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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甲 ○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子○○癸○○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複 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八、五二九、五三0、五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且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有何建物存在,惟查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九號一樓之地上物、被告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九號二樓之地上物竟均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五二八地號之土地,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七號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五二九地號之土地,被告子○○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一樓之地上物、被告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二樓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五三0地號之土地,被告辛○○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八號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五三四地號之土地,達四十餘年,經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請律師代為函告被告涂熊等六人,請於七日內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支付占用以來之土地使用費,惟未獲被告甲○等六人回應,被告等既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等因此得有利益,其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之不法侵害、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租金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九號一樓及同上址二樓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二)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七號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三)被告子○○、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一樓及同上址二樓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八號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明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九號一樓、九號二樓、七號、五號一樓、五號二樓及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八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各為何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庚○○部分: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早於五十年間經台北市政府(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宅而由訴外人劉九功、仇建同、嚴周素芳三人代表具名向原告購買並由訴外人王陳采取得,土地價款並已付清,嗣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再由訴外人王陳采讓售予訴外人李振華及庚○○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庚○○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售而輾轉取得,為有正當權源,且台北市政府(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既已核准申貸興建國民住宅,必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建築,被告乃繼受該權利,被告甲○、庚○○二人對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宅案卷。

(二)被告戊○○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涉及伊之部分,已於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秦厚德,價款一次付清,且原告亦已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對該系爭土地應已無所有權,詎原告拖延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秦厚德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訴外人秦厚德僅能在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宗之不動產土地問題未解決,爾後如須乙方(即秦厚德)出面或出示任何證件等有關手續,乙方應無條件予以履行,不得有任何異議。」,故伊所有之該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七號建物係訴外人秦厚德購入系爭土地後建造,因原告出售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以致房屋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訴外人秦厚德已依法申報新屋建造完成與房屋出售與伊,即由伊繳納房屋稅,至今已二十八年,伊對系爭土地自取得合法之權利,無返還之義務,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對於地上建物部分並無任何關係,自亦不得主張拆除或支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請訊問證人秦厚德、楊文禮。

(三)被告子○○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一樓之房屋,係伊之前手自法院拍賣合法取得,再轉賣與伊,故伊對系爭土地雖沒有所有權,但是有房屋所有權。且土地有買賣,在民國五十幾年只有兩戶,一、三號土地買賣後沒有過戶,後來補了三千六百元才把土地過戶。房屋係因未照規定蓋,不能驗收,所以才不能請領房屋所有權狀。且地主不只原告一人,有好幾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癸○○部分: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二樓房屋,係八十年十二月間自伊之母親曾王秀受贈取得,而伊之母親曾王秀係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胡啟基購買取得,並均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在案,而訴外人胡啟基則係於五十七年間經由本院拍賣取得,故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有系爭五三0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被告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一樓之房屋,亦係被告子○○之前手自法院拍賣合法取得,各有獨立產權,並非不可分之債,伊與被告子○○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子○○負連帶責任並無依據。又伊所有之前開房屋面積僅四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六十七平方公尺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有超額請求之嫌,另同地段同屋齡之老舊房屋之一般租金行情僅約為四、五千元,原告遽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上限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亦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請求之數額亦顯非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辛○○部分:房屋是從伊父母繼承而來,伊有壹張土地權狀,房屋是四方形的,而土地卻是三角形的,當初買這個房子時,土地可能只過戶一個地號。且伊有繳過地價稅,伊父親十年前過世,伊繼承才六年,原告不可能跟伊談土地問題,伊去年才知道占用原告的土地,而且原告開的價錢太高。伊繼承的是土地不是房屋,原告可能有詐欺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及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最初係原告之父親同意某一個建商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是後來沒有付款,故未辦理過戶。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均未取得所有權。

(三)被告等各自所有之上開地上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等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予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而被告甲○等六人人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各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催告函六件、台北市地價謄本四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各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一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定。惟須占有人為無占用之權利者,所有人始得對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亦有明定。

惟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

1被告甲○、庚○○辯稱伊等所有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早在五十年間

經台北市政府(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宅而由訴外人劉九功、仇建同、嚴周素芳三人代表具名向原告購買並由訴外人王陳采取得,土地價款並已付清,嗣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再由訴外人王陳采讓售予訴外人李振華及庚○○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庚○○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售而輾轉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分配轉讓證書、同意書及房地買賣契約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七一頁,門牌地址整編前為台北市○○街○○○巷○弄○號二層鋼筋磚造樓房),核屬相符,雖上開土地分配轉讓證書、同意書及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惟查,原告(土地標示台北市○○段○○○○號,面積五六六.二六二坪)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楊金章等六人(土地標示台北市○○段○○○○號,面積一五0坪)、陳九金等四人(土地標示台北市○○段五九四、二四一地號,面積二六八.四六一坪)、丙○○○(土地標示台北市○○段五九八─一地號,面積二0.八坪)等人於五十年間均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劉九功等三十人,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台北市政府發給(50)營字第八三三號建造執照,核准申貸興建國民住宅在案,有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秘字第0九二六六三一六一00號函檢送之建築執照全卷可稽(文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原告雖否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及縱使同意被告劉九功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云云。惟查,劉九功等三十人之申請建造案既經台北市政府以(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民住宅,足見必係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建築,再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最初是其父親同意某一個建商(按應即係劉九功等人)在上面蓋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時隔數十年之久,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九功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以建造房屋之用,嗣後因有部分尾款未給付,始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同上頁)。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復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約定,應認對於後手亦有效力,則被告甲○、庚○○繼受取得各自所有之前開房屋,被告甲○、庚○○二人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由原告出售而輾轉取得,自屬有正當使用權源,對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告甲○、庚○○上開所辯即為可取。

