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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蘇巧慧律師受告知人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邱琳濱,並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於83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86,000,000 元,並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嘉連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以代嘉連公司履約保證金93,000,000元及預付款保證金二期各46,500,000元現金之提出,嗣因嘉連公司於開工後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乃依上揭保證金保證書請求原告給付保證金,原告已於86年2 月1 日及92年10月9 日,分別給付預付款保證金59,405,897元及履約保證金119,690,201 元予被告。嘉連公司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雙方於83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規定,嘉連公司對於被告存有估驗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返還款等債權,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並獲92年度執字第34499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詎被告竟以債務人(即嘉連公司)對聲明人(即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如原告就嘉連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原告即得執行此筆債權而獲部分清償,故原告就嘉連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被告起訴。並聲明:確認嘉連公司對被告有10,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則辯以:嘉連公司與被告間原來雖訂有「第二高速公路後

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合約,惟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業經被告依約以書面通知,並派員接管工地及逐離嘉連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被告依約接管逐離在案,按合約一般規範第8.10(7) 規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國工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份之應得額,承包商在國工局要求時,應給付國工局該項差額。該項差額亦得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款,應由國工局收回。」經結算後,嘉連公司尚須支付被告411,191,325 元(詳附件),嘉連公司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又嘉連公司就其承包被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為190,793,621 元,被告已估驗給付金額為160,266,365 元,而被告所受損害為188,131,403 元(逾期罰款186,300,000+超用局供材料及下腳料扣款1,068,967+驗收缺失改善扣款762,436=188,131,403), 是就前揭工程嘉連公司尚欠被告157,607,147[188,131,403-(190,793,621-160,266,365)=157,604,147] ,若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債權存在,爰以上揭債權相抵。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嘉連公司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

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合約金額為930,000,000 元,嘉連公司在被告處尚有履約保證金93,000,000 元 、工程估驗保留款4,616,652 元、已估驗未付款19,744,147元,共計117,360,799 元。

㈡被告得以辦理重新發包之相關行政費用275,616 元主張扣抵。

㈢嘉連公司承攬被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

坑高架橋工程」,合約金額為196,000,000 元,被告已估驗給付金額為160,266,365 元,嘉連公司超用局供材料及下腳料應扣款1,068,967 元。被告已於另案對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給付履約保證金19,600,000元及保留款保證金10,083,095元,並獲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365 號勝訴判決。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嘉連公司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部分:

⒈系爭工程被告於逐離嘉連公司並接管工地,另行發包系爭

工程予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業已終止其與嘉連公司間之系爭工

程契約,於逐離嘉連公司並接管系爭工地後,重新辦理發包,由新亞公司以825,600,000 元得標,倘被告未終止與嘉連公司之契約,其依約尚須給付嘉連公司864,089,332 (930,000,000-46,166,000-00000,147=864,089,33) 。惟被告雖因嘉連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而受有額外支付工程款予新亞公司之損害,但同時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毋須再行支付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予嘉連公司,而被告因免除此部分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即減少支出之利益), 即應於其所受損害內扣抵。故被告減少此項工程款支出與其終止與嘉連公司間合約後所受損害,兩者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38,489,332元 (864,089,332-825,600,000=38,489,332)。 被告則辯以:兩造於另件請求給付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民事訴訟中(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原告已提出相同之抗辯,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

⑵按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以基於同一事實,同時使債權

人受利益及受損害者為前提,本件被告重新發包予新亞公司,為獨立於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另一事實,故即使被告因此受利,亦無適用損益相抵原則之餘地。

⒉被告所辯因逐離所產生之費用381,500 元應由嘉連公司負擔應予扣抵,並無理由。

⑴被告辯以:被告以必須支出律師見證費200,000 元、警

力支援茶水費1,500 元、訴訟律師費用360,000 元,共計381,500 元,均係因嘉連公司違約遭逐離所致,應由嘉連公司負責,而得扣抵。原告則以:律師見證費及警力支援茶水費非必要費用,被告先前因與原告銀行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律師費與嘉連公司無關,被告不得主張扣抵。

⑵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10(7) 條規定:「在接管及

逐離承包商之後,...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之剩餘價款。」此條前段所指之「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應由承包商負擔之理由,係因此類費用係因承包商違約所致之損害故被告可將之扣除,而所謂「國工局一切開支之費用」亦應限於損害始符合約規範精神。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

