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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至祥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黃舒瑜律師被 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陳秋華律師江如蓉律師丁中原律師蔡正廷律師李采霓律師被 告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陳秋華律師丁中原律師蔡正廷律師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劉堪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朱勝,各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8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童至祥,此有被告爾灣公司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爾灣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被告爾灣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其上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於90年9月間更因納莉颱風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幾經原告催告被告爾灣公司遲未完成修復,原告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被告92年度部分租金並再促其修繕,然被告爾灣公司不僅未積極修繕且將原告已預付之租金退回,要求原告立刻給付全額租金,嗣後陸續發生電梯突然不能使用致原告員工受困之狀況,於92年春節期間系爭建物突然發生槍擊事件,被告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與原告有關,甚至惡意攻訐原告乃該槍擊案之始作俑者,並誣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多次藉口拒付租金,嚴重傷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迄92年2月原告接獲專業建築物安全鑑定公司與消防安全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不安全之報告,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及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亦先後於同年2月6日、2月14日針對系爭建物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行文要求限期改善,原告不得已於同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表示將於合理時間內全數搬離。詎料被告爾灣公司竟自同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1層樓高之寬布條,上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眼,公然損害原告名譽,同時新聞媒體亦對此大肆報導,再度造成原告名譽之傷害。又於原告辦理搬遷及回復系爭建物原狀等善後事宜時,被告爾灣公司卻多加阻撓,致原告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只得致函被告爾灣公司表示依法以言詞提出替代現實交付,並訂於92年4月25日以系爭租賃標的現況返還,並稟報消防及建築主管機關,促其注意系爭建物安全等,被告爾灣公司竟請求台北市議員費鴻泰等介入,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誣指原告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受其誤導更以聳動標題大幅報導,對原告商譽與企業形象造成重大打擊。被告爾灣公司並託由市議員進行會勘,作成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命原告限期清除之結論,原告曾向環保局說明事情經緯,並於暫不爭執有關責任歸屬之前提下,自92年6月16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然被告爾灣公司仍不同意原告進入,致原告無法於環保局要求期限內完成清運,因而遭按日連續處罰迄今高達百餘次,原告名譽所受貶損亦隨之擴大。

㈡被告爾灣公司及其受僱人屢次向新聞媒體及第三人傳遞不實

訊息,影射渲染槍擊事件與原告有關,懸掛布條誣指原告背信違約長期欠租,透過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另向環保局表示原告棄置廢棄物,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爾灣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

,90年9月間納莉颱風後更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計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地下層排煙室未裝設防火門、地下室安全梯無防火門、排煙室未具合格之防火構造、大樓防火區劃不全、緊急升降機無法啟用、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無法開啟、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所核發之合格證等多項瑕疵,嚴重威脅系爭建物內原告人員及財產安全,原告依民法424條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爾灣公司履經原告催告均未能完成瑕疵修繕作業,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契約終止後,依司法院院字第2333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及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爾灣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64,380,185元之義務,扣除原告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628,398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10,314,199元及回復原狀費用8,772,231元後,被告爾灣公司尚須返還原告24,665,357元。

㈣納莉颱風後原告曾在被告爾灣公司協調下協助抽水救災及搶

修,為被告爾灣公司支出配電工程、搶修配合、抽水工程、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災後清運、礦泉水等各項費用達1,749,757元,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爾灣公司返還。

㈤被告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

22條之修繕義務,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爾灣公司阻撓原告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因被告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50,429,841元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為避免火災釀成重大傷亡,經被告爾灣公司同意,自

91年11月起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就原告承租使用區域進行防火巡檢,迄92年4月25日返還租賃物為止,共計支出689,780元。

⒉因被告爾灣公司阻撓原告就承租區域進行安全檢查,且系

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瑕疵已危及原告公司員工安全,原告不得不另行承租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萬國大樓及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環宇大樓作為臨時營業所,原告支出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計21,121,847元,並給付自92年3月至10月之租金28,224,964元。

⒊因被告爾灣公司阻礙原告回復原狀,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與

施作工程之廠商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等之契約協力義務,致增加對該等公司之待工費用支出393,250元。

㈥被告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於85

年1月24日原告與被告爾灣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亦與原告簽訂同意書,承諾被告爾灣公司不履行與原告之租約時,其同意承接被告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僑泰興公司就被告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應連帶負責。

㈦並聲明:⒈被告爾灣公司應連續7日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

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爾灣公司答辯略以:

㈠關於侵害名譽部分:被告爾灣公司為法人組織,本身並無自

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責任,於法無據。訴外人方則揚並非被告爾灣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被告爾灣公司不須就其行為負責。又方則揚對於槍擊事件之發言,及被告爾灣公司對於原告未依約繳付租金乙事懸掛布條,均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護,並無不法。至被告爾灣公司向市議員陳情及向環保局陳述關於原告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建物內等內容,均為事實,且向市議員陳情係行使國民權利,亦無不法,又記者會係由市議員所召開,與被告無涉。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已侵害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並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

㈡關於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系爭建物並非供居住之房屋或其他處所,並無本質上瑕疵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瑕疵及影響其居住之安全或健康之處,不得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又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無受損不堪使用,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再者,系爭建物並無應予修繕之瑕疵,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爾灣公司進行修繕,其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租約,洵非有據。原告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其請求被告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⒉縱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

