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吳佩諭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判決書原本及正本第三十六頁第(七)點第二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三千七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三千七百八十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