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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蔡育霖律師被 告 丙○○

丁○○乙○○被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甲○○等四人就中華民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五一之四、五一之九地號等二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座落前項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磚鐵皮造二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九百三十三元整。(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五一之四、五一之九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前經被告等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0927300號函依法公告,經原告等分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召開調處會議。惟該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3258900號函所檢送之調處記錄表,仍裁處應予被告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故原告乃於收受通知後依法訴請鈞院裁判。

(二)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按地上權長期取得時效之規定,係占有人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事實等為其要件。除必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二十年之客觀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之始於主觀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二十年期間,仍難本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至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故占有人自不得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據以主張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法律見解。

1、主觀上,被告等未證明彼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占有人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占有人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可參。則本件被告等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自應負舉證之責。(1)查被告甲○○係因與配偶林春七結婚,而於七十年一月三日遷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而甲○○之配偶林春七,則係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遷入該址,則被告甲○○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國有土地。(2)次查,被告甲○○等雖主張曾因需要而陸續對系爭房屋有所增建或改建云云,惟不僅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既有地上物為增建、改建,亦顯難逕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3)再者,被告丙○○、丁○○、乙○○為被告甲○○之女,分別於七十年十月十日、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彼等縱有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可言。(4)另參諸被告甲○○曾兩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並於該申請書上承諾願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告甲○○具名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而原告並未同意其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聲請,益見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甚明。

2、客觀上:被告等未證明彼等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達二十年:被告等主張彼等自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即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迄今,原告茲否認之,則被告等應就其已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達二十年,負舉證之責。次就被告等所提「被證一二十年:查依「被證一遷入該址,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五日遷出,則其既已自主中止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其縱經證明占有,其占有之期間亦已中斷。至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遷出系爭房屋門牌地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方再遷入;且被告丁○○、乙○○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亦未達二十年,敬請鈞院明鑒。

(三)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1、主觀上,被告等未證明彼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國有土地:按占有人主張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主觀上仍應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被告等並未證明彼等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業如上述,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2、主觀上,被告等未證明彼等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倘占有人主張準用該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其占有之始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所謂善意並無過失,係指占有人於占有之始,非因過失而不知自己無地上權而言,而依學者通說,占有人有無過失,因法未設推定之明文,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等前向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所持之理由為:「本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和平繼續占有該國有土地,業已符合申請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則被告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3、客觀上,被告等亦未證明彼等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達十年:查被告等主張彼等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除應舉證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且於占有之初,非因過失而不知彼等無地上權外,尚應就彼等已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達十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並不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且其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故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當得利。另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可資參照,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使用,侵害國產權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明,原告除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外,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至本案不當得利之請求標的,係以占用期間之當期公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四五平方公尺,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整。

三、證據:提出系爭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三二五八九○○號函一件、被告甲○○所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二件、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執行標的價額計算表各一件、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卷宗一宗(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甲○○等四人係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遷入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四、五一之九地號上所建之房屋,因被告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該國有土地,而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然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認本件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之不動產,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松山駁字第0000九二號駁回被告聲請,對此被告乃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訴願人(指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的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規定,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按土地登記規則所提出,殊不容原處分機關以無效之法令,及對訴願人無拘束力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所剝奪』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又被告為主張對國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曾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以決議認為「申請人甲○○等四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證件已符合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故本案應准予登記」可知,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既均認被告甲○○等人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足見被告等四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當不得據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等人於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始,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就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之意義而論,係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即為地上權,而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時效取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八、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故地上權亦可依取得時效取得之,蓋地上權時效之取得應具備主觀上及客觀上之要件,即主觀上須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地上權,客觀上則須和平、公然、繼續行使一定期間,雖謂當事人主觀意圖難以證明,然應可以被告在六十九年十月四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迄今,即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作為被告具有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之佐證,再者因被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後曾因需要而陸續對系爭房屋有所增建或改建更是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之要件,且本案亦業經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決議認為被告等所提之證件已符合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可准予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率就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遽而推斷被告等人於占有之初並非是基於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純屬空言推測,更何況六十九年、七十年已遷居系爭地上,至八十九年、九十年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業已將近二十年,也逾十年,均已取得時效,故本案被告等人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乃為不爭之事實,實無庸置疑。