須履行系爭租約一切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惟原告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㈢關於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曾於納莉颱風後提供費用單據供

被告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芳伶已代理原告向被告爾灣公司吳陸生表示,為感謝被告爾灣公司曾多次無償出借佩芳大樓第3、4層供原告堆置辦公物品,且其中礦泉水及租用發電機費用係供原告內部使用,故免除被告爾灣公司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爾灣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

㈣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

,被告爾灣公司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被告爾灣公司當無負擔原告所謂後契約義務可言。且原告終止租約既不合法,更積欠92年度租金,被告爾灣公司於92年2月底至92年3月底原告將其高價辦公設備等資產搬離時均出於善意未行使留置權,特別通融原告搬遷,並未阻撓原告回復原狀,嗣因原告擅自利用電梯搬運未經包裝之廢棄物,致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被告僑泰興公司始要求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原告提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前,不得利用運貨電梯搬運,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⒉又原告就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與民

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相當之證明,要無足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僑泰興公司則以:被告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係向被告僑泰興公司之承租人被告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原告恐被告僑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將租賃標的另售他人,被告爾灣公司卻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或被告爾灣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不出租予原告,致原告須提前搬遷,乃要求被告僑泰興公司與原告簽訂同意書,雙方承諾被告僑泰興公司日後出售系爭建物時,通知買方及被告爾灣公司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同意被告爾灣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被告僑泰興公司承接被告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件被告僑泰興公司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被告爾灣公司仍為租約當事人,即無約定之不履行情事,原告本於該同意書請求被告僑泰興公司應與被告爾灣公司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1月24日與被告鄂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3

月26日更名為爾灣建設股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爾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原告於同日與被告僑泰興公司簽訂同意書。

㈡系爭建物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

㈢原告未於91年12月15日如期給付系爭建物92年度之全年租金。

㈣被告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

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一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且長達1層樓高之寬布條。

㈤原告曾依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64,380,185元予被告爾灣公司。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7頁),並經原

告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0-40頁)、中國時報剪報(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押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80頁)、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92年2月27日發函向被告爾灣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件無民法第424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造成損壞均已修繕並無瑕疵,原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云云。

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雖規定租賃物須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始有適用,惟核其立法理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如有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有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租約。」足認只須承租人或其同居人長久身處該處所,應即有該條之適用,而不限於該處所僅供於居家住宅使用。矧且,現今社會租賃房屋供辦公室使用者所在多有,在辦公室內工作人員人數不惟較一般供居家使用者眾多,工作時間更幾達一日之半,倘租賃辦公處所有危及人員健康、安全之瑕疵,承租人卻不得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供作辦公使用,原告公司員工長期在系爭建物內工作,依上所述,應屬民法第424條規範之標的。

②又所謂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係指物之價值、

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保證品質在交付時存在之缺陷而言,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7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除其契約性質不許者外準用之,是關於民法第424條規定之租賃物之瑕疵,亦應準用。則倘非租賃標的物交付時本質上之缺陷,而係租賃物新生或因災害所致租賃物一時之損壞,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由前述該條立法理由或謂「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瑕疵其後知之」,或謂「於訂約時雖已知其有瑕疵但拋棄終止契約之權利者」,足認該條所謂瑕疵應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乙節,已為被告爾灣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欲證明系爭建物具有瑕疵之證據,時間俱為訂約後之91年間所為,距84年訂約時已有7年,且原告自承部分瑕疵係90年9月間納莉颱風受損造成,復未舉證證明其他瑕疵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而於事後始發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424條之適用,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得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無足取。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9月間因納莉颱風造成多處

公共設備嚴重受損,計有避難層出入口使用易燃材料且封閉、緊急升降機無法運轉、部分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所核發之合格證、地下室緊急供電系統拆除、地下層排煙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滅火裝置不符合法令規定、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不符合法令規定、排煙室未裝設防火門、地下室安全梯無防火門、排煙室未具合格之防火構造、大樓防火區劃不全、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無法開啟、緊急廣播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自動灑水系統不符合法令規定等項瑕疵,危及原告公司人員安全,並提出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肇勳公司)出具公共安全評估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引力公司)出具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為證,被告爾灣公司則否認系爭建物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壞均已修復云云。經查:

依原告委請李肇勳公司於91年10月30日評估、於91

年11月4日作成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評估報告」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在公共安全方面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1樓之出入口門設栓鎖阻礙)、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拆除(目前地下

