劉雪莉以500 萬元向被告郝景織買受武祥公司同額出資額,並分別於92 年12月10日給付100萬元、同年12月22日給付90萬元、同年12月29日給付70萬元、92年12月30日給付70萬元、92年12月31日給付70萬元、93年1月5日給付50萬元、93 年1月6日給付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郝景織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被告郝景織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4 卷第190頁至第193頁),足徵被告劉雪莉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郝景織,則彼等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真正,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情事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志塽、郝景織間並無資金往來證明,且被告劉瑞麒於91 年8月20日於美國訴訟審理時宣示作證其與劉志塽仍為武祥公司股東,被告劉志塽主觀上並無移轉武祥公司額之意,被告劉雪莉於給付價金後,被告郝景織帳戶即有大批現金提領記錄云云,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出資額買賣皆屬假交易,則原告徒以臆測之詞指摘被告間關於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採信。

⑶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與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債權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瑞麒於91 年10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駱慧明所有;被告駱慧明再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雪莉所有;被告劉雪莉另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玉華所有等情,此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建物權利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51頁至第180頁、本院5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1卷第261頁至262頁、本院4 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駱慧明與劉雪莉間、被告劉雪莉與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雪莉係以470 萬元向被告駱慧明買受系爭長春路房地,並分別於92 年12月5日給付100萬元、93年1月19日給付95萬元、同年1月20日給付95萬元、同年1月28日給付90萬元、同年1月29日給付20萬元、同年2 月2日給付70萬元,合計470 萬元價金予被告駱慧明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駱慧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4 卷第11頁至12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足徵被告劉雪莉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駱慧明,彼等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應屬真正,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情事存在。另查,被告張玉華辯稱其於96年1月9日向被告劉雪莉買受系爭長春路房地,約定價金為12,765,300元,第1至3期價金分別為127萬元、127萬元及1,222,000 元,並同時向施重禮購買相鄰系爭長春路房地之系爭466、467 建號房地,約定價金為7,795,350元,第1至3 期價金分別為779,535元、779,335元及6,236,280元,業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劉雪莉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辯相符之系爭長春路房地買賣契約書暨收付款備忘錄、系爭466、467建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暨收付款備忘錄、支票、被告張玉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4 卷第108頁至第124頁),益徵被告張玉華確已實付系爭長春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劉雪莉。況被告張玉華係一次購買相鄰之五戶房地,更足證明其所辯基於整體財務規劃而購買系爭長春路房地等語為真實,是被告張玉華與被告劉雪莉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情事存在等情,應堪認定。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劉雪莉僅交付小部分價金,被告駱慧明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悖離一般交易實務;又被告劉雪莉於交付價金後,被告駱慧明之帳戶即有大批現金提領記錄,是否回流至買方尚有可疑;另被告劉瑞麒、駱慧明於移轉系爭長春路房地後,仍設籍於該址;且系爭長春路房地已移轉予被告張玉華,但武祥公司仍登記於該址云云,惟觀諸被告駱慧明與劉雪莉間、被告劉雪莉與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支付買賣價金過程,除簽訂買賣契約書外,並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相符。至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及武祥公司是否仍設籍或登記於系爭長春路房地,均不足影響被告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之真正。況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被告駱慧明與劉雪莉間、被告劉雪莉與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不足為採。

⑷被告劉志塽、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債權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志塽於91 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松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郝景織所有;被告郝景織再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被告謝祚娜所有等情,此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建物權利異動索引等影本件附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181頁至第194頁、本院5卷第20頁至21頁、本院1 卷第267頁、本院4卷第35頁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被告郝景織與謝祚娜間關於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行為,並無實際資金往來云云。惟查,被告謝祚娜係於92 年12月間以900萬元價金向被告郝景織買受系爭松江路房地,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2 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93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1月15日、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日、同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9紙支票予被告郝景織,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辯相符之支票、被告郝景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4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7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謝祚娜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郝景織,則彼等間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應屬真正,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情事。