(三)本件被告甲○○是惶恐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而遭拆除,在不得已且原告亦主動表示可出租之情況下才會依原告之要求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不能用以質疑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1、本件被告甲○○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遷入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四、五一之九地號上所建之房屋,並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十年、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該國有土地,豈料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該土地竟因某財團為炒地皮,先買下周圍一百多坪的私人地,並出具人頭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此三千多坪的公有地,被告等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該國有土地,本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繼續居住於該系爭房屋,然因聽說該財團向原告所承購之土地欲作為「都市更新」之用,為能住的安心,以免長期居住的房屋會因財團的都市更新計劃而被拆除,在無計可施之下,且原告亦主動跳出來說要出租國有地,被告只好勉強依原告之要求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此作為全是為保留目前居住之房屋所為不得已之方法,否則以被告低收入戶之身分且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下,實無能力每月再負擔予原告租金。對於上開是否有財團為炒地皮而有官商勾結乙事並藉此要求原已居住於該土地上之老榮民及中低收入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乙事, 鈞院可就被證七:立法院公報剪報、被證八: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由時報之剪報各乙份予以酌參。

2、況就實務而言,一般均是承租人主動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土地之要求,且租約期限通常為六年或十年,然本案情況卻非如此,本案是原告主動出面向被告等為出租之要求,然被告在依原告之要求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後,原告竟又以「該地號土地興建房地成本偏高,不適作為中低收入用以質疑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由上開所述可知,本案情況除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出面與其承租乙事與常情有違外,原告將被告等申請承租土地遭拒絕之情形似又與被證七、被證八剪報上所述之情形不謀而合,故實足以讓人合理懷疑被告是否就是屬於國有財產局官商勾結炒地皮乙事下之犧牲品。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一)所述再舉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民庭決議乙則為佐: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庭會議就與本案幾乎一致之案例經決議為採乙說「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敬供 鈞長卓參。可見縱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亦不得藉詞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本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第上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受理並公告在案,倘異議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之訴,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五)即便被告確實有要向原告承租該系爭房屋,然本案已屬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並無疑義。又依照系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四點有表明「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故爭點整理第二點已臻明確。再者,依被證五、被證六所示,被告為無資力之人,若依爭點整理第三點判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恩請 鈞長從輕酌定之。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被告臺北市低收入卡乙份、被告甲○○財產資料清單、立法院公報之剪報、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由時報剪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地政函調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五一之四、五一之九地號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四十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建築物居住,前經被告等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0927300號函依法公告,經原告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召開調處會議,惟該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3258900號函所檢送之調處記錄表,仍裁處應予被告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故原告乃於收受通知後依法起訴。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在系爭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同時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情事,更何況被告甲○○曾兩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並於該申請書上承諾願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合行使地上權之規定,爰請求確認被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其上房屋拆除返還原告,另請求原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間起即有建築物,經過和平繼續占有法定期間,依規定請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雖經遭駁回,惟旋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將原處分撤銷,後被告主張對國有土地取得土地時效地上權登記,因原告異議乃依程序經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後經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以決議認為「申請人甲○○等四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證件已符合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故本案應准予登記」,是可證被告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件被告等四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等自均無理由。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實係因被告甲○○擔心其棲身之所因「都市更新」而遭拆除,在不得已且原告亦主動表示可出租之情況下才會依原告之要求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是自不能據此否認被告業已取得時效登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臺北市○○區○○路一小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前經被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以行使地上權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所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230927300號函依法公告,原告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召開調處會議。嗣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五次調解會議決議,被告甲○○等四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證件已符合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故本案應准予登記。原告乃於收受通知後依法訴請裁判。

2、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磚造鐵皮二層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五一之四為四十四平方公尺,五一之九則為四平方公尺。

3、被告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在台北市○○區○○路○○○號居住迄今,於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業有保證人即鄰居林茂松、林侯秀鳳出具四鄰證明書可稽,同時該證明書亦載明丙○○雖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台北市○○區○○街一八0-臨號遷出,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遷入台北市○○區○○路○○○號,但丙○○本人實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迄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4、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義,以承諾事項第四點承諾為前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時,是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2、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興建或改建?

