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原 告 H○○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恩福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時雄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燦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共 同 楊正評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g○○
甲A○戊○○丑○○y○○w○○I○○Q○○L○○子○○X○○m○○k○○l○○甲F○甲N○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U○
參 加 人 甲亥○
未○○己○○丁○○N○○宙○○甲午○甲天○甲地○甲丙○甲Y○c○○d○○e○○甲I○甲E○壬○○辛○○癸○○庚○○甲巳○甲D○玄○○x○○q○○甲己○甲C○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甲○○
參 加 人 甲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C○○
巳○○K○○n○○甲乙○A○○U○○甲未○甲Z○甲丑○黃○○Y○○甲a○甲R○甲Q○午○○u○○甲b○甲戌○S○○R○○甲玄○甲黃○甲S○甲宇○甲d○W○○V○○z○○○B○○辰○○甲壬○甲L○甲B○甲K○D○○甲X○甲T○p○○亥○○r○○地○○甲c○t○○甲J○F○○甲辰○甲O○甲P○E○○J○○甲G○甲宙○酉○○甲庚○j○○甲V○甲W○f○○甲H○寅○○甲戊○甲丁○甲M○甲申○T○○戌○○
20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b○○
Z○○丙○乙○申○○M○○甲酉○P00000
00之1h○○o○○甲辛○
參 加 人 v○○
甲癸○天○○卯○○宇○○i○○G○○
參 加 人 甲卯○
甲寅○a○○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原為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
雄、鄭金郎,嗣鄭金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辭任,祭祀公業鄭乾元於民國93年12月26日補選鄭燦明為管理人,有祭祀公業鄭乾元93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頁),鄭燦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依丁數分配,傳恩派下則依房份數分配,本件原告主張傳景派下應依房份數分配,將致參加人已獲分配之祀產發生變動,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派下員,依祭
祀公業鄭乾元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以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39790號函准予核備之規約書(下稱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38/140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102/140並分(七柱房)。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05之1號土地,因台北市捷運工程興建,於81年5月間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領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374,654,882元,傳景派下之分配總額為272,962,843 元,傳景派下觀字輩七柱房每一柱房之分配數額為38,994,692元,又觀字輩七柱房中之「觀謂」一系已絕嗣,其房份應由同為「煌院」一系之其他觀字輩柱房平分,而「煌院」之下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觀字輩有「觀謂」、「觀說」、「觀諸」三柱房,「觀謂」一房既已絕嗣,其份額應由「觀說」與「觀諸」二大柱房平分,是「觀謂」一房份額均分為二得19,497,346元,則「觀說」一房之份額為58,492,038元,應分配予伊及訴外人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祭祀公業鄭乾元雖依規約所定比例分配款項予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惟傳恩派下係按房份分配予派下員,傳景派下卻按丁數分配,伊與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僅共同受分配15,105,000元,尚應分配43,387,038元(58,492,038-15,105,000=43,387,038),原告得請求其中四分之一即10,846,760元(43,387,038÷4=10,846,759.5),爰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及祭祀公業鄭乾元慣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
收益,依慣例向以丁數分配,非以房數分配,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屬共有祀產之管理協議,應經全體派下同意,縱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惟上開規約書仍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過半數同意,自無規範全體派下之效力,原告主張依該規約第7條約定,請求伊等按房份計算分配祀產,要無足採。又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收益係以38/140及102/140之比例分配予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該102/140部分乃屬傳景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祭祀公業鄭乾元既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交付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管理人,即已履行分配之義務,之後傳景派下如何分配即與伊等無涉。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景派下觀字輩七柱房與傳恩派下十二柱房共同集資創設,亦與民政局之檔卷資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之陳述:伊等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祭祀公業
鄭乾元並無傳景派下102/140由七柱房並分之分配收益慣例,於67、68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向民政局申請報備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繼承慣例及沿革內,並無此記載,且民政局於75年7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31483號函准予備查之75年6月28日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7條只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係依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參分之貳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原告利用增列派下員名冊之機會將規約第7條更改為「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38/140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102/140並分(七柱房)。」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委員會於75年10月24日決議該修正與事實不符,暫予保留,詎原告利用保管派下員印章之機會,乘前管理人甲Y○不查,於75年11月8日擅將該修改之規約書送交民政局備查,嗣於76年3月8日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之131名派下員決議,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作廢,並擬訂新規約書,但原告兄弟四人食言不蓋章,致迄今無法備查。又祭祀公業鄭乾元於93年12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238名決議,通過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作廢,並同意再重新擬訂新規約。
