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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謝佳龍即康寧企業社

一樓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劉默容律師複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被告於原告返還所有亞藝電腦軟體、會員資料、庫存亞藝影音商品、廣告資料,及原告因本合約之簽訂或履行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及其所有複製版本予被告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1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告於8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康寧加盟合約(下稱加盟合約),期間為5年,以取得被告所有租售影音相關產品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經營技術。詎被告不顧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91年9月1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半徑周圍500公尺之專屬營業區域內之台北市○○○路○段○○○號,另設民權直營店,原告知悉後即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改正,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91年12月16日依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終止加盟合約,並依約請求如下加盟金及損害賠償。

⑴返還加盟金:原告於加盟時給付被告加盟金20萬元,被告

違約,原告自得依加盟合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11萬元。

⑵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保證金60萬元,原告得依加盟合約第2條第3項請求返還60萬元。

⑶賠償所受損害:原告加盟後依約向被告採購DVD、VCD、LD

、CD等影音產品,支付4,284,691元,另花費846,144元以裝潢、購置招牌、辦公設備,原告結束營業支付員工資遣費105,000元,退還會員預付租金223,408元,此為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被告應依合約第14條第4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賠償原告。

⑷賠償所失利益:原告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至少可獲利43,

906,此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距合約期滿尚有33 個月,總共為1,448,898元,被告亦應依前揭合約及民法規定賠償之。

⑸合計以上金額共為7,618,141元。而依加盟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違約者尚應給付20%之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61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在89年10月6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

原告開立「康寧加盟店」,出租或販售原告取得發行或供應之影音相關商品。惟在91年間,原告因屢遭客戶投訴服務態度欠佳及經營狀況未能如原告理想,多次向被告要求終止加盟合約,被告乃派遣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1 年7月底與原告商談,雙方就終止合約已達成初步協議。被告為避免會員流失,遂同時在附近民權東路6段300號籌組設立民權直營店,詎原告知悉被告將設立民權直營店,突絕口不提終止加盟合約事宜,亦不與被告連絡,致被告業務人員無法前往原告處進行閉店相關事宜。俟被告民權直營店開幕8天始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改正,並於91年12月16日終止合約。然原告已與被告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其再發函終止合約,顯不合法,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之終止和約雖不合法,被告仍與原告連絡以釐清事實

,惟原告仍以被告違約要求終止契約,被告見原告終止合約意志甚堅,乃同意其終止合約,此係雙方合意終止,非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故原告以下請求並無理由⑴返還加盟金11萬元部分:合約第17條第4項係約定無息返

還,原告雖要求依合約第14條第1項加計20%利息,然該條文係約定「付款」義務之債務類型,不及返還保證金之返還預繳金錢之債務類型,原告請求加計20%利息,並無理由。

⑵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合

約終止後7日內雙方應就帳款進行結算,原告應將所有亞藝電腦軟體、會員資料、庫存亞藝影音商品、廣告資料,及原告因本合約之簽訂或履行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及其所有複製版本交還被告。詎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履行義務前,被告對於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請求加計20%利息,仍無理由。

⑶購買影音商品4,284,691元部分:上開金額係原告陸續向

被告採購DVD、VCD、LD、CD等影音商品所支出之,並非被告設立民權直營店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非屬所受損害,且被告已將其所訂購之影音商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原告來損害?又終止契約,係指契約自終止時不再發生效力,與契約解除係指回溯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雙方須回復原狀不同。故終止契約並無回復原狀之適用,此從民法第263條明文排除第259條回復原狀之適用可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退還剩餘產品,要求被告返還價,並無理由。

另雙方加盟合約書中,亦無應退還且清算殘值餘額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影音商品之費用,顯然於法無據。

⑷裝潢費用846,144元部分: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已約定,

加盟店之招牌、看板於本合約終止之同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廣告招牌之費用云云,應無理由。何況上開費用是原告為設立民權店而支出之成本,並非損害,即此項裝潢費用,並非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與被告經營民權店間並無因果關係。

⑸員工資遣費十萬五千元部分:員工資遣費,並非終止契約

後當然之法律效果,即該項支出與被告經營民權店間無因果關係。

⑹退還預付租金223,408元部分:所謂預收費用,係原告先

向客戶預先收取租金,爾後再陸續依客戶租片情形漸為扣除。原告停止營業,不再為客戶提供服務,自應將原來預收之費用退還給客戶。其只是將原來已經向客戶先收取的錢退給客戶而已,並非原告從自己之原有財產中有所支出,顯非原告受有損失。且該項支出與被告經營民權店間亦無因果關係。

⑺所失利益1,448,898元部分: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加盟合約之性質,原告所可能獲得之利潤,僅藉由被告商標吸引客戶成為會員而已,被告並不保證原告最低利潤,故即使合約繼續存在,究竟有多少人會繼續成為會員?成為會員後有多少人會前往租片、買片,進行消費行為?其消費數額及頻率如何?凡此均屬高度不確定,並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自非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況且此乃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此預期利益存在之可能性。

⑻就各項請求,原告均依加盟合約書第14第1項約定要求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然援引失當。該條文約定之範圍,僅在於「付款」義務之債務類型,而不及於違約時之損害賠償之債務類型,故即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無依據。

