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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即是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委由原告以起造人身份,針對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進行規劃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照使用及相關變更事宜。原告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與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徐瑞琴、劉月雲、丙○○○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即期支票乙紙予簽約地主,以代保證金。

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在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應在申請日起三年內領取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如有逾期申請或領取建造執照者,應自逾期日起依合建保證金萬分之五,按日給付懲罰性遲延金與簽約地主,倘逾期達一年以上,即視同原告違約,簽約地主除得請求懲罰性遲延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八百萬元,惟原告所負違約賠償總額以九百萬元為上限。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申請建造執照送件,並由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將建造執照申請案轉交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原告並再進行細部建築規劃,將系爭土地更正成建築面積不同之二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前去領取建照時,竟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回絕,其理由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呈送申請書,謂被告本人從未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也未授權任何人代刻印章並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嗣申請假處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更據此暫緩核發建造執照。

兩造之本案訴訟後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惟因原告申請更正設計案,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故加計變更設計案時間,原告須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前即應領得建造執照,但因兩造間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與否之本案請求訴訟,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始告定讞,且被告迄今仍未自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撤回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申請書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以致使原告仍舊不能領取建造執照,須對訴外人徐瑞琴、劉月雲、丙○○○等三人賠付九百萬元,故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當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九百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就高度及面積部分,請原告依技術規則重新檢討並改正,原告始按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改正期限,而在六個月改正期限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更正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故原告既因取消系爭土地原有臨接之河川安全管制線之故,致須配合建築法令之變更,而須及時辦理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更正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是而依上揭合建契約書第四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申請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配合取消河川安全管制線所為更正設計申請日止,合計一年九個月十三天之時間,自不得列成應原告須於三年內領取建照之時間。,另證人丙○○○證述同意由原告去處理申請建造執照事務等語,應足確信原告依前揭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負三年內領取建造執照之最後期日應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換言之,原告係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始負有逾期領照之違約責任,則原告因被告申請暫緩發給建造執照等行為所受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始計算二年之消滅時效,因原告既在二年消滅時效(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當無適用消滅時效之問題。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訴訟,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始告確定,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初判決確定時起方可計算二年期間之消滅時效。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訟訴爭執重點,乃在被告有無因被脅迫而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與否及授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無關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存在與否,且在眾多共有人間本既得存在不同簽約時間及條件之合建契約,原告自無須提供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

四、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附卷原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建築地點欄記載「新興段1266、1266-1、1265、1399、1399-1、1399-2地號」、基地面積欄記載「6582平方公尺」,原證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書內建築地點欄記載「新興段1266、1399地號部分使用」、基地面積欄記載「350平方公尺」, 原證五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書內建築地點欄記載「新興段1266(部分)、1266-1、1265、1399(部分)、1399-1、1399-2 地號」、基地面積欄記載「6163.68平方公尺(道路占用68.32平方公尺、保留地350平方公尺)」,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更正設計申請案件基地面積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更正設計申請案件基地面積之總和為六五八二平方公尺(即第一次更正設計基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第二次更正,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基地面積六五八二平方公尺相當,並無增減或重複使用之情事;反之,如依被告說詞,亦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系爭一二六六及一三九九地號部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另外個別申請,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是同時存在,則二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基地面積總和乃六九三二平方公尺,除與系爭六筆土地登載總面積不合外,並有違反前述建築法第十一條不得重複使用建築基地之問題產生,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書上注意事項備考欄記載「本案將八部法定停車位設於同時申請之新興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等六筆地號之建造執照案」,所謂「同時申請」,應係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正式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以系爭六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後,將系爭六筆土地一分為二而成二個不同基地面積之更正設計申請案件,故追溯申請建造執照日仍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而已。