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一直沿用祖先原意以丁數分配祀產收益,傳恩派下則第二十三世起即決定以十二柱房發放,故不須辦理入丁繳丁款。且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景派下七柱房與傳恩派下十二柱房共同出資設立,則祭祀公業鄭乾元成立時,傳恩派下須有十二柱房,且該十二柱房須與傳景派下七柱房同時始有可能,惟傳恩派下自「傳」、「允」、「觀」、「先」傳至「祖」字輩,並無任何一代存有十二柱房,而祖字輩以下之「基」、「尊」、「顯」等世代,與傳景派下之「觀」字輩並非生存在同一時代之人,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能。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收益,自始即依38/140、102/140之比例分配並交付予傳恩派下、傳景派下管理人,交付後祭祀公業鄭乾元並不干涉派下如何分配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105之1號土地,前於81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興建捷運工程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374,654,882元。
㈡祭祀公業鄭乾元分為「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二股系,各以38/140及102/140比例分配派公業祀產權利。
㈢原告係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派下員,已分得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3,776,250元。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景派下觀字輩七柱房與傳恩派
下十二柱房共同集資創設,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及慣例,傳景派下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係依房份數分配,被告卻依丁口數分配,致伊就系爭補償費短少10,846,76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原告就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收益之分配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權利係按房份數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因此,有關祭祀
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至於該契約或公同共有之同意是否報由主管機關備查,均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分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徵收補償款,性質上為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故應審究者,為分配之依據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權利,傳景派下持分102/140係按七柱房並分,無非以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為據。經查:
⒈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固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及
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壹佰肆拾分之參拾捌並分(壹拾貳房),傳景派下之持分壹佰肆拾分之壹佰零貳並分(柒柱房)但必須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被告辯稱該規約書並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或過半數之派下同意,並不生效力。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士地清理要點第8條參照)。是祭祀公業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後,如發現另有派下漏列,尚未完成登記者,因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喪失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仍應經由未登記派下員同意始可。查祭祀公業鄭乾元於75年7月10日之派下員,至少有139位,有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同日報請備查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7頁),依前揭說明,75年11月18日規約書自應經上開未登記派下員同意,惟上開規約僅經甲Y○等12名派下員簽署同意即報請備查(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要難認已經派下員全體或過半數同意。
⒉其次,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曾於75年10月24日提出祭祀公
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議討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嗣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召集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仍因派下員v○○、鄭慶堂對修改之規約書提出異議而未獲結論,嗣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於76年3月8日召開之7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廢除,並表決通過「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下稱76年3月8日規約書),再經由當時完成補漏列登記派下員甲酉○等131人出具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45、46頁、第50-56頁、第57-65頁),而上開管理組織規約」第24條明定:「傳景派下在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無論若干名與否,採據繼往傳來歷年慣例之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⒊原告雖陳稱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於申請核備前曾經祭祀公
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通過確認,後於同年6月15日就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下子孫系統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由鄭傳景派下各柱房代表人簽名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誤,同年6月10日祭祀公業鄭乾元之鄭祖敦派下員之鄭火木亦代表傳恩派下簽名切結保證無誤,並提出申請書、75年5月2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記錄、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1-159頁)為證。惟查,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前管理人甲Y○於66年間申請清理,經民政局於68年9月2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8338號函准予備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共十五名,嗣因發現尚有派下員遺漏公告,遂於75年6月28日造具派下員名冊申請補列登記,同時並提出規約書備查,經民政局審查結果,除補列派下員部分尚須補正資料外,規約書部分則以75年
7 月4日(75)北市民三字第31483號函備查,嗣補列派下員部分經補正資料審查後,計有派下員鄭佳興等124人完成補列登記,經民政局以75年11月8日(75)北市民三字第39790號函,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同時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民政局調閱祭祀公業鄭乾元卷宗查核屬實,是於75年間核備之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共有二份,則依時效觀之,75年5月2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記錄通過確認之規約書,應為75年7月4日備查之規約書,而該規約書第7條僅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係依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無如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所載傳景派下按七柱房並分之約定。是尚難憑前揭75年5月2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記錄及切結書,遽認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業經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同意。
