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林文耀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四四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三號及六五─一號等建物之基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民法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三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
第四九頁)
(貳)陳述:(一至五見起訴狀,六見第四四頁背面、三一至三二頁,七見四五頁)
一、林文耀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
二、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三號及六五─一號等建物基地面積共二七六平方公尺(履勘實測後補正),兩造就其基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因積欠八十九年下半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等二年六個月租金達一二0萬元。原告依民法地四四0條及土地法一0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註:應係二十七日)發文定期催告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遲延租金,催告函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與被告,被告並未依給付,甚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八十九年起和祭祀公業代表人林文耀協商調整年租金為四十八萬元,甲○○乙○○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繳清該年之租金予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收據為憑,嗣後於九十一年中林文耀約我等及家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會議甲○○等三人所租土地搬遷之事,故暫停收款。」。則依被告回覆函全文,可得下列基礎事實:
⑴八十六至八十八年,被告每年交三十萬年租金,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所自認。
該情原告予以承認。
⑵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四十八萬元。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僅交租金二十四萬元,尚欠當年度二十四萬元租金未給付。
⑶被告自承「九十一年中林文耀約被告等見面會議,甲○○等三人所租土地搬遷
之事,故暫停收款。」。縱(假設)有暫停收款之議,原告並未有拋棄之議;被告於受催告函後,該暫停收款約定,當然失其效力。況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迄九十一年中見面會議」止,被告積欠地租已達二年期,原告何可能於積欠達二年期後復又有暫停收款之議,故被告所稱「暫停收款之議」顯非事實;縱或係事實,由被告該函文亦自承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未給付租金。
⑷八十九年下期二十四萬元、九十年全年四十八萬元及九十一年全年四十八萬元均未支付,共積欠一二0萬元。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原告依民法第四四0條及土地法一0三條等規定,定期催繳租金,逾期以該通知函兼做「終止」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回函拒絕給付,至起訴均拒絕給付。故兩造就本件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七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之第十五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終止。
四、茲為避免爭議,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兼做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通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就本件土地即係無權占有。
五、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依民法四二一條及四三九條規定,請求租賃終止前八十九年下半年至九十一年底二年半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租金五四六六六元,合計為0000000。
聲明第一項後段計算方法:(第五六頁背面)38560元(公告地價)×276平方公尺×7/100=744979元。
744979元/12個月=62081元。
六、本件土地原有不定期租賃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存於被告之先祖李再添與原告間:(⑴⑵見第四四頁背面,⑶至⑸見第三一至三二頁)⑴實務認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得由承租人一方單獨轉讓他人,且該讓與以「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四七九號判例認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推定於立約時租賃權得隨建物而移轉與他人」,五三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稱「租賃權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租賃權得由承租人單方轉讓受讓人,並由承租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即為成立,縱承租人(讓與人)或受讓人未予通知出租人該讓與亦有效力,僅係不得對抗出租人而已。
⑵依被告信函與附件(即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可證明本案本件租賃權,已讓與或意思一致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等三人間。
⑶依民法第四二一條規定,租賃以一方將土地交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為要件
。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非僅為被告迭次存證函件所是認,如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最末二行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會議甲○○等三人所承租土地搬遷之事」,又如上開存證信函所含附件被告三人稱「甲○○、乙○○、丙○○等三位向貴公業所承租之土地:台北市○○路○○○巷六一、六三、六五、六五─一號」等。甚而,被告自行提出之原告收租金之收據均係被告三人名義承租。另台北地院財務法庭八十五財執滯賦第七0六號強執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承租人甲○○、乙○○、丙○○到庭稱六十八年至今未付租金,以每坪四二0元,計算面積八三.五坪,所欠租金達一四0餘萬元,願分別於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一月三十日替欠稅人分交所欠稅金」。故依民法第四二一條規定本件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
