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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7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在泰國向擔任泰國台商聯

合會總會長之原告,佯稱已代訴外人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公司)、許景琦、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王筱筑辦理國際融資貸款,且貸款即將撥下,急需繳交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進行為理由,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00 元,並稱俟前述各貸款撥下取得鉅額佣金後即可返還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所言為真會依約還錢,先後於88年8 月16日、26日,各匯款美金400,000元、美金200,000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訴外人李宰鈞所開設之第333330號帳戶內。嗣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又佯稱因李宰鈞有稅務問題帳戶被凍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妥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被告仍拒不還款,僅簽立借款書及付款人為泰國暹邏商業銀行,面額27,000,000泰銖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但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止付,原告由訴外人黃文松處,得知被告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後始知受騙。是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與詐欺之侵權行為無涉,因被告並未

施用詐術,原告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原告自承係為為協助泰國台商度過經濟危機,信任被告之岳父即訴外人廖祿堙之財力及信譽,始借貸前開款項予被告等語觀之,原告實基於幫助被告度過經濟危機,始貸予被告美金600,000 元,尚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或言詞所影響,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此外,被告確係因聚亨公司、高效公司之國際融資貸款,遲遲無法核貸使佣金分文未得,以致無法償還原告之欠款,要無編造不實謊言詐騙原告之可能。

㈡另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因被告固向原告借貸前開款

項,惟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均請原告匯入李宰鈞之前開帳戶,被告分文未得,足見被告並無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參以,被告曾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因幫忙李宰鈞墊付貸款所需費用,而匯款7,600, 000泰銖,可見被告確係因本身資金不足,又想完成借貸手續以賺取佣金,始向原告借貸美金600,000 元,並無詐欺可言。

㈢又被告無法如期償還美金600,000 元後,即積極與被告磋商還

款事宜,除願提供位於泰國價值7,000,000 泰銖之土地抵償外,被告另簽發前開支票予原告,復於89年1月11日,清償美金100,000元,試問倘被告存心詐欺,何須先償還美金100,000 元,又何須一再與原告磋商還款事實。至於本件欠款迄今仍無法償還,全繫因於被告無法出境以處理位於泰國之資產所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先後於88年8 月16日、26日,因被告以借貸為由,各匯款

美金400,000元、美金200,000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李宰鈞所開設之第33333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匯款單在卷。

㈡被告簽發前開以泰國暹邏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經提示後

遭退票,被告並因泰國對為票據法者仍有課以刑責之規定,於原告提起告訴後遭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89年1月11日,清償美金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600,000元?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美金 600,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除提出匯款單、借款書各二份外,另聲明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查原告提出之借款書、匯款單,僅得證明被告以向原告借貸美

金600,000元為由,原告各匯款美金400,000元、美金 200,000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李宰鈞所開設第333330號帳戶之事實,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法作為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之有利證據。

㈣次查,被告曾於88年3、4月間,確有與李宰鈞和聚亨公司、高

效公司洽談代辦貸款之事,並於88年7 月間,與李宰鈞和聚亨公司董事長黃文松、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一同至瑞士與 UBS銀行人員分別洽談美金100,000,000元、美金50,000,000 元貸款事宜,嗣因聚亨公司改向臺灣之第一銀行辦理貸款,高效公司之董事會未通過貸款案,以致被告無法取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佣金,此經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林勝鶴及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楊文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另許景琦曾因欲籌設樹暉醫院急需大筆資金,於88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與李宰鈞簽立顧問合約,約定代辦融資貸款美金50,000,000元,佣金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嗣樹暉醫院籌設計畫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補助建院貸款利息案,原擬使用之建地不敷使用,以致因建地尚未確定等因素該貸款無法辦成,此亦有該顧問合約復於前開刑事卷宗內,亦經許景琦於前開刑事案件指述屬實。又王筱筑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Good SupportInte rnational Limited公司名義與陳基昇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產業顧問合約,聘請被告為財務顧問,以規劃千煒公司為取得美國Qualcomm公司手機訂單之擴廠貸款事宜,此亦經王筱筑、千煒公司負責人陳基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曾為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許景琦、王筱筑、千煒公司代辦貸款事宜,而得收取佣金為真實。則被告以為他人辦理貸款等事由,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00元,自無所謂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

㈤況被告曾簽發前開以泰國暹邏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予被告

,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並因泰國對為票據法者仍有可以刑責之規定,於原告提起告訴後遭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復於89年1月11日,清償美金10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有詐欺被告之意,應無隨意簽發面額27,000,000泰銖之支票予原告,而需面對刑事判刑、民事還款責任,且於被告匯款後另清償美金100,000 元之理。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 131號裁定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 7號判決,被告因原告所指上揭詐欺事實處有期徒刑 6年業已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本院第147至16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05-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