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九標工程中如附件工程項目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對被告無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爭執是否為追加工程款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給付義務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應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有關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工程,雙方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訂定書面契約。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工,九十年四月間雙方驗收工程、會算本件工程之工程項目、施工數量、金額等雙方達成合意,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被告特別於「本廠商同意特此簽認此工程結算金額及數量」等字樣下蓋章,相關工程款業經完全給付,故原告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雙方無追加工程款債之關係。被告於雙方驗收、結算、領款完畢六個月後,九十年十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八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仲裁詢問會中,被告以言詞將聲明加入「工程合約變更」給付追加工程款仍然請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應就(1)交通維持計劃費(2)no2-no1推進段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 (3)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九一)燦字第0六一號函請求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追加工程款,原告對上開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被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1、本件開工完工時間:(1)開工時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2)完工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日。(3)初驗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4)正驗日期:九十年三月下旬開始進行,認定合格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驗收不是一天內完成)。(5)保固起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就陸續向原告請求追加灌漿保護費,原告一再重複表示拒絕,謹提出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都衛工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住都工字第O八六七二O號函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都衛工字第四O八二號函影本(影本見原證第十號)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狀所附被證第一號第五頁第六行亦提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拓營(八五)字第一O一號函向原告請求辦理NO.6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六百四十萬元。依據以上證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就重複向原告請求追加及給付基地保護灌漿費,原告亦重複拒絕辦理追加及給付,當時被告就得以自認為適當方式以仲裁或訴訟方式(原告認為應僅以訴訟方式請求)行使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見九十年十月間聲請仲裁,就是於原告未辦理工程追加狀況下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已以仲裁方式請求但仍稱無法請求,明顯自我矛盾,足以證明被告所云消滅時效之期間尚無從起算及自驗收後起訴等語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不符。

(三)本件被告所請求給付項目,均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七年間,見被告所提被證一所列日期,便能得證,早已逾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應於原告辦理工程合約變更,始得請求,以及主張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或九十年十月起算,均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拓營(九十)字第O一八號函,該函發於初驗及正驗之間,被告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確認本件工程總金額,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足證當時被告認為本件全部工程款業已領取,不再爭執其他項目及金額。被告所提被證第一號函數張,原告對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均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其請求金額之義務。

(五)有關工程款給付義務部分,原告已明確指出請求確認者為「給付之訴之相反」,範圍包括債權本來就不存在,以及縱然債權存在,但原告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按債務不存在之訴指債務根本不存在,如果債務根本不存在,也就當然無給付義務。由於我國民法對於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認為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有時效抗辯權而已,當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雖然債權存在,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拒絕給付就是原告所云無給付義務。

(六)原告與被告約定施工長度一千一百九十二.五公尺,總價一億五千七百三十六萬元整,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管線長度結算(契約影本見原證第一號)。經計算每公尺單價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零七分一(NT$131,958,071)(157,360,000.00÷1,192.50=131,958,071)。易言之,被告以每公尺單價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零七分一(NT$131,958,071)得標,不論被告實際上花費多少,不論被告如何將工作分項,雙方約定只有以每公尺單價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零七分一(NT$131,958,071)完成一定之工作。(除非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

(七)被告實做管線長度一千二百一十七.七公尺,乘每公尺單偵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零七分一,得到一億六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就是被告應得之報酬,(計算式如下:131,958.071×1,217.70=160,685,344.00),此金額除了雙方合意增減外,就是被告應得之工程款,應說明的是此金額為雙方合意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費前之金額。

(八)被告來函,將為完成約定工作中之部分支出,自行冠上名稱(即灌漿費等等)及自行表列金額,然後請求原告提高給付,變更合約追加工程款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23,231,535.00),完全無視雙方書面合約之存在,其請求完全於法不合。

(九)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屬於意思表示之仲裁,依據該仲裁判斷等於是被告已辦理該工程合約變更之意思表示,但工程合約已依仲裁判斷變更,由於仲裁判斷未命原告給付工程款,故該合約變更僅是書面手續的作業,無涉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工程合約變更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因果關係,為錯誤之論斷。

(十)被告既然自認金額尚在未定之天,為何就以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拓營

(90)字第0一八號函(影本見被證第一號)仲裁聲請狀、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燦字第0六一號函(影本原證第七號)表列金額請求,既然金額尚在未定之天,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債權亦不存在。

(十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於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九標工程中如附件所列項目費用總計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債權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債務對被告不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於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九標工程中如附件工程項目費用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對被告無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系爭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工程 (九標)追加工程款債權係存在,並未消滅:

1、被告於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本廠商同意特此簽認此工程結算金額及數量」等文字下加蓋印章,僅係同意表上所載結算金額及數量,並未拋棄本件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此由兩造於工程驗收結算過程中之往來信函,可得明證。故原告據此記載主張相關工程款業經完全給付,其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自有未合。

2、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本件工程項目,施工數量、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債務,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被告亦予否認,應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4、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已於仲裁判斷中遭駁回,被告復行請求給付,原告並無義務云云,實屬誤解。蓋該仲裁判斷認仲裁庭僅能判令合約變更,至於應如何計價,非其所可決定,故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之部分,係屬存在,被告自得請求給付。

(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不成立: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四約定「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茲原告既拒不辦理追加之法定手續,自無憑估驗,而估驗為付款之條件,原告既未估驗,則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無從行使,時效亦無從起算,此在仲裁判斷中已予敘明,敬請參酌。

2、又本件承攬工程之完工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故不論以前者或後者為工作完成之時,自此起算時效,迄被告聲請仲裁之時 (九十年十月),均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

3、至於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請求辦理工程項目追加,此乃因該等項目為原契約所無,故要求辦理追加,以憑計付工程款,詎原告竟藉故推遲,殊有未合。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原告「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九標工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訂定書面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完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辦理上開工程驗收。

(二)被告於原告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本廠商同意特此簽認此工程結算金額及數量」等文字下加蓋印章。

(四)被告九十年十月間就上開工程合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追加工程款七千零八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仲裁詢問會中,被告以言詞將聲明加入「工程合約變更」給付追加工程款仍然請求,

(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主文為「一、相對人應就(1)交通維持計劃費(2)no2-no1推進段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 (3)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六)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九一)燦字第0六一號函請求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追加工程款。

(七)原告對上開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係指(1)交通維持計劃製作費(2)no2-

no 1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 (3)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共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工程結算總價係按實做管線長度結算,不論被告如何將工作分項,兩造約定只有以每公尺單價一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零七分一云云,然觀之被告請求之項目,顯非管線問題,而係為完成工程所必需之補救措施,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措施係被告所造成,自非原工程契約所預列之工作項目,亦無法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請求係在原契約總價內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雖於原告製作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本廠商同意特此簽認此工程結算金額及數量」等文字下加蓋印章,然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既非雙方原已認定之工程項目,則自亦非被告在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同意簽認之工程結算金額及數量之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相關工程款業經完全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工程項目、施工數量、金額達成和解,如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結算金額及數量,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計入,亦經被告免除其餘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有和解、免除之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以應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工程中如附件所列項目費用總計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指被告)每十五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指原告)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換言之,原則完成估驗後,原告即有給付義務,惟新增工程項目須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手續後,始可估驗給付,查本件原告未辦理契約手續,業據上開仲裁判斷認定在案,更不論估驗,從而原告對系爭債權尚無付款義務。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被告無給付義務,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反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其中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雖係反訴原告於聲請上開仲裁判斷中所請求之金額,惟經上開仲裁判斷以「如何計價,非本件所可決定」駁回請求,並未實體上之審理,故反訴原告上開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應無重複請求而為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下稱住都局)所發包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工程 (九標),嗣住都局因凍省而將其業務歸併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承受住都局原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迨乎九十年五月十日工程驗收合格,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辦理合約變更給付追加工程款,為反訴被告所拒,爰依仲裁協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判斷,命反訴被告應就 (1)交通維持計劃製作費 (2)No.2-No.1 推進段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 (3)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 (詳原證第六號),俾憑給付追加工程款。詎經反訴原告委託律師於91.11.6去函要求反訴被告依仲裁判斷主文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並給付追加工程款,竟遭拒絕。茲又提起本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反訴原告為求一次解決紛爭,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反訴,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施作之新增項目工程,應辦理合約變更並計付工程款,故辦理合約變更,乃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查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原應由反訴被告依其作業程序,於辦理上述合約變更手續後,憑以給付,茲反訴被告既拒絕辦理合約變更,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即依仲裁判斷主文所列變更項目,計付追加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二三、二三一、五三五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均非「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所列工程項目,反訴被告稱已給付或不得請求給付,均屬無據。

