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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SAOF NO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①地○○

②巳○○③丑○○④F○○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⑤亥○○

⑥黃○○⑦子○○⑧D○○⑨C○○⑩申○○⑪E○○⑫寅○○⑬A○○⑭戊○○⑮H○○⑯未○○⑰辛○○⑱戌○○⑲天○○⑳丁○○㉑玄○○㉒辰○○㉓G○○㉔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代理人 午○○被 告㉕酉○

㉖B○○㉗壬○○㉘宇○○㉙癸○○○㉚卯○○○㉛宙○○㉜庚○○㉝己○○右被告(除㉔以外)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黃○○、D○○、申○○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第壹至叁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黃○○、D○○、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D○○、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元、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起訴狀、第八七至八八頁)

一、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玖佰玖拾玖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巳○○應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F○○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參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亥○○應給付原告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參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參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D○○應給付原告貳佰零貳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C○○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申○○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E○○應給付原告壹佰零捌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捌拾壹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A○○應給付原告捌拾壹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H○○應給付原告拾參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拾叁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天○○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拾叁萬伍仟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告玄○○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二、㉒至㉝被告辰○○、G○○、丙○○、酉○、B○○、壬○○、宇○○、癸○○○、卯○○○、宙○○、庚○○、己○○各應給付原告拾叁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

行為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六見起訴狀,七至八見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九見二三0至二三七頁)

一、原告為創業投資機構,被告三十三人為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之股東。於九十年五月間,駿億公司董事長黃○○(被告⑥)等人宣稱駿億公司係一以高獲利率之高科技IC設計為業,具有無限發展之潛力,且公司規模業續頗佳,刻正積極準備股票上市作業,獲利可期,邀約原告購買該公司股東之持股。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黃○○等三十三名駿億公司股東,簽訂乙份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壹佰伍拾元之高價自被告等承受貳拾捌萬股之駿億公司股份,總價為肆仟貳佰萬元。簽約後,原告除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㈡⒉點,撥付肆佰貳拾萬為保留款予託管人外,餘參仟柒佰捌拾萬元已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如數給付予被告。

二、被告等為使原告得以監督、參與駿億公司之經營決策,以確保原告之投資無受損之虞,遂由被告黃○○、D○○(被告⑧)、申○○(被告⑩)及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td.等四位駿億公司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被告,與原告簽署乙份「股東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附件方式將被告等所為之承諾引入為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於該等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有關「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中特別約明:「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

(a)除非公司之當年度收入在填補虧損並償還到期之銀行借款及其他應償還之債務後仍有盈餘,且分配股利不致對於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償還能力造成嚴重影響,公司不得分配任何股利。

(b)下列事項,非經買方(即本件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

(ⅰ)出售、處分、或向股東會提案出售或處分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公司產之決議或相關提案;或從事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之轉投資。

(ⅱ)舉債總和金額大於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決議或相關提案,但駿億公司於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購買設址於台元科技園區之辦公室向貸款銀行借貸之新台幣約六千萬則不在此限。

(ⅲ)對公司之員工、主管、董事、或任何第三人貸款或為其擔保債務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ⅳ)就任何公司資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其他類似之負擔之決議或相關提

案,但因購買前項⑵辦公室貸款所為之抵押及擔保則不在此限。(ⅴ)從事任何關係人交易行為(其交易之內容應充分告知買方)之決議或相

關提案;本項所謂之關係人,係指中華民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即與駿億公司分別獨立存在而具有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至於「交易行為」包括任何對駿億公司日常營運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之交易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租賃、原料供應等契約行為。

(ⅵ)從事任何公司章程中所未記載之新營業項目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ⅶ)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司債、存託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決議及相關提案。

(ⅷ)進行公司合併、清算或解散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ⅸ)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或相關提案,但基於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命令者而做之章程修改則不在此限。

(ⅹ)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三、詎自簽訂本件契約及股東協議書迄今,黃○○等人猶未依約將協議書第一條事項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背離被告等對原告承諾及保證。尤有甚者,原告頃得悉前開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竟因與中華民國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牴觸而自始無效(詳後述);且依本件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該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乃本件契約之停止條件(詳後述),是本件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等自無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之權利。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請催告被告等出面協商;嗣因被告等主張其可履行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發函重申前旨,並催告被告等如認股東協議書有效,則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履行前開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所載諸等事項,並表示若逾期未為者,原告即行解除本件契約及股東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迄今被告均未履約,協議書自始無效或業遭原告解除,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四、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負有返還價金義務:本件契約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是本件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被告等自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利益(即其等所受領之價款)返還予原告。

