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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0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即釋慧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曉帆律師

王歧正律師林哲誠律師被 告 丁○○即釋明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仲傑律師

林詠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號、二三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號、二三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管理人,訴外人丙○○為原告住持,乙○○○道場現坐落之台北縣

新店市○○段德高嶺小段五二七號、二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登記原告及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與丙○○就土地登記事宜進行協商,並委請律師當場擬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土地)...為五十六年間,甲乙雙方師父印順法師為建乙○○○所需,權宜登記由甲乙雙方共有。」、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前述貳筆土地,應儘速登記於乙○○○名下,以完成昔日印順法師所託。」、第四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盡全力配合協同辦理前述土地登記事宜,並以誠信訂定乙○○○組織章程、管理協議,以共居於乙○○○為佛法之弘揚。」上開協議書已明定被告及丙○○應將土地盡速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其因上開協議書中之利益第三人約款,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㈡又系爭土地非專屬於出家法師所有,本應登記為廟產,僅因當時乙○○○尚未

興建完成,為便宜行事,訴外人即被告及丙○○之師父印順法師名義上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及被告名下,以期乙○○○興建完成後,將之登記為廟產,故該附條件贈與,雖成立於信託法制定以前,然受益人為原告,受託人為被告及丙○○,其本質上為信託關係。乙○○○興建完成後,印順法師特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書面聲明:「本人於五十六年三月六日,因感念丁○○、丙○○兩位修行宏法心切,特將系爭土地贈與,期於設立道場之後,將之登記為廟產,作為修行宏法之地。現乙○○○已依法辦理寺廟登記,土地已可正式登記於寺廟名義,無須以私人名義登記,爰綴數語,用執為辦理登記之依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以書面強調「本人於五十六年三月六日贈與二位土地,建立乙○○○,應依本人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示處理...。」可證印順法師當初之真意實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廟產,前述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認上述贈與行為實為信託行為,惟被告或因年老,恐復受人慫恿,非但違反信託本旨不配合更名登記,甚且毆打丙○○,毀壞物品,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更對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甚至來函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已背棄逾越當初受託之旨。信託關係本質上存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原告為此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而信託人印順法師亦一再聲明受託人應將原受託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得依信託受益人之身分,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

㈢再由前述印順法師之信函、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以及雙方協議書內容觀之

,該贈與係附有條件,約定寺廟設立後,將之登記為廟產,現道場既已成立,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依當時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㈣再依宗教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原告,台北

縣佛教會前曾針對系爭土地之紛爭表示意見:「按宗教上習慣及佛教叢林規矩,寺廟之廟產來自於十方信徒布施,並不專屬於任何出家法師,其贈送之目的不外乎弘法利生,故雖有一時便宜行事而登記共有,惟廟產不專屬於任何出家法師...」,此為佛教數千年來制度及規矩,法律應予尊重。故無論基於佛教制度或法律規範,系爭土地並不屬於丙○○及被告所有,應登記予原告,當無疑義。

㈤又按系爭土地前因法律上之限制,無法辦理更名登記,遲至今年,方因農業發

展條例之修改,內政部特頒「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准予類似本件情形予以更名登記,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北府民宗字第四六二0五一號函令即依該注意事項亦同此認定。丙○○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台北縣政府民政課並審核確認系爭土地均符合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是以系爭土地因新修訂之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令應以更名之方式登記予乙○○○,當屬無誤。又倘認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則備位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印順法師八十年

六月二十三日函、印順法師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潮洲新生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台北縣佛教會函、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縣店民字第0九二00一五九六七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縣店民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七六號函、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店民字第0九二00四二八二九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王石川。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印順法師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並非信託,印順法師與被

告訂立者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非信託契約書。該贈與契約書載明印順法師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約定,亦無要求被告於乙○○○興建完成後,將之登記為廟產之約定,顯非附有條件之贈與,更非信託契約。被告與印順法師於五十六年三月六日訂立之贈與契約於訂立時起即已生效,印順法師事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單方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被告與印順法師間縱為信託關係,信託人亦為印順法師,並非原告,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其對被告請求即無依據。

㈡原告所提協議書並未經被告與丙○○達成合意,故未成立,退一步言,縱已成

立,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充其量僅能認係承認印順法師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況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定十日期限催告丙○○,請其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原告名下,另與被告訂立乙○○○之組織章程、管理協議,及將乙○○○一樓交由被告管理,並公開乙○○○歷年帳冊供被告查帳,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惟並未給付,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定十日期限為相同內容之催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惟其除將二三八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外,其餘並未給付,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丙○○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該協議書,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受,故該協議業已解除。

㈢原告主張依宗教習慣及佛教制度,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顯屬無稽

,何謂宗教習慣?何謂佛教制度?宗教習慣或佛教制度何以得做為請求權基礎?㈣八十九年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

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故其第一要件為該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第二要件為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系爭五二七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另二三八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被告係於五十六年即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七十三年間始建立,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可能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亦不相符,新店市公所雖受原告矇敝,准原告就丙○○之持分辦理更名登記,不得因此即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㈤系爭二三八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

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其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之使用,系爭二三八號土地目前為寺廟使用,並非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辦理有權移轉應為法所不許。

證據:提出剪報、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七二支局第三0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三號存信函及回執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土地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按「被上訴人係某

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六

七、六八頁),且依上開登記表所載,原告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有一定之名稱、地址(所在地:新店市○○路○段○○○巷○○號)、目的(修行弘法)及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應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

再按上開判例雖認定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但是並未限定管理人限

於一人,而乙○○○之管理人及住持之繼承慣例均由信徒推選,而其現有管理人為被告,住持則為丙○○,亦有前開寺廟登記表可稽,是乙○○○有對其管理人丁○○提起訴訟之必要,即非不得以其住持丙○○為法定代理人。