五、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集會討論欲在實施都市計畫前先行請領建照之時,故在場人士眾多,倘若真有被告所述遭人毆打,以致在受脅情形下,方簽署授權文件一事,被告理應可輕易取得人證、物證作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被告除不立即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反而無故拖延達三年之久,卻挑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准予領照,並在原告未領照前夕,於同年四月二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如原證六號申請書,除要求暫緩發照予原告外,再以假處分阻止發照。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討論同意由原告先行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並再委託訴外人許烈嘉、簡昌源等二位建築師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之設計人及負責相關建築設計業務,原告嗣後並與訴外人丙○○○、徐瑞琴、劉月雲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倘原告不能及時領照者,除已付建築師設計報酬、必要成本不能回收外,另須對簽約地主擔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顯然遭受一定金額之損失外,復使系爭土地遲遲不能開發,荒蕪閒置,對國家社會而言,亦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亦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實施暫緩發給建照及系爭假處分行為,應係不當,是以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六、兩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訴訟,經三審及再審程序均宣告被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認在其本人遭訴外人脅迫後,未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脅迫終止後一年期間內,向原告撤銷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而,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際,被告表明之撤銷訴權,業已逾越一年期間而告消滅,是否構成自始不當,自有可議之處;況依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內容,僅同意原告代刻被告印章壹枚,其使用範圍限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有關機關申領建照、使照、相關變更業務,不包括上述限定使用範圍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原告即構成偽造文書,並須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失,從而,限定使用範圍顯然不及於原告得進入系爭土地及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營建或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且兩造自八十五年迄至今均未有合建或買賣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亦屬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仍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當時之客觀上既存事實而言,原告僅處理建築設計等業務,自無進入系爭土地之必要,復囿於未有合建或買賣之合意,原告也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設置地上物、營建事實等權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受益等權利,也不因此受有影響,是被告既無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必要,顯屬自始不當。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不法:

㈠、被告係於原告強暴脅迫下簽署原證一號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且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所載土地並不包括第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是對於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之一及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原告是否已得被告同意授權使用,雙方即有爭議。被告為恐權利受損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廉字第一六八六號假處分裁定進行權利保全,並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之一及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此均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實無不法可言。

㈡、雖嗣後本案訴訟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細觀法院據以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係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脅迫簽立原證一號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且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為撤銷等理由。惟此爭議涉及受脅迫意思表示及其撤銷,於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及實體法上之除斥期間規定,亦即縱然後來被告於本案訴訟因「舉證責任分配」及「逾撤銷除斥期間」而遭敗訴判決,亦難以此逕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聲請假處分亦無自始不當: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

㈡、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假處分既未撤銷,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㈢、遑論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撤銷,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㈠、被告聲請假處分並不知悉原告與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簽訂原證二號合建契約,更無從知悉原告對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負有「不論該逾期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㈡、且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爭議,雙方曾於法院進行訴訟,而上開訴訟歷時數年,原告自始未曾提出或主張其曾與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訂有合建契約。從而,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所謂合建契約之存在,更無從知悉原告對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負有「無過失」之遲延賠償責任。

㈢、原告亦自陳其與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簽訂所謂之合建契約「事涉機密」,由此益證被告聲請假處分確實不知原告與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訂有所謂「機密」之合建契約,更無從知悉原告對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負有「無過失」之遲延賠償責任。

四、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㈠、原證九號支票與本件合建保證金無涉:

1、原證九號支票之受款人並非丙○○○、徐瑞琴或劉月雲三人,矧依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回覆鈞院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僅能說明劉炳發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由提示原證九號支票領取九百萬元,但與丙○○○、徐瑞琴、劉月雲三人無涉。

2、再對照原證九號支票及被證十二號板信商銀回函,即明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始向板信商銀請求開立原證九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劉炳發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即向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領。但丙○○○於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係稱:「他(原告)有開一張支票是與其他土地共同人合開一張,金額是九百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訂的契約,支票是開隔一個月」,則丙○○○所稱合建保證金之九百萬元「遠期」支票,顯與原證九號之即期銀行支票無涉。

3、更何況,依原證二號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原告應給付丙○○○、徐瑞琴、劉月雲等人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但原告所提原證九號支票之金額僅九百萬元,與原證二號合建契約書所載金額,並不相符。

㈡、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常理,自無可採。

㈢、證人甲○○即原告公司董事亦證稱,不知原告給付原證九號支票金額九百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亦不知原告以合建保證金同額扣抵九百萬元損害賠償金乙事。

五、九百萬元並非原告基於被告假處分行為之損失,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

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原告所謂「變更設計」之情事:

㈠、原證四號根本係另外個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而原證五號則為新原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二者皆非原建照申請案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稽諸以下事實即明:

1、惟有原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准後,始有建築法上所稱之「變更設計」。

2、原證五號係新原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並非變更設計。

3、原證四號系爭一二六六及一三九九地號部分土地之建造執照係另外個別申請,並非新原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變更設計。

4、末查原證四號及原證五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基地面積、變更後」、「變更後面積m2」、「變更後增減額m2」、「建築物變更後造價NT$」、「增減額NT$」、「原核發執照字號」以及「變更說明及理由」等欄均為空白,由此亦證原證四號及原證五號根本係建造執照申請書,而非新原證三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變更設計」申請書。

㈡、原告亦已自認系爭建照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

㈠、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已陳明「我們向當事人求證,八十五年是變更,但就法律而言應是屬於更正內容」,亦即原告自認系爭建照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