雖原告復主張被告謝祚娜未給付任何價金時,被告郝景織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交易常理;且被告謝祚娜給付價金後,被告郝景織之帳戶有大批現金提領紀錄,是否回流至買方尚有可疑,又被告劉志塽、郝景織仍設籍於系爭松江路房地云云,惟查,被告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確有資金往來,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至被告劉志塽、郝景織是否仍設籍於系爭松江路房地,並不影響被告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之真正。況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被告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被告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顯難採信。

⑸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關於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

、系爭長春路房地及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認被告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王梅洲等人分別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等人塗銷彼等就系爭長春路及松江路房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瑞麒等人另辯以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為本件財產移轉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自非債權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㈠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時點為其成立時點。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主張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於88年間為移民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即已成立。至原告對起訴被告劉瑞麒、劉志塽請求損害賠償,並經美國加州法院作成系爭GC025444號判決,除確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外,並確認得請求被告劉瑞麒、劉志塽賠償之金額。又系爭GC025444號判決是否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執行確定,僅涉及原告執系爭GC025444號判決在我國對被告劉瑞麒、劉志塽財產強制執行之範圍,自與原告對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辯以於91 年8月及同年10月間所為本件財產移轉行為時,原告迄未取得系爭GC025444號定判決,且系爭GC025444號判決未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尚非債權人云云,自屬無理由。另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再辯稱:本件移轉財產行為時,在美國及我國尚有房地及財產,並未陷於無資力云云,並以原告製作附表12為憑(見本院7卷第173頁至第

177 頁),惟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倘債務人之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即得為之。查本件依系爭GC025444號判決所載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對原告負有高達美金13,366,363元債務,雖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附表12所列剩餘財產價值,惟經兩相比較後,上開剩餘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劉瑞麒及劉志塽辯稱當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對被告劉瑞麒、劉志塽移轉系爭財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民法第244條第4 項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亦即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原告雖以備位之訴㈠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王梅洲等人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王梅洲等人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將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名下之訴訟目的,無非在於使上開武祥公司出資額、系爭長春路及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所有,原告始得將上開財產列為強制執行標的而受償。惟依前開說明,若轉得人為善意時,債務人無從對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物權及債權行為,債權人亦不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顯無法達成其訴訟目的,於此情形,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應先審酌轉得人即被告祁青、劉雪莉、王梅洲、張玉華、謝祚娜等人於轉得時是否明知得撤銷之原因,倘彼等為惡意轉得人,始有審究債務人即被告劉瑞麒、劉志塽與受益人即被告駱慧明、郝景織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符合得撤銷及應回復原狀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劉瑞麒、駱慧明與祁青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部分:

查債務人即被告劉瑞麒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 萬元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駱慧明,被告駱慧明再將上開出資額出賣並轉讓予被告祁青等情,已如前述,是武祥公司出資額既已由受益人即被告駱慧明移轉予轉得人即被告祁青,原告自應就被告祁青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祁青與被告劉瑞麒、駱慧明間具親屬關係,並在系爭GC025444號判決宣判前後與被告劉雪莉同時受讓武祥公司出資額,故被告祁青為惡意轉得人云云,既為被告祁青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祁青明知上開交易損及原告債權,則其空言主張被告祁青為惡意轉得人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祁青辯稱其為善意轉得人,並已自被告駱慧明善意受讓武祥公司出資額等節,堪予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祁青負回復原狀之責,既屬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駱慧明回復原狀,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均予駁回。

