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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五樓法定代理人 簡敏秋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五三之一號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被告華彩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言明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時,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不問何情形,被告華彩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原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率利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依前開約定,持有被告華彩公司簽發面額合計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委任發行商業本票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利率市場行情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華彩公司則自認原告之主張,惟辯稱原告已申報債權,且經清算人承認,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解散前之公司仍屬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彩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清算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華彩公司(92)華字第03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故本件應由簡敏秋為被告華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利率市場行情表為證,且為被告華彩公司所自認,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並經清算人同意債權額,惟原告並未因此獲得清償,故其仍有對被告華彩公司起訴之必要,被告華彩公司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