⑷被告三人給付本件土地租金並由被告三人使用本件土地,分別在本件土地上建
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六一、六三、六五、六五─一號建物,且該等建物均係現代之建物。被告所為完全與民法第四二一條租賃要件相符。
⑸被告等三人以「被證一收據」及「被證二房屋稅單」為據,而抗辯稱「本件土
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及李再添間,被告分係李再添孫輩、曾孫輩,原告僅向被告三人為催告,故不定期租賃關係未經合法催告不生終止效力。唯被告三人並未就李再添之曾存在及被告三人僅係李再添多位繼承人之三人等負舉證責任。況如上述,縱上述文件真正,亦無礙兩造間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七、關於被告所提出文件,並非可取:⑴被證二係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戶稅繳納通知書」,並非「房屋稅」單;
戶稅似今日綜合所得稅,已於五十一年廢止。戶稅繳納通知書與房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關連,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先祖李再添就本件土地有租賃關係,或本件建物為李再添所有。
⑵被證一「原告收據影本二份」亦非原告所立,原告之名稱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
前後分別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及「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文耀」。唯被告提出之收據其所蓋地主印信為「業主進茂公代表人林紅英印」或「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林紅英」等,其名稱及印信均非真正,並無法證明租賃存於原告與被告先祖李再添間。
⑶被告再以「甲○○及乙○○為李再添之孫,丙○○為李再添之曾孫」為由,認
為原告未向全體繼承人催告而無效。唯依被告所提出附表,被告丙○○父親李城及被告甲○○父親李文進均在世,故本件與繼承無關。
⑷況被證一「收據四紙」係「地基稅坪之代金」,依七一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及七
一年台上字第六八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租賃以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意思表示一致,尚難單憑代繳稅課一端遽認租賃關係存在」,被證一非僅非原告所立,亦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李再添間。
八、李再添還有其他的繼承人,不在系統表上。(第五0頁)
(叁)證據:
一、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7)北市民三字第一0三三二函。
二、台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77)北市中民字第二七八四三號函祭祀公業進茂公不動產清冊。
三、台北市○○○段○○○○號土地謄本。
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謄本。
五、台北市○○○段○○○○號土地謄本。
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九地號土地謄本。
七、台北市○○○段一二三─一地號土地謄本。
八、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六─一地號土地謄本。
九、台北地院財務法庭通知。
十、原告92.1.27.委託楊嘉中律師之催告函。
十一、被告92.1.30.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
十二、86.11.13.財務法庭筆錄(影本)。十三至十五: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十六、甲○○
十七、地價謄本(影本)。聲請訊問證人林武村、履勘測量現場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二三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至四見二四至二六頁,五見三七、五二頁,六至十一見第五二至五五頁)
一、本件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以下稱:本件土地),係被告乙○○、甲○○之袓父李再添向原告所承租,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六十一、六十三、六十五─一建物(以下稱:本件建物),亦為李再添所建造。李再添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多人自小居住於本件建物,被告乙○○、甲○○僅為李再添十多位孫子女中之二位,而被告丙○○為李再添之多位曾孫中之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存於原告與李再添間,李再添死亡,其租賃權與房屋所有權歸屬予其法定繼承人所共有(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參照)。
三、不定期租賃關係未經合法催告,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要旨謂「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既僅向被告三人為催告,對被告以外之承租人應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不得據以終止租約,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七九條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當無理由。
四、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要旨,租金亦自應向全體為請求。原告僅向被告三人請求,依據不明,自不應准許。
五、補正被告三人與李再添親屬關係:⑴被告甲○○之父為李文進,李文進為李再添之伍子,因而被告甲○○為李再添之孫。
⑵被告乙○○之父為李薯王,李薯王為李再添的肆子,因而被告乙○○是李再添之孫。
⑶被告丙○○之父為李城,李城之父為李金火,李金火為李再添之長子,因而被告丙○○為李再添之曾孫。
⑷李再添之繼承系統如附表
六、本件土地原由李再添向原告所承租,其上建物,亦為李再添所建造,故有李再添之戶稅繳納通知書。戶稅繳納通知書雖非房屋所有權狀,但至少可證明李再添為房屋之納稅人,及李再添確實居住本件土地上之建物。
