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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陳麗增律師被 告 楊明煌即政大代書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因長期旅居國外且不諳房屋買賣過戶事宜,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間委由被告楊明煌所經營之政大代書事務所為原告全權辦理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及五十六號二樓二戶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接洽、契約之撰擬、簽約及移轉過戶等事宜,且原告將前揭二戶房屋鑰匙交付被告楊明煌,一併委由渠負責看管房屋,雙方並約定在前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完成後結算委任報酬。被告要求原告在未收任何買賣價款時即交付印鑑證明予買方,高賜龍持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偽刻原告之印鑑章,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五月間原告友人甲○○發現不知名第三人進出房屋敲打牆壁,甲○○通知被告,被告未進行瞭解亦未通知原告此事件。高賜龍在取得權狀後,持偽造原告之印鑑章偽作渠與原告間之過戶資料,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渠名下,又於同年七月四日再分別將兩戶房屋轉讓登記予第三人郭承志、楊崇禎。原告之所以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肇因於被告將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移轉前開房地,且被告在明知未有過戶或交屋狀況下,有第三人擅行出入該房屋未作任何處理,亦未通知原告,足證被告違背受任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楊明煌係以個人身分替原告與高賜龍及陳建源代書聯絡。兩造間並無

任何有償之委任關係。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因有買主高賜龍欲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乃要求楊明煌與高賜龍及渠所委請之代書陳建源聯絡,並代為轉告買賣條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陳建源代書依買賣雙方合意之條件撰擬,於簽約當日提出供原告閱覽;買賣契約簽定後,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楊明煌始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在此之前,楊明煌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有償之委任關係。縱認本件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關係,則楊明煌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非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交出二份印鑑證明,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依楊明煌之指示而為之。本件買賣契約之條件均係在原告同意指示下而簽訂,楊明煌並無指示原告之權利,亦無任何指示之行為。楊明煌並無原告所指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楊明煌並未受原告委任負責看管系爭房屋。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印鑑證明之交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系爭房地所以遭高賜龍盜為移轉登記,反而係因原告常期不在國內,且未委託他人代收信函文件,而致高賜龍有機可乘,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及五十六號二樓二戶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而在系爭房屋貼出售字樣,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出售字樣下聯絡人是甲○○之姓名和電話,有意願買系爭房屋者打電話給甲○○,由甲○○告之欲出售的價錢,九十二年四月廿日甲○○(溫太太)通知原告有買主接受原告的價錢,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的細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第四頁原告陳述、第五頁被告楊明煌陳述)。

㈡兩造往返傳真經過及內容:

⒈被告楊明煌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傳真予原告:「馮小姐:剛才與買方之代書

陳建源見面,他將買賣契約擬妥送給我過目,看過契約內容,覺得可以,只在完稅款後面加上開具尾款保證票,其餘均照原樣,FAX兩份契約請妳過目。高先生希望兩戶房子分成兩個契約,一戶他買,一戶他親戚買,兩戶面積不同,總價稍有差異,分別訂約比較清楚,兩戶總價為二九六六萬。妳原先希望他開八月一日支票,但高先生希望開八月卅一日的票,因八月一日為農曆七月四日,八月卅一日為八月四日,鬼月犯忌不購屋,妳就遷就他吧。看過契約,請回電。」⒉被告楊明煌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二時卅分傳真予原告:「馮小姐:與買方溝

通過:同意照妳的付款金額(十二月十二日各付七百五十萬),其他條件照原議不變。高先生已訂妥五月三日機票要去日本,希望妳五月二日能回來簽約,並領取兩份印鑑證明,一份我保管,一份由陳代書保管,只是證明確有買賣簽約之事(其實多慮),如果妳擔心印鑑證明在別人手上會做其他用途,可在證明書上寫『本印鑑證明僅供房地過戶之用』,至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則簽約之日要放在我這裡保管,買方怕萬一妳簽約後,拿去抵押設定,或再與他人買賣。這樣考慮是很正常的事,不要把它當成不信任看待。是否趕得回來,盼告之。」如原證⒊原告傳真與被告楊明煌:「楊代書,我完全信任你,因為我在這方面毫無判斷

的知識與能力,但是你是父親欣賞的青年人,加上我們又是政大校友,雙重關係,你一定會保護我的,一切就委託你全權處理。...因為時差關係,最早抵台北要到五月二日下午,不知道是否有時間足夠簽約,...是否可以辦成當天(因為我還要去申請印鑑證明)無論如何,我已訂了機票在五月一日,我會照計劃起程」如原證⒋被告楊明煌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三時五十分傳真予原告:「馮小姐:儘力辦