⑵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與王梅洲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志塽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 萬元出賣並轉讓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復轉賣予被告劉雪莉,而被告劉雪莉再轉賣予被告王梅洲等情,已如前述,是武祥公司出資額既已由受益人即被告郝景織移轉予第一轉得人即被告劉雪莉,再移轉予第二轉得人即被告王梅洲,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劉雪莉、王梅洲明知上開交易損及原告債權。雖原告以被告劉雪莉係被告劉志塽、郝景織之親友,並於系爭GC025444號判決宣判前後與被告祁青同時受讓武祥公司出資額,被告劉雪莉為惡意轉得人云云,惟為被告劉雪莉及王梅洲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雪莉、王梅洲於轉得時明知本件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雪莉、王梅洲為惡意轉得人云云,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雪莉及王梅洲負回復原狀之責,既屬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郝景織回復原狀,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均予駁回。

⑶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與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債權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瑞麒將系爭長春路房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駱慧明,被告駱慧明復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予第一轉得人即被告劉雪莉,而被告劉雪莉再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予第二轉得人即被告張玉華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被告劉雪莉、張玉華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於96年7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經原告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本件訴訟繫屬之註記等情,此有系爭長春路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5 卷第13頁至第19頁),則被告張玉華於96年2月8日自被告劉雪莉受讓系爭長春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尚無從謄本知悉原告與被告劉瑞麒、劉志塽及劉雪莉間訴訟糾紛。另被告張玉華係同時購買相鄰系爭長春路房地及系爭466、467建號共五戶等情,前已詳敘,是被告張玉華辯稱其向被告劉雪莉買受系爭長春路房地係基於整體財務規劃之善意買賣,不知前手與原告間有何糾紛等語,應堪採信。雖原告另以被告劉雪莉係被告劉瑞麒、駱慧明之親友,且其受讓系爭長春路房地之時點與系爭GC025444號判決時點相近,被告劉雪莉為惡意轉得人云云,惟第二轉得人即被告張玉華既已自被告劉雪莉善意受讓系爭長春路房地之移轉登記,姑不論被告劉雪莉是否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均無礙被告張玉華為善意轉得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雪莉及張玉華回復原狀,即屬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駱慧明回復原狀,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⑷被告劉志塽、郝景織與謝祚娜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債權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部分:

查被告劉志塽將系爭松江路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復將上開房地出賣並移轉予被告謝祚娜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松江路房地既已由受益人即被告郝景織移轉予轉得人即被告謝祚娜,原告自應就被告謝祚娜於轉得時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謝祚娜係與被告劉雪莉於同一時期自被告郝景織分別受讓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松江路房地,且與系爭GC025444號判決時點相近,被告謝祚娜為惡意轉得人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7月16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經原告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等情,此有系爭松江路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5 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被告謝祚娜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郝景織買受系爭松江路房地時,尚無法從謄本得知原告與被告劉志塽、郝景織間之訴訟糾紛,是被告謝祚娜辯稱其於受讓系爭松江路房地時不知被告郝景織與其前手有無損害原告之情事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謝祚娜於轉得時明知本件撤銷原因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謝祚娜既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松江路房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祚娜回復原狀,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郝景織回復原狀,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如有不能回復為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瑞麒、劉志塽所有之情事,則原告因無法就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之價額。惟查,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及祁青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及王梅洲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及張玉華間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劉志塽、郝景織、謝祚娜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存在。況且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7日檢送武祥公司登記案卷到院,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8月11日閱卷(見本院1卷第196頁、第198頁),及依原告提出94年12月30日列印系爭長春路房地謄本(見本院1卷第255頁)所示,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房地移轉情事,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31日始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對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志塽、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等六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4卷第256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志塽、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等六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本件依原告提出於95年1月24日列印系爭松江路謄本(見本院1卷第264頁),並於95年2月14日追加謝祚娜為被告,則原告於

