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富凱律師
方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財務顧問,被告與訴外人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利用原告等人需求資金孔急之際,向原告遊說佯稱李宰鈞擁有美國多項學位,且與行動電話製造商訴外人Qualcomm公司老闆之子訴外人Jeff Jason熟識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輕易以較低利率及較長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為向花旗銀行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營造專業仲介國際融資之形象,共同虛構「Chase Mckinsey&Companies」(下稱C. 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並印製美國Immersiv等公司名片及介紹書,包裝其等不實身分,騙取原告、千煒公司董事長陳基昇之信任,遊說原告與該虛構之C. M公司簽署顧問合約,使原告、陳基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手上真有美國Qualcomm公司之行動電話訂單,且有協助千煒公司取得花旗銀行貸款之能力,遂答應被告及李宰鈞之懇求,由原告以獨資成立之訴外人Good 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名義代替被告、李宰鈞,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原告並依其等於簽約前指示給付顧問費之方式而為付款,自民國88年7月起至89年5月24日止,以原告名義或委由訴外人錢慧君、陳基昇之妻黃久美以其名義代理原告多次匯款至被告、李宰鈞、訴外人洪葉美珠帳戶內,或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現金多次,陸續交付款項共計美金1,177,250元。嗣原告於89年4月間造訪美國Qualcomm公司時,Qualcomm公司竟僅與原告、陳基昇討論技術移轉之專利費用事宜,完全未提及Qualcomm公司要下訂單及投資千煒公司之事宜,原告回國後於同年5月24日最後1次匯款給被告、李宰鈞後,頓悟整件事件確屬被告、李宰鈞、廖祿堙所佈下之騙局。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美金1,177,250元,且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信用遭受陳基昇等人強烈之存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177,250元及精神慰撫金美金100萬元,共計美金2,177,25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外匯交易中心牌掛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否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述被告遊說原告與C. M公司簽署顧問合約、被告懇求原告以Good 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名義代替被告、李宰鈞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及原告所述交付款項等事實,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美金1,177, 250元之損害,且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等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美金21萬元、9萬元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紙、美金15,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幣現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15,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外幣現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美金10,500元之彰化銀行結購外匯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2紙、美金1萬元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美金1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外幣現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美金5萬元、3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2紙、美金15萬元之彰化銀行結購外匯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1紙、美金5萬元、4 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2紙、美金10萬元之賣出外匯水單1紙、美金各4 萬元之彰化銀行結購外匯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2紙(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與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確有支出美金2,177,250元、原告受有美金2,177,250 元及信用、商譽受損之損害、詐欺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李宰鈞確有任職「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
並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亦即有關其之學、經歷部分並非虛假,且證人David S.Kim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詐欺刑事案件時證稱:
安排被告、千煒公司人員及原告到Immersiv公司,原告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還要我們公司幫他們做數位科技之設計事宜,我有將Immersiv公司之目錄交給原告,其後並由伊安排至聖地牙哥之Qualcomme公司開會等語(參見92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卷宗第3冊第83至86頁),而李宰鈞之家世背景如何?是否有浮誇之處?一則並無證據以供查證,再則即便或有誇大其詞,惟與其代辦金融融資等業務未必有必然之關係,如無一定之財務、金融專業能力而僅係家世背景不錯,如何能在「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任職,如何能準備各種有關之貸款融資之資料,安排客戶與銀行、相關廠商洽談?又千煒公司當時係規模不小之股票上市公司,原告則係從事財務投資之專業人士,如李宰鈞言之無物或未拿出具體之契約文件及洽談之有關資料,如何能取得他人之信賴而支付一定之費用?對此等融資貸款業務並非專長之被告,見該案確有進行,應甚易因之以為只要跟著李宰鈞,盡量配合李宰均與客戶溝通、協調,即可有豐足之佣金等著收取,則被告應屬受李宰鈞利用而不自知之角色。至於被告之國內家世背景如何?此或為金融、財務業界,習慣或喜歡談及之談話內容,惟因李宰鈞所接洽之貸款或融資對象均係外國機關,被告之家世背景是否實在或有無吹噓誇大之處,應與李宰鈞能否代辦貸款或融資成功與否無必然之關係,即便談論或轉述間有誇大的地方,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李宰鈞(另案通緝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原告認廖祿堙、謝宏達有配合被告、李宰鈞施詐,亦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對之一併提起告訴,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廖祿堙、謝宏達均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及陳基昇雖於詐欺刑事案件中指稱:被告與李宰鈞對其
等表示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李宰鈞代為在亞洲尋找能承接一百萬支手機訂單之製造廠商,去美國Qualcomm公司係要洽談無償取得技術移轉及接下製造手機之訂單云云,然千煒公司於88年底、89年初,並無CDMA手機生產之技術,更無相關之廠房設備,此業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陳稱甚明,千煒公司既無生產技術,又無廠房設備,Qualcomm 公司豈願意免費提供技術移轉,並大量給予訂單委託千煒公司生產之理,身為財務投資之專業人士及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原告、陳基昇對此應難認會有誤解,如原告、陳基昇於89年3、4月間談技術授權時而有被騙受辱之感覺,何以同年7月12日千煒公司又召開記者會,發布美國Qualcomm公司技術授權與千煒公司之消息,技術移轉費好幾百萬美元,千煒公司之股價並因而大漲,此亦經原告陳稱明確,並有相關消息之媒體報導附於刑事卷宗可考。是原告主張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人手上真有美國Qualcomm公司之行動電話訂單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查,依產業顧問委任合約書所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他字第1338號偵查卷宗第38至40頁),該合約係由原告代表Good 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與陳基昇代表之千煒公司間,於88年12月10日所簽訂,而依該合約前文「茲因千煒通訊(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因應公司營運發展就CDMA行動電話之經營運作計劃(以下簡稱本案),特委任Good 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乙方)為產業顧問,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及第1條第1款之約定「乙方應提供以下之服務㈠提供本案有關CDMA手機之商務計畫、簡報、安排、必要之準備工作、文件資料,以支援千煒通訊(股)公司和Qualcomm的CDMA行動電話手機之OEM訂單相關之細節。」,可見該顧問合約係以發展及生產CDMA行動電話之需要而簽訂,且依該合約第6條之約定,千煒公司應給付顧問費之對象為Good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被告、原告則均非該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李宰鈞等人於簽約前指示給付顧問費之方式而為付款,自88年7月起至89年5月24日止陸續交付顧問費共計美金1,177, 250元云云,縱若屬實,亦難認與其主張其因受詐騙而以Good Support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名義代替被告、李宰鈞,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云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呈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不法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而以其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或委由錢慧君、黃久美以錢慧君、黃久美之名義代原告匯款共計美金2,177,250元,及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與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詐欺原告,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美金1,177,250元之損害,且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云云,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177,250元、精神慰撫金美金100萬元,共計美金2,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外匯交易中心牌掛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