三、原告起訴後,於92年3月4日將請求金額7,709,749元減縮為7, 618,141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康寧加盟合約,期間為5年。詎被告不顧加盟合約之約定,於91年9月1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半徑周圍500公尺之專屬營業區域內之台北市○○○路○段○○○號,另設民權直營店,原告知悉後即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改正,被告並未改正,原告只得於91年12月2日發函終止加盟合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康寧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於91年2月2日發函終止合約前,兩造於91年7月底是否已合意終止契約;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被告經營民權直營店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㈢原告請求之金額能否加計年息20%之利息。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91年7月底已合意終止加盟合約,雖經證人甲○○、張純琪到庭證述,並提出91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為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甲○○已證稱「我答應他可以結束掉,他說結束後,希望公司承接他的會員,我說不能馬上做主,要評估一下」、「結束後之細節是承辦人員跟他談,我說完全依照公司合約來做」等語;證人張純琪亦證稱「我們有提到閉店之流程,他希望我們承接他的店面,我們說承接部分可能公司內部去評估」、「當天談完後馬上到他店面,看有多少片子,我們要先瞭解現況,事後有關內部評估是另一個承辦人張陸生來處理」、「張陸生處理情形大致上都會跟我講,每個禮拜二下午會開影音會議,他提出的內容是康寧店自己要解約,希望各部門去幫他」等語。由證人所述,兩造於91年7月底雖有談及合約終止事宜,然有關合約終止後,店面及會員承接等細節,並未達成協議,而91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僅記載康寧店加盟主自行提出解約之事項,並無解約(終止之意)後被告如何處理細節及終止後流程如何進行之記載。足見兩造僅止於協議階段,始未進行後續流程,難認已達合意終止之程度,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委無可採。

(二)被告在原告營業場所半徑周圍500公尺內另設立民權直營店,已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合約第16條第2項終止合約,終止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之:

㈠返還加盟金11萬元:原告主張於加盟時已給付被告加盟金

20 萬元,終止合約後,被告應依加盟合約第17條第4項,按比例返還原告加盟金11萬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應准許之。原告雖又主張應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加計年息20%之利息云云,惟合約第17條第4項已明定「無息」返還加盟金,自無合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加計20%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原告主張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保證

金6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依合約第17條第3項履行返還電腦軟體、各項資料等義務,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經查,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時一次以現金給付被告保證金60萬元作為其履行本合約債務之保證。保證金於本合約期限屆滿或終止,且原告已履行本合約全部義務時,由被告無息返還等語。而合約第17條第3項則約定,原告應於本合約終止後7日內就雙方帳款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應將所有亞藝電腦軟體、會員資料、庫存亞藝影音商品、廣告資料,及原告因本合約之簽訂或履行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及其所有複製版本交還被告等語。即合約終止後,被告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則有返還電腦軟體、文件資料等等之義務,二者為終止合約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原告尚未履行上開第17條第3項義務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已履行或已提出給付,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可採。原告另又主張應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加計年息20%之利息云云,惟合約第2條第3項已明定「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再適用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理,原告主張加計20%之利息,仍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須返還「所有亞藝電腦軟體、會員資料、庫存亞藝影音商品、廣告資料,及原告因本合約之簽訂或履行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及其所有複製版本」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履約保證金

60 萬元予原告。㈢所受損害5,459,243元:原告主張採購DVD等影音產品支付

4,284,691元;裝潢、購置招牌、辦公設備等共花費846,144元;結束營業支付員工資遣費105,000元;退還會員預付租金223,408元,計5,459,243元,為終止合約後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合約第14條第4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被告則抗辯該些項目是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設立民權店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按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義務時,經他方以書面限期7日以上改正而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他方得請求違約方賠償其損害,合約第14條第4項已有約定。依此約定,他方得請求違約方賠償之損害,應與違約之事實有關者,始足當之,即該損害與違約之事實間須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採購DVD等影音產品及裝潢、購置招牌、辦公設備等之花費,是原告於加盟時已支出之費用或成本,非因被告設立民權店而額外支出,與被告違約設立民權店並無因果關係。而結束營業支付員工資遣費105,000元;退還會員預付租金223,408元,則為終止合約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亦非被告設立民權店後所生之直接損害。而終止合約後之法律效力,兩造已在合約第17條明文約定,惟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工資遣費及退還預付租金之約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216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63條係指依法律規定而終止契約者,與本件是因契約而終止者不同,自無準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459,24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所失利益1,448,898元:原告主張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至

少可獲利43,906,此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距合約期滿尚有33個月,總共為1,448,898元,此終止合約後原告所失之利益,依合約第14條第4項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被告則以原告可能獲得之利潤,僅藉由被告商標吸引客戶成為會員而已,被告並不保證原告最低利潤,其所謂之每月獲利,不屬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置辯。如前所述,民法第263 條係指依法律規定而終止契約者,與本件是因契約而終止者不同,自無準用260條、216條規定之餘地。而依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則限於與違約事實直接相關之損害,始有適用。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係終止合約後之盈收損失,並非被告設立民權店後,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損失,與違約之事實並無相關,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448,898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11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則須原告返還「所有亞藝電腦軟體、會員資料、庫存亞藝影音商品、廣告資料,及原告因本合約之簽訂或履行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及其所有複製版本」予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其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