8.10(7) 條所定項目實為損害項目,故被告得否扣除其所主張之費用,端視此類費用是否為損害,且費用之發生與嘉連公司之違約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而被告主張之律師見證費及警力支援茶水費,並非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之產生與嘉連公司之違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得主張扣抵之;被告先前因與原告另案給付履約保證金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律師費,與嘉連公司無關,並非因嘉連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之。故被告抗辯上揭費用應由嘉連公司負責而得列入扣抵項目云云,並無理由。

⒊被告辦理重新發包之監造服務額外增加費用18,255,008元應由嘉連公司負擔,應予扣抵。

⑴被告辯以:被告辦理重新發包之監造服務額外增加費用

18,255,008元,主張扣抵。原告則否認係因嘉連公司工地遭接管所發生即否認有支出之必要,亦否認被告確已支出。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附件「C375Z 標工程逐離接管重行

發包基本資料表 (含附表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八)」 其中附表資料附件「委託監造顧問服務合約變更書」(卷㈠120 頁)增價18,255,008元部分,其變更原因記載:

「二高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C375Z 標於85年3 月間因承商發生財務困難,導致工地停工,國工局旋即於85年7 月19日依據合約規範逐離承商並接管工地,此期間監造單位除研提各項評估方案及代為看管工地外,並協助製作發包文件。該標接續工程已於85年12月重新發包,86年3 月22日正式開工,預定於88年7 月21日完工,預定完工日期已超出本監造服務合約原定日期,故須辦理監造人力展延及服務費用變更以符所需。」變更內容為:「增加C375Z 標監造專用人力60人月,共用人力70人月,共計130 人。」可知此監造服務費係因嘉連公司遭逐離及接管工地所發生,故有支出之必要。又依被告所提附件第四區工程處第46期技術顧問服務費計價單(卷㈡26頁)可知,被告所支付監造服務費用部分總計為1,110,105,524 元,已超出前揭「委託監造顧問服務合約變更書」所載合約變更總價1,043,255,008 元,足證被告確已實際支出上揭包含於合約變更總價1,043,255,008 元內之增價18,255,088元,可知被告確已支出該監造服務費,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

⒋嘉連公司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48,800,000 元,應予扣抵。

⑴被告抗辯:嘉連公司應負擔逾期罰款509,640,000 元,應予扣抵。原告則以:被告無扣罰逾期罰款之權利。

⑵系爭工程係由重新發包之新亞公司接續完成,嘉連公司

仍有依契約原訂工期完成本工程之義務,故被告有扣罰逾期罰款之權利:

①合約一般規範第8.10(3) 、8.10(5) 、8.10(7) 規定

:「⑶接管及逐離 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該處,而不構成:a.違約。b.使本合約失效。c.解除承包商在本合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d.影響國工局或工程司依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及權力。」「⑸新處理程序 國工局可在其認為合適之狀況下,採用適當之方式,自行完成本工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⑺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後,國工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卷㈠188-189 頁)可知嘉連公司雖遭接管及逐離,惟被告與嘉連公司業已於合約明確約定其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縱被告自行完成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仍不使系爭工程合約失效,亦不解除嘉連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因此,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仍負有承攬人所應負之責任,此一責任包含違約責任。至被告雖於92年12月4 日答辯㈠狀、93年3 月29日答辯㈡狀記載「本件C375Z 標工程合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在案」(卷㈠74頁、106 頁)惟被告嗣於93年5 月7 日答辯㈢辯以嘉連公司經逐離後不使合約失效,並提出被證之合約一般規範為證(卷㈠172 、189 頁),應認被告已證明其之前所為契約終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認撤銷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民法第497 條規定如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

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依上揭規定可知,承攬人雖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致定作人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仍不影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關係之效力,承攬人並不因此免除其應依約履行之義務,且承攬人亦須承擔工作之風險,以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是嘉連公司並不因其遭被告另行發包新亞公司而得免除其合約義務。

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工程合約被告與嘉連公司締約時之真意,乃係約定業主有權於約定完工日期前將承包商逐離而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且針對此一情形,因對業主而言,該工程具有整體性,並不會因其後係由另一承包商完成而成為另一工程,更不會因此即認該工程無逾期情形存在。系爭工程逾期既係由原承包商所造成,此一逾期責任自應由原承包商負責,此始切合締約兩造之真意。

④至原告主張合約一般規範8.10(3) 規定因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論斷為無效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前揭合約一般規範第8.10 (3)規定既係嘉連公司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所締訂,且上揭條款嘉連公司於投標本工程之前即已充分瞭解,嘉連公司又無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因此,合約一般規範第8.10(3) 規定自屬有效,原告主張其為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⑶系爭工程嘉連公司之逾期日數為548日曆天。