96 年12月31日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謝祚娜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是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備位之訴㈡,即請求被告分別按武祥公司出資額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之價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王梅洲依序返還武祥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劉瑞麒、劉志塽,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回復並塗銷彼等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另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以備位之訴㈠請求撤銷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之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及被告劉瑞麒與駱慧明間、被告劉志塽與郝景織間就系爭長春路、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駱慧明、郝景織、祁青、劉雪莉、謝祚娜、張玉華、王梅洲等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再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備位之訴㈡請求被告劉瑞麒、駱慧明、祁青應連帶賠償原告400 萬元;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王梅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 萬元;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張玉華應連帶賠償原告12,765,300元;被告劉志塽、郝景織、謝祚娜應連帶賠償原告900 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聲請命武祥公司提出自98年7月15日起迄今歷次股東變動名冊與被告劉雪莉、王梅洲購買武祥公司出資額之交易資料云云,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過程┌────┬───────────────────────────────────────┐│ 一 │92年9月2日(92年8月29日起訴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先位聲明: │本院1卷 ││駱慧明 │1.確認被告劉瑞麒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慧明無效。 │第5頁。 ││劉志塽 │2.確認被告劉瑞麒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慧明無效。 │ ││郝景織 │備位聲明: │ ││ │1.被告劉瑞麒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慧明之行為,應 │ ││ │ 予撤銷。 │ ││ │2.被告劉志塽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景織之行為,應 │ ││ │ 予撤銷。 │ │├────┼──────────────────────────────────┴────┤│ 二 │92年10月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追加財產移轉標的: │本院1卷 ││駱慧明 │ 劉瑞麒:系爭長春路房地。 │第63頁以││劉志塽 │ 劉志塽:系爭松江路房地。 │下。 ││郝景織 │先位聲明追加: │ ││ │⒈確認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贈與被告駱慧明之 │ ││ │ 法律關係無效。 │ ││ │⒉確認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松江路房地出售予被告郝景織 │ ││ │ 之買賣法律關係無效。 │ ││ │備位聲明追加: │ ││ │⒈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贈與被告駱慧明之法律 │ ││ │ 行為,應予撤銷。 │ ││ │⒉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松江路房地出售予被告郝景織之買 │ ││ │ 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 │├────┼──────────────────────────────────┴────┤│ 三 │9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追加請求返還出資額。 │本院1卷 ││駱慧明 │※追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129至 ││劉志塽 │※更正房地移轉標的: │131頁。 ││郝景織 │ 劉瑞麒: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 ││ │ 劉志塽:如附表二所示房地。 │附表一,││ │先位聲明: │本院1卷 ││ │1.確認被告劉瑞麒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慧明之行 │第137頁 ││ │ 為無效。 │。 ││ │2.被告駱慧明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瑞麒。 │附表二,││ │3.確認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本院1卷 ││ │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第136頁 ││ │4.被告駱慧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 │ 銷。 │ ││ │5.確認被告劉志塽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景織之行 │ ││ │ 為無效。 │ ││ │6.被告郝景織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志塽。 │ ││ │7.確認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 ││ │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 ││ │8.被告郝景織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 │ 銷。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劉瑞麒將其所有武祥貿易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慧明之行為 │ ││ │ 應予撤銷。 │ ││ │2.被告駱慧明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瑞麒。 │ ││ │3.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 ││ │ 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 ││ │4.被告駱慧明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 │ 塗銷。 │ ││ │5.被告劉志塽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景織之行為,應 │ ││ │ 予撤銷。 │ ││ │6.被告郝景織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被告劉志塽。 │ ││ │7.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 ││ │ 登記均撤銷。 │ ││ │8.被告郝景織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 │ 塗銷。 │ │├────┼──────────────────────────────────┴────┤│ 四 │95年2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移轉出資額部分: │本院1卷 ││駱慧明 │ 追加被告祁青、劉雪莉。 │第236頁 ││劉志塽 │※移轉房地部分: │、第239 ││郝景織 │ 追加被告劉雪莉、謝祚娜。 │至242頁 ││※追加:│ 附表一房地部分:追加469、470建號房地。 │。 ││祁青 │先位聲明: │附表一,││劉雪莉 │1.