七、原告以其名稱於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前後分別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及「祭祀公業進茂公館理人林文耀」主張被證一號收據所蓋名稱及印信「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林紅英」等非真正云云。惟參原告原證五號土地謄本,所有權部即載明所有人為「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與被證一號收據所用名稱相符,可證被證一號之名稱及印信並無誤。而林紅英為林武村之父,原為祭祀公業管理財務者,因此向李再添收取地租之收據,蓋上「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及其個人「林紅英」之印章,乃屬常情,如同原告於八十七年所出具之收據蓋上「祭祀公業進茂公」及經手人「林武村」之印章般。再者,被證一號收據所用「地基稅坪之代金」與原告八十七年收據所用之「地基金」類似,而被證一號之原本,由肉眼可見年代已久,並非新作,確屬真正。李再添為座落本件土地上房屋之納稅人,倘李再添未承租本件土地,原告豈可能多年未有異議?原告所稱,實不合常情。
八、原告稱依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關於租賃權得由承租人單方轉讓受讓人乙事,應在李再添與原告間有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前提下,方有租賃權轉讓可言,倘李再添與原告間無土地租賃關係,何生租賃權轉讓問題,可見原告明知李再添確曾承租本件土地。李再添過世後,李金火、李薯王、李文進三房家人繼續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倘租賃權隨建物而移轉,亦應移轉於居住該等建物之李金火、李薯王、李文進三房及其家人,而不是單獨讓與被告三人。何況,目前居住本件土地上建物之人不只被告三人而已。因而原告主張本件租賃權已因讓與而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誠不足採。
九、又原告所提八十五年財滯賦字第七○六號係原告積欠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租賃權爭議事件,該筆錄對原告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並無認定效力,且當天到場者除被告三人外,尚有李郁汶(被告甲○○之姊姊)、李郭哖(被告甲○○之母)、李許金葉(被告丙○○之母),因李許金葉及李郭哖不識字,李郁汶與甲○○為姊弟,故書記官僅列其中三人(即被告三人)之名,當日在場之人僅同意以地租抵付原告積欠之地價稅而已,並無談及租賃權或租賃關係乙事,故原告稱「本件租賃權已因意思一致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甲○○等三人間」,亦不足採。
十、另原證十一號之存證信函以被告三人名義回覆,係因原告之律師函係向被告三人所發之故,而由該存函中所提「嗣後於九十一年中林文耀、林武村約我等及家族於新生北路二段一二七巷三十四號一樓會議」,當日在場者有被告乙○○及其兄長李文章,被告甲○○及其父李文進、李郭哖、姊李郁汶、弟李萬益,被告丙○○及其父李城、母李許金葉等人,亦明土地租賃關係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三人而已。
十一、姑不論原告未合法催告,不生終止租賃效力,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無理由,光就本件土地之地租每年四十八萬元(每月肆萬元),原告卻請求每月逾四倍之月租,亦顯不合理。
(叁)證據:被證一號:原告之收據影本四份。
被證二號:房屋稅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李再添除戶全戶被證四號:李薯王除戶被證五號:李再添除戶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財執滯賦字第七○六號執行案卷、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案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林文耀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本件土地為為該祭祀公業所有。
⑵本件土地上,目前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三號及六五─一號等建物。被告三人目前居住該處。
⑶被告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應係二十七日)發文,催告被告三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遲延租金,催告函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與被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覆稱「自八十九年起和祭祀公業代表人林文耀協商調整年租金為四十八萬元,甲○○乙○○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繳清該年之租金予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收據為憑,嗣後於九十一年中林文耀約我等及家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會議甲○○等三人所租土地搬遷之事,故暫停收款。」⑷被告三人係李再添之孫輩、曾孫輩。附表所列人士均係李再添後代(但原告主
張尚有他人未列入)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土地承租人為何人?
原告主張承租人僅有被告三人,被告認為原始承租人係李再添,李君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不以被告三人為限。
⑵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催告效力?
原告主張承租人僅有被告三人,上述催告函已發生效力;被告辯稱未向全體繼承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
⑶原告得否向被告三人請求租金?其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支付聲明第一項前段金額;被告認為原告不得僅向部分承租人請求租金。
三、本件土地承租人方面:原告主張承租人僅有被告三人,被告認為原始承租人係李再添,李君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不以被告三人為限。經調查:
⑴被告辯稱李再添係原始承租人,此有四十八至五十一年度收據四紙(影本見被證一)。堪認早年李再添確係本件土地承租人。
⑵原告雖質疑上述收據印文分別為「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林紅英」;原告
管理人印文在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前後分別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及「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文耀」,與被告收據不符云云。但是右述收據二紙蓋用「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印文,其名稱核與原證五號土地謄本所有權欄記載相符,原告復未提出「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林成章」當年印文形式以資核對,則被告所述應有相當可信度。再者,另二份收據蓋有「林紅英」印文;林武村(負責原告財務之派下員)就林紅英之一,按照章程是長子繼承,目前是我父親繼承我祖父之地位」「我約從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開始陪林文耀處理收租。之前租賃情況我不太清楚。」等語(見第六六頁),應認林紅英亦當年亦有權代理原告收款,收據名義尚符合早年承辦人員姓名。本院比對原證十一所附八十七至八十九年收據,其印文形式、名義人亦有數種,足見原告早年收據形式未必有一定形式與名義。再參酌被告上述收據紙質久遠已殘破不堪,字跡亦非新寫,應非臨訟所為;應認被告此等文件確係真正。