①被告抗辯:嘉連公司工程期限為976 日曆天、嘉連公

司開工日期為84年2 月14日、嘉連公司實際施工日數為521 日曆天,被告另行發包招標之合理日數為92日曆天、被告核發新承商開工通知合理日數為65日曆天、被告另行辦理接續工程施工日數為846 日曆天,則嘉連公司逾期548 日曆天,依逾期每日罰款為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為509,640,000 元。原告則認為被告就另行發包招標天數92天、通知開工之天數65天及完成接續工程之天數未提出證據證明。②依原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卷㈠

16-17 頁)及原證工程竣工報告表(卷㈠42頁)可知系爭工程被告於85年7 月19日接管,迄至重新發包通知開工之日86年3 月28日,其間實際天數251 天。

系爭工程自接管日85年7 月19日至重新公告招標日85年10月30日止,其間共計102 天,被告須重新製作包括工程圖說等招標文件,故以50天計算,又系爭工程自85年10月30日重行公告招標日至85年12月10日開(決)標日止,其間共計42天,故被告另行發包招標天數共計92天,應屬合理。系爭工程自85年12月10 日決標日至86年3 月28日通知開工日,其間計有106 天,被告以決標日後5 天發決標通知,30天內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同時進行單價調整,再後30天內完成簽約,共計65天,應屬合理。再有關接續工程施工日數,原告於原證號所提「工程竣工報告表」(卷㈠42頁)已明確記載契約工期為846 天,此即接續工程施工日數。以嘉連公司之實際施工日數,加上接續工程施工日數,以及另行發包招標之合理日數與核發開工通知合理日數,再減去原工程期限,故本件嘉連公司之逾期日數為548 日曆天。

⑷被告與嘉連公司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148,800,000元。

①違約金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蓋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始能請求,然而此種舉證,不惟困難,且易引起糾紛,因之當事人為避免上述之困難及糾紛計,乃預先將賠償額約定,一方面確保債務之履行,一方面如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亦屬簡單易行,申言之,債權人祇要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債務人不得證明未生損害,或實際損害額較少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免其賠償或減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損害額較大於賠償預定額,而請求增額賠償。

②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

③被告與嘉連公司間系爭工程投標書附錄甲約定逾期每

日罰款為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有原證 (卷㈠90頁)可稽,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與嘉連公司間系爭工程投標書附錄甲約定逾期每日罰款為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其目的在使被告為免受逾期罰款而如期完工,但系爭工程期限為976 日曆天、嘉連公司開工日期為84年2 月14日、嘉連公司實際施工日數為521 日曆天,被告另行發包招標之合理日數為92 日 曆天、被告核發新承商開工通知合理日數為65日曆天、被告另行辦理接續工程施工日數為846日曆天,則嘉連公司逾期548 日曆天,再參諸嘉連公司實際施工日數已達合約約定施工日數之54% (521/976=0.54),僅完成合約總價7%之進度(65,910,668/930,000,000=0.07), 其違約情事相當嚴重,且其後嘉連公司不知去向致被告無以追償,然依被告與嘉連公司間系爭工程投標書附錄甲約定逾期每天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金額合計509,640,000 元,應屬過高。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核減為契約價金總額16% ,為148,800,000(930,000,000 ×16%=148,800,000)元。

㈡嘉連公司承攬被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高架橋工程」部分:

⒈已估驗未付工程款為30,527,256元。

⑴被告抗辯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為190,793,621 元,原告則認被告應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⑵經查:

①被證 (卷㈡42頁)經嘉連公司用印之「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其上已明確載明「驗收結算金額:

190,796,621 元」,應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90,793,621 元,而毋庸再由被告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②本件工程驗收結算金額為190,793,621 元,已估驗給

付金額為160,266,365 元,故已估驗未付工程款為30,527,256元。

⒉嘉連公司驗收缺失應扣款762,436元。

⑴被告抗辯:嘉連公司就前揭工程雖於84年2 月28日完工

,但其後之驗收並未合格,嘉連公司經被告多次發文促其改善仍未見回應,故被告乃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另行發包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金額即工程總價為406,476 元,又前揭工程養護期滿檢驗缺失之路面改善工程,被告發函促嘉連公司改善仍未見回應,故另行發包予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程之驗收結算金額即工程總價為355,960,共計驗收缺失扣款762,436 元應予扣抵等語,原告則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可歸責嘉連公司且其費用已從嘉連公司未付工程估驗款扣除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證工程驗收

紀錄(卷㈡182-187 頁)、 被證被告函 (卷㈡188-189 頁)、被證工程竣工驗收總表(卷㈡147頁)、被證工程竣工驗收表 (卷㈡190 頁)、 被證被告函 (卷㈡191-193 頁)、 被證工程竣工驗收總表

