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迪公司」)為實施光纖連接器套圈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向原告申請補助款,經雙方同意,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約書」(下稱「補助款合約」,原證一)。依前開補助款合約,補助款金額共計一千四百零九萬元。原告並已依合約規定先後撥放第一、二期補助款四百四十萬元;第三期滿助款三百六十萬元;第四期補助款三百六十萬元;第五期補助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第五、六期補助款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總計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予被告,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為證(原證二)。
二、按系爭補助款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如有調減時,乙方(普迪公司)應衣甲方(經濟部工業局)通知期限辦理繳還手續並改善,如逾期未辦理者,則應繳還之調整數按台灣銀行當年度一月一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息處分,甲方(經濟部工業局)並將再函文限期改善;如乙方(普迪公司)經再函文通知未依規定辦理時,甲方(經濟部工業局)可依合約第十六條規定逕行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通知被告普迪公司,請被告普迪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補助款調整數繳庫手續等(原證三),惟被告普迪公司並未依原告通知辦理,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再通知被告普迪公司辦理繳庫手續(原證四、五),惟被告普迪公司仍未辦理,原告遂依補助款合約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解除契約(原證六)。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因前述被告普迪公司違約之事實,行使契約解除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述已撥付之補助款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四、另查被告甲○○於簽訂補助款契約時為被告普迪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解除後發生之清算關係,被告甲○○亦須與被告普迪公司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
五、依補助款契約第二十條第(六)款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參原證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因被告等迄今尚未返還前述已撥付之補助款予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約書影本(合約編號:0000000000)。
原證二: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劃撥款通知單影本五紙。
原證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工(九0)電字第0九000三五八一二00號函影本。
原證四: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工(九0)電字第0九00三二0五二二0號函影本。
原證五: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工電字第0九一0三二00一二0號函影本。
原物六: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工電字第0九一0三二0一六一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不景氣,目前還款有困難。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迪公司因簽訂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至受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因經費調減,未依原告通知期限內辦理繳還手續,經原告再函文限期改善,仍未依規定辦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影本、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工(九0)電字第0九000三五八一二00號函影本、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工(九0)電字第0九00三二0五二二0號函影本。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工電字第0九一0三二00一二0號函影本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工電字第○九一○三二○一六一○號函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解除與被告普迪公司間之補助款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系爭合約被告普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契約足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及自解除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寶鈴