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分之四,原告丁○○負擔七十分之三十五,原告丙○○負擔七十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丁○○及丙○○為夫妻,同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之前身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京華證券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五日在未經原告親自下單,亦未委託第三人下單並立有委託託書之情形下,竟利用原告丁○○之帳戶融資買進聚亨股票十八萬五千股及中鋼構股票十五萬股,總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以丙○○部分融資購進中鋼構股票十五萬股,總金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嗣因股市不佳,股價下跌,以致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京華公司通知原告限期補足差額時,原告方知帳戶被人盜用,但原告自認並無下單或委託下單之行為,故拒絕補足差額,但京華公司仍然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原告違約交割,並向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原告應給付其損失,但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認為原告丁○○並未親自下單,亦未有任何委託下單之行為;「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訂定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委託人向證券經紀商融資下單購買股票,除事先須先簽訂受託契約外,並須由本人或已出具『委託書』之代理為之...。本件被告並未出具任何委任他人為其融資買賣股票之委任書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早知被告並無授權他人為其融資買賣股,票他人並無代理權為被告融資購買股票等情為真。」因而為元大京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原告丁○○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原告丙○○部分歷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元大京華公司敗訴確定,但原告丁○○則因被告申報違約交割而造成五年內無法為買賣股票之損失。丙○○本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任職科長,因此件違約交割事件被迫辭職,並其原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遭被告假扣押致不能處分,損失重大。添
(二)原告丁○○之損失:
1、不能買賣股票所失利益:原告丁○○之職務為以買賣股票維生八十五年進出交易為八億多,八十七年進出有二十六億多,八十七年進出有十億多,原告每年收入有一千萬以上,而因元大京華公司濫行申報原告違約交割,以致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五年內不得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致使原告丁○○五年內損失約五千萬元。被告受原告丁○○委託在原告未下單亦未委託下單之情形下,利用原告之戶頭濫行接單,致成違約交割使使原告丁○○五年內無法為證券交易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2、人格權受侵害:依據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丁○○信用受損害、人格權受侵害賠償一百萬元。
3、請求賠償金額:先請求前述損害中之三百五十萬元。
(三)原告丙○○之損失:
1、不得已提前退休所失利益:丙○○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科長,因被告申告違約交割又纏訟多年,至九十一年七月案件才確定,信用已然破產,不得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辦理提前退休,若無前述情事,原告至少可以任職至六十歲可多領十二年之薪水一千五百二十餘萬元,此部分係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均係被告違約破壞原告信用所致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權之依據為民法第五四四條。添
2、人格權受侵害:又依據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九二條至一九五條及一九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違反雙方委任契約,違法申報違約交割,致原告信用受損人格權受侵害,該案至九十一年七月才確定,故原告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整。
3、假扣押所受損害:原告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持分五四四00分之五八0)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不動產,亦遭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鈞院義執八十八民執全庚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原告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與第三人人乙○○預訂買賣契約,總價一仟四佰五十萬元,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無法買賣,迄今年方才確定,而房地產跌價甚深,現今總價不到一千萬,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失四百五十萬元,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
4、請求賠償金額:以上原告丙○○所受損害,先請求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有價証券買賣付帳單、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事通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畢業証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交易紀錄、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交易紀錄、股市走勢圖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之股票交易帳戶,借予原告丙○○胞兄唐潤生炒作股票之用,其因唐潤生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被告雖不能證明原告夫婦,確有委託原告丙○○胞兄唐潤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九日,買進聚亨及中鋼構股票,惟原告之股票交易帳戶,係提供予唐潤生炒作股票之用,此觀原告所提民事確定判決各審之認定,應無疑義。蓋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所買得之股票,應撥入委託人之集保專戶,不得直接將股票交予委託人;出賣所得價金,應直接撥入委託人之股票交易帳戶,不得直接以現金或票據交付予委託人,故如原告未將股票交易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唐潤生,則唐潤生顯不可能於完成股票交易後,將股票領出再為出賣或領出賣得股票之價金使用,從而唐潤生自不可能冒用原告之股票交易帳戶,買進股票。則原告倘因唐潤生之行為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合先陳明。
(二)原告丁○○不能證明其因被申報為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原告丁○○主張:其職務為以買賣股票維生,八十五年進出交易為八億多,八十六年進出有廿六億多、八十七年進出有十億多,其收入每年有一千萬元以上,被申報為違約交割,五年內不得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五年內損失五千萬元云云。
惟查:其所提原證六,固不足於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何況,如前所述,原告之股票交易帳戶,應係借予他人炒作股票,縱假定有其所主張之交易數額,亦係他人利用其帳戶所為,原告倘主張其係自行交易之行為,應提出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更何況,從事股票買賣者,並非包賺不賠,其虧損甚至傾家蕩產者,亦所在多有,原告謂其年收入一千萬元以上,亦屬無稽。又被告申報原告丁○○違約交割之訴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應自此時起,即可回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非有長達五年期間之損失。
