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雅貞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廖忠信律師被 告 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博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顏志堅律師林彥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以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一紙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歌萊美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營業用原影伴唱錄影帶暨電腦伴唱點歌系統之經銷合作事宜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以下稱九十一年契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倘合約到期而原告預付款項未扣抵完畢,則被告歌萊美公司應於合約到期當日無息退還該溢款予原告。嗣原告交付被告歌萊美公司之九十一年契約預付款於扣除被告歌萊美公司所交付單曲之對價後,尚餘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另訂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新約(以下稱九十二年契約),但原告並未同意將九十一年度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以下稱九十一年溢付款)併為九十二年度契約之預付款,被告歌萊美公司自應於合約到期當日應返還原告上開九十一年溢付款。原告已於合約到期當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惟被告歌萊美公司迄未返還,顯已違約,依契約第八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違約金,被告甲○○為被告歌萊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溢付款並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五百零三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兩造九十二年契約約定之預付款為一億元,原告於簽訂九十二年契約時即交付被告現金一千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乙紙,餘七千萬元則簽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每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十六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以為支付。其中被告歌萊美公司已兌領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三紙亦經兌領,加計簽約時原告交付之一千萬元及面額二千萬元支票,合計被告歌萊美公司已受領預付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被告歌萊美公司依約負有將授權著作專輯母帶及授權書交付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歌萊美公司迄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止僅交付專輯母帶十五支,嗣後即未交付任何新歌專輯母帶,亦未能聽聞有任何安排歌手發片之計劃,原告為使合約繼續進行,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一三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歌萊美公司於函到十日內,提供新歌專輯歌曲母帶及年度發片計劃,然被告歌萊美公司並未為任何回應,顯係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專輯母帶之義務,而處停止營業狀態,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中段約定,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且據悉原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之藝人多數皆與被告終止合約,被告事實上已無法交付原告該終止合約藝人之新歌專輯,被告既無法依合約第八條約定交付合約所載之藝人之專輯母帶,自屬違約甚明。為此原告已以起訴狀之提出為終止九十二年度合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歌萊美公司已受領原告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而其交付之十五支新歌專輯母帶價額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歌萊美公司受領原告之預付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溢付款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未兌現之二十一紙支票。
(四)九十二年度契約期間好樂迪與錢櫃KTV傳出結盟消息,且傳聞錢櫃公司醞釀透過好樂迪公司先前成立之揚聲代理商,取得視聽伴唱帶的貨源,藉此垂直整合唱片市場交付發行商發行之通路,為此原告與各唱片公司尋求共識,改變既有授權歌曲版權費用計算付款方式,並分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在原告尚未順利與錢櫃及好樂迪二家同時簽立供貨合約以前,承包每首單曲權利金視原告能否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完成正式供貨合約之簽定而變動。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會議時,被告歌萊美公司總經理甲○○已應允若原告給付被告歌萊美公司的條件要與其他公司都一樣,即同意原告之提議,是兩造就此已達成共識,將就此部分與原告另訂補充合約書。針對原告因市場環境之變動無法達成九十二年度合約第六條第五款於收到母帶三十天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系統乙事,被告既已同意改變既有授權歌曲版權費用計算付款方式以資解決,原告未能於收受母帶三十天內完成舖貨,已不構成違約。今被告藉詞原告違反九十二年合約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主張沒收全數未扣抵完之預付款,顯無理由。
(五)九十一年合約之標的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一千萬元,尚不及標的金額之三分之一,並未過高。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合約書影本、廠商應付票明細帳影本、催告信函影本、對帳單影本、九十二年度合約書影本、預付款項及扣抵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補充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歌萊美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共交付原告母帶九十四支,應付權利金總額為六千九百三十萬元,原告預付之權利金總額為七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故九十年度授權契約執行完畢後,經兩造會算尚有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未抵抵預付款,併入九十一年度授權契約繼續扣抵權利金。