1、2樓之防火門拆除)、排煙室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1 、2樓之防火構造貫通穿孔破壞,未作防火填塞)、防火區劃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原有區劃被貫通穿孔破壞、防火門被拆除、緊急升降機無法運轉(目前地下1、2樓之緊急昇降機無法開啟使用)、緊急昇降機之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緊急昇降機間破壞)、車道迴轉半徑不足(目前地下1樓停車位之車道遭佔用,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通往屋頂避難平台安全門設栓鎖阻礙、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合格證、地下室主樑不當穿孔,恐影響結構安全」等缺失(見本院卷㈠第47-51頁),在消防安全上則有「未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檢修申報、地下1、2樓排煙室區劃不完全、防火門拆除及開孔、屋頂排煙及進風機控制盤無電壓輸入造成排煙機停擺、地下2樓進風機及排煙機水損已被拆除不能使用、地下1、2樓停車場缺泡沫泵液槽、地下1、2樓之泡沫系統噴頭、感知撒水頭、手動開關、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末端查驗閥均被拆除而為未警戒狀態、現場緊急發電機及儲油槽、ATS切換系統水損均被拆除致無法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電動消防泵或撒水泵、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緊急用電源插座停電時使用、地下1、2樓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設置滅火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缺失(見本院卷㈢第263- 269頁)。被告爾灣公司雖辯稱上開報告非專業機構所為,且檢測過程多以目視為之,並未通知被告爾灣公司配合,僅以有限圖說為檢測,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上開2份報告係由李肇勳公司委託「UPGA全聯建築防災機構」辦理,全聯防災建築機構包括全聯建築物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消防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更名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全聯94技字第01 1號函暨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全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94安字第008號暨檢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李肇勳公司93年7月1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22-125、126、127、160-162頁),堪認前揭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係由合格專業機構製作。且觀諸上開報告缺失內容例如防火門拆除及開孔、泡沫設備被拆除、緊急發電機系統被拆除、未設置滅火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俱屬目視即知,並非須經檢測始能得知功能有無欠缺,是被告爾灣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前揭報告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受損後有上開缺失未修復,堪認為真。

其次,系爭建物因有泡沫滅火設備泵浦組件故障、

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閘門故障、自動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等違法事實,經消防局限期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僑泰興公司提出改善計畫書,有該局92年2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系爭建物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2年1月29日至現場抽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結果,亦有大樓消防設備刻在檢修施工中、地下1樓無緊急發電機、自動鐵捲門防火區劃破壞、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等連動系統無法正常啟用等不合格原因,限於92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有工務局94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再依興引力公司於92年2月25日、26日檢查後出具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華一公司於92年2月23日、24日檢查後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有大門出入口使用易燃建材、封閉且上鎖人員無法出入、部分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證、緊急升降機無法正常運轉、地下室緊急供電系統已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及滅火器缺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缺失(地下1樓中控室原有甲種防火門拆除,破壞原有防火區劃,影響中控室功能)、標示設備缺失、緊急廣播設備缺失(地下1樓中控室原有甲種防火門拆除,破壞原有防火區劃,影響中控室功能)、梯間排煙設備缺失(無備品,19樓進排煙閘門均不動作,進排煙控制盤電源線路被拆除,未設緊電)、室內消防設備缺失(無備品,配管未見常時開關標示牌,未設緊電)、自動撒水設備缺失(無備品,配管未見常時開關標示牌,無緊電)、緊急電源插座缺失(未設緊電)、泡沫滅火設備缺失(系統目前施工中,停車場泡沫設備目前完全無法動作)、本大樓地下1樓發電機室無緊急發電機組、儲油槽、ATS切換系統(消防緊急電源)等缺失(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並經負責上開報告之檢查人員丁○○建築師、吳淵魁消防設備士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㈥第153頁、154頁背面、第155頁)。足見系爭建物於原告承租後發生之缺失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

被告爾灣公司雖辯稱就原告納莉風災淹損部分已於

91年2月9日修復完成,並提出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見本院卷㈢第77頁)為證。然查,上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所載檢查日期為91年2月9日,係於前述原告所提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檢查日期之前,縱然系爭建物於91年2月9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亦不能認嗣後即無原告所主張應修復之缺失存在。且被告爾灣公司雖執上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抗辯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完成修復,之後係進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之更新及重置工程,而非風災修復工程云云。惟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委託電機技師林寶男就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情形所作之初步評估報告書所示,林寶男曾於91年5月9日、5月13日會同被告爾灣公司人員赴現場會勘,確認包含消防管件、循環水泵浦、防火門、消防泵浦、揚水泵浦、泡沫泵浦、泡沫混合液桶、灑水泵浦、消防用燈具、消防用感知器、鐵捲門、柴油發電機組、ATS盤、ATS雙投開關在內之設備均因納莉風災而受損,應視情形分予報廢更新或修復,有富傑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僑泰興基隆路佩芳大樓納莉颱風損失案地下室公共設備初步評估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07- 115頁);又被告爾灣公司曾於91年12月20日以爾商字第200212201號函向原告表示納莉水災造成伊重大損失及原告之不便,災後伊已先就消防受信總機、灑水幫浦、馬達、供水、排水、照明等設備斥資修復,其他復建工程須委請專業全面檢修並檢驗整體系統設備,伊已委請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怡祥公司)承攬「災後消防、機電、水電等之復建工程」,友聯產險公司迄未理賠,怡祥公司又於91年6月25日起任意停工,並阻礙伊另委其他包商承攬,復建工程倍感困頓週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另參諸被告爾灣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就上開復建工程另與三群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全責總包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16-154頁),及在怡祥公司訴請被告僑泰興公司給付上開復建工程承攬報酬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事件中,被告僑泰興公司於92年5月22日提出之答辯㈠狀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納莉風災後復建工程進度涉及承租人即原告2,000名使用人生命財產之安危,不容延宕,怡祥公司卻於91年6月25日擅自違約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0-88頁),足見依被告爾灣公司所自承,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造成消防、機電、水電設備受損,至少迄91年12月20日仍未修復完成。矧且,被告爾灣公司所謂更新及重置工程期間長達1年半(自其主張91年2月開始施作滅火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重置工程起至92年8月15日緊急供電系統重置完成時止),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爾灣公司雖提出所謂「佩芳大樓消防防護計畫」(見本院卷㈦第149-169頁),惟該計劃乃被告爾灣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雖蓋有消防局印信,然僅表示消防局收文而已,被告爾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按該計劃執行,亦不足以保障系爭建物於所謂重建更新工程施工中之安全。準此,被告辯稱業於91年2月9日完成修復,之後係進行更新及重置工程,工程期間已提報消防防護計畫,系爭建物並無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被告爾灣公司又辯稱上開工務局94年2月14日北市

