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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C.Steinmuler GmbH Taiwan

Branch) 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K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連帶保證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履行與被告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永康焚化爐興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約定)及其義務、責任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連帶保證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誠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承攬被告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德商斯坦米勒台灣分公司)承作之永康焚化爐興建工程中之系爭土建工程合約之履行及因該工程合約所負之義務、責任,對被告保證竟誠公司上述債務之履行,嗣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因故向定作人請求放棄該件興建工程,竟誠公司亦因而無法再繼續施工,竟誠公司已發函予被告終止雙方工程合約,且並未因系爭工程合約而欠被告任何債務,其曾請竟誠公司向被告請求取回上述保證書,但未獲被告回應,此一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並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虞,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竟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因承攬被告德商斯坦米勒台灣分公司承作之永康焚化爐興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保證工程合約之履行及因該工程合約所負之義務、責任,竟誠公司乃邀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保證竟誠公司上述債務之履行,有工程合約(AGREEMENT)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Performance Bond Letter)可稽。嗣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告突然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承作上述工程,而向定作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請求放棄本件工程,依此,竟誠公司即無法再繼續施工,竟誠公司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兩度發函傳真予被告終止雙方工程合約,亦有傳真信函可憑,竟誠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既已經終止,而迄該合約終止之時止,被告尚積欠竟誠公司甚多工程期款未付,即竟誠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合約而欠被告任何債務,有被告致竟誠公司之傳真信函及被告與竟誠公司及竟誠公司之下包商召開之【永康焚化爐興建工程】自救會協議備忘錄可查,準此,本件原告保證契約所保證之主債務既已不存在,本件保證債務自亦當然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因其曾請竟誠公司向被告請求取回上述保證書,但未獲被告回應,而此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虞,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AGREEMENT)、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Performance Bond Letter)、文件提送傳真函、合約最終結算傳真信函及【永康焚化爐興建工程】統包商與分包商自救會協議備忘錄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二)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就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如主債務人已無債務存在者,則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自亦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此為當然之解釋。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對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竟誠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之債務之履行後,因被告嗣已放棄該焚化爐興建工程,竟誠公司亦因而無法再繼續施工系爭工程,竟誠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兩度發函傳真予被告表示終止雙方爭工程合約,而迄該系爭工程合約終止之時止,被告尚積欠竟誠公司甚多工程期款未付,殊為可取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足見本件原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保證之竟誠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應負之主債務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亦當然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連帶保證竟誠公司應履行與被告德商斯坦米勒台灣分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約定)及其義務、責任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