2被告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涉及伊之部分,已於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出售予訴外人秦厚德,價款一次付清,且原告亦已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對該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因原告拖延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向訴外人秦厚德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訴外人秦厚德僅能在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宗之不動產土地問題未解決,爾後如須乙方(即秦厚德)出面或出示任何證件等有關手續,乙方應無條件予以履行,不得有任何異議。」,伊所有之該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七號建物係訴外人秦厚德購入系爭土地後建造,因原告出售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以致房屋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訴外人秦厚德已依法申報新屋建造完成與房屋設伊,即由伊繳納房屋稅,至今已二十八年,伊對系爭土地自取得合法之權利,無返還之義務,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對於地上建物部分並無任何關係,自亦不得主張拆除或支付租金等語。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文卷銷燬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九七頁),原告雖否認與秦厚德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及因秦厚德未給付價金,且縱曾於五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訂約至今,亦已逾十五年,其自得拒絕移轉過戶予秦厚德,該出售之土地為五九五─七,亦非戊○○占用之五二九地號云云。惟查,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九五─七地號,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見確為同一地號土地,參以訴外人秦厚德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前開房屋出售予被告戊○○,則其興建房屋必早於該出售日期之前,戊○○辯稱秦厚德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建造系爭房屋等語,自為可取;雖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訴外人秦厚德既將該房屋辦理,嗣訴外人秦厚德將該房屋出售與被告戊○○,迄今已三十年,原告長久以來並未曾有反對之表示,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以催告函請求協商之意(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見秦厚德確曾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建屋,揆諸同上說明,原告空言否認,亦無可取。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復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約定,則被告戊○○繼受取得前開房屋,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戊○○上開所辯亦屬可取。

3被告子○○辯稱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一樓之房

屋,係伊之前手自法院拍賣合法取得,再轉賣與伊,伊對系爭土地雖沒有所有權,但是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係因未照規定蓋,不能驗收,所以才不能請領房屋所有權狀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北院綏民執地字第一六一一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通知暨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暨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證明書、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50營字第0833號、甲種國民住宅自行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八頁)。與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秘字第0九二六六三一六一00號函檢送之建築執照全卷資料相符(文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原告雖謂被告子○○並無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此本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而查,系爭土地既經劉九功等三十人提出申請建造案並經台北市政府以(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民住宅,足見必係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建築,再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最初是其父親同意某一個建商(按應即係劉九功等人)在上面蓋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時隔數十年之久,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九功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以建造房屋之用,嗣後因有部分尾款未給付,始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同上頁)。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且被告既不否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復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約定,應認對於後手亦有效力,則被告子○○繼受取得之前開房屋,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使用權源,即非無權占有,被告子○○上開所辯即屬可取。

4被告癸○○辯稱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二樓房

屋,係八十年十二月間自伊之母親曾王秀受贈取得,而伊之母親曾王秀係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胡啟基購買取得,並均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在案,而訴外人胡啟基則係於五十七年間經由本院拍賣取得,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有系爭五三0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伊與被告子○○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與被告子○○負連帶責任並無依據,伊所有之前開房屋面積僅四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六十七平方公尺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有超額請求之嫌,同地段同屋齡之老舊房屋之一般租金行情僅約為四、五千元,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上限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亦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請求之數額亦顯非相當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北院綏民執地字第一六一一號)、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五五頁)。原告雖稱被告癸○○拍賣取得者不抱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內云云,惟此本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而查,系爭土地既經劉九功等三十人提出申請建造案,並經台北市政府以(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民住宅,足見必係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建築,再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最初是其父親同意某一個建商(按應即係劉九功等人)在上面蓋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時隔數十年之久,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九功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以建造房屋之用,嗣後因有部分尾款未給付,始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同上頁)。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復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約定,應認對於後手亦有效力,則被告癸○○繼受取得之前開房屋,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使用權源,即非無權占有,被告癸○○上開所辯即亦屬可取。

5被告辛○○辯稱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八號房屋是從

伊父母繼承而來,有壹張土地權狀,且伊有繳過地價稅,伊父親十年前過世,伊繼承才六年,原告不可能跟伊談土地問題,伊去年才知道占用原告的土地,而且原告開的價錢太高,伊繼承的是土地不是房屋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杜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六頁)、土地合併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一頁)、都市土地舊式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為證。原告雖否認前開土地使用合併契約書僅為影本,且未能證明被告辛○○占有之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合併使用契約書係載明劉九功向原地主丑○○(按即原告)所買尚未過戶之本市○○段○○○號割出肆坪與丙○○○所有五九八之一號割出陸坪互為交換使用(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再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提供劉九功等三十人提出申請建造案,並經台北市政府以(50)北市住業字第五0二號核准申貸興建國民人)在上面蓋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時隔數十年之久,原告均無異議,足見原告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劉九功等人申請營造執照以建造房屋之用,嗣後因有部分尾款未給付,始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同上頁)。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原告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復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約定,應認對於後手亦有效力,則被告辛○○繼承取得之前開房屋,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告辛○○上開所辯自亦屬可取。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屋各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既均無可取,被告等辯稱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對占用系爭土地均已取得合法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無返還之義務,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對於各該地上建物部分並無任何關係,自亦不得主張拆除或支付租金等語,均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甲○、庚○○應將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九號一樓及同上址二樓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二)被告戊○○應將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七號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三)被告子○○、癸○○應將系爭五三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十弄五號一樓及同上址二樓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四)被告辛○○應將系爭五三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百八十六巷八號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云云,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被告辛○○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及丁○○,核與本件結果亦無影響,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