3、被告若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地租之損害金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本件被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有客觀上有占用他人土地興建物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是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前由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春七(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居住使用,被告甲○○則七十年一月三日因與林春七結婚遷入住居使用,被告丙○○、丁○○、乙○○則分別於七十年十月十日、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並自出生後即住居使用系爭房屋。次查被告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在台北市○○區○○路○○○號居住迄今,於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業有保證人即鄰居林茂松、林侯秀鳳出具四鄰證明書可稽,同時該證明書亦載明「丙○○雖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台北市○○區○○街一八0-臨號遷出,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遷入台北市○○區○○路○○○號,但丙○○本人實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迄今,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是綜上可知,被告等人分別自結婚及出生後,即開始和平、繼續、公然住居台北松山區悠路一六八號建 物,並使用系爭土地。

(三)再查本件門牌號碼台北松山區悠路一六八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林春七所有,於林春七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春七之繼承人,繼承前開建物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堪採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自六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有理由。

(四)再查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固屬占用人「主觀」及「內心」之意思,實務上則須綜合由「客觀」及「外在」事實,推論占用人之主觀意思。

1、本件如前述被告等人自結婚及出生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系前開建物(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同時系爭土地又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越界建築等關係,是被告抗辯稱自始占有系爭土地,是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同時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質,原告在被告(含其被繼承人林春七)占用系爭土地長逾二十年左右期間(迄本件起訴時),從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之權利行使顯有怠忽,此即時效制度存在之價值。

2、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送本院有關本件被告甲○○等四人與原告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全部卷宗顯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等四人即以書面向時效登記主管機關表示,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被繼承人林春七所有系爭台北市○○區○○街一八八之一號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是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即有理由。同時同卷所附四鄰證明書,似亦間接證明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3、再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機關雖不受拘束,惟除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或重大疏失,司法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如前述,被告向地政機關所為申請時效地上權之登記公告,經原告異議後,依法定程序調處,而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五次調解會議決議,被告甲○○等四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證件已符合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故本案應准予登記。』,是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業已取得地上權時效之標準,即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同時行政主管機關前開所為決定又無違法或重大不當,本院亦應予尊重。且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調處效力亦僅止於此,非謂前曾為調處之權利爭執事項,日後有新事實發生,亦不得為不同於該調處結果之主張。本件原告提出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次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故主張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情,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在異議序中即予主張外,惟為主管機關調解認為無理由(調處結果如上),故原告本件之主張,顯非新事實之發生,原則上不得為原調處結果不同之主張,亦應說明。

4、再查被告甲○○抗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次向原告表示欲承租系爭土地,實係因為本件被告甲○○低收入戶,惶恐前開住所(房屋) 因「都市更新」而遭拆除,在不得已且原告亦『主動』表示可出租之情況下才會依原告之要求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不能用以質疑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收入戶卡、立法院公報、自由時報、台市政府函瑞成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為據。且查如前述,被告自七十年起即繼續和平占用系爭土地,早已符合取得時效要件,嗣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前開房屋遭拆除,乃向向原告提出租賃之申請,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卷資料一件在卷,是尚難以被告甲○○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之申請承租行為遽以推論被告林女娥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且查,縱認本件被告甲○○行使地上權意思因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向原告為承租行為而變更,惟查其餘被告並未表示願意承租,同時基於取得地上權時效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未變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被告確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前開門牌號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是屬被繼承人林春七之遺產,並由被告繼承,是其間縱有改建亦被告亦擁有所有權,並無疑義。

(五)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惟於占有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後,土地所有人始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情形時,為調和物權登記主義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間之矛盾,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於被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調整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原告不服調處始予起訴,同時依前述,本院認為被告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是被告抗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等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