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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二號

原 告 宏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吉原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宏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