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癸○○被 告 辛○○
乙○○己○○戊○○庚○○丁○○丙○○右 七 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榮英律師被 告 壬○○○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七五.○一八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A部分空地(面積五二.二五五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九.二八一平方公尺)、D部分空地(面積一八.九二四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
地面積合計一五五.四七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叁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面積六六.九二一平方公尺)、I部分鐵皮屋(面積二九.六五五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J部分之空地(面積八二.八二三平方公尺)、K部分空地(面積一○八.五四二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二八七.九四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玖拾陸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面積五七.九○四平方公尺)、F部分建物(面積一二六.八六七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G部分空地(面積
一三一.○二三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三一五.七九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二樓增建(面積九三.六七八平方公尺)、O+P部分之一樓範圍(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八○.二六六平方公尺)、N部分雨棚(面積一二.九五九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M部分空地(面積
三八.九九八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二.二二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戊○○、庚○○、丁○○、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八○.二六六平方公尺)、M部分空地(面積三八.九九八平方公尺)、N部分雨棚(面積一二.九五九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返還原告。
被告壬○○○、戊○○、庚○○、丁○○、丙○○應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壬○○○、戊○○、庚○○、丁○○、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玖佰柒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戊○○、庚○○、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丁○○、丙○○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丁○○、丙○○如各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癸○○、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癸○○、被告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癸○○雖陳稱:原告係由其內部業務單位之總務處委任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非由法定代理人甲○○所委任起訴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當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則為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或蓋章,倘訴訟代理人已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上已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並由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蓋章於其上,此觀諸起訴狀第十二頁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一第八頁背面)。次查,胡文英律師確實已受原告合法委任,有其補正後之本、反訴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三頁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為其委任人提出書狀,則原告於起訴狀上雖未蓋用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但已由受其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蓋章,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堪可認定,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癸○○所指胡文英律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情事。
三、被告辛○○、乙○○、己○○、戊○○、庚○○、丁○○、丙○○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癸○○另抗辯:立法委員鄭余鎮曾通知召集各黨派立委、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被告等相關住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開會調解,會中共同一致決議原告同意撤回全部訴訟,該撤回訴訟之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履行協議內容撤回全部起訴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立法委員鄭余鎮國會辦公室函等以佐。就此原告則陳述: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件乃屬立法委員個人反應民意之建議事項,僅供行政單位施政參考,並不足以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按當事人兩造於訴訟外為撤回起訴之契約,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即有撤回之義務,原告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於他造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其訴,但此須當事人兩造於訴訟外就撤回起訴一節意思表示合致方可。被告前開所陳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觀諸其所提出之立法委員鄭余鎮國會辦公室函(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製作名義人為立法委員鄭余鎮,而非兩造,則所載會議決議中之「立法院同意撤回全部訴訟案件」是否確實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尚難證明。況原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行文其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表示:前述會議決議係立法委員鄭余鎮反應院卷二第二六五頁)。綜此,顯無從認定兩造確實已於訴訟外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被告此部分所陳,不足信取。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癸○○另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為: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違法假藉闡明權誘脅被告即反訴原告謂:
雷美華並非本訴被告,如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不清楚之處,究係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癸○○之地上權人登記請求權存在,抑或在命原告即反訴被告容忍被告即反訴原告癸○○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癸○○陳述之訴訟關係已十分明確,亦無不明須審判長發問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一)然按,闡明權一面為審判長之職權,一面亦為審判長之義務,倘依當事人之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審判長即得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參照)。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反訴須由本訴之被告對於本訴之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亦即反訴原告必須為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必須為本訴原告,或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若本訴被告必須與第三人為共同原告而起訴者,不得提起反訴。卷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癸○○以其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範圍(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提起反訴,然觀其所為之聲明為:反訴原告善意、和平受贈胞妹以地上權之意思,購買系爭房屋,合併繼續占有使用之房屋基地已逾十年,以兩造一致同意指界使用之範圍,亦即反訴被告本訴請求返還之基地地號上之範圍,亦為本院勘驗並命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新店市○○段○○○○○號上,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基地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如附圖准予反訴原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癸○○及其妻子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如因依法律時效取得受憲法保障的地上權之財產權,不能自由處分登記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請判決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等語。被告癸○○雖以其自己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卻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為訴外人雷美華為請求,則其所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相符,本院認為尚有不明瞭之處,自須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完足或為必要之聲明。