⑶再者,右述收據雖係記載「地稅基稅坪之代金」,但是原證十一附件內容亦無
租金,而係「地基金」,足見租金收據未必以「租金」字樣表彰其意義。如謂李再添當年並未租用本件土地,被告三人理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何以原告卻主張有租賃關係?原告又無法說明何時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三人持早年收據以佐證李再添係早年承租人,過世後由後代繼受,應屬可信。
⑷原告認為本件租金均由被告三人支付,且台北地院財務法庭八十五財執滯賦第
七0六號強執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記載「承租人甲○○、乙○○、丙○○到庭稱六十八年至今未付租金,以每坪四二0元,計算面積八三.五坪,所欠租金達一四0餘萬元,願分別於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一月三十日替欠稅人分交所欠稅金」(見原證十二);故本件租賃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但是,被告三人既為李再添後代之一,由其出面支付租金、代繳積欠稅金,僅係履行租約義務或保障自身地位,並不足以證明其他繼承人已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三人。
⑸再者,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固然發函(見原證十一),「自八十九
年起和祭祀公業代表人林文耀協商調整年租金為四十八萬元,甲○○乙○○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繳清該年之租金予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收據為憑,嗣後於九十一年中林文耀約我等及家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會議甲○○等三人所租土地搬遷之事,故暫停收款。」,其附件記載「甲○○、乙○○、丙○○等三位向貴公業所承租之土地:台北市○○路○○○巷六
一、六三、六五、六五─一號」等。但是,此係被告三人當時片面言詞,並無其他繼承人共同具名發函,實不能認定其他繼承人已放棄承租人地位。
⑹再者,證人林武村固證稱:(見第六四至六七頁)
「(有無陪林文耀處理被告房地?)收租金時有陪林文耀收租金,當時被告三
人都說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三人是否有向你表示從六十八年就開始承租本件土地?)因為很多年
前祭祀公業欠稅,被告他們三人有去法院繳稅(執行處),不過我目前手上沒有這方面資料,他們說要以他們三人名義承租土地,所以我也依照他們三人給我的資料開收據。」「(林文耀是否同意將土地租給他們三人?)同意。」「(你所說的多年前欠稅事件,當年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我沒有去法院
,當時是乙○○事後講他有到法院繳一筆祭祀公業的欠稅,時間應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前後。」「(談論租金調整後及搬遷之事,是否有很多人在場?)對方約有七、八人在
場,差不多每人都有意見表示。祭祀公業是我與林文耀出面。」「(被告與其他七、八人在場討論租金,是否證人約的?)我沒有約其他人。
被告族人不是我約的。」依林君所述,純係被告三人表示係承租人,原告因而與其討論租金等情;仍無資料顯示李再添其他繼承人已移轉承租人地位予被告三人。
因此,原告早年既與李再添訂有不定期租約,李君死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之;原告未能證明附表李金火繼承人、李薯王繼承人、李文進均同意由被告三人承接承租人地位,則承租人仍然為李金火繼承人、李薯王繼承人、李文進。
四、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應係二十七日)存證信函是否發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催告效力?原告主張承租人僅有被告三人,上述催告函已發生效力;被告則辯稱未向全體繼承人催告,不生該條催告效力。由於本件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李金火繼承人、李薯王繼承人、李文進間;而「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原告既未向全體繼承人催告,即不能發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催告效力,原告嗣後竟以催告期滿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亦不發生終止效力,承租人仍屬有權占有,不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
五、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數額: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支付聲明第一項前段金額;被告認為原告不得僅向部分承租人請求租金。經調查:
⑴被告甲○○本非承租人,無須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但原告向其催付租金,甲○
○竟與乙○○、丙○○共同表示願以年租金四十八萬元支付八十九年等期租金(見原證十一存證信函),是以甲○○因而負有支付租金義務。
⑵依上述存證信函附件可知,被告三人僅支付至八十九年上半年租金二十四萬元
,此後租金均未支付。計至九十一年底尚有一百二十萬元租金未付。依上述資料,雙方係約定每半年給付一次,由於九十二年上半年租金付款期限已屆至,且金錢給付係可分之債,原告自得請求該期單第一月份租金(四萬元);至於被告主張單月租金為五四千六百六十六元,顯與契約不符,並非可取。
⑶被告雖在信函中聲稱九十一年中因討論土地搬遷事,故暫停收款云云。然而此
係被告單方面意見,原告否認此情,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同意持續暫停收款,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⑷被告另辯稱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催收租金亦應
向全體承租人為之云云。然而,上述判例僅針對催告程序闡明,並未要求催討已屆期租金亦應如此。何況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被繼承人間係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須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辯詞並非可取。
因此,雙方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底,被告尚有租金一百二十四萬元未付,應屬可信;其他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六、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租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款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