有關九十一年度授權契約,連同九十年度溢付款,原告實際共支付被告歌萊美公司四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預付權利金(九十一年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載之三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歌萊美公司共交付原告母帶三十一支,應付權利金總額為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是該年度溢付款總額為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原應依往例併入九十二年度授權契約繼續扣抵;惟因錢櫃及媾樂迪KTV合併事件,造成原告無法依約於母帶交付後三十日內,鋪貨予錢櫃或好樂迪TKV其中一系統,兩造為此爭論至今,原告乃否認兩造之共識,要求被告歌萊美公司退還九十一年度溢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有關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度授權契約,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應支付預付款一億元(一千萬元現金、二千萬元支票一張、其餘七千萬元按月開立二十四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截至目前被告歌萊美公司實收之預付款為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其餘預付款支票已遭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公司提示付款),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被告公司共交付原告母帶十五支,應付權利金總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二)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市場傳出國內兩大KTV系統業者好樂迪與錢櫃即將合併,並有意自組公司經營伴唱帶事業,將來勢穩轉向自家公司進貨等消息。有鑒於此,被告為避免其製作之專輯無法進入好樂迪或錢櫃而使重要通路受阻,原本決定於九十一年契約到期時不再與原告另定新約。原告為確保授權及獨家經銷權,遂擬定新約保證於收受母帶後三十日內發行至營業用伴唱市場,並於好樂迪或錢櫃系統至少擇一鋪貨,並訂明如其無法履行被告歌萊美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且不需返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並將違約金提高為八千萬元,被告歌萊美公司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新約。締約當時,雙方同意依循慣例,將未扣抵完之權利金轉為後約之預付款,惟因當時九十一年契約尚未執行完畢,尚無法確知未扣抵完之預付款金額,故未將此部分於九十二年契約中載明。九十一年契約尚未扣抵完之金額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原應併入九十二年契約之預付權利金,構成預付款之一部。
(三)被告歌萊美公司並未違反九十二年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1、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何時發行新片,需視市場及歌手之狀況而定,無法事先確定,九十二年契約規定並未明訂被告歌萊美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工作母帶予原告,亦未明定其數量。換言之,被告歌萊美公司依約並不負有於特定時間交付一定數量工作母帶予原告之義務。九十二年度被告歌萊美公司未能依原訂計劃發行新片之原因,實係因台灣經濟大長環境不佳,加上年初SARS肆虐,致百業蕭條,事實上,此段期間被告已錄製完成若干母帶,惟在原告無法打通好樂迪或錢櫃兩大KTV通路之情形下,不敢貿然發片。原告指稱被告歌萊美公司經其通知提供新歌專輯歌曲母帶及年度發片計劃,而未為回應,顯已違約,實非有據。
2、依被告歌萊美公司九十二年度營運計劃,被告公司原擬發行二十七張專輯唱片,包括十五張新專輯、八張老歌新唱專輯及四張泰語專輯。惟因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無法兌現其承諾將伴唱帶鋪貨於錢櫃或好樂迪KTV任一系統,致被告歌萊美公司不敢貿然依原訂劃發片,已製作好之..
被告歌萊美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歌萊美公司已處於停業狀態,主張其得終止契約,並無可取,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四)原告違約被告歌萊美公司已以答辯狀繕本終止九十二年契約,依約被告歌萊美公司無須返還九十二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
1、原告無法依九十二年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於收到母帶後三十日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KTV系統,顯已違反九十二年契約之約定,期間,原告曾請求被告歌萊美公司降低權利金,被告歌萊美公司亦表示,倘原告給與所有唱片公司之條件均一致,被告歌萊美公司願意考慮共體時艱。然原告竟隱瞞其額外給予其他唱片公司廣告贊助費或宣傳費以換取其等支持,故被告歌萊美公司乃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補充合約書變動九十二-九十三年授權契約之規定,依約原告應於收受工作母帶後三十日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系統。
2、被告歌萊美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保證事項,惟原告始終無法解決。被告歌萊美公司謹以此答辯狀為終止九十二年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援引契約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母庸返還所有預付款(包括未到期之支票)。
(五)被告歌萊美公司無需返還九十一年契約之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溢付款:原告違反九十二年契約之規定,被告歌萊美公司有權沒收全部預付款毋庸返還,迺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付款,迄今共有已到期未獲清償之預付款支票七張,共二千零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且其金額將逐月增加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一年契約尚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本應併入九十二年契約作為預付款,無需返還,縱認被告歌萊美公司應將一千五百零三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歌萊美公司亦得以對原告應付未付之預付款金錢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規定,全數抵銷,而毋庸返還。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九十年度原告預付款扣抵及交付母帶明細、九十一年度原告預付款扣抵及交付母帶明細、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原告預付款扣抵及交付母帶明細、被告公司九十二年營運計劃、九十二年六月補充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營業用原影伴唱錄影帶暨電腦伴唱點歌系統之經銷合作事宜,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合約書,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倘合約到期而原告預付款項未扣抵完畢,被告歌萊美公司應於合約到期當日無息退還該溢付款,並約定任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請求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嗣合約到期時原告支付之預付款尚有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尚未扣抵完畢,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九十一年度版權對帳單明細請求返還,惟被告歌萊美公司迄未返還。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續訂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二年合約,約定原告應付之預付款為一億元,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現金一千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乙紙,餘七千萬元則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每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十六元之支票二十四紙。