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丁○○
壬○○乙○○甲○○丙○○辛○○右上訴人與癸○○、己○○、庚○○、戊○○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七九二號清償代收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