(卷㈡148 頁)、 被證工程竣工驗收表 (卷㈡194頁)為 證,應認為真實。依被證工程驗收紀錄所載,406,476 元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之扣款,又驗收缺失扣款其餘355,960 元部分,依被證被告第一區工程處89年9 月17日函文第二項說明:「本案養護期滿檢驗紀錄之路面缺失部分,其產生側擠變形,起因於路基壓實度問題,應屬貴公司路基施工責任,故由貴公司未付估驗款辦理修繕。」 (卷㈡191 頁)可知均應屬嘉連公司應負之責任。

②原告主張驗收缺失扣款762,436 元已從嘉連公司未付

工程估驗款扣除云云部分,係以被證所述為據,惟被證主旨記載:「有關北二高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養護期滿檢驗缺失事項,其修繕費用將由貴公司未付工程估驗款扣除,請查照。」 (卷㈡191 頁)僅 係被告通知嘉連公司將自未付工程估驗款扣除,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此部分費用自嘉連公司之未付工程估驗款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被告與嘉連公司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酌減為13,720,000 元 。

⑴被告辯以:嘉連公司就前揭工程共計遲延414 日始完工

,依被告與嘉連公司簽署之投標書附錄甲關於逾期罰款之規定,逾期每天罰款四十五萬元,是逾期完工之罰款金額共計186,300,000 元 (450,000 ×414=186,300,000)等語。原告則主張:以嘉連公司之利潤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一般土木工程之純益率為百分之十,依該標準計算嘉連公司之利潤不過19,600,000元,且被告損失金額只有1,831,421 元,被告就前揭工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與嘉連公司間系爭工程投標書附錄甲約定逾期罰

款為逾期每天罰款450,000 元,有被證 (卷㈡143頁)可 稽,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被證被告與嘉連公司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合約 (卷㈡138-140 頁)及被證程竣工報告表 (卷㈡141 頁)可 知,約定及實際開工日期為79年5 月14日,工期原定為880 日曆天,原定竣工工期為81年10月9 日,後因工程展延工期458 天,故完工期限改為83年1 月10日,惟嘉連公司遲至84年2 月28日始完工,有經嘉連公司用印之工程竣工驗收總表足憑(被證,卷㈡142 頁),故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共計遲延414 日完工 (即83年1 月11日至84年2 月28日), 而有投標書附錄甲之逾期情形,被告得依該約定向嘉連公司請求逾期罰款。

②本院審酌被告與嘉連公司間系爭工程投標書附錄甲約

定逾期罰款為逾期每天罰款450,000 元,其目的在使被告為免受逾期罰款而如期完工,但嘉連公司實際開工日期為79年5 月14日,工期原定為880 日曆天,原定竣工工期為81年10月9 日,後因工程展延工期458天,故完工期限改為83年1 月10日,而嘉連公司遲至84年2 月28日始完工,佔原訂工期880 天之47% ,其違約情形嚴重,然依被告與嘉連公司間系爭工程投標書附錄甲約定逾期罰款為逾期每天罰款450,000 元計算,罰款金額合計186,300,000 元,應屬過高,又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核減為契約價金總額7%,為13,720,000(196,000,000×7%=13,720,000)元。

綜上所述,就嘉連公司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

燕巢段第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部分,嘉連公司在被告處尚有履約保證金93,000,000元、工程估驗保留款4,616,652 元、已估驗未付款19,744,147元,共計117,360,799 元,但被告得以嘉連公司應負擔之辦理重新發包之相關行政費用275,616 元、辦理重新發包之監造服務額外增加費用18,255,008元、逾期罰款148,800,000 元,共計167,330,624 元予以扣抵,則嘉連公司尚欠被告49,969,825

(117,360,799-167,330,624=-49,969,825)元;就嘉連公司承包被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高架橋工程」部分,嘉連公司在被告處尚有履約保證金19,600,000元、保留款保證金10,083,095元、已估驗未付款30,527,256元、共計60,210,351元,但被告得以嘉連公司應負擔之超用局供材料及下腳料扣款1,068,967 元、驗收缺失扣款762,436 元,共計15,551,403元予以扣抵,則嘉連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44,658,948(60,210,351-15,551,403) 元。亦即嘉連公司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田寮燕巢段第C375Z 標田寮收費站土木及建築工程」部分,嘉連公司尚欠被告49,969,825元,嘉連公司承攬被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高架橋工程」部分,嘉連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44,658,948元,則兩者合併計算,嘉連公司尚欠被告5,310,877 元,嘉連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嘉連公司對被告有1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