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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53號原 告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余如惠律師洪堯欽律師陳武雄律師被 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宏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壹佰貳拾萬股時,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玖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

之總經理兼董事,於民國91年8月5日以被告崇廣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訂立股份買賣契約,將被告崇廣公司所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記名股票69,120,000股出售予原告,原告並依被告甲○○指示於同年8月5日將購買其中11,200,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價金新台幣(下同)72,110,000元匯入被告崇廣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崇廣公司於取得系爭股票價金後竟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對崇光百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另起訴主張系爭股票乃被告崇廣公司之主要財產,未經被告崇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讓與行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崇廣公司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並塗銷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上原告名義之記載,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465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崇廣公司勝訴,並於9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崇廣公司另案訴訟費用13,038,81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92年10月13日向被告崇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崇廣公司應返還所受領價金之餘額為59,071,181元(72,110,000-13,038,819=59,071,181)。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告崇廣公司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系爭買賣關係既然不存在,被告崇廣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規定,並應返還自91年8月5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06,844元。

㈡原告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於91年8月7日依被告甲○

○指示代墊證券交易稅210,330元,又須負擔另案訴訟費用13,038,819元,且原告為免被告崇廣公司脫產而對其聲請假扣押另支出執行費840,340元,再被告崇廣公司前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因執行費應由債務人負擔,故原告受有該案執行費526,880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返還上開費用。又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甲○○縱無故意,其未經查證有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及應否遵循法定程序,即向原告表明其具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權限,亦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崇廣公司既明知系爭股份買賣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同意,卻仍容任被告甲○○代表其與原告訂約,並蓋用公司印鑑章,就選任及監督被告甲○○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被告甲○○為被告崇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崇廣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非被告崇廣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甲○○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受僱於被告崇廣公司,被告崇廣公司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被告甲○○無權代表被告崇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崇廣公司應給付原告63,378,025元(59,0

71,181+4,306,844=63,378,025)及其中59,071,181元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6,369元(210,330+13,038,819+840,340+526,880= 14,616,3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崇廣公司則以:

㈠被告崇廣公司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816

條規定,僅須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毋庸償還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崇廣公司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崇廣公司於知悉被告甲○○擅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惟遭原告拒絕,足見本件係屬強迫得利,是倘認被告崇廣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實與不當得利係為調和受益人與受損人間利益衡平之本旨不相符合。

㈡被告崇廣公司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認原告應給付

被告崇廣公司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亦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崇

廣公司之義務,於被告崇廣公司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被告崇廣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金。

㈣契約因無效或法律行為經撤銷時,當事人所為給付之返還,

應分別適用不當得利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決定返還之標的物及其範圍即足,應無再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必要,且縱認本件仍有該條之適用,然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甲○○無權代表被告崇廣公司所為,被告崇廣公司並無於被告甲○○為前揭行為當時即有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亦不符合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要件。

㈤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甲○○未經被告崇廣公司股東會及董事

會之決議或授權,擅自以被告崇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並無表見代理問題,且系爭股份買賣亦非被告崇廣公司營業上事務,本不在被告甲○○代表權範圍之內,亦無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代表權限制之問題,被告崇廣公司不須就被告甲○○之無權代表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乃被告崇廣公司之主要財產,並非被告

崇廣公司營業上事務,系爭股票買賣即非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崇廣公司就被告甲○○亦盡其選任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崇廣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㈦原告應負擔另案訴訟費用13,038,819元係因受敗訴判決確定

之結果,另為對被告崇廣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繳納執行費,與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崇廣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執行費用526,852元並非原告繳納,原告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賠償,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辯以:

㈠被告崇廣公司長期以來均將出售公司所持有崇光百貨公司股

票乙事授權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於91年5月17日代表被告崇廣公司將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係經由被告崇廣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同意,嗣因太流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甲○○乃代表被告崇廣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該買賣契約,將系爭股票另行出售予原告,此係為取得資金以解決被告崇廣公司財務困境,被告崇廣公司並未限制交易對象,故被告甲○○代表被告崇廣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係有權代表(或代理)。縱認被告崇廣公司未授權被告甲○○出售系爭股票於原告,惟被告崇廣公司既已授權被告甲○○出售與系爭股票相同之崇光百貨公司股票於訴外人寶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且被告崇廣公司亦已將股票過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蓋用於轉讓過戶申書完成移轉過戶之手續,則被告崇廣公司顯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甲○○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甲○○代表(或代理)被告崇廣公司出售系爭股票於原告之行為應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甲○○為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甲○○無權代表(或代理)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甲○○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於91年8月5日以被告崇廣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

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將被告崇廣公司所有崇光百貨公司記名股票69,120,000股出售予原告,簽約當時被告甲○○為被告崇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原告於同日將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72,110,000元匯入被告崇廣公司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甲○○並於當日將被告崇廣公司原先質押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股票回贖,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被告崇廣公司另於同年8月7日繳付證券交易稅210,330元。

