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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 丁○○

乙○○己○○庚○○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正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元正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正及如附表(一)中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肆、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元正及如附表(一)中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伍、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陸分及如附表(二)中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陸、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陸角及如附表(二)中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柒、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付之利息。

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幣伍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之利息。

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付之利息。

拾、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幣伍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之利息。

拾壹、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及己○○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十、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己○○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一百零七、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己○○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二十三、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及楊玊玫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一百七十一、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及己○○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五十、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己○○連帶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八十六、被告乙○○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四、被告丙○○負擔四百五十八分之七。

拾貳、本判決第柒至拾項得假執行。

拾參、本判決第壹至第陸項,原告分別依予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佰柒拾玖萬、參拾柒萬元、貳佰玖拾萬元、捌拾叁萬元、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邀同本案其餘被告丁○○、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於額度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正之範圍內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即循環動用,被告日帝公司依據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六百二十五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利率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二)減百分之二機動計付,還款方式為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繳付一次,本金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攤還,第一期攤還金額五十三萬元正,第二期至十二期攤還金額五十二萬元正,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攤還,並立有借據一件可證。惟本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借款人截至目前仍滯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日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再邀同被告丙○○、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即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六百萬元正,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銀行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簽約後,被告日帝公司於動用期間內,分別於下列日期向原告簽立借據共計三紙:(1)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五十四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2)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五十三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3)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借款三百三十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述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機動計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亦立有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可證,前開借款已分別於上述期日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僅償還部分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日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即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於額度一千萬元正之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日帝公司依前開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金額一百十二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機動計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該筆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借款人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五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庚○○、丙○○、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於額度二千萬元正之範圍內申請循環動用,並下開期間內簽立借據借款七筆:

(1)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2)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借款二百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3)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款七十八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4)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5)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借款二百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6)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借款八十四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7)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六十七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述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三機動計付,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因(1)至(4)所述之借款已屆清償期,按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日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正,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於動用期間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內容如附表二中編號一所示之信用狀乙張,計動用乙筆進口押匯款,金額為美金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六分。

(六)被告日帝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邀同被告庚○○、乙○○、丙○○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正,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於動用期間內,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內容如附表二中編號二所示之信用狀乙張,計動用乙筆進押匯款,金額為美金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六角,惟前述(五)所述附表二編號一之押匯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按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惟此二部分款項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得依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十五萬元為限度,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七五機動計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立約人每次動用壹筆借款時,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整,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若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原告得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整及遲延利息。

(八)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額度為十五萬元正,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正,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若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小額信用貸書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即清償滯欠之本金五萬元及遲延利息。

(九)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得依證十三所示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三十萬元正為限度,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七五機動計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立約人每次動用壹筆借款時,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整,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若立約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原告得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即清償滯欠之本金三十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及遲延利息。

(十)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額度為十五萬元正,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正,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若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即清償滯欠之本金五萬元正及遲延利息。又如前開所述,二造間清償借貸款按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復按雙方簽訂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第四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五條第二項、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六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丁○○、丙○○、乙○○、己○○及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日帝公司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據本案當事人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本件二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併敘明。

三、證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借據、新台幣壹仟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借據、新台幣貳仟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92.6.20)、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匯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影本(借款人: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影本(借款人: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影本(借款人: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借款人:丙○○)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被告日帝公司分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及被告乙○○、丙○○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借款未還,而所有借款均屆清償期等前開事實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借據、新台幣壹仟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借據、新台幣貳仟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借據、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借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92.6.20)、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匯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影本(借款人: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影本(借款人: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繳款明細影本(借款人: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借款人:丙○○)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帝公司分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乙○○、被告丙○○分別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十項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丙○○給付之金額即主文第七至十項部分,因約付金額均未超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他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