事,保護妳的權益,是當代書的職責,誇獎不敢當,還好對方易於溝通,並不覺苦。妳五月二日下午才到台北,如來不及申領印鑑證明,我想沒關係,等五月五日星期一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給陳代書就是了,但高先生仍希望五月二日簽約,即使晚上也可以...」如原證㈢被告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認為契約條款對原告無不利、無問題後,原告與高賜

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賜龍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二份。原告與高賜龍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房地移轉登記由被告楊明煌辦理,由陳建源保管原告與高賜龍雙方印鑑證明。

㈣高賜龍依所取得原告印鑑證明上印文之樣式偽刻原告之印鑑章,於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攜帶於路途中不慎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公告期間為卅天(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公告以掛號函件寄予原告,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十四日簽收。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330166800號函所檢送之申辦補發權狀登記原案影本在卷可稽。

㈤高賜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持偽造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其與原告間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明書、同年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渠名下。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330166800號函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影本在卷可稽。

㈥高賜龍取得產權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再分別將兩戶房屋轉讓登記予三人郭承

志、楊崇禎。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0八號卷所調取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330140500號函所檢送之登記申請卷、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一0號卷所調取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330153200號函所檢送之登記申請卷可稽。

㈦系爭房地之市價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委任契約?若有,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明煌個人抑或是

政大代書事務所間?委任之內容為何?是有償委任抑或為無償委任?⒈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委由被告楊明煌所經營之政大代書務所為原

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之接洽、契約之撰擬、簽約及移轉過戶等事宜,且原告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楊明煌一併委由渠負責看管房屋,雙方約定在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完成後結算委任報酬等語,被告楊明煌則辯以:其僅係處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的細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第五頁)或買賣契約簽定後始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原告係因長期不在國內,乃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楊明煌以備不時之需,楊明煌僅以代為開啟系爭房屋房門之目的持有鑰匙,並非因此而受原告之委任負責看管系爭房屋等語。

⒉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

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明文參照)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所主張、被告所否認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本件共計提出:原證被告楊明煌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二時卅分傳

真信、原證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傳真信、原證被告楊明煌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傳真信、原證土地登記申請書補發權狀、原證過戶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原告與高賜龍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傳真信、原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交易注意事項」、原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判要旨、原證台北市政府網站所公「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申請規則、原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原證被告員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具之點收清單、原證高賜龍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書及切結書、原證高賜龍辦理過戶之申請書及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甲○○。

⒋本件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而在系爭房屋貼出售字樣,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

出售字樣下聯絡人是甲○○之姓名和電話,有意願買系爭房屋者打電話給甲○○,由甲○○告之欲出售的價錢,九十二年四月廿日甲○○通知原告有買主接受原告的價錢,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的細節,被告楊明煌與買方之代書陳建源磋商契約內容,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將契約傳真予原告;被告楊明煌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二時卅分傳真予原告,告知原告買方同意原告所提之十二月十二日各付七百五十萬付款,其他條件照原議不變,及告知原告買方希望原告五月二日能回來簽約,並領取兩份印鑑證明,一份由被告楊明煌保管、一份由陳建源保管,只是證明確有買賣簽約之事(其實多慮),如果原告擔心印鑑證明在別人手上會做其他用途,可在證明書上寫『本印鑑證明僅供房地過戶之用』,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簽約之日要放在被告楊明煌處,買方的考慮是很正常的事,不要把它當成不信任看待等語;原告即傳真與被告楊明煌,告知被告楊明煌,原告在這方面毫無判斷的知識與能力,一切就委託被告楊明煌全權處理,又原告五月二日下午才抵台北,不知道是否有時間足夠簽約、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楊明煌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三時五十分傳真予原告,告知儘力辦事、保護原告的權益,是當代書的職責,五月二日下午才到台北,如來不及申領印鑑證明沒關係,五月五日再去申請補給陳代書即可,但買方仍希望五月二日簽約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從兩造之陳述,及原證、原證、原證、原證原告與被告楊明煌之傳真內容可知,原告既表示不懂而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切事務委託被告楊明煌全權處理,被告並傳真回覆表示會儘力辦事、保護原告的權益,其中對於被告於原證傳真函表示之保護「權益」,被告到場陳述其意係指「原告在這對方提出的買賣條件,原告認為是否安全?這樣的交易內容可不可以,我認為對方提出的買賣條件應該是可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第七頁)從而,應認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原告有委任被告楊明煌於簽約前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傳達聯繫、審閱契約條件無不利於原告等。被告縱曾將契約傳真予原告使原告於簽約前知契約約定,然此應屬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被告仍應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受任人義務。

