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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貳拾萬股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之股東(持股一百二十萬股),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所持有之聯維公司之股票全數遭被告聲請法院實施查封,並由被告保管,惟其後該查封案撤銷,本院民事行處通知被告將系爭之聯維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返還原告,原告亦函催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詎被告竟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通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已撤銷查封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在系爭股票背書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其所有,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之出售與訴外人日昇投資有限公司並經過戶登記完畢,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對之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聯維公司成立後,即因持股一百二十萬股,進而獲選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擔任該職負責公司經營至九十一年七月間,長達五、六年,是原告名下聯維公司股票確係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稱系爭股票係原告所有之財產並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實則本件原告原擔任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之緯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之父汪德軒則擔任艋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此二公司均經營俗稱第四台之相關業務,八十三年五月間原告為擴大經營規模及轉型為有線電視公司,乃以緯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為主體,籌備設立聯維公司,幾經努力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獲新聞局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經營有線電視之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七月正式成立聯維公司。而聯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二億元,其認股資金來源除部分為原告及親友之自有資金外,其餘約一億元左右之認股資金,係由原告及其父汪德軒分別提供緯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及艋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設備為擔保品,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資金用以認購股份,且分散登記股權於原告及原告之其他親友(包含被告)名下,其後因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資金之利息較高,原告及其親友汪建忠、陳良雄及許彩麗乃於股票印製發行後,以名下之股票為擔保品改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借貸資金,足證認購系爭聯維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之資金一千二百萬元確係原告自行出資,兩造間並無信託之關係。

三、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第2款A項a小項之約定意旨為係如原告履行將「乙方名下(除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三號五樓之一及加拿大房屋)之不動產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乙○○)與訴外人汪建忠之股份,應委託並授權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義務,並經被告確認同意後,由訴外人李永然律師給付A項之合計為四千五百萬之支票予原告:惟因該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並未履行該協議書第二條第3款之撤回對原告之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之義務,故該協議書事實上係處於兩造均未履行其所約定義務之狀態,何來原告委託並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事實之發生,又何來被告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股份於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已喪失系爭股票權利云云,並非事實。叄、證據:提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聯維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艋舺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緯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浩英字第九一○○五九號、九一○○六○號、九一○○六五號)三件、核准撥款憑單、取款憑條各四件、存入憑單八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係被告配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籌設聯維公司,因受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條文內容: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等之限制,乃將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一部份股權信託登記於被告配偶即原告名下,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全權處理股東權利等事宜,惟被告仍保留出資証明之正本。嗣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乙○○有通姦情事,屢勸不聽,且有意侵占被告之股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會同警方查獲乙○○之通姦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履行協議給付支票及保證股票等義務,惟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請原告履行協議,惜原告未予置理,被告無奈之餘,乃依協議書約定撤銷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原告股票,並依第一條第2款A項a小項約定,將上開股票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過戶於被告名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售與日昇投資有限公司登記完畢,被告係依協議書約定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後,為履行協議內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應給付之支票及保證股票交周祝民律師及特助吳辛源,至李永然律師事務所給付,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託周祝民律師及特助吳辛源持對被告妨害家庭民、刑事和解書(刑事通姦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宣判,無法撤回僅能和解)等文件至李永然律師處交換原告應給付之文件(即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附註之過戶文件及同條項B款之和解書授權書撤回書等),惟原告竟於九月二日取得被告先行委託周祝民律師所給付之金額共二千二百五十萬之十紙支票後,於九月五日拒絕出面交換文件,至周祝民律師及特助吳辛源無功而返,為此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催告原告履約,因此係原告受領遲延,並非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況原告委託杜英達律師發函函中未無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陸續提示被告支票(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取得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十紙支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原告均陸續予提示取款,迄今共兌現九張支票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是原告未解除系爭協議,依法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該協議已不存在,顯非事實,就系爭協議書而言,被告業依約給付,(即除兌現支票外,其他文件則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受領遲延),而原告對本協議書內容不僅未依約履行,且另外孳生訴訟,足見係原告違約,並非被告違約。

三、退步言之,如兩造間未存有信託關係,則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第2款A項a項約定,被告亦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股份於被告或指定之第三人,被告依此而為,並將其出售,乃依協議書而具備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因協議喪失所有權,非所有權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雙方除本約之請求外,均放棄所得主張之相關一切民刑事請求,按本協議書業經雙方簽立,於為終止獲解除前係合法存在,因此原告依約,僅能依協議請求,原告對本訴已無請求權存在。

