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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伊藤忠商事株式會社

P法定代理人 橫田昭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複 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陳文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複 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被 告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育秀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複 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張卓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下同)四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國Shipley Company,L.L.C.(下稱美國SC公司)、英國RexamImage Products(下稱英國RIP公司),原擬於大陸地區成立Shipley UnionDFR(ZS)CO.LTD(中文名稱:中山聯合希瑞電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聯合公司),而在大陸聯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前,被告公司之協理景虎士,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被告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Memorandum(下稱備忘錄)一份,約定以四億八千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製Hirano Coating Machine(下稱系爭商品)。而依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補下訂單,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商品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嗣原告委由訴外人日商Hirano株式會社(下稱日商Hirano公司)開始製作商品,惟於商品製作已近完成時,原告之職員井上智與被告之職員景虎士、陸康,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代表雙方在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訂製事宜進行洽談,被告之職員陸康當場代表被告表示系爭商品應該停止生產,進而片面終止上開基於備忘錄所簽訂之商品訂製契約。後被告之職員陸康,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前述商品訂製契約。是原告因被告之片面終止行為,已因承製商品而受有損害,計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又縱認系爭商品訂製契約未經終止,原告亦已於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解除系爭商品訂製契約,原告亦受有契約解除前,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補下訂單,自應賠償原告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之違約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備忘錄乃兩造間之正式契約,因相關當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召開會議,會中即進行確認系爭商品之訂製,而商品之價格、標的內容、付款方式、條件及交貨地點,均依照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報價單為準。至於契約之當事人,在考量訴外人大陸聯合公司斯時尚未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由被告先行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並約定應由被告簽發臨時訂單,藉以完成商業慣例上之程序。是以,兩造間契約之要素均已具備,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兩造即須受備忘錄之拘束。至訴外人大陸聯合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仍未依備忘錄第六點之約定,製發訂購單或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認為已違國際商務慣例,故以電子郵件向大陸聯合公司之總經理陸康致意,惟訴外人陸康在回函時,非但不認為前開事實違反國際商務慣例,並向原告重申該備忘錄相關當事人對於訂製系爭商品之正式承諾,足見備忘錄為兩造間之正式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契約,自不足取。

2、另系爭備忘錄簽訂之後,原告即委由訴外人日商Hirano公司著手進行系爭商品之製作,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系爭商品已處於完工之階段,被告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辯被告不必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亦不足取。

3、又被告所引用草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大陸聯合公司,依相關當事人之真意,草約內容若經原告及訴外人大陸聯合公司意思表示合致,即取代兩造間依備忘錄所成立之契約,惟在前述草約正式簽訂前,並不影響兩造間依備忘錄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則草約與備忘錄之契約當事人不同,適足以證明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備忘錄,已成立生效。至備忘錄確為草約之張本,但此非屬本約和預約之關係,而係為履行前述被告基於備忘錄所負擔之權利義務,應由訴外人大陸聯合公司承受之協議。故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僅有預約之性質,更不足取。

4、另被告分別自文件來源、文件名稱、形式內容、公司實務、英文文法拙劣等觀點,辯稱備忘錄並非契約,顯已悖離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足,而非必以要式為成立要件之原則。

5、訴外人景虎士具有全權代表被告之權能,因被告指派訴外人景虎士出席前開會議,並代表被告簽訂備忘錄,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景虎士之職位為公司協理,其上仍設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訴外人景虎士就被告參加訴外人大陸聯合公司工作小組之事務,係直接向董事會負責,足證訴外人景虎士就此有全權代表公司之權能,被告應受備忘錄之約束。即便訴外人景虎士簽訂備忘錄未經合法授權,被告事後知悉訴外人景虎士代理被告簽訂備忘錄,而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備忘錄之簽訂,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訴外人景虎士不具代表權,被告不必負責等語,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存證信函、Sales Contract草稿附件、鍍膜機零件、材料、設計工資、勞務支出費用單據、鍍膜機倉庫保管費用單據各一份,電子信件三份,鍍膜機成品照片一百零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景虎士,且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訴外人陸康之投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商品訂製契約:

1、系爭備忘錄乃就各方當事人於當日所討論之事項為紀錄,以作為日後擬定契約之基礎,並無拘束各方當事人之效力。又備忘錄所附之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所示日期起三十日內,且需經賣方最後確認。」然賣方即原告未為最後確認,足見備忘錄未課予被告必須核發過渡時期訂單之義務,亦未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簽章,對被告當然不具拘束力。至訴外人陸康係以大陸聯合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大陸聯合公司管理階層通知原告不會下訂單,此等通知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於會議後仍草擬「Sales Contract」交由大陸聯合公司審閱,足見無論兩造間或原告與大陸聯合公司間,根本尚未成立契約關係。另自系爭備忘錄之來源、名稱、形式內容,及公司實務、公司授權、當事人真意觀之,系爭備忘錄並非契約。