㈡、另觀諸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提爭點整理(五)狀,改稱其有就系爭建照辦理二次「更正設計」,暫不論原告所謂原證四號係第一次「更正設計」、原證五號係第二次「更正設計」並非建築業界或法律用語,實則原證四號乃係新原證三號以外另外「個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而原證五號則為「新原證三號之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是二者絕非新原證三號之「變更設計」,並無疑義。

七、系爭建照既無變更設計,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惟依原告所提原證二號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在建造執照「申請日起三年內領取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如原告逾期領取建造執照者,「且不論該逾期事由是否可歸責甲方(即原告),甲方皆應自逾期日起依合建保證金萬分之五,按日給付懲罰性遲延金與乙方」,「但如因有建築變更設計,且事前取得乙方同意者,該變更設計案所致遲延日期,不予計算」。今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建照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而只有所謂「更正設計」,則「更正設計」縱非可歸責原告,但所致延遲日期依約仍應予計算。

㈡、原告於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當時即確知被告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無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之必要,有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係因系爭假處分而未能領建照,但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依原告所謂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賠償丙○○○等三人,則其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請求之依據,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亦係同所主張假處分事實所生之損害,自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其以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欲發照前,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假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是否已完成?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建築執照後,是否有經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二次變更?㈡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是否明知原告與第三人地主間之合建契約?㈢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屬「不法」行為?㈣九百萬元支票是否為原告基於被告假處分行為之損失?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㈤被告假處分行為有無自始不當。

以下則分論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原告據以主張損害之合建建契約(第㈠卷第三至十二頁)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應在取得本合建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及必備證明文件後六個月內,以起造人身分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應在申請日起三年內領取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如甲方逾期申請或領取建造執照者,且不論該逾期事由是否可歸責甲方,甲方皆應自逾期日起依合建保證金萬分之五,按日給付懲罰性遲延金與乙方,倘甲方逾期達一年以上,即視同甲方違約,乙方除得請求上開懲罰性遲延金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捌佰萬元,惟甲方之違約賠償總額以九百萬元為上限。但如因有建築變更設計,且事前取得乙方同意者,該變更設計案所致遲延日期,不予計算;如因建築法令變更時,亦同。」(第㈠卷第十頁)。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案,嗣因將系爭土地分成二件建築面積大小不同之建照案件,其中小面積變更設計乃以系爭一二六六及一三九九地號土地部分使用為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案;另大面積變更建築設計仍以系爭六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案,固據原告提出其申請案書影本(原證三、第㈠卷第六十四頁;原證四、第㈠卷第十四頁;原證五、第㈠卷第十七頁)為證。惟按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應申報該館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從而,惟有原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准後,始有建築法上所稱之「變更設計」。而原告所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六筆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根本尚未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自無所謂「變更設計」之事實。再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原證三、第㈠卷第六四頁),與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建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原證五、第㈠卷第一七頁),其中台灣省建築公會之收文章日期、甚而連印文之位置均屬相同,即可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及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與變更設計仍有所區別。再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工建字第X○一九四六號函所示(被證六、第㈠卷第一九一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早於該日即已發函原告表示就其於板橋市○○段一二

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二六五、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等六筆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案」,業經核准在案,請於文到三個月內洽本局辦理領取執照,逾期依建築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執照予以註銷。準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申請書(原證五、第㈠卷第一七頁)應非原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變更設計,否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北工建字第X○一九四六號函,豈會將該案載明為「申請建造執照案」,而非原告所稱之「變更設計」?再參諸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九九號案,曾向台北縣工務局調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A○三二○七號有關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卷宗,其中原告曾提出「板橋新興段一二六五等六筆地號時程」,其中載明:「85.12.09建照第一次掛號(85A04715)」、「87.03.31 退件(依法更正,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辦理)」、「87.09.19 第二次掛號(八七A○三二○七)」,有時程表在卷可證(被證八、第㈠卷第二五七頁),又依該卷宗內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八五A四七一五號函所示(被證九、第㈠卷第二五九頁),即明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收件,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審查結果不合規定退件,斯時原告乃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建造執照申請書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由此益證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申請案,乃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並非變更設計。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附件五、第㈠卷第二五六頁)「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則依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證四、第㈠卷第十四頁)「注意事項備考」欄載明「本案將八部法定停車位設於同時申請之新興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等六筆地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另八六板建九五四號建造執照審查呈判表(被證十、第二六○頁)貳、綜合簽辦:(7)上亦載有「本基地法定停車八輛停放於鄰地同地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