確認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本院1卷 ││謝祚娜 │ 駱慧明之行為,及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28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轉 │第247頁 ││(本院於│ 讓予被告祈青之行為均無效。 │。 ││95年8月 │2.被告祈青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瑞麒,100萬│附表二,││22日言詞│ 元返還予被告駱慧明。 │本院1 卷││辯論期日│3.確認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⑽中山字第2 │第248 頁││准予追加│ 54890號收件,於91年10月4日登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 ││,見本院│ 為及不動產登記行為,及被告駱慧明與劉雪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2│ ││2卷第230│ 年⑽中山字第391550號收件,於92年12月23日登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頁) │ 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 ││ │4.被告劉雪莉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5.被告駱慧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1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6.確認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轉讓予被告│ ││ │ 郝景織之行為,及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予500 │ ││ │ 萬元轉讓予被告劉雪莉之行為,均無效。 │ ││ │7.被告劉雪莉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志塽,100│ ││ │ 萬元返還予被告郝景織。 │ ││ │8.確認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⑽中山字第2210│ ││ │ 20號收件,於91年8月30日登記,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 │ ││ │ 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郝景織與謝祚娜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 │ 92年⑽中山字第391400號收件,於92年12月22日登記,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 ││ │ 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登記行為,均無效。 │ ││ │9.被告謝祚娜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年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10.被告郝景織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慧│ ││ │ 明之行為,應予撤銷。 │ ││ │2.被告祁青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被告劉瑞麒,100萬元│ ││ │ 返還被告駱慧明。 │ ││ │3.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⑽中山字第254890│ ││ │ 號收件,於91年10月4日登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 ││ │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 ││ │4.被告劉雪莉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5.被告駱慧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1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6.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 ││ │ 景織之行為,應予塗銷。 │ ││ │7.被告劉雪莉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志塽,100│ ││ │ 萬元返還予被告郝景織。 │ ││ │8.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⑽中山字第221020號│ ││ │ 收件,於91年8月30日登記,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不 │ ││ │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 ││ │9.被告謝祚娜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10.被告郝景織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五 │96年7月10日(民事準備㈨狀暨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部分: │本院4卷 ││駱慧明 │※減縮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武祥公司出資額為400萬元。 │第13頁反││劉志塽 │先位聲明: │面以下、││郝景織 │1.確認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第16頁反││祁青 │ 告駱慧明之行為,及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28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 │面至17頁││劉雪莉 │ 萬元轉讓予被告祁青之行為,均無效。 │。 ││謝祚娜 │2.被告祁青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駱慧明,被告 │ ││※追加:│ 駱慧明應再將收受自被告祁青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瑞麒 │ ││張玉華 │ 。 │ ││(本院於│3.確認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 ││96年8月7│ 告郝景織之行為,及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 │ ││日言詞辯│ 萬元轉讓予被告劉雪莉之行為,均無效。 │ ││論期日准│4.被告劉雪莉應將其持有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郝景織,被 │ ││予追加,│ 告郝景織應再將收受自被告劉雪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 │ ││見本院4 │ 志塽。 │ ││卷第79頁│備位聲明: │ ││反面) │1.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駱│ ││ │ 慧明之行為,及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28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 │ ││ │ 轉讓予被告祁青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 ││ │2.被告祁青應將其持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駱慧明,被 │ ││ │ 告駱慧明應再將收受自被告祁青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瑞 │ ││ │ 麒。 │ ││ │3.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 ││ │ 景織之行為,及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 │ ││ │ 轉讓予被告劉雪莉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 ││ │4.被告劉雪莉應將其持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郝景織, │ ││ │ 被告郝景織應再將收受自被告劉雪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被告 │ ││ │ 劉志塽。 │ ││ │劉瑞麒房地轉讓部分: │ ││ │※追加被告張玉華。 │ ││ │※不動產標的更正為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 │附表1, ││ │先位聲明: │本院4卷 ││ │1.確認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中山字第2548│第20頁。││ │ 90號收件,於91年10月4日登記,就附表1至附表3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 │ ││ │ 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駱慧明應將附表1至附表3所示│附表2, ││ │ 之不動產於91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4卷 ││ │2.確認被告駱慧明與被告劉雪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中山字第3915│第21頁。││ │ 50號收件,於92年12月23日登記,就附表1至附表3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 ││ │ 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劉雪莉應將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附表3, ││ │ 不動產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4卷 ││ │3.確認被告劉雪莉與被告張玉華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6年中山字第0534│第22頁。││ │ 90號收件,於96年2月8日登記,就附表1至附表3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 ││ │ 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張玉華應將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 ││ │ 不動產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中山字第254890號│ ││ │ 收件,於91年10月4日登記,就附表1至附表3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 │ ││ │ 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 │2.被告張玉華應將附表1至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 ││ │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劉雪莉;被告劉雪莉應將附表1至附表3所示│ ││ │ 不動產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 ││ │ 駱慧明;被告駱慧明應將附表1至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0月4日以贈與原 │ ││ │ 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劉志塽房地轉讓部分: │ ││ │※不動產標的更正為如附表4所示。 │ ││ │先位聲明: │附表4, ││ │1.確認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中山字第2210│本院4卷 ││ │ 20號收件,於91年8月30日登記,就附表4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第23頁。││ │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郝景織應將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8│ ││ │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2.確認被告郝景織與被告謝祚娜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中山字第3914│ ││ │ 00號收件,於92年12月22日登記,就附表4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行為及 │ ││ │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謝祚娜應將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 │ ││ │ 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備位聲明: │ ││ │1.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年中山字第221020號│ ││ │ 收件,於91年8月30日登記,就附表4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不動│ ││ │ 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 ││ │2.被告謝祚娜應將附表4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郝景織;被告謝祚娜應將附表4所示不動產於91 │ ││ │ 年8月30日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六 │96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部分: │本院4卷 ││駱慧明 │ 聲明同前。 │第256頁 ││劉志塽 │劉瑞麒房地轉讓部分: │以下、第││郝景織 │ ※追加備位聲明㈡: │261至262││祁青 │ 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莉及張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5,300元及自本│頁。 ││劉雪莉 │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謝祚娜 │劉志塽房地轉讓部分: │ ││張玉華 │ ※追加備位聲明㈡: │ ││ │ 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及謝祚娜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七 │97年3月25日(爭點整理二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訴之聲明如附表7所示。區分為四大部分: │本院4卷 ││駱慧明 │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部分: │第303頁 ││劉志塽 │※追加備位聲明㈡: │以下。 ││郝景織 │1.被告劉瑞麒、駱慧明、祁青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 ││祁青 │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7, ││劉雪莉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院4卷 ││謝祚娜 │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部分: │第324頁 ││張玉華 │※追加備位聲明㈡: │至328頁 ││ │1.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 │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之系爭長春路房地之轉讓。 │ ││ │ 聲明同前。 │ ││ │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之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轉讓。 │ ││ │ 聲明同前。 │ │├────┼──────────────────────────────────┴────┤│ 八 │98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被告劉瑞麒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部分: │本院7卷 ││駱慧明 │※備位聲明㈡:變更利息起算日。 │第133反 ││劉志塽 │ 被告被告劉瑞麒、駱慧明、祁青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且被告劉瑞麒、 │面以下、││郝景織 │ 駱慧明自92年8月29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祁青自95年2月│第138至 ││祁青 │ 14日本件民事追加被告並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各按年息│139頁。 ││劉雪莉 │ 5%計算之利息。 │ ││謝祚娜 │被告劉志塽武祥公司出資額轉讓部分: │ ││張玉華 │※追加被告王梅洲。 │ ││※追加:│※備位聲明㈡:變更利息起算日。 │ ││王梅洲 │先位聲明: │ ││ │1.確認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景│ ││ │ 織之行為,及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 │ ││ │ 轉讓予被告劉雪莉之行為,及被告劉雪莉於96年7月3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 ││ │ 其中400萬元轉讓予追加被告王梅洲之行為,均無效。 │ ││ │2.追加被告王梅洲應將其持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雪 │ ││ │ 莉,被告劉雪莉應將收受自追加被告王梅洲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 │ ││ │ 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應再將收受自被告劉雪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 │ ││ │ 萬元返還予被告劉志塽。 │ ││ │備位聲明㈠: │ ││ │1.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讓予被告郝景織之│ ││ │ 行為,及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8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轉讓 │ ││ │ 予被告劉雪莉之行為,及被告劉雪莉於96年7月3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 ││ │ 400萬元轉讓予追加被告王梅洲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 ││ │2.追加被告王梅洲應將其持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予被告劉雪 │ ││ │ 莉,被告劉雪莉應將收受自追加被告王梅洲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 │ ││ │ 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應再將收受自被告劉雪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 │ ││ │ 萬元返還予被告劉志塽。 │ ││ │備位聲明㈡: │ ││ │1.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莉、王梅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被告 │ ││ │ 劉志塽、郝景織自92年8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雪莉自95年2│ ││ │ 月14日民事追加被告並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王梅洲│ ││ │ 自98年7月21日準備25暨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各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 │被告劉瑞麒長春路房地轉讓部分: │ ││ │ 聲明同前。 │附表13,││ │被告劉志塽松江路房地轉讓部分: │本院7卷 ││ │ 聲明同前。 │第252至 ││ │※訴之聲明如附表13所示。 │254頁。 │├────┼──────────────────────────────────┴────┤│ 九 │100年2月17日(民事準備狀) │├────┼──────────────────────────────────┬────┤│ 被告 │ 訴之聲明 │ 頁數 │├────┼──────────────────────────────────┼────┤│劉瑞麒 │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部分: │本院8卷 ││駱慧明 │※撤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駱慧明及祁青間之出資額轉 │第167頁 ││劉志塽 │ 讓部分。 │、第169 ││郝景織 │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武祥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部分: │至175-1 ││祁青 │※撤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郝景織及劉雪莉間、被告劉 │頁。 ││劉雪莉 │ 雪莉及王梅洲間之出資額轉讓部分。 │ ││謝祚娜 │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之系爭長春路房地之轉讓: │ ││張玉華 │ 聲明同前。 │ ││王梅洲 │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之系爭松江路房地之轉讓: │ ││ │ 聲明同前。 │ │└────┴──────────────────────────────────┴────┘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一、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部分: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㈠ │ 備位聲明㈡ │├──────────────┼──────────────┼──────────────┤│1、確認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1、被告劉瑞麒於91年8月18日將│1、被告劉瑞麒、駱慧明、祁青 ││ 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 其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且││ 元轉讓予被告駱慧明之行為 │ 讓予被告駱慧明之行為,應 │ 被告劉瑞麒、駱慧明應自92 ││ ,及被告駱慧明於92年11月2│ 予撤銷。 │ 年8月29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 8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2、被告祁青應將其持有之武祥 │ 達翌日起,被告祁青自95年2││ 400萬元轉讓予被告祁青之行│ 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 月14日本件民事追加被告並 ││ 為,均無效。 │ 予被告駱慧明,被告駱慧明 │ 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2、被告祁青應將其持有之武祥 │ 應再將收受自被告祁青之武 │ 送達翌日起,各按年息5%計 ││ 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還│ 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 算之利息。 ││ 予被告駱慧明,被告駱慧明 │ 被告劉瑞麒。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應再將收受自被告祁青之武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予│ │ ││ 被告劉瑞麒。 │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二、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之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部分: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㈠ │ 備位聲明㈡ │├──────────────┼──────────────┼──────────────┤│1、確認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1、被告劉志塽於91年8月18日將│1、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劉雪 ││ 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 其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轉│ 莉、王梅洲應連帶給付原告 ││ 元轉讓予被告郝景織之行為 │ 讓予被告郝景織之行為,應 │ 400萬元,且被告劉志塽、郝││ ,及被告郝景織於92年11月2│ 予撤銷。 │ 景織自92年8月29日本件民事││ 8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其中│2、被告王梅洲應將其持有之武 │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劉雪莉 ││ 400萬元轉讓予被告劉雪莉之│ 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 自95年2月14日本件民事追加││ 行為,及被告劉雪莉於96年7│ 還予被告劉雪莉,被告劉雪 │ 被告並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 ││ 月3日將其武祥公司出資額其│ 莉應將收受自被告王梅洲之 │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被告王 ││ 中400萬元轉讓予被告王梅洲│ 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 梅洲自本件98年7月21日民事││ 之行為,均無效。 │ 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 │ 準備暨追加被告及變更訴 ││2、被告王梅洲應將其持有之武 │ 應再將收受自被告劉雪莉之 │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各按 ││ 祥公司出資額其中400萬元返│ 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還予被告劉雪莉,被告劉雪 │ 予被告劉志塽。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莉應將收受自被告王梅洲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 │ ││ 予被告郝景織,被告郝景織 │ │ ││ 應再將收受自被告劉雪莉之 │ │ ││ 武祥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 │ ││ 予被告劉志塽。 │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三、原屬被告劉瑞麒所有之系爭長春路房地部分: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㈠ │ 備位聲明㈡ │├──────────────┼──────────────┼──────────────┤│1、確認被告劉雪莉與被告張玉 │1、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明向 │1、被告劉瑞麒、駱慧明、劉雪 ││ 華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 │ 莉及張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 ││ 以96年中山字第053490號收 │ 年中山字第254890號收件, │ 12,765,300元,及自96年12 ││ 件,於96年2月8日登記,就 │ 於91年10月4日登記,就系爭│ 月31日本件民事準備暨追 ││ 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買賣 │ 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 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 ││ 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 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 │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 ,均無效。被告張玉華應將 │ 予撤銷。 │ 算之利息。 ││ 系爭長春路房地於96年2月8 │2、被告張玉華應將系爭長春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 房地於96年2月8日以買賣為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2、確認被告駱慧明與被告劉雪 │ ,回復登記予被告劉雪莉; │ ││ 莉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被告劉雪莉應將系爭長春路 │ ││ 以92年中山字第391550號收 │ 房地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 │ ││ 件,於92年12月23日登記, │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買 │ 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駱 │ ││ 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 │ 慧明;被告駱慧明應將系爭 │ ││ 為,均無效。被告劉雪莉應 │ 長春路房地於91年10月4日以│ ││ 將系爭長春路房地於92年12 │ 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 ││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記,予以塗銷。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3、確認被告劉瑞麒與被告駱慧 │ │ ││ 明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 以91年中山字第254890號收 │ │ ││ 件,於91年10月4日登記,就│ │ ││ 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贈與 │ │ ││ 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 │ ││ ,均無效。被告駱慧明應將 │ │ ││ 系爭長春路房地於91年10月4│ │ ││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四、原屬被告劉志塽所有之系爭松江路房地部分: │├──────────────┬──────────────┬──────────────┤│ 先位聲明 │ 備位聲明㈠ │ 備位聲明㈡ │├──────────────┼──────────────┼──────────────┤│1、確認被告郝景織與被告謝祚 │1、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織向 │1、被告劉志塽、郝景織及謝祚 ││ 娜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1 │ 娜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 以92年中山字第391400號收 │ 年中山字第221020號收件, │ 及自96年12月31日本件民事 ││ 件,於92年12月22日登記, │ 於91年8月30日登記,就系爭│ 準備暨追加訴訟標的及變 ││ 就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 │ 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 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 │ 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為,均無效。被告謝祚娜應 │ 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將系爭松江路房地於92年12 │2、被告謝祚娜應將系爭松江路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房地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 ││ 。 │ 記,回復登記予被告郝景織 │ ││2、確認被告劉志塽與被告郝景 │ ;被告郝景織應將系爭松江 │ ││ 織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路房地於91年8月30日以買賣│ ││ 以91年中山字第221020號收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 ││ 件,於91年8月30日登記,就│ 記,予以塗銷。 │ ││ 系爭松江路房地所為之買賣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 │ │ ││ ,均無效。被告郝景織應將 │ │ ││ 系爭松江路房地於民國91 年│ │ ││ 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 。 │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