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被 告 陳權智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就關於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另分別著有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觸犯恐嚇、毀損等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實體判決在案。至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元本息部分,首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係被告與訴外人劉中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許,一同至原告經營之上豐珠寶坊以石頭砸毀鐵門,以不付錢就要殺人關店等語恐嚇原告,隨後又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上豐珠寶坊店門前,持瓶裝噴漆在該珠寶坊門口之玻璃上噴漆,並持石頭砸損該玻璃;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將該珠寶坊之招牌拆下砸毀,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以煙灰缸打破玻璃櫥窗;於同年七月五日,將上豐珠寶行店內玻璃櫥櫃推倒,櫃內玉飾、翡翠等珠寶因而破碎之部分。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持油漆桶在上豐珠寶行門口騎樓潑灑油漆部分,因該騎樓並非原告所有,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屬於上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內。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提起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點四十分及晚間十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六時、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時之恐嚇行為,以及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半夜十二時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多及晚上九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五日半夜十二時三十幾分、同年七月五日之毀損行為,亦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亦有爭點整理(一)狀在卷足稽。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事實與本訴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不同,且無訴訟資料可資追加之訴所引用,致有延滯本訴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亦不應准許。則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