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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且聲明㈠先位聲明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行裁定)。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總分類帳乙份貳份、財政部頒訂之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乙份等影本為證。

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

七一、二七二、二七三號土地,以總價柒仟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出售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給付柒佰萬元,並積極洽詢銀行土地貸款融資事宜,惟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停車塔尚未拆除,致銀行有估值及產權之疑義,而無法准予核貸,但被告竟就前揭拆除與原造進行協商,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假處分,命原告不得使用渠等出具之土地使用書,致無法拆除地上物及停車塔,進而導致無法獲得銀行土地融資貸款,是渠等明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興建房屋出售,因此,渠等對於地上物及停車塔拆除義務在締約時可得確定,惟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同意配合本件買賣所需證件之提出,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是原告係以土地為誘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渠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七百萬元,得手後即以各種方式阻撓,使原告無法獲得銀行核貸,再以原告違約由沒收已付價金七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表明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自始無效,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七百萬元價金之利益。再者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七百萬元,而原告因前揭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㈠設計費五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㈡企劃費用第一期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㈢僅依所失利益計七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此依財政部頒訂之營造同業利潤標準表計以百分之十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損害為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七元,為此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訂,且在原告公司簽約,原告以此方式買入土地,已有

六十餘件,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亦即原告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告之詐欺而為,另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停車塔以配合原告貸款之條款,銀行不予核貸,係因原告自身債信因素與地上物未拆無關,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依現狀點交,點交後地上物由原告負責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現狀點交之時期為第三期款支付後三日內行之,原告第三期款未付,被告自無現狀點交之義務,既係現狀點交,被告自不可任意拆除,況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假處分,若原告係受詐欺至遲在該案第一次開庭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發見,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其撤銷權已屆滿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告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配合原告請照,但雙方言明

此拆除同意書純係配合原告送照之用,有關房屋之實際拆除,應由雙方再行協議,協議未果,自應以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支付第三期款六千萬元後三日內為現狀交屋之期間,在此之前,被告無現狀交屋、拆除地上物之任何義務。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第一期款訂金七百萬元並已付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確實承諾先拆除地上物以配合原告進行第三期款之銀行貸款程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分述如下: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固祗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故意佯稱同意配合系爭買賣契約所需證件之提出,以利

原告拆除地上物及向銀行融資貸款,惟被告進而以提起民事訴訟及假處分方式,致使無法拆除地上物及停車塔,進而導致無法獲得銀行土地融資貸款,因認被告使用詐術云云,但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對原告主張因其違約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及為聲請假處分,且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原告在該案件中即抗辯:「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及停車塔未拆除,致銀行有疑義,經銀行要求拆除地上物,惟經兩造協商不下六次,原告均未能配合,導致銀行貸款障礙無法排除,則使本件被告之履約有不可歸責之延誤,原告第二期、三期款項支付之時期亦因此一情況而顯示對期限展延之容認,此可從多次協商進行至七月中旬可證,是本件原告對於合約履行採取解除契約之行為,乃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足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行為,且為前案審理中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該案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提起訴訟,承審法官訂於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執之,被告抗辯原告至遲在該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應已發現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屆滿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足證明知悉詐欺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從而原告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有關地上物處理之約定:「本約之買

賣標的物乙方(即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並依現況點交(含前已請領停車塔建造執照)予甲方(即原告),點交後其地上物由甲方負責拆除,惟其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有應騰空之物品未清理者,任由甲方以廢棄物論處理之,另乙方就本件標的物應保證無他人占有情事,如有第三人占有,乙方應負責排除。」,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定條款:「⒈若甲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未能付清第三期款時,延展期間在一個月十日內(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願依銀行放款利率補貼乙方利息,若超過展延期限,甲方尚未付清第三期款時,願自動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支付款項歸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配合交付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等,甲方同意交付第二、三、四期之本票。」等情事,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停車塔之存在,故約定雙方係依現狀點交,而由原告負責拆除地上物,足徵被告並無負有拆遷地上物之義務乙節,洵堪認定。

末再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含二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塔)所有權全部以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除於簽約當日支付五百萬元連同簽約前之同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之二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作為訂金外,另約定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於用印時交付,第三期款六千萬元係於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付清,由甲方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該核貸撥下之款項支付乙方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交付第三期款後三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交付予甲方點交無誤,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六十八萬八千元等約定,足徵兩造約定於原告交付第三期款後,被告始負有現狀點交之義務,至為灼明;況且在系爭契約第四條並載明:「雙方簽訂本約後完成土地點交前,如因申請銀行貸款或請領建造執照之需要,或有先進行地質鑽探之需要時,乙方同意甲方絕無侵害情事時,進場進行鑽探。」,又在特定條款中約定「⒈若甲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未能付清第三期款時,延展期間在一個月十日內(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願依銀行放款利率補貼乙方利息,若超過展延期限,甲方尚未付清第三期款時,願自動放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支付款項歸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配合交付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等,甲方同意交付第二、三、四期之本票。」等情事,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原契約簽訂追加條款約定「乙方同意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專供甲方申請建照,名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如附件影本之房屋拆除同意書純係乙方配合甲方送照之用,而有關房屋之實際拆除應由甲乙進方再行協議」等情,執之,本件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約當初被告並無拆除地上權之義務,嗣後雖以追加條款之方戈式,就拆除地上物之情事,兩造復另行協議之,然就兩造價款交付之期限、履行契約之過程固已有多次變動,但就銀行貸款部分僅在第四條有明確之約定即「乙方同意甲方絕無侵害情事時,進場進行鑽探」,更在第四期款明確敘明為交地款即「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三期後三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償交付予甲方點交無誤」,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指稱被告確實承諾先拆除地上物以配合原告進行第三期款之銀行貸款程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要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若使用詐欺之行為知悉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使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以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