(三)再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於原告為給付請求時,其內容更應具體、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於其補正前,該給付之聲明事項,難謂無所欠缺;在形成之訴,則係原告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形成權存在,同時因形成權之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變更或消滅之訴,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提起。被告即反訴原告癸○○固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及P部分範圍(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所提起之反訴為形成之訴云云。然而,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故非私法上所定形成權,無從據以提起形成之訴。本院觀自反訴原告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似有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癸○○及其妻子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之意思,則其意欲如何尚有不明瞭之處,本院自應予以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尚無不當之處,被告即反訴原告癸○○以本院有誘脅情事而為異議,自屬無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惟被告辛○○、乙○○、己○○、癸○○、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辛○○、己○○雖為原告之職員,因為職務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與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有別而不生效力,況被告辛○○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取得中央住宅貸款,價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一房屋,被告己○○則取得公教貸款,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復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辛○○、己○○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又被告壬○○○所有之建物已讓與被告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則由被告戊○○與其家人即被告庚○○、丁○○、丙○○占有使用中,其等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多次催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卻未獲置理。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減縮此部分請求期間,而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⒈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七五.○一八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A部分空地(面積五二.二五五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九.二八一平方公尺)、D部分空地(面積一八.九二四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五五.四七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零十三元。
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面積六六.九二一平方公尺)、I部分鐵皮屋(面積二九.六五五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J部分之空地(面積八二.八二三平方公尺)、K部分空地(面積一○八.五四二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二八七.九四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三百九十六元。
⒊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面積五七.九○四平方公尺)、F部分建物(面積一二六.八六七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G部分空地(面積一三一.○二三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
三一五.七九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
⒋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二樓增建(面積
九三.六七八平方公尺)、O+P部分之一樓範圍(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
⒌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八○.二六六平方公尺)、N部分雨棚(面積一二.九五九平方公尺)拆除,自編號M部分空地(面積三八.九九八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一
三二.二二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⒍被告戊○○、庚○○、丁○○、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八○.二六六平方公尺)、M部分空地(面積三八.九九八平方公尺)、N部分雨棚(面積一二.九五九平方公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面積返還原告,及被告壬○○○、戊○○、庚○○、丁○○、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七十三元。
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則抗辯:系爭土地在四十九年間自始即為原告提供給其職員訴外人包文同建屋為目的而出借者,當時國有財產法尚未施行,且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故無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適用。又被告辛○○嗣於七十二年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辛○○繼受包文同與原告間以建造房屋為使用目的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遂向包文同買受附表編號1建物,並於七十三年間持原告證明書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辛○○自為有權占有,依其借貸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原告所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己○○則抗辯:其為原告員工,亦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有附表編號3之建物為使用借貸目的,而於七十八年間與原告約定,被告己○○接續原告前員工訴外人余馥培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向余馥培買受前揭建物,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己○○與原告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況本件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被告己○○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乙○○則抗辯:附表編號2之建物原為王志賢在四十五年初經原告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建築完成者,王志賢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將該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讓與訴外人湯劉蘭階,被告乙○○則在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湯劉蘭階買受此建物,並自湯劉蘭階處取得該建物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被告乙○○自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階所訂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僅及於建物,並不包括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非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向原告主張任何借貸權利、亦未支付或提存租金予原告,故非以借用人或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遂在原告起訴前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戊○○、庚○○、丁○○、丙○○則抗辯:原告於四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借給職員即被告壬○○○在其上建築附表編號5之建物,被告壬○○○再於六十一年間將其對前述建物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連同證明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一併轉讓給訴外人孔慶賡占有使用。被告戊○○則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孔慶賡買受上開建物並受領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前述建物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達二十年之久。又被告戊○○於原告起訴前即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自得以此對抗原告,無須拆除前述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五)被告癸○○則抗辯:原告前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訴外人王志賢占有建屋使用,原告縱有所有權但已無占有使用權,而被告癸○○舊附表編號4之建物已辦妥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自認被告占有土地、設置建物,而未主張與被告癸○○間有任何占有之法律關係,竟遽以主張被告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癸○○返還系爭土地,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另本件並無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適用餘地,且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癸○○得拒絕給付、拒絕拆屋還地等語。
(六)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願配合原告拆除,將土地歸還原告;而被告壬○○○在將此建物移轉與被告戊○○、庚○○、丁○○、丙○○時已言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未隨同移轉,如原告需要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與原告等語。