被告歌萊美公司並已兌領其中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三三紙支票,共已受領預付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惟被告歌萊美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止僅交付專輯母帶十五支,嗣後即未交付原告任何新歌專輯母帶,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一三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歌萊美公司於函到十日內,提供新歌專輯歌曲母帶及年度發片計劃,然被告歌萊美公司迄未提供,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歌萊美公司就九十二年合約已收受預付款計為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其交付原告十六支新歌專輯母帶之價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後,被告歌萊美公司尚應返還原告溢付款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未兌現之二十一紙支票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年合約未扣抵完畢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違約金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五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告歌萊美公司返還溢付款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二十一紙支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立九十二年契約時,已合意將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併為九十二年契約之預付款,無需返還,惟因九十一年契約尚未執行完畢,無法確定未扣抵完之預付款金額,而未將此部分金額載明於九十二年契約,被告未返還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並無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縱須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又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何時發行新片,需視市場及歌手之狀況而定,無法事先確定,九十二年度被告歌萊美公司未能依原訂計劃發行新片之原因,乃係因台灣經濟大環境不佳,SARS 肆虐百業蕭條,且原告無法打通好樂迪或錢櫃兩大KTV通路,致不敢貿然發片。而九十二年契約並未明訂被告歌萊美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工作母帶予原告,亦未明定其數量,被告歌萊美公司依約並不負有於特定時間交付一定數量工作母帶予原告之義務,亦無依原告指示於特定期日提供母帶之義務,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九十二年契約約定被告交付母帶後,原告須於三十天內將歌曲發行於營業用伴唱市場,其中於好樂迪或錢櫃系統至少擇一鋪貨完成發行,否則被告歌萊美公司即得終止契約,且無需返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違約之一方尚須賠付八千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未能依約於三十日內將歌曲鋪貨於好樂迪或錢櫃系統之一,被告歌萊美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始終無法解決,顯已違約,被告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歌萊美公司,無須返還剩餘之預付款(包括未到期之支票)。而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本應併入九十二年契約作為預付款,故亦無庸返還。縱認被告歌萊美公司應將一千五百零三萬元返還原告,因原告違反九十二年契約之約定,被告歌萊美公司已終止契約,沒收全部預付款,且原告所付預付款支票已有七紙未能兌現,金額已達二千零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歌萊美公司亦得以對原告之預付款金錢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營業用原影伴唱錄影帶暨電腦伴唱點歌系統之經銷合作事宜,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九十一年契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倘合約到期而原告預付款項未扣抵完畢,被告歌萊美公司應於合約到期當日無息退還該溢付款,並約定任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請求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嗣合約到期時原告支付之預付款尚有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尚未扣抵完畢,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九十一年度版權對帳單明細請求返還,惟被告歌萊美公司迄未返還。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續訂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九十二年合約,約定原告應付之預付款為一億元,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現金一千萬元及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面額二千萬元支票乙紙,餘七千萬元則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每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十六元之支票二十四紙。被告歌萊美公司並已兌領其中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三紙支票,共已受領歌萊美公司就九十二年合約已收受預付款計為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惟被告歌萊美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止僅交付價額合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專輯母帶十六支,其後即未交付原告任何新歌專輯母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一三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歌萊美公司於函到十日內,提供新歌專輯歌曲母帶及年度發片計劃,然被告歌萊美公司迄未提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契約、九十二年契約、廠商應付票據明細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催告函、對帳單、預付款項及扣抵金額明細表、台北民權郵局第一三八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九十一年合約未扣抵完畢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違約金一千萬元,合計二千五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九十二年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歌萊美公司應返還原告九十二年契約溢付款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未兌現之二十一紙支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分就下列各項探討之:1、被告應否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及違約金一千萬元?2、兩造有無違反九十二年契約?各得否終止契約?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及附表所示二十一紙支票?經查:
(一)被告應否連帶給付原告付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及違約金一千萬元?