⒌原告主張:原告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一併委由渠負責看管房屋等語,被告則辯

以: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楊明煌以備不時之需,楊明煌僅以代為開啟系爭房屋房門之目的持有鑰匙,並非因此而受原告之委任負責看管系爭房屋等語。經查:原告與高賜龍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別事項第一款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同意甲方借放辦公桌椅於屋內(明細如清單),俟訂金支票兌現後,得以借屋裝璜,甲方保證在未付清尾款,完成交屋手續前,不得遷入使用該房屋,...,甲乙雙方皆可不定期察看。」高賜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搬入傢俱時,係由被告事務所之員工李麗珠出面負責清點,並出具點收清單予高賜龍之代書陳建源,有原證之點收清單可稽,僅能認為被告楊明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為便於買方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需負責看管房屋。故此部分被告受委任之內容,應為買方高賜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要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時,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為高賜龍開啟系爭房屋房門。

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在前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完成後結算委任報酬、本件為有

償委任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並沒有約定酬勞、一般交易習慣是由買方支付代書費用、本件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有約定產權登記的部分由買方支付代書費用、契約第十三條原告所支付之簽約手續費兩千元是陳建源收的,以前都是我幫原告處理好事情,我才告訴原告多少錢,原告就會付款,以前被告代理處理的事務,是原告自己的事務,沒有對造人,所以是原告自己付款,這次有對造人所以由對造人付款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楊明煌於簽約前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傳達聯繫、審閱契約條件無不利於原告等,並於高賜龍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時由被告楊高煌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為高賜龍開啟系爭房屋房門等事項,與原告與高賜龍間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產權登記、第十三條簽約手續之事務有別,縱使契約第四條第三項雖約定產權登記的部分由買方支付代書費用、第十三條所約定原告所支付之簽約手續費兩千元是陳建源收的,尚不得因此認為原告係無償委任被告。既然被告楊明煌為設立經營政大代書事務所之人,本以提供專業代書服務賺取費用為業,且兩造間過去之習慣為被告幫原告處理好事情,被告告訴原告多少錢,原告就會付款,則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楊明煌於簽約前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傳達聯繫、審閱契約條件無不利於原告等,並於高賜龍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時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為高賜龍開啟系爭房屋房門等事項,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政大代書事務所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明煌個人間,且此項委任應屬有償委任。

⒎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楊明煌即政大代書事務所間,委任之內容為原告委請被告於簽約前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傳達聯繫、審閱契約條件無不利於原告等,並於高賜龍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時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為高賜龍開啟系爭房屋房門,此項委任屬有償委任。

㈡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交出印鑑證明係受被告之指示,且由於被告以其專業向原

告保證印鑑證明之交付,僅係證明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而不會有其他風險,原告遂才交出,被告違背受任人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原告在簽約當日,尚未收到或兌領分文買賣價金之時,即無條件將印鑑證明交出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交出二份印鑑證明,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依楊明煌之指示而為之,依傳真函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其被告以其專業向原告保證印鑑證明之交付、僅係證明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而不會有其他風險等語之事實等語。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任之內容為:原告委請被告

楊明煌於簽約前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傳達聯繫、審閱契約條件無不利於原告等,並於高賜龍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時由被告楊高煌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為高賜龍開啟系爭房屋房門,此項委任屬有償委任,被告楊明煌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二時卅分傳真予原告,告知原告買方希望原告五月二日能回來簽約,並領取兩份印鑑證明,一份由被告楊明煌保管、一份由陳建源保管,只是證明確有買賣簽約之事(其實多慮),如果原告擔心印鑑證明在別人手上會做其他用途,可在證明書上寫『本印鑑證明僅供房地過戶之用』,...買方的考慮是很正常的事,不要把它當成不信任看待等語,原告即傳真與被告楊明煌,告知被告楊明煌,原告在這方面毫無判斷的知識與能力,一切就委託被告楊明煌全權處理,被告楊明煌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三時五十分傳真予原告,告知儘力辦事、保護原告的權益,是當代書的職責,五月二日如來不及申領印鑑證明沒關係,五月五日再去申請補給陳代書即可,已如前述。由兩造往返之傳真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對於在簽約時將印鑑證明交付買方之風險,原有存疑,但被告以「其實多慮」一語,表示原告此種疑慮是不必要的,並於審閱契約條件時,認為簽約時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之約定,並無不利於原告,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回國時依被告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之結果簽約、交付印鑑證明。

⒊原告與高賜龍有簽約之事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以書面契約即能證之,與印鑑

證明書之交付並無關係,被告係執業卅餘年之代書,辦理許多不動產過戶之實務案件,應知印鑑證明是過戶之必要文件,而非契約之證明文件;且被告以代書為業,對於印鑑證明之功能、憑印鑑證明能偽刻印鑑章、執印鑑證明及偽刻之印鑑章能申請權狀補發再執之移轉過戶之風險,應能預見,仍對於原告在簽約未收到任何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之約定,認為無問題,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回國時依被告與買方磋商之契約內容結果簽約、交付印鑑證明,換言之,被告為有經驗之執業代書,受原告之委任與買方磋商、審閱契約之內容,認為簽約未確實收受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書無問題、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移轉所有權之風險,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背委任義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之所以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肇因於被告將原告之印鑑證明

