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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丁○○被 告 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甲○○己○○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己○○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甲○○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聚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戊○○、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一份,約定由原告開立保證書十一份予交通銀行,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保證被告順聚公司如違反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計畫「有機磷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案款合約書之約定,致接獲交通銀行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保證金額。另被告順聚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八份,委請原告開立保證書八份予交通銀行,金額共計壹仟叁佰柒拾叁萬元,保證被告順聚公司如違反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計畫「電子及工程用塑膠用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案款合約書之約定,致接獲交通銀行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保證金額。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交通銀行通知被告順聚公司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應代償壹仟陸佰零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其中屬於「有機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合約違約款項,為肆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另屬於「電子及工程用塑膠用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合約違約款項,為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該筆款項予交通銀行,其中「有機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部分,經抵銷被告順聚公司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叁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後,原告墊款金額為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電子及工程用塑膠用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部分,原告墊款金額為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而依上開委任保證書第五條之約定,如因被告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被告順聚公司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計付墊款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順聚公司於原告墊付上開金額後,至今仍未清償,故「有機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部分,被告順聚公司、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電子及工程用塑膠用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部分,被告順聚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被告順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於伍仟萬元之額度內,被告順聚公司得循環借用,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順聚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出具借據六份,向原告分別借貸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壹仟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捌佰肆拾捌萬元、肆佰肆拾萬柒仟元、貳佰壹拾伍萬元、貳佰貳拾陸萬元。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順聚公司尚積欠壹仟伍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聚公司、戊○○、丙○○、甲○○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另被告順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順聚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順聚公司尚欠原告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聚公司、戊○○、丙○○、甲○○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被告抗辯對借款人執行無效前,連帶保證人不用負責,自不足取。至原告提出之相關契約,各連帶保證人事前均有審閱契約,簽約前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亦無所謂因定型化契約,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構成無效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符合銀行業界之一般慣例,亦未過高。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九份,保證書十九份,借據六份,清償明細七份,交通銀行城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城北字第九二三一三○○○一二號函、收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和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不爭執,但被告戊○○、丙○○、甲○○、己○○雖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在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順聚公司執行無效前,連帶保證人應不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委任保證契約等,均為定型化契約,所為加重被告戊○○、丙○○、甲○○、己○○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訂購單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聚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戊○○、丙○○、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一份,約定由原告開立保證書予交通銀行,保證被告順聚公司如違反「有機磷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案款合約書之約定,致接獲交通銀行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另被告順聚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八份,委請原告開立保證書予交通銀行,保證被告順聚公司如違反「電子及工程用塑膠用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案款合約書之約定,致接獲交通銀行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交通銀行之通知,表示被告順聚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應代償壹仟陸佰零玖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嗣原告依約代償後,被告順聚公司未依約清償,「有機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部分,被告順聚公司、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電子及工程用塑膠用磷系耐燃劑」開發費用配合款部分,被告順聚公司、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順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於伍仟萬元之額度內,被告順聚公司得循環借用,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順聚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出具借據六份,向原告分別借貸壹仟陸佰參拾捌萬元、壹仟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捌佰肆拾捌萬元、肆佰肆拾萬柒仟元、貳佰壹拾伍萬元、貳佰貳拾陸萬元。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順聚公司尚積欠壹仟伍佰捌拾肆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順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順聚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順聚公司尚欠原告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對於上開借款和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不爭執,但被告戊○○、丙○○、甲○○、己○○雖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在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順聚公司執行無效前,連帶保證人應不負清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委任保證契約等,均為定型化契約,所為加重被告戊○○、丙○○、甲○○、己○○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九份,保證書十九份,借據六份,清償明細七份,交通銀行城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城北字第九二三一三○○○一二號函、收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連帶保證人應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上開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連帶保證有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二)系爭契約是否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三)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連帶保證有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甲○○、己○○擔任被告順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是被告等抗辯稱在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順聚公司執行無效前,連帶保證人應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二)系爭契約是否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違反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甲○○、己○○擔任被告順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丙○○、甲○○、己○○自應就被告順聚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順聚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是本院審視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委任保證契約,並未有加重被告戊○○、丙○○、甲○○、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事。況被告亦未指明前揭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委任保證契約之何部分條款,有加重被告等責任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所為加重被告戊○○、丙○○、甲○○、己○○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三)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經查,兩造前開契約係約定,於被告順聚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此約定,與一般金融行業就金錢借貸所約定之違約金比較,並無過高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不足取。

六、綜前所述,被告之上開抗辯,均不足取。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