(七)被告辛○○、乙○○、己○○、戊○○、庚○○、丁○○、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其上分別有被告辛○○、乙○○、己○○、癸○○、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辛○○、乙○○、己○○、癸○○、壬○○○對於其等為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仍占有該建物及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復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勘驗筆錄、第二六三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壬○○○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雖已讓與被告戊○○,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則由被告戊○○與其家人即被告庚○○、丁○○、丙○○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見本院卷一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建物(面積八○.二六六平方公尺)、N部分雨棚(面積一二.九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自編號M部分空地(面積三八.九九八平方公尺)遷讓,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壬○○○亦提出書狀陳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願配合原告拆除,將土地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三頁)而為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屢經催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卻未獲置理等情,則為被告辛○○、乙○○、己○○、癸○○、戊○○、庚○○、丁○○、丙○○所否認,並分別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辛○○、己○○之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是否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被告辛○○、己○○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與被告辛○○、己○○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業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癸○○、戊○○、庚○○、丁○○、丙○○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辛○○、己○○之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是否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被告辛○○、己○○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與被告辛○○、己○○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業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⒈經查,原告與被告辛○○、己○○之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存有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除經被告辛○○、己○○陳述綦詳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二二一頁)。又被告辛○○、己○○已自陳:其等與原告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辛○○、己○○等員工以解決居住問題,再由被告辛○○、己○○自行興建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答辯㈠狀所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與被告辛○○、己○○之間確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借貸之目的在於提供被告辛○○、己○○等原告之職員自行興建房屋,以解決居住問題,堪可認定。
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再者,本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使用借貸關係終了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⒊卷查,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人政肆字第三七○五號函載:已辦
理輔購住宅者,其居住問題業已解決,原有之公有眷舍房地,即應依規定騰空交還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可知,因職務配住宿舍而與管理機關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者,在該員取得公教住宅貸款時,即可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應將借用物即公有宿舍或土地返還原管理機關。前述函文之意旨於原告與被告辛○○、己○○間使用借貸契約亦有適用,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局授住字第○九二○三○三七七二號函受文者包括原告在內(各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即可得知。
⒋次查,被告辛○○、己○○雖現仍為原告之職員尚未離職(見上述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但被告辛○○前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取得中央住宅貸款,價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一房屋,被告己○○則取得中央公教住宅貸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八頁),且經被告辛○○、己○○陳述無訛(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二八三頁)。據此,被告辛○○、己○○既已取得中央公教住宅貸款,並另行價購房屋居住使用,則依原告前為解決其等居住問題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建屋⒌另原告已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請求被告辛○○、己○
○返還系爭土地,有律師事務所函及送達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被告辛○○、己○○對於有收受該律師函並不爭執,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與被告辛○○、己○○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之消滅,原告自無庸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辛○○、己○○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基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辛○○、己○○拆除如附圖所示CEF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⒍因原告與被告辛○○、己○○對於其等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均不爭
執,故其等其餘關於被告辛○○、己○○受讓附表編號1、3建物所有權之過程、其等間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於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斟酌後認為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癸○○、戊○○、庚○○、丁○○、丙○○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⒈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經查,被告乙○○、戊○○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三○○一四一六○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第二三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即須就被告乙○○、戊○○及其家屬即被告庚○○、丁○○、丙○○就系爭土地有無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認定。
⒉被告乙○○部分:
⑴經查,附表編號2之建物原為王志賢在四十五年初經原告同意借用系爭土地建
築完成者,王志賢於五十六年二月間將該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讓與湯劉蘭階,被告乙○○則在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湯劉蘭階買受此建物等情,有新店鎮鎮長證明書、立法院秘書處函、台北縣長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足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上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在與湯劉蘭階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明文約定:「建物基地之地權關係:本建物之基地坐落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第九四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內,建物基地約九十坪,原由立法院配給湯劉蘭階女士使用,:::此項基地使用權經雙方同意隨同地面房屋之買賣移轉,將基地使用權一併讓渡予買主乙○○取得此項基地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加以,被告乙○○已自陳王志賢、湯劉蘭階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更自湯劉蘭階處取得前述占有系爭土地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乙○○在受讓前揭建物所有權時,對於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已認知係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顯係基於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為占有。
⑵況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乙○○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自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即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占有之意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者。故其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足取。
⒊被告戊○○、庚○○、丁○○、丙○○部分:
原告於四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借給職員即被告壬○○○在其上建築附表編號5之建物,被告壬○○○再於六十一年間將其對前述建物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連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一併轉讓給孔慶賡占有使用,被告戊○○則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孔慶賡買受上開建物並受領得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達二十年之久等情,雖據其等提出立法院秘書處函、台北縣長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頁),就此等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原告並不爭執,但原告否認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戊○○對於其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存有租賃、使用借貸等相關契約關係固已陳述綦詳,但如前2⑵之說明,依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戊○○及其家屬即被告庚○○、丁○○、丙○○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餘,惟其等係基於行使何權利而占有、是否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均未見被告戊○○、庚○○、丁○○、丙○○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綜此,其等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顯屬無據。
⒋被告癸○○部分:
⑴其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