及身份證影本逕先交付予高賜龍所致,而印鑑證明及一部,交易習慣應在買方付清價款達過戶移轉程度時始需交付,被告卻指示原告在簽約當日尚未收到或兌領分文買賣價金時即將印鑑證明交出,被告又擅將原告委由渠保管之身分影本交予高賜龍,使高賜龍得憑藉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權狀,再憑印鑑證明、補發之權狀順利移轉前開房地,且被告在明知未有過戶或交屋狀況下,有第三人擅行出入該房屋未作任何處理,亦未通知原告,足證被告違背受任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文件,除印鑑證明外,尚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中,增值稅應由原告繳納,繳款通知會送達至原告住所,足見單純持有印鑑證明,並無法辦理不動產過戶,故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與原告房地遭人過戶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高賜龍依所取得原告印鑑證明上印文之樣式偽刻原告之印鑑章,於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公告期間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又高賜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持偽造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其與原告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明書、三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渠名下,已如前述。

⑵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文件,除印鑑證明外,雖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證明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再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對於約定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認為無問題,並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過戶移轉之風險,應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背委任義務間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申請補發不動產權狀,以印鑑證明為必要文件,若被告事先告知原告憑印鑑證明能申請權狀補發再執之移轉過戶之風險,則原告不致於簽約未收到任何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予高賜龍,則高賜龍無從申請補發權狀,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是交付印鑑證明所致,故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與買方磋商、審閱契約之內容,對於原告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之約定認為無問題,而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過戶移轉之風險,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背委任義務間有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委由渠保管之身分影本交予高賜龍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未有過戶或交屋狀況下有第三人擅行出入該房屋未作任何處理亦未通知原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受委任看管系爭房地,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何況此部分縱有其事應與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無關。

㈣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如前述,被告為有經驗之執業代書,受原告之委任與買方磋商、審閱契約之內容,認為原告於簽約未確實收受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書無問題、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過戶移轉之風險,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元,且系爭房屋業經高賜龍移轉登記予郭承志、楊崇禎而無法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二千九百六十六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時,認為契約條款對原告無不利、原告於簽約時未收受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並無問題,然因原告存有疑慮,被告於原證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二時卅分傳真予原告:「...如果妳擔心印鑑證明在別人手上會做其他用途,可在證明書上寫『本印鑑證明僅供房地過戶之用』...」但原告未依被告之建議在證明書上書寫用途,致高賜龍取得印鑑證明後申請補發權狀,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應能預見交付印鑑證明之風險,然對原告在簽約時將印鑑證明交付買方之疑慮,表示原告此種疑慮是不必要的,並於審閱契約條件時,認為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並無不利於原告,認為契約條款並無問題,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回國時依被告與買方磋商之契約內容結果簽約、交付印鑑證明,然原告對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原有疑慮,而未依被告之建議在證明書上書寫用途,致高賜龍取得印鑑證明後申請補發權狀,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認兩造就原告之損害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原告之損害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而原告應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有意願買系爭房

屋者打電話給甲○○,甲○○通知原告有買主接受原告的價錢,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委請被告處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的細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楊明煌即政大代書事務所間,委任之內容為原告委請被告於簽約前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傳達聯繫、審閱契約條件無不利於原告等,並於高賜龍借放辦公桌椅及不定期察看時由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鑰匙為高賜龍開啟系爭房屋房門,此項委任屬有償委任。原告對於在簽約時將印鑑證明交付買方之風險,原有存疑,但被告表示原告此種疑慮是不必要的,並於審閱契約條件時,認為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無不利於原告,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回國時依被告與買方磋商契約內容之結果簽約、交付印鑑證明。高賜龍依所取得原告印鑑證明上印文之樣式偽刻原告之印鑑章,持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又持偽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發之權狀、原告之印鑑明書、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渠名下,再分別將兩戶房屋轉讓登記予郭承志、楊崇禎。被告為有經驗之執業代書,受原告之委任與買方磋商、審閱契約之內容,認為原告於簽約時未確實收受款項時交付印鑑證明書無問題、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移轉所有權之風險,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高賜龍憑藉印鑑證明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再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代原告與買方約定於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並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過戶移轉之風險,應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背委任義務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認為簽約時交付印鑑證明無問題、未向原告揭露印鑑證明可能用於過戶移轉之風險,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本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審酌原告未依被告之建議在證明書上書寫用途,致高賜龍取得印鑑證明後申請補發權狀,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等情,認兩造就原告之損害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