㈡被告崇廣公司嗣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對崇光百貨公

司行使股東權利,並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崇廣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另案判決被告崇廣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嗣據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13,038,819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以其對被告崇廣公司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於被告崇廣公司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債權13,038,819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92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92年10月13日92仲律字第041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至38頁、第41至46頁),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崇廣公司受領原告給付

之買賣價金72,110,00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就被告崇廣公司對原告另案訴訟費用債權13,038,819 元及利息主張抵銷後,被告崇廣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59,071,181元及自91年8月5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06,844元。被告崇廣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72,110,000元予被告崇廣公司,惟系爭買賣關係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則被告崇廣公司受領該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被告崇廣公司原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為72,110,000 元,惟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以該債權就被告崇廣公司對原告之另案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債權主張抵銷,此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而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被告崇廣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38,819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該裁定送達原告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截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崇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為19,648元(13,038,819×5%×11/365=19,647.5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對被告崇廣公司所負賠償訴訟費用之債務,於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送達原告時即屆清償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及被告崇廣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訴訟費用及利息債權,應於斯時按照抵銷數額13,058,467元(13,038,819+19,648=13,058,467)而消滅。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返還之價金金額應為59,051,533元(72,110,000-13,058,467=59,051,533)。

㈢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可,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崇廣公司辯稱其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須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毋庸償還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崇廣公司於91年8月6日即知系爭股票遭被告甲○○出賣予原告,並主張被告甲○○係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出售系爭股票,此有被告崇廣公司91年8月6日(91)崇法字第91806號函、被告崇廣公司董事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20頁),嗣並於91年10月4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崇廣公司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崇廣公司於91年8月6日即知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除應返還當時現存之利益72,110,000元外,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被告崇廣公司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崇廣公司一併償還72,110,000元部分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10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168,551元【72,110,000×(1+57/365)×5%=4,168,

550.68】,及59,051,533元部分自9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071元(59,051,533×12/365×5%=97,07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被告崇廣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利息金額為4,265,622元(4,168,551+97,071=4,265,622),原告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返還利息4,306,844元,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足取。㈣再按所謂強迫得利,係指受損人雖因其行為使受領人受有利

益,然違反受領人之意思者而言。本件被告崇廣公司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尚與強迫得利之情形有間,且強迫得利應如何返還,係屬所受利益尚否存在之問題,被告崇廣公司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其不須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委無足採。又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告崇廣公司,非屬民法第813條規定動產混合之情形,要無民法物權編添附相關條文之適用,故被告崇廣公司辯稱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其僅須返還返還價金而無須給付利息,亦非可取。

㈤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為無效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此項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崇廣公司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亦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被告崇廣公司之義務,於被告崇廣公司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前,被告崇廣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91年重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認為違反公司第185條規定而為無效,則被告崇廣公司對原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買賣價金返還義務,實與原告對被告崇廣公司所應負擔之返還系爭股票義務有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崇廣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返還系爭股票之給付前,得拒絕返還價金,洵屬有據。原告雖陳稱系爭股票業經被告崇廣公司於另案起訴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94號執行事件執行,禁止原告對於所持系爭股票為移轉、質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另因被告崇廣公司已無其他資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崇廣公司請求返還股票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0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故原告返還股票之義務已陷於履行不能之狀態,被告崇廣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理由云云。惟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㈤、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前揭所陳尚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3,378,025

元及其中59,071,181元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3,317,155元(59,051,533+4,265,622=63,317,155)及其中59,051,533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崇廣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於91年8月7日依被告

甲○○指示代墊證券交易稅210,330元,又須負擔另案訴訟費用13,038,819元,且原告為免被告崇廣公司脫產而對其聲請假扣押,另支出執行費840,340元,再被告崇廣公司前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因執行費應由債務人負擔,故原告受有該案執行費526,88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崇廣公司返還上開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支付上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洵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崇廣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崇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被告甲○○非被告崇廣公司之代表人,惟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崇廣公司,被告崇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爰分敘如下:

㈠關於被告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

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8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被告崇廣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是以被告甲○○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固可代表被告崇廣公司,惟如其所代表者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係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非屬經理人之代表權範圍內。經查,被告崇廣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對崇光百貨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分別為1,265,739,814元、1,260,725,158元,各占資產總額之71%、78%,90年度及89年度因系爭投資所認列之投資損益淨額分別為投資損失29,683,344元、投資利益174,405,126元,分別占稅前淨損之72%及稅前淨利之156%,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附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足憑,是以系爭股權買賣行為影響被告崇廣公司之營業損益甚鉅。又被告崇廣公司目前經營項目為商場開發、百貨貿易、百貨物流諮詢業務、零售批發,而出售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將影響被告崇廣公司於崇光百貨之設櫃,且原告自91年9月起即無營業,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1月30日遣散全部員工,此經被告甲○○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另案卷第一冊第138、139、141頁)。從被告崇廣公司之營業項目可知,百貨公司櫃位為其重要行銷通路,系爭股權買賣行為明顯影響被告崇廣公司之營業狀況。綜上足認系爭股票之買賣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主要部分財產之讓與行為,依前開說明,非屬被告甲○○之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內。

