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0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詎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所有,並以被告台北市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為管理機關。經查始知台北市教育局簽請台北市將系爭土地准以逕為公有登記方式辦理,並由被告木柵國中以管理機關地位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系爭土地目前與同地段二五七、二六六、二七四及二七六地號合併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六地號,先予敘明。
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欠缺足以表示不動產物權變動意旨之書面,依法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為之,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及提出證據之陳述:
(一)被告木柵國中所以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係因原告與伊就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定有買賣契約,被告木柵國中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則係伊與該土地另一共有人張子堯間有買賣合約書,是不能僅憑被告木柵國中持有原告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權狀之事實,遽認原告曾出售土地予被告。另原告否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校舍。
(二)被告主張已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然經鈞院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台灣銀行函查,台北市木柵區農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木農信字第0八0號函答覆:「民國六十年以前交易資料均已銷毀,無法提供所需交易明細」、台灣銀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銀營一乙字第0九三000八一一一號函答覆:
「貴院因案需要,函查台北市立木柵國中(原名:台北市立木柵初級中學)存款資料乙案,本行查無資料」。是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收取賣賣價金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木柵國中間有他筆土地買賣作為校地使用,是以被告木柵國中所提出收入傳票、支付書、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書等文件所指支付原告價金部分,均屬該他筆土地買賣之價金,被告倘執言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提出收據證明之。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木柵國中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木柵國中原名台北縣立木柵初級中學,購買校地過程歷經數年,由於年代久遠,承辦人多次更異無從訪查,又因水災造成資料散佚,相關文件已不完整,僅依據尚留存資料來說明價款支付經過。當時地號、面積與現況均有不同,本書狀以當時之地號及面積說明。另為方便鈞院了解,檢附相關土地資料及價格支付簡表,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雖找不到書面契約,但原告丙○○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在移轉登記登記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木柵國中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校舍,足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之情事。又由被告木柵國中所提出之支付書、收入傳票、明細分類帳及歲出預算表中亦得看出,被告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更足證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既為土地出賣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與其義務相違背,系爭土地由被告台北市以所有人之地位提供被告木柵國中充當校舍使用數十年,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與登記名易人趨於一致,並無未合。
三、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在於其利用價值,有經濟利用價值始有財產價值,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木柵國中校舍用地,原告於售地之初已經交付土地供台北市木柵國中使用至今數十年,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因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罹於時效,及系爭土地有無移轉登記,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既已喪失,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無實益,原告之請求並無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張子堯、丙○○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張子堯同意書、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張子堯一千元收據影本、木柵國中五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學校職員簽呈、木柵國中與張子堯就預定分割後第三一六之二地號買賣契約書、木柵國中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撥發四萬四千元之支付書、木柵國中五十四年五月一日四萬四千元收入傳票、木柵國中五十四年六月底支付四萬四千元明細分類帳、木柵國中五十六年歲出預算、木柵國中五十六年記載張高甜領取二萬五千元及沖帳之明細分類帳、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木柵國中與張高甜第三一六地號持分八分之三土地買賣契約書、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木柵國中與丙○○第三一六地號持分八分之五土地買賣契約書、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木柵國中與丙○○、張高甜購買第三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契約書、木柵國中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尾款明細分類帳、丙○○印鑑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及依聲請向台北市木柵區農會、台灣銀行函詢木柵國中帳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詎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被告擅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該移轉登記為違法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土地價金已經支付,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供木柵國中作為校地使用迄今三十餘年。被告既本於買受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保護必要。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乃使所有權與登記狀態趨於一致,原告自無損害之可言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所有,並以木柵國中為管理機關等情,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法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應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次按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而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塗銷移轉登記,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是被告所辯原告非登記所有權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九十年間對被告台北市政府提起與本訴相同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訴訟中,原告除誤將被告台北市列為台北市政府,該確定判決尚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緣由係由木柵國中以其為所有權人台北市之管理機關,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准為登記,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木柵國中以使用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塑申請逕為登記,至准為登記之機關則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均與台北市政府無涉,是認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等語,以為實體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確定判決既對於原告以前揭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認定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更正被告為台北市後,復以同一訴訟標的主張被告台北市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該前案判決所判斷之爭點,應生爭點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再按,國有財產撥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台北市所有,然由台北市撥給被告木柵國中為校地使用,並由木柵國中登記為台北市之管理機關,是可認系爭土地係由木柵國中以使用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得由被告木柵機關代為主張台北市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應屬正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木柵國中對於系爭土地,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被告木柵國中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等情,是木柵國中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木柵國中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存在一節,無非以原告親自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點交系爭土地予木柵國中使用,原告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木柵國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並領取土地價款,且原告世居系爭土地旁多年,對於木柵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地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曾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情,雖有內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影本為憑,且有木柵國中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北市木中總字第三七七五號函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可稽,固非無據。然被告僅憑木柵國中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推斷原告曾出售系爭土地,已嫌率斷。況原告與木柵國中間,就同段二七六地號、二七四地號土地定有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張子堯與木柵國中訂有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木柵國中等情,此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附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兩造於本院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伊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木柵國中與張子堯之其他土地所取得等語,應屬可採。況原告亦否認曾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是自不能僅以木柵國中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遽認原告曾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採。
(二)另經本院於前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向木柵國中調取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結果,木柵國中提出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子堯與木柵國中訂立之合約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木柵鄉公所各項稅捐完納證明書、收入傳票、支付書、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工作計劃)實施狀況累計表等文件為據,且被告亦提出附有上開文件之木柵國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木中總字地五0五六號函影本,欲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云云。然查:
⑴原告與木柵國中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於該卷宗
第二0二頁),其買賣之不動產為同地段二七四地號(即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一地號),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此有前揭卷宗調卷為憑,是被告木柵國中以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⑵系爭土地固有另一共有人張子堯固與木柵國中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出售
系爭土地全部(附於本院卷被證二),然遍觀該合約書全文,並無關於原告授權張子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自難認為原告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且縱令張子堯曾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木柵國中持有,該文書不得逕認張子堯有權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前揭合約書,亦不得證明原告曾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一節。
⑶次就木柵國中提出之收入傳票、支付書、明細分類帳、歲出預算(工作計劃)
實施狀況累計表、歲出預算表等文件,其上雖載有「購買土地」、「付購土地定金」或「付購買張高甜丙○○土地款八成一筆」等文字,而前揭明細分類帳亦載有「付購買張高甜丙○○土地尾期款計一筆」等文字,被告抗辯木柵國中曾經支出購買土地之價金等情,雖非無據。然原告與張高甜曾買賣多筆土地供為校地使用,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則縱令木柵國中曾經支出土地價金,亦難遽認即與系爭土地有關。況原告既否認曾經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或木柵國中又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縱令木柵國中曾經支出土地價款,亦難遽認該價金即為原告所受領,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三)木柵國中於系爭土地興建校舍之初,曾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上原告印章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原告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證明書印文式樣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真正,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曾經同意系爭土地供木柵國中興建校舍。
(四)被告另抗辯木柵國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對此應知悉甚詳云云,經查: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有買賣契約,其辯稱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五、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欠缺足以表示不動產物權變動意旨之書面,即不能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簽請台北市政府准以逕為登記方式辦理,此有卷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案卷自明。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亦非本於兩造間物權行為之合意,該移轉登記即係依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為之,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木柵國中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