㈠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次按本件契約第四條關於「交割之停止條件」中之㈠「買方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復約定:「除買方自行決定而以書面拋棄者外,買方應在下列條件全部成就後,始履行其在交割日購買『本約股份』及完成本約規訂之一切其他交易:⒈賣方在本約所為之聲明及擔保之一切重要事項,在本約簽署日完全正確屬實,並截至交割日亦正確屬實,...⒋交割日當天或之前,賣方或駿億公司應已簽署本約、股東合約及本約規定之各項文書及文件,並將之交付買方,『且前述每一契約在交割日時均應完全有效』,而且賣方或駿億公司應遵守本約及前述契約文件等分別訂定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買方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確係附有如上內容之停止條件 (詳見本件契約書第條㈠項),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等停止條件成就前,原告之給付價金義務並未發生效力,毫無庸疑。

㈡本件契約書暨協議書內容,悖於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⑵又按「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公司為后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所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協議書第一條「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既約定被告黃○○等四名主要股東

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其中(b)項第(i)(Ⅶ)(Ⅸ)(Ⅹ)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使原告享有否決權之特殊權限。牴觸右述公司法規範之公司治理與經營基本原則,揆諸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股東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㈣次查,被告於本件契約第條第㈠項所訂之停止條件,即「⒈賣方在本約所為之

聲明及擔保之一切重要事項,『在本約簽署日完全正確屬實』,並截至交割日亦正確屬實,...⒋交割日當天或之前,賣方或駿億公司應已簽署本約、股東合約及本約規定之各項文書及文件,並將之交付買方,『且前述每一契約在交割日時均應完全有效』...」等約定,均尚未履行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契約第條第㈠項之約定意旨,原告尚無履約之義務;是被告等自原告所受領之價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將其等所受領之價款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負有返還價款義務:㈠本件契約暨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悖於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依右述四之㈣,本件契約附件B股東協議書第一條「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約定,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公司重大事項,原告享有否決權之特殊權限,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協議書及本件契約依法自屬無效。

㈡本件契約暨協議書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法均為無效:

⑴查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所列之事項,既已違背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自對任何人而

言皆無從將該等事項「列入公司章程」,故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任何人皆不可能實現者,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件契約自屬無效。

⑵復以,觀乎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信函第㈦⒌點陳稱:「至若SA

OF公司及Harbour公司委請黃大律師⒓⒘發函促請吾等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並為所列事項之決議云云,查其所述事項,無一合法可行。」,適足證明被告等亦自認本件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因違背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無效,而為不能之給付。

㈢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意旨,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本件契約全部

亦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另該等股份買賣契約書暨股東協議書自始既不生效力,被告等收受價款利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更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等應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

六、縱認本件契約及股東協議書並非無效,惟亦經原告合法解除之,是被告亦應返還價款予原告: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有返還自他方所受領之物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雙方自九十年五月間簽署本件契約與股東協議書迄今,已有年餘,惟

被告等猶未履行股東協議書義務─修改章程及通過相關決議以賦予原告就駿億公司經營決策享有類於「否決權」之權利。被告並主張本件契約及股東協議書有效,其等仍可履行云云。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被告駿億公司之董事會,以決定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修改駿億公司之章程納入原告「否決權」制度;但被告毫不理睬,原告業已解除被告仍主張有效之本件契約暨股東協議書,並請求權返還上述款項與利息。

七、協議書與本件契約關係如下:㈠本件契約第二條乃約定:「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一份股東

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以下合稱「股東協議書』」,復於本件契約書第九條第項訂明「本約所附之附件茲併入本約,或為本約之一部分」等,意即被告地○○等三十三人簽署本件契約,不僅與原告約定,需有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簽署乙份如附件B之股東協議書,更與原告約定將該附件B內容併入本約(即本件契約),成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是附件B之股東協議書非但得拘束本件買賣雙方,亦係被告等三十三人與原告就本件股份買賣所為之約定內容之一。

㈡本件契約第五條「賣方之聲明、擔保及承諾」中,被告保證:「...本約(及

因本約而簽署或交付之一切其它契約及文件)之簽署及交付,或本約或相關契約文件等議定交易之成就,均不會與任何適用於駿億公司或賣方之法規衝突或觸犯該等法規...」云云(參本件契約第五條第㈢項);抑有進者,本件契約第四條第㈠⒈⒋點,將被告全體所為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事項之成就與否,約定為買方(即原告)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見右述四之㈠)。足見股東協議書拘束全體被告。

八、查股東協議書第一條「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之約定,係違背公司法之強行規定,故為無效:

㈠按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特別約明:「買方及主要

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它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由前述條文文義觀之,即可知兩造係以『透過修改章程將該條各目(即(a)、(b)、(c)、(d)項)內容置入章程中』為目的,以『確保原告對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重大事項等有一定否決權』(而章程修改後應有內容,即係股東協議書第1條(a)、(b)、(c)、(d)各款內容,即包含第(b)款各目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重大事項,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為之等內容...),以維其投資權益。換言之,雙方此一協議下,股東約定既以「修改公司章程規定單一股東對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享有特殊否決權之特殊權限」,則無論其它股東如何表決、是否已為多數決、決議為何在所不論,該特定股東即可否決有關公司經營之決議或提案,以達充份監督或控制公司經營之目的,此亦即本件買賣雙方約定由主要股東與買方簽署之內容也!經查本件契約約定內容乃欲透過章程特別規定,致股東會及董事會對公司重大事項無法充份踐行「決議多數決」之規定,而須完全繫於該特定股東之意思,該股東之「特殊否決權」得以決定公司營運方針或重大事項之興廢,此等規定自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股東平等原則」及「表決權平等原則」等基本原則及立法精神,應屬無效。