第按寺廟雖無從認定為法人,然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

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另揆諸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所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等文義,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是以寺廟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是本件原告應有權利能力,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人,丙○○為原告住持,乙○○○道場現坐落之

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登記原告及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非專屬於出家法師所有,本應登記為廟產,僅因當時乙○○○尚未興建完成,為便宜行事,印順法師名義上乃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及被告名下,以期乙○○○興建完成後,將之登記為廟產。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與丙○○就系爭土地登記事宜進行協商,並簽定協議書,明定被告及丙○○應將土地盡速登記在原告名下,因上開協議書中第一、三、四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對於被告仍有直接請求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又印順法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及丙○○名下,實質上為信託關係,原告為受益人,然被告非但違反信託本旨不配合更名登記,甚且毆打丙○○,毀壞物品,更來函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已背棄逾越當初受託之旨,信託關係本質上存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原告亦得依信託受益人之身分,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再者,印順法師所為可認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約定寺廟設立後,將之登記為廟產,現道場既已成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況寺廟之廟產來自於十方信徒布施,依宗教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前因法律上之限制,無法辦理更名登記,現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改,內政部特頒「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本件應可准予更名登記,又如認不得更名登記,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被告則以:印順法師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並無要求被告於

乙○○○興建完成後,將之登記為廟產之約定,顯非附有條件之贈與,更非信託契約,且該贈與契約於五十六年訂立時起即已生效,印順法師事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單方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縱為信託關係,信託人亦為印順法師,並非原告,原告對被告請求要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與丙○○達成合意,故尚未成立,且縱已成立,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況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定期催告丙○○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丙○○收受後除將二三八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外,其餘並未給付,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致函丙○○解除協議書,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受,故該協議亦已解除。再原告主張依宗教習慣及佛教制度為本件請求,亦顯乏依據。又本件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更名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丙○○為原告之住持,被告為原告之管理人,丙○○及被告之師父印順法師於

五十六年四月六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丙○○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乙○○○之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二

百六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其與丙○○達成合意,故未成立,且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其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原告,並無依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實在,並辯稱未經丙○○與被告達成合意,惟證

人甲○○律師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協同被告前去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進行協商,該日協商後撰寫原證二協議書乙份,被告親自簽名於協議書上,伊見證該協議書並簽名於上,被告應該清楚協議書的內容,這份協議書是當場洽談才擬稿給大家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證人王石川亦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協同被告前去與原告之代理人丙○○進行協商,協商後有撰寫協議書,當日被告親自簽名於協議書上,被告簽名前有向她說明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足證被告確係明瞭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始在其上簽名,丙○○與被告所訂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甲方雙方(即被告與丙○○)均同意前述二筆土地(第一條所載,即系爭土地)應盡速登記於乙○○○名下,以完成昔日印順法師之所託。

」、第四條:「甲乙雙方均同意盡全力配合協同辦理前述土地登記事宜...

」規定之文義,被告與丙○○僅約定其等應盡速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並應配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並未賦予原告得向被告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名義上係印順法師贈與被告及丙○○,期嗣後乙○○○興建

完成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廟產,故本質上乃信託關係,今乙○○○業已興建完成,信託關係即行終止,且原告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印順法師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二0頁)。被告則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並以系爭土地係印順法師贈與被告,非信託關係,且縱為信託,信託人亦為印順法師,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否認上開印順法師所出具文書為真正,然查,該等函件已經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其為真正,洵無足取。次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與丙○○係因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而依原告所提印順法師所出具上開函文,亦載明其因感被告及丙○○二位修行、弘法心切,特於五十六年三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丙○○(見本院卷第一九、二0頁),可見系爭土地應係印順法師贈與被告及丙○○。上開文書雖另記載期被告及丙○○於設立道場後,將之登記為廟產為作為修行弘法之地,惟此僅可認定印順法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丙○○之動機,要難以該贈與後已經過二十四年始由贈與人單方出具之文書,逕認為信託關係。況縱認係信託關係,契約當事人亦為印順法師及被告,且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尚未成立,亦不可能以原告為受益人而成立信託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印順法師與被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寺廟成立後被告即應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解除條件,今解除條件因原告業已成立而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以印順法師贈與其系爭土地時並末約定寺廟成立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解除條件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印順法師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條件之贈與,雖提出上揭印順法師之函文為證,然該等文書為印順法師於贈與契約成立且辦妥移轉登記後所出具,尚難證明於五十六年間印順法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曾約定寺廟成立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解除條件,且倘認此為附條件之贈與,該贈與行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贈與人亦為印順法師而非原告,而被告與印順法師復未約定原告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洵無足取。

原告第主張依宗教之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

並提出台北縣佛教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三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所謂宗教習慣及佛教制度,且宗教習慣及佛教制度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又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始有補充之效力,倘法律就該事項已有明定,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且主張有此習慣者,應就有該習慣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印順法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則該贈與之法律關係於民法已有明定,即無援引所謂習慣之理。且原告所提上開台北縣佛教會函亦僅表示依宗教之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寺廟之廟產來自於十方信徒佈施,其贈送目的不外乎弘法利生,故雖有一時便宜行事而登記共有,惟廟產並不專屬於任何出家法師,印順法師贈送系爭土地係為弘法利生,如遽予分割該共有物,將與佛制嚴重不合,僅能證明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從認定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習慣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所訂系爭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系爭土

地係印順法師依信託關係登記予被告,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如認非信託關係,印順法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宗教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均無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土地更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