1、查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兩造九十一年契約期滿時,原告依九十一年契約給付被告歌萊美公司之預付款中,尚有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尚未扣抵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九十一年契約六條第二款中段約定「..若合約到期上述預付款未扣抵完畢,則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歌萊美公司)於合約到期當日無息退回乙方(即原告)之溢付款,合約即告終止」,有九十一年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應於九十一年契約到期當日返還未扣抵完之九十一年契約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應為可取。被告歌萊美公司屆期未返還,而被告甲○○為系爭九十一年契約被告歌萊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歌萊美公司應連帶給付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2、被告雖抗辯兩造於訂立九十二年契約時,原告已同意將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併入九十二年契約中,惟因九十一年契約尚未執行完畢,無法確定未扣抵完之預付款金額,而未將此部分金額載明於九十二年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兩造訂立九十二年契約時,固因九十一年契約尚未執行完畢,而無法確定預付款經抵扣後有無餘額及其金額,惟尚非不得於九十二年契約明定九十一年契約預付款未扣抵完之餘額併轉為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被告辯稱因九十一年契約尚未執行完畢,無法確定預付款餘額,而無法於九十二年契約中載明此項約定,尚無可取。九十二年契約既已明定預付款為一億元,並於簽約時由原告交付現金一千萬元,及面額共九千萬元之支票,全無提及九十一年契約預付款餘額,自難認兩造於簽約時有將九十一年契約預付款餘額併轉為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之約定。況被告自陳兩造嗣因錢櫃及好樂迪KTV合併,原告無法順利於收受原告專輯母帶三十天內舖貨於錢櫃或好樂迪KTV任一系統等問題,商議解決之道時,原告提出補充合約書冀以同意被告公司無須現實返還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為條件,換取被告公司同意其於收受母帶時僅先支付百分之四十之權利金,其餘百分之六十於其與錢櫃或好樂迪KTV簽立供貨契約時支付,並提出該補充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更足認兩造於簽立九十二年契約時,並無將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併轉為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之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將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併轉為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並無足取。
3、又兩造九十一年契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均視為違約,他方得以存證信函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改正,如違約之一方於期限內未改善完成履行義務...則他方得要求終止本合約或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本件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函被告歌萊美公司稱「緣依貴我雙方合約,若合約到期預付款未扣抵完畢時,貴公司應退還本公司溢付款,今貴我雙方九十一年合約結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貴公司尚有溢收本公司版權費用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零叁萬元,故希請貴公司速將上述溢付款退還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惟其發函時九十一年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被告歌萊美公司尚無違約之情事,函件到達時被告歌萊美公司是否已有違約情形,未據原告舉證。且原告上開請求返還預付款之函件未定期限,其催告既未定期限,即不生被告歌萊美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難謂與前述契約第八條所定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相符,其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與被告甲○○應依九十一年契約第八條約定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違約金,即非可取。
(二)被告有無違反九十二年契約?原告得否終止契約?
