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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壬○○

己○○庚○○戊○○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壬○○、己○○、庚○○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與被告簽立買賣預約書,分別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及五百十九萬元之價格參與其自己為執行債權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之投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以四百八十萬元出售各原告(因被告承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所支出之對價業經打折,故被告以低於投標金額出售仍可得到利益),並於訂約時各交付頭期款八十四萬元。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進場投標,但因過失以不符拍賣公告所定之支票作為保證金,故被告投標之金額雖為競標者中最高,然因投標無效而未能得標。

(二)原告原預期各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可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售,賺取其中價差利潤達二百七十萬元,但因可歸責被告之上開事由而未能取得,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再系爭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如甲方(被告)不依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乙方(原告),乙方得要求甲方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款」,現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標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自應依此約定加倍返還上開八十四萬元頭期款。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亦應負此返還義務。以上合計四百三十八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各原告之八十四萬元價款,尚積欠三百五十四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二百七十萬元。

(三)系爭買賣預約書簽立前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洽談,被告自應受丁○○所為必能標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保證之拘束,縱丁○○未經被告授權,被告亦應就此保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提出售屋資料一份、匯款單、拍賣公告各二份及買賣契約書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及聲請調取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受原告委託為其參與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投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預約書之標題已載明:「買賣預約書」,並約定:「甲方(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以肆佰捌拾萬元整之價格出售予乙方(原告)」、「甲方如標得前開不動產,乙方應於甲方自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翌日簽訂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同時乙方並應交付部分價款陸拾萬元整。尾款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之交付應與甲方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方同時履行,任一方如未履行其義務,他方即得拒絕付款或移轉所有權」、「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契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並無關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投標,再以出賣人身分將得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益證系爭買賣預約書僅是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預約。又訴外人丁○○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授權其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預約,當毋庸給付丁○○委任報酬,丁○○僅是仲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預約,被告並無行為可使原告相信丁○○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表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系爭買賣預約係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故丁○○實係原告之代理人。

(二)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如甲方(被告)未能得標,即應將乙方(原告)已交付之價款無息返還乙方」、「甲方如標得前開不動產,而乙方未依約繳付價金承購,甲方即得沒收乙方已交付之價款;反之,如甲方不依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乙方,乙方得要求甲方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款。」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價款者,必以被告已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否則僅需依第三條約定將原告已交付之價款無息返還。而被告並未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與系爭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不符。又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已約定上開八十四萬元給付之性質為頭期款,並非定金,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金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士院儀九十執強字第十三號通知、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士院儀九十執強字第十三號執行命令、投標保證支票各乙份及委託書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己○○、庚○○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與被告簽立買賣預約書,分別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及五百十九萬元之價格參與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投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進場投標,但因被告之過失而未能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因此各受有價差利潤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再被告未能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應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後段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原告已付之頭期款八十四萬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八十四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各三百五十四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二百七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二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未受原告委託為其參與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之投標,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者為買賣預約書,並無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預約,亦無行為可使原告相信丁○○有代理權,丁○○所為之表示不能拘束被告。又被告並未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系爭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後段要件不符。再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八十四萬元為買賣價款,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壬○○、己○○、庚○○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與被告簽立買賣預約書,並交付八十四萬元與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其自己名義參與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之投標,但因提供之支票不符拍賣公告所定之保證金而遭法院認定投標無效而未得標之事實,業據提出售屋資料一份、匯款單、拍賣公告各二份及買賣預約書四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託契約存在及被告應加倍返還上開八十四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之目的在使受任人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是為委任人之利益為之,不得純為受任人之利益,受任人不因此受有利益或不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必須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雖以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以五百十九萬元之價格在系爭執行事件進場投標,主張被告已受原告委任投標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立契約之名稱為「買賣預約書」,並於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待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以肆佰捌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方(原告)」;復於第二條約定:「:::乙方(被告)應與甲方(原告)於甲方自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翌日簽訂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同時乙方並應交付部分價款陸拾萬元整。尾款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之交付應與甲方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方同時履行:::」;再於第五條約定關於系爭買賣增值稅及契稅、規費及代書費之負擔(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之買賣預約書)。核均係關於買賣價金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稅款等負擔之約定。再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僅分別約定:「如甲方(被告)未能得標,即應將乙方已交付之價款無息返還乙方」、「甲方(被告)如標得前開不動產,而乙方(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承購,甲方即得沒收乙方已交付之價款;反之,甲方不依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乙方,乙方得要求甲方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款」(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之系爭買賣預約書),並無被告如不參與投標或投標無效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再證人即系爭買賣預約之被告公司承辦人乙○○及負責主管甲○○均到場證稱:系爭買賣預約僅是約定被告必須將標得之不動產出售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及第八三頁)。足認系爭買賣預約之約定內容僅為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原告買賣價金交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而參與投標為事務處理之約定。

(三)再據系爭買賣預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在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事件投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明取得所有權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再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約定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以出賣人身分將該不動產出售與原告。故被告係為其自己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而參與系爭投標。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除編號二十二號不動產外,其亦參與其餘不動產之投標,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並有投標保證支票十四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且其就未拍定之不動產並全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業據本院調取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士院儀九十執強字第十三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故無論是否有系爭買賣預約書之簽立,被告均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益證被告係純為自己利益參與投標,並非為原告之利益。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授權訴外人丁○○保證其必能以五百十九萬元之價格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標得後原告必須再繳納百分之四手續費與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壬○○之配偶辛○○雖到場附和原告主張,證稱:丁○○確曾保證必能以五百十九萬元標得,且得標後需再繳納百分之四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惟查原告不能證明丁○○所為上開保證係由被告授權,而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復已就被告以五百十九萬元投標是否可得標分別約定,故原告於簽約時即知被告有不能得標之風險,衡情被告並無提出該項保證之必要。又證人辛○○為原告壬○○之配偶,而系爭買賣預約書復無被告標得不動產後原告應再繳納百分之四手續費之約定,辛○○之證言與系爭買賣預約內容不符,自難持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就辛○○洽談時所為之保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舉之證人辛○○僅證稱:系爭買賣預約係由丁○○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以此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陳述之事實。況系爭買賣預約之簽立係由丁○○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有委託書四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三頁),故就系爭買賣預約之簽立丁○○係代理原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足以相信丁○○為被告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系爭買賣預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被告之投標行為既純為自己之利益,則兩造系爭買賣預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以五百十九萬之價格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特別拍賣期日進場投標等語之真意應係解釋為被告同意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投標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並非被告受委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投標,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未能得標,應對原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洵不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其過失致未能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後段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已付之八十四萬元價款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四條後段文字所載,其所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受價款者,係以被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但不依約出售原告為要件,惟本件被告並未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無須加倍返還。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固規定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者,除有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尚需此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惟查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投標,而系爭買賣預約第三條及第四條復已就被告是否得標分別約定所負之責任,查被告業已履行其未得標而返還頭期款八十四萬元之義務,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即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標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致未能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難謂有加倍返還定金之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系爭買賣預約第四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附表編號 簽約人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一 壬○○ 台北縣○○鎮○○路○○巷 台北縣○○鎮○○段○○

○○弄○○號 ○號

二 己○○ 台北縣○○鎮○○路○○巷 台北縣○○鎮○○段○○

○○弄○○號 ○號

三 庚○○ 台北縣○○鎮○○路○○巷 台北縣○○鎮○○段○○

○○弄○○號 ○號

四 戊○○ 台北縣○○鎮○○路○○巷 台北縣○○鎮○○段○○

○○弄○○號 ○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