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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其於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