㈡退萬步言,縱如被告等所辯「...而就該股東協議書第一條(b)款規定其1

至目之情形,非經買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其意義應非要求要將各目情形訂於章程,而係要求主要股東於行使提案或決議前應得原告同意而已。...

應認該條(b)款之情形僅係限制主要股東提案權及表決權之行使,而非賦予原告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享有否決權」,即縱認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規定非約定修改章程賦予原告對公司組織營運重大事項享有否決權,而僅限制主要股東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前述議案決議及提案權(實則非僅如此,而係包括修改公司章程,詳如前述,於茲不贅),然核其性質亦屬「表決權拘束契約」無疑,惟縱僅係「表決權拘束契約」,因該約定目的及履行結果與公司法董事會、股東會職權行使規定相牴觸,依法亦屬無效,可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OO號判決意旨。學者均採相同見解。

㈣進一步言,本件股東協議書簽署時,主要股東Golden SuccessInvestments Limi

ted、黃○○、D○○、申○○等四人持有駿億公司股份,比例分別為31.35%、4.28%、3.39%、2.29%,合計為41.31%,已超過駿億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此觀本件股東協議書前言內容自明,且該四名主要股東締約時均係駿億公司董事,渠等於駿億公司董事會中,已占有七席董事「過半數」。倘依被告所辯,本件股東協議書並未無效,則黃○○等主要股東自應受其拘束,凡該協議書所載與公司組織營運有關重大議案,在原告不同意下,即無可能於董事會決議通過,更遑論於股東會表決。縱使股東會有此議案,主要股東亦須受本件協議書拘束「不得參與決議」,在扣除渠等持股數(41.31%)後,該議案顯無法符合公司法規定要求股東會「特別決議多數決」之門檻。其結果將使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多數決之基本要求與功能喪失,顯與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相左。

九、地○○、林詠玲、丑○○、F○○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主張:協議書未經彼等授權,黃正等人係無權代理云云。但被告並未就無權代理舉證,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已向原告表示「本件股東協議書為合法有效」;縱如被告所辯有「無權代理」等情,亦已因被告等之承認而補正該「無權代理」之瑕疵。至被告所辯「協議書」僅係單純併入「股份買賣契約書」而非「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等語,顯屬咬文嚼字,殊無足採。

(叁)證據:原證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7535號存證信函。

原證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7799號存證信函。

原證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林信和律師函。

原證五: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等共十七則判決。

原證六: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四O一至四O八頁。姚志明,誠信原

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學術研討會記錄,法學叢刊第一八四期,第一三五頁以下。

原證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OO號判決。

原證八: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頁二三七。

原證九:學者梁宇賢著公司法實例研究,頁三五九至三六二。

原證十:股東協議書首頁。

原證十一: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

原證十二:被告等所提股東協議書稿。

原證十三:經濟部經商字第200876號函。

原證十四: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200頁;梁宇賢著,公司法論,第343頁;王泰銓著,公司法新論,第272頁;潘秀菊著,公司法,第227頁。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七、九九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被告(除㉔以外)共同陳述:(一至九見第九九至一一七頁,十至十一見第二三八至二五二頁)

一、緣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SAOF No.1 Ltd.(下稱SAOF公司)為日商UFJTsubasaSecurities Asia Limited(下稱日商三和公司)所投資設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約向被告地○○等三十三名駿億公司股東購買駿億公司股份二十八萬股。原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擬就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每股「固定價款」一百五十元,另約定依駿億公司二00一會計年度之稅後盈餘情形由買方額外給付賣方每股六元至五十元不等之「業績價款」,或於未達一定盈餘時由買方取回每股十五元之「保留款」;上開「固定價款」嗣因駿億公司二00一會計年度之稅後盈餘未達約定之盈餘金額,爰由買方依約取回所謂之保留款,每股買賣價格為一百三十五元。

二、協議書之當事人僅限於四名股東:本件契約第二條約定「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為訴外人Golden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被告中之黃○○、D○○、申○○等四人,於交割時分別與買方簽署「協議書」,即本件契約之附件B。依其前言中所載,「緣,為確保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即原告)及主要股東(即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被告中之黃○○、D○○、申○○等四人,稱主要股東)乃合意簽訂本合約(即該股東協議書)」。而非如原告由四位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被告等與原告簽署,實係由原告與四位主要股東所簽署。