四、本件系爭股票確屬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蓋若非被告所有,則出資証明、股票、股東印鑑章焉有均由被告持有之可能(本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股票時,係由被告提出。)。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地方法九十二年度自字一三○號庭訊時,自認聯維公司有招開過股東會,但原告均無參加,原告證詞,足證原告確為被告之人頭,否則原告身為股東且登記為負責人,焉有可能均未參加股東會。又被告為符合法令設立聯維公司,需以原告名義為出資,方符合程序;至原告雖登記為緯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德軒雖登記為艋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該兩人係被告之人頭,此由緯衡公司被告甲○○登記之股權占出資額百分之七十,艋舺公司被告甲○○登記之股權占出資額百分之四十即可證明,且查該二家公司係由被告完成解散,足證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僅為信託登記人,焉能基於所有權向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於收受存証信函後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改委託杜英達律師以浩英字第九一○○五九號函,提出非協議內容之要求。被告乃將上開狀況通知李永然律師,經雙方商定,同意待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回國後再行處理;詎料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委託杜英達律師,再以浩英字第九一○○六○號函指稱被告違約,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委託周祝民律師發函,除告知係原告受領遲延外,並要求原告指定期日受領文件等,事後經律師協商,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協調人蔡委員處給付文件,詎料原告仍無到場,因此係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非被告違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受領被告支票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應受領被告文件及給付相關文件時拒絕出面,且事後不讓原先處理協議之原告見證律師李永然繼續處理,改委杜英達律師處理,可證明原告見已取得十紙支票,不欲履約之意圖。又⑴原告委請杜英達律師所發函中要求之行為(個人秘書及其薪資、開除員工、股權過戶等),業已介入妨礙聯維公司及寶福公司之運作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⑵又系爭協議本係為解決原、被告間週遭問題,於簽立協議書時,僅將被告已知之訴訟規範於內(例如聯維公司僅知原告以第三人提出撤銷股東會議,相關人僅知原告以第三人向洪文錫、莊大成提出偽造文書訴訟),詎料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竟以第三人對寶福公司提出撤銷股東會訴訟,明知聯維公司租賃之房屋應過戶被告,竟向該公司提出給付房租訴訟,並以第三人向被告、高春安、翁麗美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自訴,足見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

叄、證據:提出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書、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聯維公司公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提供設質股票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緯衡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浩英字第九一○○五九號、九一○○六○號)二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二件、(五四七號、二一八號、二八七號)存證信函三件、保管條五件、支票十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辛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號保全事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一號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聯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上開股份認購之資金一千二百萬元確係原告自行出資,絕非由被告出資,兩造間並無信託之關係。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全數遭被告聲請法院實施查封,其後該查封案撤銷,本院民事行處已通知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原告去函催還,詎被告拒不返還,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股票背書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其所有,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之出售與訴外人日昇投資有限公司並經過戶登記完畢,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對之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被告配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籌設聯維公司,因受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等之限制,故將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權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亦以原告名義全權處理股東權利等事宜,自不得基於所有權向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會同警方查獲原告通姦事實,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系爭協議。其後被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履行協議給付支票及保證股票等義務,惟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函請原告履行協議亦未獲置理,故被告乃依協議書第一條第2款A、a項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將上開股票過戶於被告名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之出售與日昇投資有限公司登記完畢,被告係依協議書約定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系爭協議未能依約定程序履行,乃因原告受領遲延,非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況原告致被告函中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陸續提示被告依系爭協議交付之支票共兌現一千八百萬元,是依法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該協議已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原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之一,名下持有該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⑵、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名義下之聯維公司之股票全數遭被告聲請法院實施查封(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被告提出上開股票供本院查封,其後該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自行撤銷。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將原告名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過戶登記為其所有,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之以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元之價,出售與訴外人日昇投資有限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⑷、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交付支票十紙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該協議書第一條1後段所示之支票),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提示前揭支票取款,迄今共兌領九張支票,領取票款一千八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支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八○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被告未獲其同意擅行在系爭股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股票背書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又將之出售與他人,其所為除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外,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持有及處分系爭股票有無合法權源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持有出資証明、股票、股東印鑑章、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一三○號事案件庭訊時,自認伊均無參加聯維公司召開之股東會等為據,辯稱系爭股票係被告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股票(份)信託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提之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股東姓名明載為原告,則以繳款書所載認股股東(即原告)出資為常態事實,他人出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為變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認股出資款項為伊支付一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查,認股繳款書、股票、股東印鑑等物,出資股東既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保管,是被告持有上開原告名義之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原告名義之股票及股東印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出資認股款項為被告支付及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就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言受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之限制,故將其所有聯維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外之部分股權信託登記予原告,並以伊持有出資証明、股票、股東印鑑章、原告未參加聯維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云云,遽謂兩造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前因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為協議離婚處理財產問題事,曾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依該協議書第一條1後段約定交付支票十紙,而原告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提示前揭支票取款,迄今共兌領九張支票,領取票款一千八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交付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其餘支票及保證股票予約定之保管人李永然律師,並於兩造約定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撤回告訴狀至李永然律師處,原告並未到場各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永然法律事務所保管條三件為證,亦足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撤回告訴係因原告未依約到場交換文書所致,伊無違約情事,即非無據。況觀諸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件中,或有促被告積極履約之意思表示,惟無隻字片語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浩英字第九一○○五九號、九一○○六○號、九一○○六五號函參照),而原告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提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之支票取款,是原告顯無解除系爭協議之意,兩造系爭協議未經合法解除一事,亦足認定。

(三)、末按「2、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下列事項,經甲方確

認同意後,由李永然律師給付下列支票予乙方。A、到期日空白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二紙部分。a、乙方名下不動產(略)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汪建忠股份,應委託並授權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A款所約定,據此,本件原告顯有授權被告為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甚明。而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交付到期日空白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二紙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保管一事,既如前述,則原告為取得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依約本應先為移轉登記原告及訴外人汪建忠所有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A、a款之約定,基於原告之授權持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在其持有中之系爭股票、原告印鑑等物,據以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即難認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而其所為既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亦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尚屬乏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