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業經工務局於92年3月6日以台北市政府會勘記錄表明文廢棄,並提出工務局92年3月6日會勘記錄表(見本院卷㈢第66、67頁)為據。經查,前揭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第1至3項載稱:「依92.2.14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續辦。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94.3.4納莉字第200303041號函(詳附件),申請展延至92年5月15日前改善報驗。業者稱已訂於92年3月7日由台北市議會議員費鴻泰辦理協調會議,俟會議結論辦理。」(見本院卷㈢第66頁),足見該次會勘係依前開工務局94年2月14日函續行辦理,因92年2月14日函原限期被告爾灣公司應於92年3月6日前改善報驗,被告爾灣公司乃申請展延至同年5月15日,工務局嗣並以92年4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5400號函通知被告爾灣公司,其所申請展延佩芳大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之改善期限至92年5月15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㈢第76頁),並非即否定94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關於系爭大樓公共安全抽檢不合格之認定。至該會勘記錄表第4項固載有:「本件應依92.元.29 會勘記錄辦理。非依92.2.14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不實,予以廢棄。」、「92.5.15前,因市府各局處藉故造成工程進行困擾,完工日期順延無訛。」等字句,惟其筆跡與之前3項並不相同,又第1項既已記載係依92年2月14日函續辦,當無於第4項記其內容不實予以廢棄之理,且第3項載明將依92年3月7日由市議員費鴻泰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再於第4項記載應依92年1月29日會勘記錄辦理,亦有矛盾,再者,第5項竟指摘台北市政府各局處藉故造成工程進行困擾云云,足見前述第4、5項應係被告爾灣公司單方面之意見,並非會勘結論。前述會勘記錄為工務局會同消防局、原告及被告爾灣公司會勘結果就各方意見所為記錄,被告爾灣公司執該會勘記錄謂工務局92年2月14日函業經廢棄,殊非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因90年9月間納莉風災機電設

備、消防設備受損至92年2月26日迄未修復完成,應堪認定。

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後有上述諸多瑕疵,影響原告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被告爾灣公司身為出租人,自負有修繕義務。本件原告已先後於91年7月9日、11月18日、12月10日、12月17日定期催告被告爾灣公司儘速修復系爭建物因納莉受損後多項缺失,有原告(91)財字第03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6、147頁)、台北仁愛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48-158頁)、台北仁愛郵局第86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9-168頁)、台北逸仙郵局第515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69-172頁)可稽,惟迄92年2月26日為止該等缺失並未修復完成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爾灣公司修繕,被告爾灣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租約。本件原告已於92年2月27日發函被告爾灣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爾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北逸仙郵局第0556號存證信函及收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8-193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2年2月27日終止,洵屬有據。

③再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受損之

發生,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僱用人之事由,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修復,未能於合理狀況下90工作日內修復者,就該不適用部分,自承租人另行通知到達出租人之日起,租約終止。」查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後有諸多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缺失發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爾灣公司並未於90日修復完成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終止租約,應為可取。被告爾灣公司雖辯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部分並無受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並未約定須租賃標的受損且不堪使用時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至同條第4項約定:「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情形,須以『不堪使用』之情況下,於修繕期間,承租人就未能使用之租賃標的,免付租金。」係指租賃標的受損應由出租人修復時,須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承租人方得免付租金,並不能據以認定同條第2項亦應受不堪使用之限制,是被告爾灣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⒉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押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爾灣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64,380,185元之義務,扣除原告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628,398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租金10,314,199元及回復原狀費用8,772,231元後,被告爾灣公司尚須返還原告24,665,357元。被告爾灣公司則辯稱原告於92年2月底至92年3月底將高價辦公設備等資產搬離時,被告爾灣公司均未阻撓,嗣因原告擅自利用電梯搬運未經包裝之廢棄物,致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始要求僑樂公司於原告提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前,不得利用運貨電梯,詎原告即將大批廢棄物棄置系爭建物內,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上開押金,於租期

屆滿後,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並履行一切義務後,或承租人依本合約第13條第2、4、5、6(B)和7項終止後出租人無息退還承租人。」(見本院卷㈠第32頁),則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情形,被告爾灣公司應將押金無息返還原告。

⑵被告爾灣公司辯稱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請

求返還押租金,原告固不否認於遷離系爭建物後仍有已打包之設備及裝潢廢棄物置於其內,惟陳稱係遭被告爾灣公司阻撓所致。經查:

①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負責將

其裝潢隔間拆除、恢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負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義務。

②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後,已委請儀昌公司拆除及回復原

告所承租系爭大樓,有工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2-291頁)。原告指稱被告爾灣公司指示所委請之僑樂公司以關閉電梯等方式阻止原告運送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據提出原告與儀昌公司、震旦行及永晟公司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

29 2-306頁)及儀昌公司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330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於92年4月8日、4月10日、4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公證,其中92年4月8日公證結果:大樓現場有7部電梯,公證人試行操作皆不能運作,車主任稱房東指示關閉全部之電梯,不令原告或原告聘請之工作人員使用,須繳交施工保護費150萬元方可進行回復原狀之施工;92年4月11日公證結果:現場客用電梯全部關閉,不能使用,僅1部貨用電梯開啟,供施工人員上下;另92年4月24日公證結果:丙○○主任表示未獲上級指示前,原告公司不可以進行家具及裝潢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有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號公證書、第220891號、第221003號公證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 7-222頁)。被告雖否認前開公證書內容為真正,惟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該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參照),己○○亦到庭結證稱:伊有去過佩芳大樓作公證,卷內公證書是依據事實製作,事實如何內容就記載如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147頁)。且公證人若未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公證書內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乃構成同法第5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得付懲戒事由,己○○公證人亦無冒被懲戒之風險而在公證書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是前揭公證書應堪採信。

③再者,被告爾灣公司因原告遷離系爭建物之拆遷過程

曾對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許朱勝、原告公司安全企劃經理鍾翰書、儀昌公司負責人李清標、九威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威公司)負責人車明燦提起共同毀損之自訴(本院92年度自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嗣撤回自訴),李清標、車明燦於該案92年11月4日庭提刑事準備程序狀中,載稱儀昌公司將所承攬機電部分工程轉包予九威公司,儀昌公司已交付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裝潢保證金150萬元,儀昌公司及九威公司人員均依被告爾灣公司及大樓管理中心之工作規則施工,其等所承包之拆除及復原工程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係因被告爾灣公司在施工期間不斷阻撓工作進行所致,例如停用電梯、拒絕換證件、阻止復原工程人員進場施工等(見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㈠92年11月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益見原告之所以未能將所承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完畢,確係因被告爾灣公司阻撓造成。

④被告爾灣公司雖辯稱因原告於搬遷過程中損傷大樓電

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始指示保全人員不得令原告搬運云云,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㈤第210-215頁)及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守則(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為證。然查,原告否認於搬遷過程中曾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其上所示之損傷,是否係原告所僱搬遷人員造成亦無從認定;且所謂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守則均為被告爾灣公司所委請之保全公司單方面製定,並無拘束承租人即原告之效力,被告爾灣公司據以指示保全人員於原告及承包商繳納保證金及出具切結書前不得搬運拆遷,殊非有據。被告爾灣公司另抗辯原告於85年間裝潢所承租系爭建物時,亦曾與承包廠商簽訂保證金切結書,並提出僑泰興大樓承租人之廠商施工損壞賠償保證金切結書及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㈤第172、173頁),惟該切結書並未經原告及承包廠商簽名用印,且支票亦非原告所開立,要難證明原告已同意裝潢施工時須繳交保證金並提出切結書。矧且,本件拆遷工程之承作廠商儀昌公司已交付1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被告爾灣公司再藉詞不讓原告僱請之廠商進行搬運工作,實非有據。

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爾灣公司辯稱依系爭租約約定,應俟原告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始須返還押租金。惟依前開所述,被告爾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約定或依習慣有繳交保證金及出具切結書之義務,被告爾灣公司指示保全公司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前不得令其搬運拆遷物品,致原告無法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無從成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爾灣公司之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當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爾灣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

⑥第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爾灣公司,表示將於翌日中午返還系爭建物,有台北北門郵局第19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230頁)。原告於92年4月25日會同公證人己○○至佩芳大樓,當日原告公司人員均已撤離系爭建物,各層樓原有門禁鎖均已拆除,原告人員請系爭建物管理人員通報出租人表示欲交還租屋及33把鑰匙,出租人即被告爾灣公司之代表吳總經理及1名女性人員與原告之代理人及職員2名會面,原告人員表示欲交還租屋及鑰匙,吳總經理答覆租約終止未經同意,無交還房屋問題,且目前有拆除廢料堆積大樓內,談不到交還房屋,鑰匙不收,其已知門禁拆除之事,有本院卷外置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趙之敏聯合事務所93年8月9日93年民公函麟字第0039號函檢附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002號公證書足憑,復與證人即被告員工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92年4月25日公證書與證人,請問證人其該公證書之記載與當天之情況是否相符?)(法官提示該日公證書與證人)他寫的很簡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4頁)。綜上堪認原告已於92年4月25日交還系爭建物予被告爾灣公司,且返還押租金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亦如前述,被告爾灣公司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⑦至被告爾灣公司另抗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定