(四)關於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其主張並無理由,參見本訴部分之說明。

(五)至於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係反訴被告前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於「附合契約」,其補充說明書第四條招標方式及施工條件第三款之約定,係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反訴原告)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六)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反訴原告已於仲裁程序請求:反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狀第五頁第七點敘及,反訴原告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反訴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23,231,535.00)中之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19,772,967.00),屬於反訴原告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仲裁程序中請求之一部分,已遭仲裁判斷駁回。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仲裁判斷與本件訴訟相較,下列各項完全相同。仲裁判斷既然駁回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反訴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甚明,故應裁定駁回其訴。目前仲裁制度,認為仲裁程序與法院民事訴訟程序應擇一進行,二程序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完全不相容,同一事件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不應同時或先後由仲裁程序及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反訴原告接獲仲裁判斷書後,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於反訴原告不利部分業已確定。至於反訴被告對於不利反訴被告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影響不利反訴原告部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二)反訴原告以反訴充為變相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反訴原告聲請仲裁初始,反訴被告認為不應仲裁,拒絕選任仲裁人,反訴原告經由法院為反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選定仲裁人,當時法院不顧反訴被告反對,強行為反訴被告選定仲裁人,強迫反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進行仲裁程序,反訴被告不得不聘請律師及出席仲裁詢問會答辯,經過一番折騰,仲裁判斷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依據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不服仲裁判斷,應依據仲裁法或商務仲裁條例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反訴原告不依據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卻另行向法院提起反訴,試圖利用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之外觀形式,變更仲裁判斷內容,企圖以反訴充為變相的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該反訴之提起違反仲裁法或商務仲裁條例。反訴原告無權於選擇後再次選擇,以及無權退回至尚未選擇之狀態。

(三)如果准許提起反訴,將造成同一項請求,不同處理程序之矛盾:反訴原告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事件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四千九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一元(49,312,911.00)及利息,此請求反訴原告完全敗訴,反訴原告並未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反訴,僅就其中之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19,772,967.00)部分不服提起反訴,如果准許反訴原告之反訴,姑且不論法院判決結果如何,則形成反訴原告之請求,部分經仲裁判斷而確定,部分經仲裁判斷再經法院民事訴訟判決而確定之矛盾現象。

(四)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屬於意思表示之仲裁,依據該仲裁判斷等於反訴被告已辦理該工程合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不需要為任何處理,既然已為合約變更,反訴被告無從拒絕,縱然拒絕也無任何法律效果。仲裁判斷主文,未命反訴被告應計付反訴原告追加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等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屬於意思表示之仲裁,依據該仲裁等於反訴被告已辦理該工程合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不需要為任何處理,於反訴被告不需要為任何處理之情況下,反訴原告竟然主張稱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顯然有誤。

(五)仲裁判斷主文未以辦理合約變更為付款條件,事實上雙方未約定以辦理合約變更為付款條件,反訴原告主張辦理合約變更為付款之條件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未涉及法律行為,亦無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更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來就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未說明法律行為內容如何、亦未說明條件內容如何,泛稱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為誤引法律。

(七)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命反訴被告為工程合約變更,等於代替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除依法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訟外,無能力阻擋該仲裁判斷之效力。另所謂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參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片面意思表示無法成立契約,該仲裁判斷本來就未為雙方訂立契約,雙方工程變更之契約本來就不存在,無從讓條件依附,反訴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誤引。又契約既然尚未成立,反訴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顯無理由。

(八)法律行為內容應明確、合法、可能,本件仲裁判斷命反訴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施工計劃、無單價分析、無明確金額等等,反訴被告無法依據仲裁判斷驗收,更無法計價給付,該意思表示內容本來就因不明確而無效。

(九)時效抗辯: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訴。本件反訴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就陸續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灌漿保護費,反訴被告一再重複表示拒絕,謹提出反訴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都衛工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住都工字第O八六七二O號函影本、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都衛工字第四O八二號函影本,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狀所附被證第一號第五頁第六行亦提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拓營(八五)字第一O一號函向反訴被告請求辦理NO.6鄰屋基地保護灌漿費六百四十萬元。依據以上證據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就重複向反訴被告請求追加及給付基地保護灌漿費,反訴被告亦重複拒絕辦理追加及給付,當時反訴原告就得以聲請仲裁或訴訟方式行使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見九十年十月間於反訴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就聲請仲裁,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三頁第六行至十一行止所云消滅時效之期間尚無從起算自驗收後起算等語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訴之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對上開新增工程項目尚未辦理變更契約及估驗,故反訴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即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附件所列項目費用總計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債權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債務對被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如附件工程項目費用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對被告無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反訴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