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等六筆地號(八六板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基地內(俟核准後再補填號碼)」。由此可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一二六六及一三九九地號部分土地之建造執照顯係另外個別申請而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同時存在,並非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變更設計」,否則如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其法定停車位設於「同時申請」建照之原系爭六筆地號土地上?第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原證四)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原證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基地面積、變更後」、「變更後面積m2」、「變更後增減額m2」、「建築物變更後造價NT$」、「增減額NT$」、「原核發執照字號」以及「變更說明及理由」等欄均為空白,由此亦證該二次之申請案根本係建造執照申請書,而非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變更設計」申請書。末查,原告亦自認「我們向當事人求證,八十五年送件後被區分為八十六、八十七年兩個證照,就他們建築工程為由,認為是變更,但就法律而言應是屬於更正內容」(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㈠卷第二六三頁),是原告雖主張建築業界或法律用語不同云云,然兩造之契約文字既係以「變更設計」為用語,並係針對同條文之申請建造執照,自需依建築法之定義加以解釋,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變更設計,實乃是另外個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第二次掛號改正文件,二者絕非原申請建照執照之「變更設計」。

㈡、原告主張係因取消系爭土地原有臨接之河川安全管制線之故,致須配合建築法令之變更,而須及時辦理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更正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云云,係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八五A四七一五號通知函(被證九、第二五九頁)為依據,然查,依該函之註記,因系爭土地臨接之河川安全管制線,由省府水利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取消。足見原告所主張之法令變更,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發生,而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是原告自難以發生在其申請建築執照前之法令變更事實,而謂其有不予計算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致證人丙○○○雖證述同意由原告去處理申請建造執照事務等語,然依兩造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合建人同意,係以建築變更設計為條件,則原告以證人及合建人之同意,即謂本件申請符合延期事由似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而謂必須待系爭假處分之本訴確定後,其始知被告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係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為避免清償其簽發予上訴人簡泰平之票據債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簡泰平偽造有價證券,並以其因此受有六億餘元之損害為由,「串通被上訴人(龔天求)以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龔天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訴人簡泰平在假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及執行費共五千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實施假扣押,致上訴簡泰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分配期日無法領取上開款項,受有不能將該款存入銀行領取定期存款利息之損失(見附件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之上訴人主張、第㈡卷第十七頁)。從而,該案上訴人簡泰平僅與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發票據之關係,但究竟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串通被上訴人龔天求以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龔天求,該案上訴人簡泰平根本無從知悉或判斷,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該案上訴人簡泰平自無從確知被上訴人龔天求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理由,乃係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係被告在原告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等人之脅迫下始行簽章(參原證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以下、第㈠卷第三○、三一頁),從而,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丁○○對「丁○○自己」有無脅迫被告簽署系爭授權書之事實,豈會無從知悉或判斷?自無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之必要。況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業已同意委由原告先行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案及簽署相關授權文件,但卻佯稱係遭訴外人劉炳發毆打脅迫之情形下,始予簽署」(見其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起、第㈠卷第三頁),又原告亦自陳「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之主張事實,係以其人遭訴外人劉炳發毆打脅迫,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署代刻印章授權書..惟若有此事,因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集會討論欲在實施都市計畫前先行請領建照之日,故在場人士眾多,為何被告不立即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見其準備(二)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起、第㈠卷第一○八頁)。原告又於其爭點整理狀亦再三強調「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集會討論欲在實施都市計畫前先行請領建照之時,故在場人士眾多,倘若真有被告所述遭人毆打..」(見其爭點整理狀第八頁第五行起、第㈠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從而,依原告所自陳,其於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係被告在原告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等人之脅迫下始行簽章」時,即確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亦即原告斯時早已確知被告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另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之必要。

㈢、準此,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辦理「變更設計」,該「變更設計」所致遲延日期不予計算,故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始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對簽約地主付違約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申請案並無變更設計已如前述,而本件建築既只有所謂「更正設計」,則「更正設計」縱非可歸責原告,但所致延遲日期依合約第四條仍應予計算。從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申請建照後,應在建造執照申請日起三年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領取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是縱認原告係因系爭假處分而未能領建照,但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即須依原告所謂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賠償訴外人丙○○○等三人,並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援此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分別有明定。又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再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並未對系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六八六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假處分裁定自無遭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援此請求,自無所據。

伍、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業已完成,另其主張之撤銷假處分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亦不成立,被告援此抗辯自屬成立。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已臻明確,是其餘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是否明知原告與第三人地主間之合建契約、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屬「不法」行為、本件九百萬元支票是否為原告基於被告假處分行為之損失?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之爭點,兩造所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