其並未阻撓原告清除廢棄物等回復原狀之工作,並提出該院93年度訴字第第2853號判決為據。然查,姑不論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倘為私法上權義事項,則不在該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就此等事項所為之認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且觀諸前開判決理由要旨,係認定系爭建物內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為原告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所產出,原告乃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公法上義務存在,係屬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原告所稱因被告爾灣公司阻擾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清理,課予原告清除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並非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原告與被告爾灣公司等間之私法上事由所致,其公法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事由而改變,故認環保局所為處以原告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在公法上就該等廢棄物是否應負清除義務與其在私法上未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洵屬二事。再者,上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雖認為環保局於原處分作成前近2個月期間幾乎每日均至現場稽查,並未發現有妨害原告清除工作之情形,惟核該原處分之日期為92年12月26日,縱算於之前2個月期間環保局人員至現場並未發現被告爾灣公司有阻擾原告清除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自92年2月27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至同年4月25日原告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告爾灣公司並無妨害原告清除搬運之行為,是被告爾灣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原應返還押租金64,380,185元,

扣除原告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628,398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租金10,314,199元及已委請儀昌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8,772,231元後,被告爾灣公司尚須返還24,665,357元。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4月25日以言詞代交付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爾灣公司,原告尚應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9,365元{10,314,199×(1+25/30)=18,909,3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上開金額及92年1、2月租金20,628,398元、回復原狀費用8,772,231元後,被告爾灣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16,070,191元(64,380,185-20,628,398-18,909,365-8,772,231=16,070,191)。

㈡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⒈槍擊新聞部分:

原告主張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系爭建物發生槍擊事件,被告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與原告有關,並誣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多次藉口拒付租金。被告則辯稱於媒體受訪之方則揚非被告爾灣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言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方則揚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之新聞譯文及畫面所示:

①方則揚於東森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槍擊在我們

,針對我們的1樓、2樓,而2樓又是爾灣公司的辦公場所,那麼這顯然是對爾灣公司給1個強烈的警告。昨天IBM公司的人講說也是警告IBM,我說錯了,因為明知2樓是我們爾灣公司在使用,你要租,你在使用期間你就按照合約來做,你沒有必要這樣搞嘛,你這樣搞每年搞我一次,而且這一次還甚至有槍跑出來了,而且大年初二這樣搞。」東森晚間新聞主播進而表示:「屬於二房東的爾灣公司今天則是出面澄清,同時也指控IBM以各種理由拒繳房租,甚至於還是槍擊案的始作俑者。」(見本院卷㈡第81頁)。

②方則揚於三立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在大樓啊,

另外找了誼光保全的人在那邊阻礙我們的整個正常的行政管理系統,同時在當天又找了建管處的人,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樣的管道,能夠找他們立即來檢查大樓建管,而我們大樓建管在施工中,那麼之後呢又立刻發生了這樣的槍擊事件,而且槍擊在我們,針對我們的1樓、2樓。」、「確定的案發時間點,昨天早上的8點33分,這個時間也是IBM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希望IBM能夠把這個錄影帶提供給各界瞭解,到底我們不要縱容、包庇一些壞人。」(見本院卷㈡第83頁)。

③方則揚於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這個槍擊案

打了1、2樓,很明顯是對爾灣公司的警告,再者呢,這個1、2樓所受的損壞,也是要由我們這個爾灣公司自己來承擔,因為這些費用事實上並不少。」、記者進而表示:「歹徒為什麼開槍示警?出租業者卻拿出了雙方簽訂的房租合約說IBM疑似不付每個月1,000萬元的房租,而且還意圖承攬大樓復建納莉水災8,000萬元工程有關。」(見本院卷㈡第78頁)。

⑵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方則揚於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時所為上述言論,已足使一般大眾認為原告與佩芳大樓槍擊案有關,甚至懷疑係原告指使槍擊案並包庇隱匿相關證據,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顯然受有貶損,且方則揚所言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經合理查證足信其所言為真實,則其妄加指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方則揚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要無足採。

⑶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再者,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經查,被告爾灣公司雖辯稱方則揚非其公司之受僱人,惟觀諸上開各媒體報導,方則揚均係代表出租業者爾灣公司發言(見本院卷㈡第76、80、82頁),其中東森新聞中更標明其身分為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則客觀上已足認方則揚係為被告爾灣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屬被告爾灣公司之受僱人,且其因系爭建物出租糾紛接受媒體訪問,亦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爾灣公司自應與方則揚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懸掛布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一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文句且長達1層樓高之寬布條,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則辯稱原告違約欠租乃為事實,至於背信則為基於客觀事實所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

關係,雙方當事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於出租人履行義務前,如有已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得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每年度起租日

(即每年1月1日)1次簽發該年度全年12個月份租金,每月份1張,到期日第1張為1月1日,其餘均為各月之1日之支票共12張,須於上一年度12月15日前全部交付被告爾灣公司。本件原告自與被告爾灣公司訂立系爭租約起迄91年止均依約給付租金,此為被告爾灣公司所不爭執,原告雖未於91年12月交付被告爾灣公司92年度之全年租金,惟於91年12月17日致函被告爾灣公司表示因其未履行修繕義務,除預付92年1、2月份之租金外,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㈠第88-91頁),然被告爾灣公司予以拒絕。據前開所述,本件被告爾灣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缺失有修繕之義務,經原告催告迄92年2月27日猶未修繕完畢,原告於91年12月間拒絕給付次年度之租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被告爾灣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租金,且原告自簽約後均依約按年繳納租金,並無長期欠租之情形,被告爾灣公司猶使其員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布條,指摘原告長期欠租,並使用與刑法背信罪嫌相同之字句,縱係肇因彼此間就原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嗣後契約是否終止等節有所爭執,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非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⒊垃圾新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後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標的消防設備,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爾灣公司則辯稱記者會係市議員召開,且其向市議員陳情內容均為事實,係合法行使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記者會為上述不實指控,固據提出市議員費鴻泰新聞稿(見本院卷㈠第237-240頁)及92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1頁)為證。