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甚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函說明),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被告癸○○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惟因其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亦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言,仍屬無權占有,所為之抗辯即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癸○○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辯稱原告
有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細閱最高法院此一判例意旨內容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判決所載事實係以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但嗣後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與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本即非原告所有,僅土地為國有但現由原告所管理之事實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其此部分所陳,尚無可取。
⑶被告癸○○雖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拒絕拆屋還地等語。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原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被告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前所述,被告乙○○、癸○○、戊○○、庚○○、丁○○、丙○○抗辯其就
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均無理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基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可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數額是否適當?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零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⒉卷查,附表所示建物均位於立法院光明新村內,均為磚造平房,光明新村緊鄰
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有中正國小、崇光女中,距離法務部調查局約五分鐘路程,離捷運新店線新店市公所站步行約為十五分鐘,三民路為住、商混合社區型態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卷一第二四九頁),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甚佳。在斟酌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有地價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告辛○○部分:17000×155.478㎡×5﹪÷12=1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零十三元,為有理由。
⑵被告乙○○部分:17000×287.941㎡×5﹪÷12=20396,原告請求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三百九十六元,亦可准許。
⑶被告己○○部分:17000×315.794㎡×5﹪÷12=22369,原告請求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應可准許。
⑷被告癸○○部分:17000×146.330㎡×5﹪÷12=10365,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
⑸被告壬○○○、戊○○、庚○○、丁○○、丙○○部分:17000×132.223㎡
×5﹪÷12=9366,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壬○○○、戊○○、庚○○、丁○○、丙○○此部分所負為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之,即各給付五分之一為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故原告主張其等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六項,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後段、第七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辛○○、乙○○、己○○、戊○○、庚○○、丁○○、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被告壬○○○、戊○○、庚○○、丁○○、丙○○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係依法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在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借貸與訴外人王志賢興建住宅,王志賢嗣後將建物出售他人,其後徐瑞美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該建物出賣予被告癸○○之妹即羅月秀,羅月秀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之贈與被告癸○○,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均拋棄優先承買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推斷原告默認被告癸○○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羅月秀自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癸○○自占有系爭土地起均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善意占有達十四年又六個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癸○○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此無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可直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反訴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義務人,無須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須於反訴聲明中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等同意、容忍情形,蓋此為形成之訴,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而聲明:㈠先位聲明: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範圍(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反訴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及其妻子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㈡備位聲明:如因法律時效取得受憲法保障的地上權之財產權,不能自由處分登記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則求為判決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需經反訴被告同意,而應直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故反訴原告之反訴顯然欠缺訴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借與關係人使用,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不適用民法占有之規定,而反訴原告是否以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係依法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在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借貸與王志賢興建住宅者,王志賢嗣後將建物出售他人,其後徐瑞美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該建物出賣予被告癸○○之妹即羅月秀,羅月秀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之贈與被告癸○○,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立法院秘書處函、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至第七○頁),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准予反訴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及其妻子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備位之訴則以如因法律時效取得受憲法保障的地上權之財產權,不能自由處分登記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則求為判決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為辯。
(一)雖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經過一定之期間舉證以為證明。
(二)經查,反訴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其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十年餘,但關於其占有之意思為何,觀自此等證據尚無從得證。其泛言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尚難採信。
五、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提起反訴,㈠先位聲明: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範圍(面積一四六.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反訴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反訴原告及其妻子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㈡備位聲明:如因法律時效取得受憲法保障的地上權之財產權,不能自由處分登記雷美華為共同地上權人,則求為判決反訴原告為地上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編│被 告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建物建號 ││號│ │ │ │├─┼────┼──────────────────┼─────────┤│1│辛○○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新店市○○段三○三││ │ │ │一號 │├─┼────┼──────────────────┼─────────┤│2│乙○○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新店市○○段三○二││ │ │ │九號 │├─┼────┼──────────────────┼─────────┤│3│己○○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新店市○○段三○三││ │ │ │二號 │├─┼────┼──────────────────┼─────────┤│4│癸○○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新店市○○段三○三││ │ │ │三號 │├─┼────┼──────────────────┼─────────┤│5│壬○○○│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新店市○○段三○三││ │戊○○ │ │○號 ││ │庚○○ │ │ ││ │丁○○ │ │ ││ │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