三、依本件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告於購買前已經實施全面之審查程序(

due diligence),被告等已經盡其所知告知相關資訊,於原告充分審酌後,雙方始合意依買賣當時協議之市場價格買賣。至於「協議書」第一條條文,依該條文義及誠信之解釋,應係一併約束「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章程」,從而其前提當然限於國家法令所許可之修改章程;此外並約束買賣雙方「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則其前提當係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有此提案、且為合法可行之提案始得「行使其表決權……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此為自明之理,亦為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條款所應為之解釋。而實際上原告從未參與駿億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運作,亦未向四位主要股東提出其欲提出於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提案,故即使主要股東希望依該股東協議書第一條行使表決權,亦無從為之。故原告所謂「被告等黃○○等人猶未依約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前述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所列舉之任一內容置入章程,此不僅嚴重背離被告等對原告所為承諾及保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四、雙方事後交涉情形:⑴又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原告提出希望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從台灣四位主要股

東承購駿億公司股份,以攤平其投資成本,因雙方所能接受股價差距過大而未為協議。雙方一再交涉,均無結論。最後,駿億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掛牌上市,承銷價格定為新台幣二十元整。

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詢問所提購買股份方案之結論,主要股東回覆希望以承銷價格作為股份移轉價格。

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原告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方式,以協議書中部分條款無

效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行為自始無效,要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又以律師及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黃○○及Go

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等於該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決定召開駿億公司股東會,並於該次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通過決議修改駿億公司之章程,將股東協議書第一條「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規定之內容納入駿億公司章程中。

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等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示原告等委請律師所

訴事項無一可行並主張該股東協議書依該股東協議書第六條第(d)項規定已失效。

⑹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告又以律師及存證信函方式回覆前述被告之律師函。

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以律師函函覆原告,反駁原告於一月三日律師存

證信函中所言。故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等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信函陳稱「至若SAOF公司及Harbour公司委請黃大律師⒓⒘發函促請吾等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並為所列事項之決議云云,察其所述事項,無一合法可行,」適足證明被告等亦自認本件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因違背公司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而為不能之給付」顯係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

五、協議書應非自始無效:㈠按:

⑴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

⑵契約條款之解釋猶如法律之解釋,即應以符合法律或公序良俗為其解釋之標準

。而有疑義時,應作不利條款制定人之解釋intepretatio contra moferentem亦為羅馬法以來解釋意思表示之重要原則。另契約當事人既然主張其據以邀請他方當事人進行法律行為之基礎文件為合法有效之文件,即不得於法律行為已經完成、權利義務已經履行,締約前之狀態已經無法回復之情形之下,擅自片面解釋其據以邀請他方簽約之基礎法律文件為無效之文件,此即為法律上據以維持誠信、保障信賴及交易安全之「禁反言(Estoppel)法則,無論英美或大陸法系,同受其適用。

㈡就本件股東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依當事人之真意及符合法律及公序良俗之解釋應

為,於符合中華民國法令之範圍內,原告及主要股東應協力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有相關於該條a、b、c、d各款提議提出時,應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相關決議之方式,以實現該條各款所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而就該股東協議書第一條(b)款規定其1至目之情形,非經買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其意義應非要求要將各目情形訂於章程,而係要求主要股東於行使提案或決議前應得原告同意而已。此可從該(b)款本文規定,「下列事項,非經買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可以得知。而此時顯與本條本文發生解釋上不一致之情形,為基於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解釋,應認該條(b)款之情形僅係限制主要股東提案權及表決權之行使,而非賦予原告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享有否決權,如此解釋方符合雙方當事人真意以及我國法令之規定。

㈢茲就以其第1目之內容為例而言,「出售、處分、或向股東會提案出售或處分價

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公司資產之決議或相關提案;或從事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之轉投資」。就其文義上而言,應係限制主要股東向股東會提案出售或處分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公司資產之決議或相關提案;或從事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之轉投資之情形。主要股東如欲為提案或表決事前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而原告須於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同意。故依上解釋該第1條(b)款之規定,並非使原告享有否決權之特殊權限。

六、協議書應非該股份買賣契約之目的及主要內容:㈠從雙方締約目的而言,該協議書之目的為保持買方於交割後至駿億公司上櫃或

上市為止持有駿億公司股份之利益,即原告為保持公司經營於符合其所審查後之狀態,而要求主要股東於有任何變更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事項應得原告同意。故該股東協議書僅為原告為保存其投資利益所為之方法,而非如原告所稱該股東協議書內容係買賣契約之成立之主要目的及主要內容。

㈡查原告從未派員參與駿億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該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

書係訂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果如原告所稱該股東協議書係該股份買賣之主要目的及基礎,則為何原告遲至該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訂立後逾一年七個月,始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表示該協議書中部分條款無效為由主張其股份買賣行為無效,要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價金。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律師存證信函要求主要股東於該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決定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已將雙方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納入駿億公司章程中。顯見該股東協議書內容並非該本件股份買賣之基礎及主要目的,僅係原告確保其投資獲利之方法,該本件股份買賣始為當事人締結該契約之主要目的,故縱使該股東協議書如原告所言係無效,則其無效應不致影響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

