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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 丙○○

甲○○丁○○乙○○戊○○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丙○○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己○○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甲○○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乙○○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丁○○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戊○○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因遲誤上訴期間,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程序以資救濟,並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現上開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審查結果屬實,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如主文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