(三)原告丙○○之「自請退休」,與其被申報為違約交割,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之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科長,因被告申報違約交割,又纏訟多年,信用已然破產,不得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辦理提前退休,其退休時為四十八歲,至少可任職至六十歲,得多領十二年之薪水,原告每年之薪資為一、
二六六、九四八元,十二年減少一千五百二十餘萬元之任職損失云云。惟查:依原證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事通知記載,係原告丙○○「自請退休」,「生效日期: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而原告丙○○既自行退休,顯係出於自願退休,而無被逼之情形,何況關於其違約交割之事實,既經第一、二審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分別為其勝訴判決而被否定(見原證三,各該判決第八頁及第十二頁),其夫即原告丁○○之部分,更由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判決勝訴確定(見原證一、二該判決第十八頁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及信用,早獲澄清,原告丙○○焉有遲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其勝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始辦理提前退休之可能?故其提前自行退休,應與被告申報其違約交割無關(無因果關係)。純屬其生涯規劃問題。何況其既於四十八歲之年華提前退休,則其退休後尚可從事其他工作,並不因此喪失薪資之損失,且退休金提前取得,亦可彌補部分薪資之損失,而其主張其退休時每年之薪資一百餘萬元,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顯不應准許。
(三)原告丙○○並未因其所有不動產,被假扣押查封而受有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丙○○又主張:其所有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應占之基地持分,亦遭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法院假扣押,其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已與第三人乙○○預訂買賣契約,總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因假扣押致無法買賣,而房地產跌價甚深,現今總價不到一千萬元,此部分應賠償其損失四百五十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需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即需假扣押裁定,不備假扣押要件,因債務人提起抗告而被撤銷,或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權人未起訴,致被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因債權人自行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始有賠償責任可言。然本件係原告丙○○以其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並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已嫌無據。何況,其所提原證十定金收據,被告不承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而言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蓋其不可能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十餘天內之同月十二日成立買賣,而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鉅額房地產買賣,亦不可能僅收定金十萬元(通常為買賣價金十分之一),且付款條件,乃買賣之重要條件,必議妥付款方法後,始有成立買賣,收取定金之可能,惟其竟未議妥付款方法,即收取定金,顯與常情不符。又依目前法院執行查封不動產之實務狀況,一般均先行函請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後,再行至現場作查封揭示,而債務人通常於至現場查封時,始知悉被查封之事實,然本件原告竟於法院尚未為查封登記及至現場查封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查封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見原證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知悉已被查封,並以此加倍賠償定金二十萬元(見原證十),則其顯為嗣後倒填買賣及退還定金日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為明顯,自不得憑此請求被告賠償,否則任何人均可如法泡製,則日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恐有賠償不完之損害債務。又八十八年至今台北市不動產之價值,並無任何重大變動,尤其台北市○○○路○段○號地段良好之房屋,更無顯著變動,亦無原告所云之跌價損失,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四)原告以信用受損,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不得再為請求:
關於原告以信用受損,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惟依本條準用同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於申報原告違約交割後,倘被告確因違約交割而受有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其於收受被告之催告通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任律師回函表明異議時(見原證一判決書第九頁第二行起、第十三頁倒數第十行被告所提律 師函及原證三判決書第五頁第三行起、同頁倒數第十行被告所提律師函等之記載),應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丁○○,迄至台北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其勝訴,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時起(見原證二),迄二年後始行起訴,而原告丙○○亦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其勝訴時起(原證三、四),迄二年後始行起訴,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應不得再為請求。何況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七八五號民事裁定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原告丙○○退休資料、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及丙○○為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合併前之京華證券公司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前開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五日在未經原告等親自下單,由原告丙○○之胞兄唐潤生以原告丁○○帳戶融資買進聚亨股票十八萬五千股及中鋼構股票十五萬股,總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唐潤生並以丙○○帳戶融資購進中鋼構股票十五萬股,總金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以下稱為系爭股票交易),嗣因股市不佳,股價下跌,以致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京華公司通知原告限期補足差額,原告拒絕補足差額,京華證券公司乃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原告違約交割,並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融資差額損失,經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原告丁○○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原告(訴訟進行中原告公司合併並承受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按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