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到期日空白,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有關宜蘭線鐵路電氣化工程部分: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宜蘭線鐵路電氣化雙溪、礁溪、蘇澳變電站新設工程-屋外型69KV變壓器、25KV高壓配電盤設備工程之買賣合約書,合約金額含稅後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原告為擔保履約,並交付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到期日空白,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B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合約款百分之十即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將該保證本票交還。
(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又因其工程實際需求而依兩造上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以八十九年和電字第三七九號來函追加設備,追加之設備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含稅),經變更追加後合約金額調整為九千一百九十五萬元,並以該函視為原合約之延伸,雙方權利義務依原合約條款辦理,因此依兩造上開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為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五,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當月交貨次月三十日付四十五天期票,該設備工程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原告自得依合約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總計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含稅),以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本票。
(三)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設備款,屢屢發函催告被告儘速履約給付價金,惟均被告百般搪塞,遲未付款,然被告早已向其業主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請得款項,卻遲不依約付款予原告,顯係惡意違約。
二、有關化蓮海洋公園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設備,供花蓮海洋公園新建工程之用,合約金額含稅後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原告早已依約交付該設備至工地並連結,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依雙方所訂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之付款條件,被告應即開立票據支付原告貨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後,被告始分期開立支票六紙,惟僅其中二紙支票共計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兌現,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然被告之債信嚴重不良,編號四之支票雖未到期,然被告已在從事債務清理,可預見編號四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預為請求之必要。
(二)被告至今僅支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紙支票票款計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保證金收據、八十九和電字第三七九號函及其附件、驗
收紀錄、律師函、開會通知書、設備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保證金收據、八十九和電字第三七九號函及其附件、驗收紀錄、律師函、開會通知書、設備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