2、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大陸聯合公司與原告及其製造商討論將來合作之方式,預計先由被告向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前,發出相當於要約之過渡時期訂單後,再由大陸聯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發出正式訂單,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商品訂購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況被告尚未發出要約,自不能與原告成立契約。另相關當事人於前開會議中所討論,先由被告向原告發出前開過渡時期訂單,此非商業慣例上之程序。又參加前開會議之人員,除有兩造參加會議人員外,尚有製造商即日商Hirano公司、大陸聯合公司之成員即訴外人美國SC公司、英國RIP公司,參加會議人員簽名於系爭備忘錄上,足見系爭備忘錄實為會議記錄,而非兩造間之商品訂購契約。

3、本件系爭商品為價值高達四億八千餘萬元之鍍膜機,需依鍍膜機所在廠房之特性,而為個別之設計及製造。因此,買賣雙方如欲就鍍膜機成立買賣契約,需先確定鍍膜機之規格及圖說設計,始能特定買賣標的物。是以,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記載,如被告欲發出過渡時期訂單,訂購項目係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而依備忘錄所附之原告報價單上,並未附有鍍膜機之規格及圖說,足證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

4、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命處理本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及協理輔助之。」可知被告公司之協理係在輔佐總經理,其行使職務應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故訴外人景虎士僅為被告公司之協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另依被告公司簽核流程核決權限一覽表所載,一般內外採購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必須由副總經理核准,是以,訴外人景虎士雖為被告公司之協理,然就系爭鍍膜機之採購,並無決策之權限。且公司業務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被告如欲與原告簽訂商品訂購契約,應將此一事項送請董事會決議,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可能由授權代表與原告簽訂契約。又系爭備忘錄如屬原告所謂之商品訂製契約,該金額高達四億八千四百九十萬元,除應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外,並應由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簽名;縱使未有董事長之簽名,亦應由總經理代表公司簽名。然系爭備忘錄並未送請被告公司董事會審閱並決議,且該備忘錄上亦僅有被告公司協理景虎士之簽名,自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至訴外人陸康係大陸聯合公司之總經理,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已成立正式契約關係。

(二)縱認系爭備忘錄有拘束原告、製造商及大陸聯合公司成員之效力,亦非兩造間之商品訂製契約,僅能解釋系爭備忘錄係大陸聯合公司之成員與原告商定,如果大陸聯合公司欲購買鍍膜機時,預計先由被告向原告發出過渡時期訂單後,再由大陸聯合公司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且備忘錄第六點僅約定,大陸聯合公司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出正式訂單之損害賠償事宜,而未約定被告如未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發出過渡時期訂單之損害賠償事宜,是以系爭備忘錄並未課以被告向原告發出過渡時期訂單之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發出過渡時期訂單,或請求大陸聯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發出正式訂單。此即所以原告另行提出「Sales Contract」草案,交由大陸聯合公司審閱,並就各項條件及驗收方法進行商議,以期與大陸聯合公司成立商品訂製契約之原因。再退步言,若認系爭備忘錄對兩造有拘束力,然僅構成契約之預約,並非契約本身。因原告於前開會議後,仍草擬「Sales Contract」交由大陸聯合公司審閱,原告與大陸聯合公司並就各項條件及驗收方法進行商議,顯見備忘錄係為將來擬定之本約之張本,而非契約本身。

(三)又退步言,若認系爭備忘錄已成立契約,原告主張之契約定性及契約當事人,亦不可採。因為由備忘錄之內容觀之,並不能認定其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縱認系爭備忘錄屬商品訂製契約,惟依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原告得向契約夥伴請求當時已支付之實際費用」之約定,該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兩造,而應包括原告及所謂之契約夥伴。是以,原告主張該備忘錄為兩造間之契約,自非事實。且因該條款中並無契約夥伴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故即使被告屬於所謂契約夥伴之一,原告亦不得僅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全無根據。原告主張其因承製被告訂製之商品,而致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未舉證據以明之,甚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開始製作系爭商品,就所失利益之計算,更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原告顯然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中譯文、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修訂之公司章程、訴外人陸康之勞保卡、訴外人陸康在被告任職之期間、任職單位及職稱一覽表、被告簽核流程核決權限一覽表、Sales Contract草案、大陸聯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及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起訴請求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嗣追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此亦有準備二狀在卷。核均係基於有關系爭備忘錄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協理景虎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備忘錄一份,約定以四億八千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製系爭商品。