⒉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崇廣公司長期以來均將出售公司所

持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事宜授權被告甲○○處理,其曾經被告崇廣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同意,代表被告崇廣公司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太流公司,嗣因太流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甲○○乃將系爭股票另行出售予原告,故其所為係有權代表云云,已為被告崇廣公司所否認,且被告崇廣公司董事長乙○○證稱:被告甲○○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前,伊並不知情,亦未經伊蓋用董事長印鑑,被告崇廣公司曾於91年間與太流公司簽約,簽約前先由日本派董事來台商討契約內容,再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後,由伊簽約或交付被告甲○○公司大小章由其代表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被告甲○○亦自承系爭買賣並未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簽約時聯絡不到董事長故無法問其意見及蓋用董事長印章,簽約後拿契約給董事長及徐鎮董事看,他們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70頁),足見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崇廣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且未經公司負責人用印,事後亦未經被告崇廣公司股東會承認,自不能對被告崇廣公司發生效力。被告甲○○另辯以公司要伊找金主降低負債,但方法由伊決定,並未限制系爭股票之交易對象云云,已為被告崇廣公司所否認,被告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甲○○之前縱曾經被告崇廣公司授權與太流公司簽訂股票買賣約,惟此係被告崇廣公司同意,並蓋用被告崇廣公司董事長印章,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與原告所為系爭股票買賣行為業經被告崇廣公司授權。

⒊被告甲○○另辯稱縱認被告崇廣公司未授權被告甲○○出

售系爭股票予原告,惟被告崇廣公司既已授權被告甲○○出售與系爭股票相同之崇光百貨公司股票予寶利公司,且被告崇廣公司亦將股票過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蓋用於轉讓過戶申書完成移轉過戶之手續,則被告崇廣公司顯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甲○○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據前所述,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讓與被告崇廣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並非經理人之代表權範圍,於被告崇廣公司股東會決議前,被告甲○○對外並無代表被告崇廣公司之權限,被告甲○○多年來擔任被告崇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被告崇廣公司處理多項公司事務,然就此次買賣崇光百貨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不得逕以被告甲○○總經理身份之單一事實,即認有表見代理(表)之權利外觀,且被告崇廣公司辯稱被告甲○○將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出售予寶利公司,亦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同意,嗣被告崇廣公司因與寶利公司有長期生意往來故協調解決暫未興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崇廣公司對外有何授權被告甲○○簽訂崇光百貨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表示,或被告崇廣公司實際知悉被告甲○○於此次股權買賣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反對之情形,自不能令被告崇廣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明知與原告簽訂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崇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同意,竟告知原告其有權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事宜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歸於無效,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崇廣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讓與被告崇廣公司主要部分財產,非屬被告甲○○之執行職務或經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況原告亦為股份有限公司,當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要求其出具被告崇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復未蓋用被告崇廣公司董事長之印章,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乃外觀上足認為法人機關之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尚無足取。

⒉又按公司法人固有侵權行為能力,惟須公司代表機關有前

述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公司始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崇廣公司對於被告甲○○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早已知悉,被告崇廣公司選任不適任之被告甲○○為總經理,並交付被告崇廣公司之印鑑,復未為必要之監督管理,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與上述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其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崇廣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代墊證券交易稅210,330元,又須負擔另案訴訟費用13,038,819元,且為免被告崇廣公司脫產而支出假扣押執行費840,340元,另被告崇廣公司前對原告聲請假處分,因執行費應由債務人負擔,故原告受有該案執行費526,88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4,616,369元等語。被告甲○○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與被告甲○○無權代表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甲○○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原告倘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不致代墊證券交易稅210,330元,且因被告甲○○無權代表被告崇廣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崇廣公司乃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致原告須賠償被告崇廣公司訴訟費用13,038,819元,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共13,249,149 元(210,330+13,038,819=13,249,149)。此外,原告係為保全其對被告崇廣公司之請求而聲請對被告崇廣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因而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為其行使權利之支出,且被告崇廣公司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費用係被告崇廣公司所繳納,並非原告支出,均與被告甲○○無權代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賠償假扣押執行費840,340元及假處分執行費526,880元部分,要非有據。準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為13,249,1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告崇廣公司受

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惟被告辯稱被告尚未履行返還系爭股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自應履行該部分給付義務,始得同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此應判令對待給付之判決,以求妥適。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無權代表被告崇廣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崇廣公司應與被告崇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崇廣公司於原告交付崇光百貨公司股票11,200,000股時,給付63,317,155元及其中59,051,533 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3, 24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2年11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難謂係被告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而生之費用,要難依上開法條諭知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