⒋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原告於77年間起訴主張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按房份給付租金收益,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對祀產收益應如何分配,亦不宜再為不同之主張。
⒌至同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鄭定昌、鄭弘耀、鄭弘榮
因於81年間分配土地補償費時,當時之管理人甲Y○未將其等補列為繼承之派下員而分配土地補償費,其等於85年間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依規約所定按房份賠償應分得之數額,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然查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對原告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並非以前述規約書有無效力為訴訟標的,尚難援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依前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
於民政局備查前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於備查後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且報請備查時,亦無經派下員全體或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依民法上開規定,顯不得做為處分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之依據至明。又規約是否發生私法上效力,應視其是否具備法律所定要件,而非取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承認,本件原告陳稱祭祀公業鄭乾元業務會議已同意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故當時之管理人甲Y○乃執該規約書向民政局報備縱然屬實,亦難認該規約書已合法有效。準此,原告主張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房份數分派系爭徵收補償費,尚非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依習慣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祀產應依房份
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向來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係按丁口數分配祀產。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祀產依慣例應依
房份分配,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有各種不同類型,其類於原告之主張依房份定權利義務者有之,其類於被告所辯依男系子孫平均權利義務,每人均為一份者亦有之,並非絕對以房份作為分配收益之依據,是尚難依該報告即認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有依房份分配財產之慣例。再者,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祭祀公業鄭乾元於76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就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恩派下、傳景派下應分配之比例,以及傳景派下應按丁數分配,並無任何爭議(至於如何計算丁數以及丁款則有不同意見),更無人於上開會議中提及傳景派應按房份分配之事實,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1-49頁),上開會議出席人數甚多,如依規約或慣例,傳景派下應按房份分配,豈會無一人提及?故原告主張傳景派下有依房份分配之慣例者,洵無足取。
⒉另依76年3月8日規約書第24條第1款、第2款明定,傳恩派
下、傳景派下分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權利義務,係依38/140,與102/140之比例,傳恩派下按慣例依房份分配,傳景派下依慣例以丁數計算,第3款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經傳恩、傳景兩造之管理機構之同意後提會議決或追認,並經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同意書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該組織規約未完成行政備查程序,然規約之備查,僅為方便利害關係人查閱或行政機關管理而已,並非發生私法上效力之要件,故不影響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之效力。依該規約中有關傳恩派下、傳景派下之分配比例,其派下員分配方法以及處分財產應分別經傳恩派下、傳景派下管理機構同意等意旨,可知祭祀公業鄭乾元權利義務之分配,並非直接由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分配予傳景派下之各別派下員,傳恩派下按慣例依房分配,傳景派下依慣例以丁數計算。原告亦自承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財產收益及處分自63年起均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名義以丁數分配,僅辯稱係當時身兼祭祀公業鄭乾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之甲Y○一人掌控所致。惟甲Y○縱擔任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倘認其分配祀產收益不符合規約或慣例,自當表示異議甚或改選管理人,當無長達十餘年任其自行其是之理,益見依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係按丁數分配祀產收益甚明。況依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5月25日派下員業務會議紀錄所載:「宗欽(即原告):如前『入丁』今發現不符者,丁款已發者,不追回,此後不可再發...。」、「、每年領丁款者,要送現有謄本,沒謄本要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足證原告就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係依丁數分派祀產並無竟見,僅認入丁身分不符者日後不可再發丁款而已。再者,證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b○○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鄭定昌等三人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亦證稱:
從伊懂事後記得有分派款項六次,伊為傳景派下,是以丁數來分,未曾以房份分,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㈣第50頁)。另據被告所提祭祀公業鄭乾元歷任管理人所保管移交之前清道光年間迄至民國初年之「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見本院卷㈠第57-128頁)及祭祀公業鄭乾元前會計委員張國周製作「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收益分配慣例說明書」、60年度至75年度之丁款領收據、分配表等(見本院卷㈡第171-235頁)所載,亦足判斷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承慣例係以丁數計算分配傳景派下之祀產收益。
原告雖指摘該帳簿之記載混亂無章,無記載人簽名用印,有蓄意虛偽記載及矛盾之處,不足為證云云。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被告所提上開帳簿雖然年代久遠,惟參諸前述其他證據,已可認該帳簿應為真正,亦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承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
就祀產收益係依房份分配,被告抗辯就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權利傳景派下係按丁數分配復提出相當之證據供參酌,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承慣例係以房份數計算分配傳景派下之祀產收益,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11月18日規約書並非合法有效
,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按房份數分配祀產收益之依據,原告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有依房份數分配祀產權利之慣例,則其主張依慣例應按房份數分配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及慣例,傳景派下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係依房份數分配,被告卻依丁口數分配,致伊所得補償費有所短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84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