七、協議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本件股東協議書第6條規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發生下述情形時自動終止:(a)買方轉讓其所持有之全部公司股份;(b)駿億公司因故自願或強制有效解散清算;(c)駿億公司按中華民國法律宣告破產;或(d)駿億公司股票獲准於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掛牌上櫃,或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掛牌上市。」,從而,本件股東協議書即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駿億公司股票申請上市案,故依前開股東協議書第六條(d)款之規定,該股東協議書自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

八、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並非本件契約之停止條件:依本件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交割當天或之前,賣方或駿億公司應已簽署本約、股東合約及本約規定之各項文書及文件,並將之交付買方,且前述每一契約在交割當日時均應完全有效,而且賣方或駿億公司應遵守本約及前述契約文件等分別訂定之規定」。故該本件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僅係買方履行其義務之前提條件,而非該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故縱如原告所主張該股東協議書於締約時係屬無效,仍無礙於該股份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九、禁反言:⑴簽訂本件契約、協議書後,駿億公司已通過上市、上櫃嚴格審核,而且駿億公

司於原告購買股份後亦無違法或不當經營之情事發生,顯見原告之權益充分被保障。

⑵然原告於該股份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訂立後,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

會之運作,亦遲至締約一年七個月後始請求主要股東履行股東協議書。顯非因駿億公司主要股東未履行股東協議書之義務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真正原因乃原告屢向主要股東要求以低價求購駿億公司股份未果所致。

⑶被告等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其義務,且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亦以其最大努力維護

原告之權益,故雙方交易之目的已達,而原告方於此時主張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無效,進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反「禁反言」法則而不得主張,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無理由,則其其權利之行使亦因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得主張。

十、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應屬合法有效:㈠依協議書第一條本文,「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

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就其規定內容字面解釋,可明顯得知係要求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表決權以修改章程或於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必要決議以實現該條以下所列(a)、(b)、(c)、(d)等四事項之內容,故當然是將必要且可能並合於法令規定之事項訂定於章程中,而其餘無須訂入章程之事項,則以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中通過決議之方式甚或無須以決議方式加以實現,此顯然乃係一注意規定。而非如原告所謂「透過修改章程將該條各目(即(a)、(b)、(c)、(d)項)內容置入章程中為目的」,否則協議書豈會有「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之文句?且章程中又如何可能包括「實現下列(即(a)、(b)、(c)、(d)項)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等非關公司組織之規定。

㈡協議書前言中所載,「緣,為確保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

要股東(即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被告中之黃○○、D○○、申○○等四人,下稱主要股東)乃合意簽訂本合約(即該股東協議書)」;又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一項第八款,「買方為進行本次股份買賣交易對駿億公司所進行之審查工作(due diligence),其結果在下列各方面均使買方滿意:(1)日常營運;(2)法律審查;(3)會計查核;(4)市場報告及產業研究;(5)員工退休金之審查及保險合約;(6)供應商及主要客戶;(7 )財產狀況及環保法令之遵守;(8)駿億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之可能性。」且本件股東協議書第6條規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發生下述情形時自動終止:…(d)或駿億公司股票獲准於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掛牌上櫃,或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掛牌上市。」故由是可知,原告於購買被告等所有之股份前,已經過原告實施全面之審查程序(due diligence),避免因主要股東變更公司經營之狀態而有所不利於公司所有股東之經營,故締結本件股東協議書。於上櫃或上市後股票容易在公開市場出售且受到政府機關嚴格之監督,其投資之利益可馬上回收而有足夠之保障,故無須再依本件股東協議書保障其投資利益。

㈢縱認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係效力約定,其亦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對於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而完全符合我國公司法之規定:

⑴立法者在公共政策的決定上,係以保護少數股東之利益為其優先之考量,而許

其為股份平等原則之例外。故如股東間相互約定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行使之契約,而避免大股東任意擅斷,則該契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而當然有效。

⑵就本件股東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文義解釋而言,當係原告及主要股東應協力於

股東會或董事會有相關於該條a、b、c、d各款提議提出時,應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相關決議之方式,以實現該條各款所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而就該股東協議書第一條(b)項規定其(i)至(x)之情形,非經買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其意義應非要求要將各目情形訂於章程,而係要求主要股東於行使提案或決議前應得原告同意而已。此可從該(b)款本文規定,「下列事項,非經買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文義明顯得知,而且此部份之協議亦無須訂入章程即可達成原告保障其投資利益之目的,至為顯然。

⑶又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但書修正之理由中可以得知該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且我國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股東間不得就表決權之行使訂立相互拘束之契約,故股東間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當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股份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如協議書係一股份表決權拘束契約,當然合於公司法規定而有效:

⑴按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

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其立法理由為「…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政策,普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18(c)條、紐約州公司法第620條及加州公司法第706(a)條)所承認。…故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所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已有現行法加以肯認。

⑵查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b)項第viii款「進行公司合併、清算或解散之

決議或相關提案;」就該款之內容而言,顯然為企業併購法規定所涵蓋,由此亦可認定本件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完全符合公司法相關法律體系最新立法之精神,公司法中亦無明文禁止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故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應合乎我國公司法令無疑。

⑶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係認於股東締

結有關選任董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而有大股東操縱董事之選舉而侵害小股東權益之情形下,始認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非認所有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本件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其訂立之目的既係為保護小股東之權益就大股東之表決權加以限制,完全符合股東平等原則所欲達成保護小股東權益之目的,並強化原告作為小股東參予公司決策之機會,完全符合我國公序良俗。

⑷就法理上而言,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係屬股東自益權之一種,股東自有處分之

權利,並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自無不許股東以書面契約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強化該等股東參與公司決策之理。且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亦明文肯認表決權之代理行使,只要載明授權之意旨,甚或可以概括授權,則表決權之行使既可以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則就特定事項約定表決權如何行使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又有何不可?⑸查協議書第一條第(b)項目的均在限制四位主要股東行使其提案及表決權以

參與並穩定公司之經營政策而達成其保障原告之投資利益。而當事人訂立此股東協議書之目的亦係為保障包括少數股東在內之所有股東之利益,並未有任何不法之意圖。實務亦認為有效,僅違反之人須負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抵銷之抗辯:縱認本件股東協議書係屬無效,本件買賣契約亦不因之無效;再退步言之,縱令連同本件買賣契約均屬無效,則該筆買賣係由原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擬具本件股東協議書及本件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跨國性投資公司,故於訂約時就該契約係屬無效不能諉為不知,否則如何會有本件訴訟?而其仍與被告等簽訂本件股東協議書及本件股票買賣契約,則對於毫無過失而信該契約為有效之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之損害額即至少等同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茲爰預為抵銷之抗辯,並保留另為起訴之訴求以及請求範圍之擴張之基本權利。

(叁)地○○、林詠玲、丑○○、F○○共同陳述:(第二0四至二一四頁)

一、「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六七條、第一○三條第一項與第一七○條第一項分別立有規定,合先陳明。

四二、地○○等四人除授權共同被告黃○○代為出售上開股份與原告外,並未再行授權其他事項,故同案被告黃○○、D○○、申○○三人與訴外人GoldenSucc 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乙事,被告地○○等四人完全不知情,且該紙股東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曾事前獲得被告地○○等四人之同意與授權,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地○○、巳○○、丑○○、F○○四人。

三、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一份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則依此條文字既已載明僅由「主要股東」及買方簽署該股東協議書,其他「非主要股東」自無參加簽署該股東協議書之餘地;尤有甚者,所謂「主要股東」即同案被告黃○○、D○○、申○○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均未於該「股東協議書」中表明有代理其他「非主要股東」之意旨。

四、尤有甚者,協議書之前言明確載明:「為確保駿億公司營運順利並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要股東乃合意簽定本合約」,第七條第a項亦規定:「各主要股東(即Golden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黃○○、D○○、申○○)應對本約各項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由此更可證明該協議書僅係上開黃○○等四個主要股東與買方間之獨立契約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股份買賣契約書」中除同案被告黃○○、D○○、申○○三人以外之其他賣方,彰彰明甚。

五、原告迭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屬無效,且本件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事由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云云。惟查:協議書第一條僅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並不受任何強制拘束,且其決議內容亦未明白具體約定,故此一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

六、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經查,原告前後發函予同案被告黃○○之存證信函計有七五三五、七七九九,六二號存證信函三封,其中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之意旨在於要求同案被告黃○○於文到三日與原告所委任之黃福雄律師協商解決方案,而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則再度要求同案被告黃○○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至於六二號存證信函則在於函覆林信和大律師所發律師函,並無任何催告內容,從而,因原告上開七五三五、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均僅以同案被告黃○○為發函對象,且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則係催告同案被告黃○○召開董事會,但其催告期限僅為五日,此等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更惶論得否逕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更何況,原告迄今未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而言,縱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賣方為之,故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仍有未合(參見民法第二五八條第二項規定)。

(肆)丙○○陳述:(六七至七0頁)丙○○於九十年間授權駿億公司員工蕭惠芳簽署一份「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駿億公司股票,數額為一千股,受領價金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十五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手續費)。丙○○並未代授權他人簽署「協議書」,協議書與王君無涉;原告不得以協議書無效而對王君主張返還價金。原告並未提供證物,王君無從瞭解原告所稱契約即係王君所述契約。

(伍)證據:

一、共同證據(除㉔丙○○以外):被證一號原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擬具本件股東協議書之初稿。