1、查兩造九十二年契約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均視為違約,他方得以存證信函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改正,如違約之一方於期限內未改善完成履行義務,則他方得要求終止本合約,或請求違約之一方給付八千萬元」,又契約第一條約定:「授權範圍:於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獨家經銷本合約著作之營業用公開播映單曲原影伴唱帶暨電腦伴唱點歌系統。甲方(即被告歌萊美公司)或甲方之代理人應將授權著作之工作母帶及授權書交予乙方,由乙方依本約規定重製生產授權產品並得於KTV相關營業場所Karaoke店、KTV店、RTV店、酒店等場所公播使用,乙方同意本合約期間不得將本合約下之權利轉他人」,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依契約第一條約定,有交付授權著作之歌曲專輯母帶之義務,固為可取。而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間交付原告專輯母帶十五支後,未再交付任何專輯母帶予原告,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綜觀兩造間九十二年契約,並無被告歌萊美公司於契約期間共應交付多少專輯母帶,及應於何時交付若執專輯母帶予原告,或其須依原告之指示或要求限期交付專輯母帶之約定,被告歌萊美公司辯稱其依約並不負有於特定時間交付一定數量之專輯母帶予原告之義務,應屬非虛。而KTV通路為唱片業者重要之行銷通路,歌曲在KTV上機率及點播率之高低,對於唱片之銷售有相當重要之影響,而好樂迪及錢櫃為國內兩大主要KTV系統,是其發行之新歌能否打入好樂迪或錢櫃KTV系統,當為唱片公司選擇合作之伴唱帶業者之重要之考量,亦為促其接續發行新歌專輯之動力。兩造九十二年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原告應於收到專輯母帶後三十日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KTV系統,然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交付原告之十五支專輯母帶,原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於錢櫃KTV完成上架,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原告就被告歌萊美公司已交付之專輯母帶,既尚未能依約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KTV系統完成上架,自難認被告有依其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存證信函之催告,再行交付其他專輯母帶之義務。又合約第二條僅為計算被告歌萊美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藝人歌曲伴唱帶之計價方式,並未約定被告歌萊美公司提供之歌曲專輯母帶以載明於合約之藝人為限,且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所載藝人多已與被告終止合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後即未交付任何歌曲專輯母帶,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一三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歌萊美公司於函到十日內,提供新歌專輯歌曲母帶及年度發片計劃,而未為提供,且合約所載藝人多已與被告歌萊美公司終止合約,被告歌萊美公司事實上已無法交付該等藝人之新歌專輯,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違反契約第一條,其得依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尚非可取。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已處實質停止營業狀態,其得依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中段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查被告歌萊美公司雖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後即未再交付原告歌曲專輯母帶,惟交付專輯母帶製作伴唱帶,僅為被告歌萊美公司於CD、VCD唱片市○○○○○路,並非被告歌萊美公司唯一之營運項目,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而被告歌萊美公司為一唱片公司,原已發行之唱片,衡情應不因未有新片發行即不再販售,自難以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後未再發行新片,即認其已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歌萊美公司已停止營業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歌萊長公司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其得依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中段之約定終止契約,無非可取。
(三)原告有無違反九十二年契約?被告得否終止契約?
1、兩造九十二年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於收到母帶三十天內,應將歌曲發行於營業用伴唱市場,其中於好樂迪或錢櫃系統至少擇一舖貨完整發行,若乙方無法將甲方(即被告歌萊美公司)交付之單曲交付好樂迪或錢櫃系統其中一家連KTV業者通路完整發行,甲方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不需將未扣抵完之預付款退還乙方,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2、查被告歌萊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三月十二日共交付原告專輯歌曲母帶十五支,為兩造所不爭,嗣因好樂迪及錢櫃KTV有意合併並自組公司經營伴唱帶事業,致原告公司無法依約於收到母帶後三十天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KTV任一系統,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而被告歌萊美公司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七日之內履行上開於三十日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系統之義務,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原告既未能於收到被告歌萊美公司交付之母帶後三十天內舖貨於好樂迪或錢櫃KTV任一系統,則被告歌萊美公司依九十二年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自非不得終止系爭九十二年契約。茲被告歌萊美公司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被告歌萊美公司終止契約之答辯狀繕本,且被告公司迄至被告歌萊美公司終止契約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完成被告交付之母帶於錢櫃完成上架,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則被告歌萊美公司抗辯其已依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終止兩造九十二年契約,依約毋須返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應為可取。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其無法於三十日內於好樂迪或錢櫃KTV系統上架之問題,雙方已同意改變既有授權歌曲版權費用計算付款方式解決,其未能於三十日內完成上架,已無違約可言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會議錄音帶譯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七頁),惟綜觀該次會議錄音譯本內容,兩造當日所談論之重點有二,一為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應否立即返還原告,一為原告提議改變之授權歌曲版權費付款條件,與其提供其他唱片公司者是否完全相同,並無被告無條件同意免除原告應於三十日內完成上架義務之內容。