紀關係,而行紀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看定,除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十三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證券商於受客戶委託處理股票交易,如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京華證券公司受原告丁○○及丙○○委託辦理證券買賣,於系爭交易時,既未受原告丁○○及丙○○親自委託,已如前所述,而實際上為系爭交易之唐潤生,亦未由原告二人出具委任書,此為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京華證券公司應不得接受系爭股票交易買賣之委託,京華證券未注意及此,貿然接受唐潤生之委託下單,繼而申報原告丁○○及丙○○違約交割,其有過失者甚明,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京華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借予原告丙○○胞兄唐潤生炒作股票之用,其因唐潤生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前揭確定判決已否定原告有授權唐潤生使用原告於京華證券公司開設之交易帳戶,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就此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未提出任何證據再事爭執,尚非可採。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信用)受侵害者,債權人得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原告丁○○因被告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之過失,受有不能買賣股票損失五千萬元,人格權受損害一百萬元;原告丙○○則受有提前退休之損失一千五百二十餘萬元、人格權受侵害損失一百萬元、假扣押所受損害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丁○○部分:
1、不能買賣股票所失利益:原告丁○○主張以買賣股票維生,因被告濫行申報違約交割,以致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五年內不得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致使原告丁○○五年內損失約五千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交易紀錄、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交易紀錄、股市走勢圖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申報原告丁○○違約交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能於證券經紀商進行股票交易,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時,應可回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故原告丁○○僅有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不能進行股票交易,並非有長達五年之時間,又依原告提出加權指數月K線圖(原證十七)所示,前述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我國加權股價指數有漲有跌,且股票交易依常情而言,無人可保證其每年交易一定能獲利若干,原告主張其每年交易必可獲利一千萬元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此外,原告丁○○復不能提出其因此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2、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丁○○就系爭股票交易被申報違約交割不能為股票交易所受信用上損害,至遲於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六號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時,即明知受有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丁○○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
1、提前退休所失利益:原告丙○○主張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科長,因被告申告違約交割又纏訟多年,於九十一年二月辦理退休等情,固據其提出人事通知一件為憑。惟查,系爭股票交易之違約交割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而原告丙○○於事發後三年餘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鼓勵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自行申請退休,其申請退休應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且當時被告訴請原告丙○○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一、二審均已遭駁回,勝訴之希望頗大(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判決駁回確定),則依原告丙○○申請退休之時間、條件等情以觀,丙○○選擇退休與被告申報違約交割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丙○○主張被告因過失申報其違約交割,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前退休所失利益,即不應准許。
2、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丙○○因唐潤生冒用其股票交易帳戶,而遭被告申報違約交割,證券交易所須將前開情事通知各證券經紀商,並前述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之規定,各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原告丙○○之開戶申請,已開戶者則應拒絕接受原告丙○○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原告丙○○之信用必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丙○○當時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長職務,主觀上對信用方面較一般人更為重視,並審酌被告公司為國內享有盛名之綜合證券商,認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丙○○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丙○○於該時始能確認其人格權受損之金額以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丙○○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洵非可採。
3、假扣押所受損害: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因系爭股票交易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以原告丙○○積欠其融資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三號),並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丙○○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惟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因原告丙○○以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附卷可憑,並非因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任一法定原因而撤銷,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並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股票交易遭被告申報違約交割,得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侵害損失四十萬元部分為可採,其餘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五年內不能為股票交易之損失、人格權損害部分,以及原告丙○○請求提前退休之損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以及人格權所受損害逾四十萬元部分,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