然依上開文書僅可證明召開各大媒體記者到場採訪者為台北市市議員費鴻泰、李慶元,並非被告爾灣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又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原承租佩芳大樓部分仍留有大量未搬遷資產及裝潢拆卸物,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爾灣公司不履行協助義務、阻礙原告清運所致,然被告爾灣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搬運過程損及大樓設備又拒不依規定提出保證金及切結書之故,姑不論被告爾灣公司所為是否如原告主張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與被告爾灣公司斯時就該等物品應如何清運顯有爭議而無交集,且原告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後,曾於92年4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以現狀提出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爾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則被告爾灣公司透過向市議員陳情謀解決之道,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無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可言。

⒋向環保局表示原告棄置廢棄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於92年5月13日邀集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及台電公司到場,並向環保局表示原告棄置廢棄物,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就其棄置佩芳大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且其所陳係屬事實。經查,於原告遷離系爭建物時仍留有大批未搬遷資產及裝潢拆卸物業如前述,則被告爾灣公司於會同原告、市議員費鴻泰、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為佩芳大樓建築物安全檢測問題會勘時,向環保局表示該等廢棄物係原告留下,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令原告清運廢棄物,其內容僅各該到場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其職責及專業素養為行政處分,難認原告之評價因而受有何貶損。況本件原告就其於系爭建物棄置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除義務乙節,業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57號判決予以認定(見本院卷㈤第282-286頁),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此部分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且為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應負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第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經查,本件被告爾灣公司之受僱人方則揚於系爭建物發生槍擊案後,於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指稱原告與槍擊案有關,被告爾灣公司復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布條連續9日,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爾灣公司刊載道歉啟事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爾灣公司辯稱原告訴請其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侵害其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云云,尚無足採。第按道歉啟事所欲回復者為原告之名譽,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本院審酌方則揚之前揭言論及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等情為各媒體所報導,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甚大等情,認為將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請求返還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納莉風災後原告曾在被告爾灣公司協調下協助抽水救災及搶修,因而支出配電工程、搶修配合、抽水工程、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災後清運、礦泉水等各項費用達1,749,757元,爰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爾灣公司返還,被告爾灣公司雖不否認納莉颱風後原告曾提供該等費用單據供其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辯稱原告業已免除此部分債務。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已免除其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納莉風災後曾協助抽水救災及搶修,為其支出修繕系爭大樓配電工程費用480,138元、修繕系爭大樓水電工程費用732,795 元、修繕系爭大樓抽水工程費用333,900元、系爭大樓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費用89,093元、災後清潔費71,138元、運費37,779元、修繕期間礦泉水費用4,91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42-348頁)為證,被告爾灣公司既不否認曾持該等費用之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爾灣公司辯稱原告業已對其免除上開債務,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爾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則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爾灣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共1,749,757元(480,138+732,795+333,900+89,093+ 71,138+37,779+4,914=1,749,757)為有理由。

㈣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之修繕義務,伊為避免火災發生傷亡,自91年11月起委請保全公司就伊承租區域進行防火巡檢,迄92年4月25日止共計支出689,780元,且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瑕疵已危及原告公司員工安全,伊不得不另行承租辦公室,因而支出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計21,121,847元,並給付租金28,224,964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爾灣公司阻撓伊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取去置放於其內物品之後契約義務,致伊無法履行與受託拆遷廠商儀昌公司等之協力義務,因而支出待工費用393,25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爾灣公司賠償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爾灣公司則辯稱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原告不得終止租約,伊無負擔原告所謂後契約義務可言,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甚明。是倘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如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被告爾灣公司,就系爭建

物於納莉颱風後所發生之缺失雖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該等缺失就系爭建物供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狀態尚無妨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不另行承租辦公室,並受有支出裝潢工程費、基本辦公設施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尚乏依據,且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期間俱於92年2月27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租約既經終止,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爾灣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無關。再者,佩芳大樓原即由僑樂公司負責保全、巡檢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佩芳大樓保安執勤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45頁),則原告另行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服務,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爾灣公司不履行修繕義務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爾灣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費用,要無足取。