被證二號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

被證三號本件股東協議書。

被證四號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證上字第0二五二二六號函。

被證五號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致被告等之律師存證信函。

被證六號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致被告等之律師存證信函。

被證七號被告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原告之律師函。

被證八號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致被告等之律師存證信函。

被證九號被告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致原告之律師函。

被證十號 王澤鑑先生著民法總則,2000年九月版第四三七頁。

被證十一號 黃立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2000年9月二版二刷第七十七頁。

被證十二號 王澤鑑先生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1999年10月增訂版第二三九頁。

被證十三號 黃立先生著民法總則,1994年初版第二百七十四頁。

被證十四號 鄭正中等三人譯,法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頁。

被證十五號 鄭玉波先生著公司法,八十二年二月版第八十一頁。

被證十六號 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議記錄第二八五頁添被證十七號 詹森林先生著給付不能(一)自始客觀不能一文,註五。

被證十八號 王仁宏先生著「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實例研究」論文一件。

被證十九號 吳綺恬著「股東會表決權行使之研究—以表決權信託與表決權拘束

契約為中心」劉連煜博士指導國立台北大學碩士論文,第四章節本一份。

被證二十號 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件。

二、丙○○:存摺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蕭惠芳(駿億公司員工)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三十三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即「本件契

約」),約定原告以每股壹佰伍拾元之高價自被告等承受貳拾捌萬股之駿億公司股份,總價為肆仟貳佰萬元。簽約後,原告除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㈡⒉點,撥付肆佰貳拾萬為保留款予託管人外,餘參仟柒佰捌拾萬元已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如數給付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⑵原告與黃○○、D○○、申○○三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復簽訂「股東協議書(簡稱『協議書』)」一份。於第一條有關「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言明:「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

(a)除非公司之當年度收入在填補虧損並償還到期之銀行借款及其他應償還之債務後仍有盈餘,且分配股利不致對於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償還能力造成嚴重影響,公司不得分配任何股利。

(b)下列事項,非經買方(即本件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

(ⅰ)出售、處分、或向股東會提案出售或處分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公司產之決議或相關提案;或從事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之轉投資。

(ⅱ)舉債總和金額大於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決議或相關提案,但駿億公司於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因購買設址於台元科技園區之辦公室向貸款銀行借貸之新台幣約六千萬則不在此限。

(ⅲ)對公司之員工、主管、董事、或任何第三人貸款或為其擔保債務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ⅳ)就任何公司資產設定質權、抵押權、或其他類似之負擔之決議或相關提

案,但因購買前項⑵辦公室貸款所為之抵押及擔保則不在此限。(ⅴ)從事任何關係人交易行為(其交易之內容應充分告知買方)之決議或相

關提案;本項所謂之關係人,係指中華民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即與駿億公司分別獨立存在而具有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之企業。至於「交易行為」包括任何對駿億公司日常營運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之交易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買賣、租賃、原料供應等契約行為。

(ⅵ)從事任何公司章程中所未記載之新營業項目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ⅶ)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司債、存託憑證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決議及相關提案。

(ⅷ)進行公司合併、清算或解散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ⅸ)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或相關提案,但基於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命令者而做之章程修改則不在此限。

(ⅹ)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向黃○○

發函催告,言明未依限履約將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發函表示不同意見。

二、爭執要旨:⑴協議書是否對於全體被告均發生拘束力?

原告主張契約明定協議書為契約文件一部,效力及於全體賣方(即被告)。被告辯稱僅有黃○○、D○○、申○○與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Limited係協議當事人,其他人不受拘束。

⑵協議書第一條(b)項內容有無違反強制規定?

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故協議書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收受價金;被告辯稱上述條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屬有效。

⑶抵銷抗辯:

被告(丙○○除外)主張其於締約並無過失,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至少係原告所主張者,以此相抵銷。原告並不同意。

三、協議書所拘束當事人方面:原告主張契約明定協議書為契約文件一部,效力及於全體賣方(即被告)。被告辯稱僅黃○○、D○○、申○○、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係協議當事人,其他被告不受拘束。經調查:

⑴依協議書(即原證一附件B、地○○等三十二人被證三)末頁所示,簽署者僅

為被告黃○○、D○○、申○○三人、及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Limited;且彼等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表彰代理他人意旨。自簽署方式而言,僅有上述四名賣主受協議書所拘束。

⑵再者,協議書首頁即說明黃○○、D○○、申○○三人、及訴外人Golden

Succe ss Investments Limited係「主要股東」;前言記載,「緣,為確保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即原告)及主要股東(即訴外人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被告中之黃○○、D○○、申○○等四人,稱主要股東)乃合意簽訂本合約(即協議書)」。是以該條款亦明確表達締結協議書係原告與上述四人而已。

