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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戊○○丙○○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複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原告為台北市○○○路○段四十二之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因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而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被告卻遲未發放拆遷補償金予原告。且訴外人陳萬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作為詐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工具,而原告持有原來門牌號碼及水電申請單據,亦有房屋稅單可稽,況當時被告曾親自到場勘查,並列冊報呈上級核示房屋拆遷補償款予原告,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是被告拒絕發放補償金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補償費、利息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洲美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有拆除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四十二之六號違建房屋之必要,補償金為七百一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包括拆遷費、拆遷處理費、人口搬遷等。被告丁○○為工務局長並未實際承辦;被告戊○○是建管處長業已退休;被告丙○○、李健全分別為科長及承辦人,均為依法辦理發放補償金,惟因原告與陳萬泉均主張系爭違建房屋為其所有,致該違建房屋所屋所有權誰屬不明,涉及私權爭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乃函請原告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據以核發拆遷處理費,是被告絕無故意或過失扣發房屋拆遷補償費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責任。又若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然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局回復無賠償責任確定在案,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因涉及私權爭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非私權爭議之裁判機關,於有權機關確定私權爭議前,礙難發放,實非被告有任何扣發之情事。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拆遷補償費提存事宜,均遭駁回,益證被告絕無扣發系爭拆遷補償費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六房屋因台北市政府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道路已遭拆除。

㈡原告與陳萬泉間尚有確認所有權訴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五八九號審理中。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今房屋業已拆除,被告卻故意扣發拆遷補償費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台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範圍內之房屋拆遷處理費及發放

基準,係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台北市公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應將拆遷補償費發放予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仍與李萬泉尚有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既尚有爭議,則被告抗辯須待該案件確定後,依判決結果發放補償金予所有權人,自屬依法有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丁○○為工務局長,依分層負責原則而並未實際承辦本件補償金之發

放事宜;被告戊○○前為建管處長,目前業已退休,亦與本件之進行無關。另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針對本件補償金債權人不明為由,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補償金,而分別以「無管轄權」及「對於公法性質之給付,不屬於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清償提存之範圍」為由均遭駁回聲請,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存字第二八四三號函及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存仁字第八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故本件補償費尚在國庫中,益證承辦人即被告丙○○、李健全並無未依規定,扣留系爭拆遷補償費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等語,然因所有權誰屬尚有爭議,故被告抗辯須待司法判決後始發放補償費,乃依法辦理發放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拆遷補償費、利息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