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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中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玫右原告因請求給付股份價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叁拾柒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貳拾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