⒊第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除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之基本義務外,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又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租約業經承租人即原告於92年2月27日終止,依約原告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出租人即被告爾灣公司之義務,惟本件租賃標的所在之佩芳大樓由被告爾灣公司委請之僑樂公司管理門禁,且承租標的位於5樓至20樓,搬遷物品均須利用電梯,則被告爾灣公司應負有使原告得進入系爭建物及得利用電梯之附隨義務,俾令原告得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本件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即委請儀昌公司等廠商進行拆除及復原工作,被告指示僑樂公司不令原告僱請之廠商進行搬運工作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倘原告因被告爾灣公司不履行其後契約義務因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爾灣公司阻礙儀昌公司搬運因而支出待工費用393,250元,業據提出儀昌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40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㈦第107頁)為證。被告爾灣公司雖抗辯依儀昌公司工作說明書第4頁約定,原告僅須按實際施工內容給付工程款,就待工部分原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然查,觀諸該工作說明書3.3施工規定第1、2條約定,拆除及搬運工程按計劃於92年4月30日前完成,若因工程進度受其他因素阻撓不在此限,廠商得以實際施工內容進度申請工程款,廠商須配合原告之工程進度,若因實際狀況造成工程無法進行,經原告決定停工後,廠商必須立即停止拆除搬運,並不得要求原告繳付剩餘尚未施作或提供服務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是除非原告決定停工,否則儀昌公司均得按施工內容及提供服務請求原告給付款項,則儀昌公司如已依原告指示備妥拆運人員、車輛到場,因受阻撓而無法施作,原告自仍須給付相關款項,是被告爾灣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⒋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爾灣公司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393,25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㈤被告僑泰興公司應否與被告爾灣公司連帶負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僑泰興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承諾被告爾灣公司不履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時,其同意承接被告爾灣公司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僑泰興公司於被告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應連帶負責。被告僑泰興公司則辯稱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伊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被告爾灣公司仍為租約之當事人,伊不須依同意書承接被告爾灣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爾灣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爾灣公

司係向佩芳大樓所有人即被告僑泰興公司承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僑泰興公司所簽立同意書第2條第1款固約定:「當鄂灣公司或由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即原告)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僑泰興公司)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惟觀諸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甲方確認與鄂灣公司間就僑泰興大樓(嗣更名為佩芳大樓)簽訂之租賃合約為有效之契約,甲方租予鄂灣公司之標的為僑泰興大樓整棟(即地上20層與地下層)全部。」、第2條第2款約定:「如日後甲方出售僑泰興大樓,甲方同意通知買方其與鄂灣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同意如鄂灣公司或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以達到買賣不破租賃之目的。」、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本同意書只適用於乙方與鄂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當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不履行時,乙方時能行使本同意書之權利。」、第4款約定:「惟於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繼續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期間,乙方同意與甲方間並無租賃之行為或效力存在。」(均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僑泰興公司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應係為確保原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租用系爭建物,倘被告爾灣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違約不租,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被告爾灣公司又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告恐有無法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之虞,乃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僑泰興公司簽立同意書,承諾由其承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使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非謂被告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被告僑泰興公司應連帶負責。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僑泰興公司應就被告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責,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修繕之必要,迭經原告定期催

告,被告爾灣公司均未修繕完畢,爰依民法第430條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理,扣除原告92年1、2月應付租金20,628,398元、92年3月1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9,365元及原告已委請儀昌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8,772,231元後,被告爾灣公司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6,070,191元。原告另主張被告爾灣公司應就其受僱人於92年2月2日槍擊事件後受訪於新聞媒體指摘原告與該事件有關,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之布條致原告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為可取。原告又主張納莉風災後曾依被告爾灣公司之協調參與救災搶修,為被告爾灣公司支出費用1,749,757元,被告爾灣公司應予返還,亦為有據。原告再主張被告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及系爭租約約定之修繕義務,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保全費用689,780元及另行承租辦公室租金及費用49,346,811元,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有關,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爾灣公司阻礙原告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違反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因而支付儀昌公司待工費用393,250元,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則無不合。原告復主張被告僑泰興公司應依系爭同意書就被告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爾灣公司應連續7日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4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爾灣公司應將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並應給付原告18,213,198元(16,070,191+1,749,757+393,250=18,213,1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間關於佩芳大樓(台北市○○區○○路1段206號)租賃事宜,道歉人過去對外散布台灣IBM公司長期欠租、違法終止租約、隨意堆置廢棄物及引發槍擊事件等均非事實,嚴重傷害台灣IBM公司之名聲、信譽與財產等,道歉人特此向台灣IBM公司表達無上歉意,並向社會大眾澄清有關事實真相如下:

一、台灣IBM公司自民國(以下同)84年起承租佩芳大樓以來,均依約按時繳付租金,從未有無故遲延或拒付租金之情事,其信用向屬優良。

二、台灣IBM公司終止佩芳大樓租約係因道歉人嚴重違反大樓消防與建築安全規定,未提供台灣IBM公司法定安全營業環境所致,台灣IBM公司並無違法終止租約情事。

三、台灣IBM公司確係於搬離佩芳大樓期間遭道歉人之惡意阻撓,方不克完成清理留置物工作,台灣IBM公司自始即無任意棄置之情事。

四、92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佩芳大樓遭不明人士槍擊乙案與台灣IBM公司並無任何關連。

道歉人扭曲事實真相,傷害正當守法之社會公民,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道歉人謹此深刻反省,並請社會大眾寬恕原諒。

此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暨社會大眾

道歉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劉堪求總經理吳陸生附件二:

道歉啟事道歉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就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IBM公司)間關於佩芳大樓(台北市○○路○段○○○號)租賃事宜,對外散布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欠租、毀約背信及民國92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佩芳大樓遭不明人士槍擊乙案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謹向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