而依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補下訂單,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商品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嗣原告委由訴外人日商Hirano公司製作商品,惟於商品製作已近完成之時,原告之職員井上智與被告之職員景虎士、陸康,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代表雙方在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訂製事宜進行洽談,被告之職員陸康當場代表被告表示系爭商品應該停止生產,進而片面終止前開基於備忘錄所簽訂之商品訂製契約。後被告之職員陸康,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前述商品訂製契約。是原告因被告之片面終止行為,已因承製商品而受有損害,計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又縱認系爭商品訂製契約未經終止,原告亦已於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解除系爭商品訂製契約,原告亦受有契約解除前,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補下訂單,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前述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之違約金,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景虎士僅為被告公司之協理,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是訴外人景虎士於備忘錄上簽名,該備忘錄對被告尚不生效力。況該備忘錄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上僅為會議記錄,兩造間更未成立所謂之商品訂製契約。而自系爭備忘錄之來源、名稱、形式內容及公司實務、公司授權、當事人真意觀之,另有兩造當事人以外之人簽名於系爭備忘錄上,足見系爭備忘錄並非契約而係會議紀錄,並無拘束各方當事人之效力。又依備忘錄內容,被告並無發出相當於要約之過渡時期訂單之義務,以致被告尚未發出要約,況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標的物,亦尚未特定。至訴外人陸康係大陸聯合公司之總經理,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另退步言,縱認系爭備忘錄有拘束原告、製造商及大陸聯合公司成員之效力,亦非兩造間之商品訂製契約。再退步言,若認系爭備忘錄對兩造有拘束力,然僅構成契約之預約,並非契約本身。另若認為系爭備忘錄屬商品訂製契約,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原告及所謂之契約夥伴。且因系爭備忘錄中並無契約夥伴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亦不得僅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協理景虎士,與訴外人美國SC公司、英國RIP公司之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訊問證人景虎士結證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屬商品訂製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並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所失之利益,以及備忘錄所約定違約金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公司之協理景虎士,並無代表公司簽約之權限,且系爭備忘錄僅為會議紀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以及系爭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違約金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協理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二)被告是否授權證人景虎士簽訂系爭備忘錄?

(三)被告就景虎士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備忘錄,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訴外人陸康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協理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刪除前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協理景虎士,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是依刪除前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協理僅係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之性質,對於前揭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協理並無準用之餘地,則協理不屬於公司職務上之負責人。況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規定,被告公司另設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總經理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命處理本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及協理輔助之。是依被告公司上開章程規定,被告公司之協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協理景虎士,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顯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授權證人景虎士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另主張被告授權證人景虎士簽訂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商品訂製契約等情,固據其舉證人景虎士為證。然證人景虎士僅證稱:被告與訴外人美國SC公司、英國RIP公司,預計成立大陸聯合公司,所以成立一個工作小組,伊為被告公司之協理,為被告公司指派參加前開工作小組;至於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另簽署備忘錄當時,因大陸聯合公司需要購買鍍膜機,所以就和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之會議室進行討論,系爭備忘錄僅是會議記錄之性質,實際上之採購,必須等到大陸聯合公司成立以後才會進行;又伊雖在備忘錄上簽名,但系爭備忘錄僅屬於會議記錄之性質,還不到向被告公司報告之程度,被告公司亦未授權伊簽訂系爭備忘錄等語。是依證人景虎士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證人景虎士簽訂系爭備忘錄。此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曾授權證人景虎士簽訂系爭備忘錄。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證人景虎士簽訂系爭備忘錄云云,亦無足取。

(三)被告就證人景虎士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備忘錄,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告復主張被告事後知悉證人景虎士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就證人景虎士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負擔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並仍舉證人景虎士為證。但依證人景虎士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董事會或有代表權之人,在知悉證人景虎士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而有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取。

(四)訴外人陸康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陸康曾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應該停止生產,進而片面終止前開基於備忘錄所簽訂之商品訂製契約;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前述商品訂製契約,造成被告承製系爭商品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訴外人陸康雖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七八四○號函,及所附之陸康投保資料在卷足憑。惟訴外人陸康於被告公司之職務名稱為「專案」,並經被告指派擔任大陸聯合公司之總經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並非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訴外人陸康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況如前所述,證人景虎士在系爭備忘錄上所為之簽名行為,對被告尚不生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商品訂製契約,自無所謂訴外人陸康代表被告行使終止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陸康代表被告片面終止商品訂製契約,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已簽訂系爭備忘錄,而成立系爭商品之訂製契約。則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片面終止行為,已因承製商品而受有損害,計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且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約定,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補下訂單,應賠償原告四千八百四十九萬元之違約金,合計共四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備忘錄第六點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億零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