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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星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零叁仟捌佰貳拾壹元,美金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伍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當時原告銀行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星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柏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星柏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星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捌萬元,約定利息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星柏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尚餘本金一千八百一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星柏公司嗣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原告

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叁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嗣被告星柏公司即依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二筆為其墊款(金額及墊款日,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星柏公司墊款於到期日經催告後拒不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有美金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五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