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歌萊美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並有參與該次會議之楊嫣佩亦證稱「那次會議是針對九十一年未扣完的預付款及原告公司上架問題所開的會議,甲○○是被告公司總經理,他雖是總經理但我們公司是泰資,所有的合約都要經過泰國總公司簽認才會生效,所以當天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因為泰國方面無法瞭解這件事的情況,因此當時有建議原告直接與泰國總公司協議,當天我們是去瞭解對方的意見好陳報給泰國總公司」、「(據你瞭解被告或泰國總公司有無提出哪些條件作為接受原告要求的前提?)給付被告公司的條件要其他的公司都一樣,即四比六」、「(會議結束後檢驗文件的結果為何?)我是與律師一起去的,結果還少了一份EMI唱片公司的合約,其餘合約的條件跟被告的也不盡相同,雖然比例還是四比六,但是他們有贊助廣告宣傳費用等附帶條件,而被告公司沒有」、「(當天是否已就三七改四六部分甲○○有無口頭表示同意?)我們一直持原告公司如果對於其他公司的合約條件與被告公司都一樣的話,總公司就會同意,所以才會約好去看合約。如果合約看了沒問題我們就會總公司報告,總公司應就會同意,甲○○當天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同意以改變既有授權歌曲版權費用計算付款方式解決,其未能於三十日內完成上架問題,其未能於三十日內上架已不構成違約云云,應無可取。
(四)原告請求返還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被告歌萊美公司終止契約後,依約既無需返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獲領之預付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中,扣除被告歌萊美公司交付之專輯母帶價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後之餘額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即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未兌領之如附表所示二十一紙支票部分:
1、查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未兌領之二十一紙支票,係用以支付九十二年契約約定之部分預付款,即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履行給付預付款債務之方法,為屬新債清償,則在新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固不得行使舊債權,惟新舊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人即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時,新債務即隨同消滅,於新債務係票據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即得請求返還票據。查附表所示支票每紙面額均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其中十一紙已屆清償期,惟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歌萊美公司提示,而均未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不履行,舊債務即給付預付款債務仍不消滅,於已屆清償期部分,被告歌萊美公司即得請求原告履行舊債務,而以原告該部分之預付款金錢債務,與其對原告之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預付款返還債務為抵銷。抵銷後原告於抵銷範圍內之票據債務隨同消滅,原告即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票據。
2、查被告歌萊美公司應返還原告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為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之票據每紙面額均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原告之上開債權計足以抵銷被告歌萊美公司相當於附表所示五紙支票金額之預付款債權,尚餘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15,030,000-2,916,666x5=15,030,000-14,583,330=446,670)。則其請求被告歌萊美公司出租返還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五紙支票,自屬有據。尚餘之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因不足以抵償相當於任何一紙支票金額之債務,故其請求被告歌萊美公司返還其餘十六紙支票部分,即非有據。至於第六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其中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已經被告歌萊美公司請求履行預付款金錢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歌萊美公司並無違反九十二年契約,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原告公司未能於收到母帶三十日內將伴唱帶於好樂迪或錢櫃任一KTV系統,違反兩造九十二年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被告歌萊美公司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歌萊美公司依約無需返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原告請求被告歌萊美公司返還已兌領之預付款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其所交付十六支新歌專輯母帶價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後之餘額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又兩造並未合意將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併為九十二年契約之預付款,九十一年契約已到期執行完畢,被告歌萊美公司固應返還原告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之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惟原告之催告並未定期,不生被告歌萊美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歌萊美公司應依九十一年契約第八條給付一千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且被告歌萊美公司無須返還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而附表所示二十一紙支票係原告為支付九十二年契約預付款而交付,屆期未履行,被告歌萊美公司得請求原告履行原預付款金錢債務,並以之與其對原告之上開返還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預付款返還債務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預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其以被告甲○○為被告歌萊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歌萊美公司連帶返還該九十一年契約未扣抵完預付款一千五百零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又抵銷後原告所負如附表所示二十一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於抵銷範圍內隨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歌萊美公司返還該部分票據債務己消滅之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五紙支票之範圍內,則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歌萊美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五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