⑶原告雖主張依照本件契約第二條「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

一份股東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以下合稱「股東協議書』」、第九條第項「本約所附之附件茲併入本約,或為本約之一部分」,全體被告均受上述協議所拘束。但是,本件契約第二條已說明簽署協議係主要股東,而非全體賣方;至於第九條第款僅係補充此等條文所設規定,並未擴張協議書效力。是以原告所述並非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本件契約第五條第㈢款,被告保證:「...本約(及因本約而簽

署或交付之一切其它契約及文件)之簽署及交付,或本約或相關契約文件等議定交易之成就,均不會與任何適用於駿億公司或賣方之法規衝突或觸犯該等法規...」、第四條第㈠款第⒈⒋目,將被告全體所為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事項之成就與否,約定為買方(即原告)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足見股東協議書拘束全體被告。但是,買方對於個別賣方分別訂立特約亦所在多見,本件契約第五條第㈢款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第四條第㈠款第⒈⒋目所述「停止條件」,並未特別註明協議書及於其他出賣人,則該條款所述擔保、承諾等節,亦限於簽署協議書原有當事人。是以上述條文對於黃○○、D○○、申○○所簽署協議書,仍未擴張及於賣方全體。

因此,協議書所列當事人既然僅有黃○○、D○○、申○○;其他被告即與協議書無關,只須依照買賣契約負擔權利義務。

三、協議書與公司法強行規定之關係:原告主張協議書第一條(b)項第(i)(Ⅶ)(Ⅸ)(Ⅹ)款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使原告享有否決權之特殊權限,牴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強制規定,且屬於重要事項,故協議書無效。被告辯稱上述條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屬有效;況且協議其他內容仍屬合法可行,亦不致於全數無效。經調查:

⑴公司法就股東權利設有下列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公司為後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所得。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⑵協議書第一條「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明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

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它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已明示欲將(b)項內容納入公司章程,是以協議書內容並非單純「表決權拘束契約」所可比擬。

⑶第一條(b)項約定:非經買方(即本件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

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

(ⅰ)出售、處分、或向股東會提案出售或處分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公司產之決議或相關提案;或從事價值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之轉投資。

(ⅷ)進行公司合併、清算或解散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ⅸ)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或相關提案,但基於政府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命令者而做之章程修改則不在此限。

(ⅹ)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之決議或相關提案。

依據上述條款,於處分駿億公司資產、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重大事項,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為之等內容;且此等事項將納入章程中,使原告得以實質支配公司運作。上述約定將使股東會權限實質受到限縮,不再以股份總數做為決議標準,必須先經由原告審核同意始得討論,無異提供原告優先於其他股東之審查權或否決權。此舉違反股東權平等原則、表決權平等原則,對於其他股東甚為不公,牴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等條有關股東權、股東會、合併、解散等強制規定;協議雙方竟約定修改章程以履行上述條款,顯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其協議為無效。

⑷黃○○等雖辯稱上述約定,係要求主要股東於行使提案或決議前應得原告同意

而已,並非使原告取得否決權;並舉(b)項文義「下列事項,非經買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意之意思表示」為證。但是,協議書第一條既表明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則被告僅以(b)項文字解釋其內容係要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一節,顯與全文意旨不符,故本院不採。

⑸黃○○等另稱協議書應非該股份買賣契約之目的及主要內容,原告依本件契約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於購買前已經實施全面之審查程序(due diligence),被告等已經盡其所知告知相關資訊。協議書其他部分事項仍屬合法可行,不受右述爭議事項效力所影響云云。但是,本件契約第二條明定,駿億公司主要股東於交割時應簽署協議書,第第九條第項且將協議書列入契約文件,足見協議書亦為契約一部,且係重要特約事項。依據協議書第一條(b)項第(i)(Ⅶ)(Ⅸ)(Ⅹ)款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公司經營重大事項賦予原告優先審核權限,足見此等條款均屬協議書重要事項,此等條款既違反強制規定而屬不能給付,應第一百十一條前段使整體協議均歸於無效。

⑹又,民法上所規定無效係當然無效、自始無效,不因當事人行為而補正。故協議書雙方雖已交付價金、股票,協議並不因此轉換為有效法律行為。

綜上,黃○○、D○○、申○○所簽署協議書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而無效;則彼等所受領價金即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返還於原告。

四、抵銷方面:被告黃○○、D○○、申○○辯稱簽署協議書時並無過失,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至少係原告所主張者,並以此相抵銷。原告並不同意。經調查:

⑴黃○○、D○○、申○○分係駿億公司董事長與董事,此有駿億公司董事資料

一份可證(見原證十一);則黃○○等人對於公司法有關股東權益、股東會權限等重要事項自應具有相當認識。

⑵協議書第一條(b)項第(i)(Ⅶ)(Ⅸ)(Ⅹ)款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

、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等重要事項既與公司法規定不符,則黃○○等人竟同意其條款,其於締約過程顯有疏失。

因此,黃○○三人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亦無從主張與原告債權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D○○、申○○分別給付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例如有關停止條件、解除契約、解除條件),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